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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文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47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培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4分許,在前開監獄忠二 舍35號房內,因故與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彭成宏生有爭執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成宏,致告訴人彭 成宏受有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王文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成宏告訴被告王文培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文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彭成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TDM-113-易-385-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231-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5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 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王羚榛達成和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另衡諸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職業 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1,7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70多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臺東縣臺東市蘭州街交岔路口 處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見王羚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王 羚榛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羚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羚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相同罪 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本案遭竊之車輛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王羚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TDM-113-簡-16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戴康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等。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希望於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柏宏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 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訴後,自本院113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即一再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2頁)、期間於113年8月22 日審理時另表明:「10月份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剩下部分再給我一點時間」(本院卷第130頁),惟迄113年 10月8日表示:「我…是想說跟其他被告各賠償5萬元,…我到 10月31日宣判前都沒有辦法賠償他」(本院卷第141頁)。是 從被告與告訴人的溝通過程、約定賠償方案,及案發迄今已 3年餘,被告仍未成立和解來看,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與已達成和解賠償者顯有不同 ,就量刑部分應難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㈢按和解乃係以犯罪為契機所生民事紛爭之解決合意,且可終 止因犯罪所帶來之混亂狀態,於量刑上多得作為有利量刑因 子,反面來說,未達成和解,且難認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 高(或明顯不合理)所致,不僅難認有回復違法狀態、撫慰 被害感情,更不足以減少(降低)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 預防必要性,於責任刑框架中,自難往較輕刑度區間偏移。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求償20萬元 (本院卷第135頁),應尚難認為明顯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惟自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 較於有達成和解賠償而言,難認有違法狀態已回復、被害感 情已被撫慰,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預防必要性更難認降 低。因此,被告徒以「希望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立於首謀鳩集之角色, 於犯罪結構中處於較為支配、倡議的地位(本院卷第29頁) ,相較於其他共犯(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22頁)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僅對應「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更是對其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足見,原審量刑不僅無悖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亦與行為責任原則無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應 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難認為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求 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20241101-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V9」應更 正為「V3」;第6行「為警攔查,並」後補充「於同日0時43 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 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 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許裕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臺東縣臺東 市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交簡-308-2024110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林紘遠」簽名拾陸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冒名『林 紘遠』應訊」之後,更正為「且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紘遠」之署名,並於部分 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林紘遠」之名 義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損害於林紘遠、司法機關偵查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嗣 經員警將甲○○冒用「林紘遠」身份所捺印之附表編號8之指 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甲○○之 指紋相符,認甲○○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 編號9、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分別更正為「共2枚(簽名2枚 )」、「共1枚(簽名1枚)」,偽造之署押總數更正為「署 押41枚(簽名16枚,指印2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紘遠」署名,並複印至存 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葉佐正」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 紘遠」署名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次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4、6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遠」署名、按捺指 印,僅係證明受測者、詢問者、按捺指印為何人,並無表示 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0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 遠」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通知單、確認單、應 行注意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 通知、表明不通知親友到場、權利告知、確認酒測程序、已 知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及確認認罪承諾之證明而已,被告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表明認 罪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0文件 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故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5 之私文書, 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 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兄 林紘遠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林紘遠 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即跟林紘遠承 認並準備自首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反面),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須 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林紘遠意見(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林紘遠」簽名1 6枚及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紘遠為親兄弟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某處飲酒後, 再於113年4月6日6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19.5公里北上車道處 時,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酒後駕車之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 兄「林紘遠」之名義,於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到場處理起 ,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處冒名 「林紘遠」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件欄位中 ,偽簽「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 署押,及在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 「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林紘遠」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1至3、 5、9、10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而以「林紘遠」之名義表達已 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確認酒測過程合法、已收 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了解緩起訴處分內容、應 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再交還予 司法警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紘遠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紘遠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指紋比對情形有異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 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緩起訴認罪承諾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 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8380號函暨函 附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 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 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 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 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 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 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 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 。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4、6至8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 遠」名義之指印、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結果正 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之紀錄無誤,除此之 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 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 ,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 害人林紘遠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欄 位中,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 ,乃含有表示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 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確認員警 酒精測定檢測過程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意思,與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應遵守事項並 願意遵守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 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 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 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之 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 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請 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避 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後犯偽造 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 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署押43枚(簽名16枚、 指印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通知單1份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1份 受稽查人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6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簽名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8枚(簽名2枚、指印6枚)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8 指紋卡片 雙手指紋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14枚(指印14枚) 9 緩起訴認罪承諾書 姓名欄、承諾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合計:署押43枚(簽名16枚、指印27枚)

