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與古元君、陳文成、陳世杰、張育捷、鄒源國、孫志偉
(古元君等6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
在案)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江經理」
等人,向甲○○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無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層轉後,遂由乙○○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凱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光捷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
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
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育捷、綽號「賢哥」之人、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
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豬肉、家中有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有車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賢哥」之
人,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該贓款
仍存在,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惟被告於本案所分得
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甲○○ (提告)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16萬6,206元/徐凱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16萬6,3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不詳地點/匯款20萬元轉入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持張育捷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操作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賢哥」之人
SCDM-113-金訴-97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