2024-11-01

TTDM-113-東簡-236-2024110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 」前應補充「大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打零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王宜諾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3時15分許,行經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61-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丙○○、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處,」後 應補充更正為「乙○○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8行「並欲向左轉彎,」 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63-6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 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家屬戊○○○、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造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2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乙○○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二、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丙○○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三、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丁○○貳拾萬(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1.5公里南下快車道處, 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劉文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 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欲向左轉彎,致雙方發 生碰撞,劉文祥因此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10時4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撞擊引發腦挫傷 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祥之子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劉文祥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黃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與死者劉文祥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死者劉文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TDM-113-交訴-16-20241030-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20字後應補充「租期為民國11 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第21行第16字後應補充 「至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而獲有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3 天(即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第19、22行 「胡佳蕙」均應更正為「蔡卉榆」、第23行「蔡卉榆」應更 正為「胡佳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 「汽車出租約定書」、「被告楊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胡佳蕙遺失 之證件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嗣後更將拾得之證件出示於告訴人蔡卉榆,並偽造告訴 人胡佳蕙之簽名向告訴人蔡卉榆租賃車輛,逾期未歸還直至 為警查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蔡卉榆3,985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 美容工作,月薪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須扶養70幾歲的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0頁),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字卷第7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原簡字卷第9至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署押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4枚,係屬被告偽造,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固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卉 榆行使,而由告訴人蔡卉榆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蔡卉榆處獲得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 3天之利益4,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9頁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卉榆其中3,985 元,有銀行交易紀錄、本院113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見原訴字卷第97、99頁),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全額4,500元,則疊加上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 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 風險,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515元部分,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書 「胡佳蕙」之署名4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楊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楊淑惠 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歐 巴螞烘焙坊漢陽店附近,拾獲胡佳蕙所有、遺留於該處之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合稱本案證件),然 其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胡佳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證件均 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二)楊淑惠於侵占本案證件後,於 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鴻君租車行,明知其未經胡佳蕙之同意或授權租借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胡佳蕙之身分 ,向鴻君租車行負責人蔡卉榆偽稱:欲承租汽車3日等語, 並出示其所侵占而得之本案證件予蔡卉榆查看,致蔡卉榆因 而陷於錯誤,而與楊淑惠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1,500元, 楊淑惠再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偽簽「胡佳蕙」之署 押4枚,以此方式偽造胡佳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再將該不實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交 付給蔡卉榆而行使之,以此向不知情之蔡卉榆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胡佳蕙及鴻君租車行就 車輛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胡佳蕙陷於錯誤而交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楊淑惠,楊淑惠因而取得 該汽車供其代步使用。嗣因楊淑惠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 該車並失聯,胡佳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實際承 租人為楊淑惠而非蔡卉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蕙、蔡卉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證件之事實。 2、證明其有持本案證件出示予告訴人蔡卉榆,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簽署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及其於為警查獲前未給付租車費用亦未歸還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證件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前均失竊,及本案證件遭他人盜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鴻君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簽署「胡佳蕙」,及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該車且失聯等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案證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本案證件及鴻君租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所偽造之「 胡佳蕙」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末本案證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已分 別返還予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而入住 龍興花園度假木屋,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龍興花園度假木屋之旅客 登記單,上開「胡佳蕙」姓名之簽名筆跡顯與被告之字跡有 異,被告亦否認該登記單上之「胡佳蕙」姓名係其所親簽, 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備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遲未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將該車 輛侵占入己,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 ,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處分該本案車輛之情形,是尚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認被告具備客觀上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 之侵占犯意,是此部分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8

TTDM-113-原簡-80-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標誌 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丁○○○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 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受有脾臟破裂、缺 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砸傷併 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放性骨 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一 指掌骨骨折,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詎其於車禍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且為逃離現場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得手後隨即逃逸,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竊盜部分)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闖紅燈),並 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佐(見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87至189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果菜市場搬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需償還汽車貸款、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中 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媺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丁○○○及甲○○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719 號卷一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丁○○○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貳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媺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8公里處與臺東縣太麻里鄉美 和路交岔路口處時,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破 裂、缺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 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 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 放性骨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 側第一指掌骨骨折等重傷害,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詎戊○○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逃 離現場。戊○○為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52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 8公里處之茼蒿早餐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證人即丁○○○之子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及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過失致 重傷害、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丁○○○ 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全無任何救 治、協助告訴人丁○○○之行為,反倒僅為一己私慾,欲脫免 警方追查及自身刑事責任,竟竊取他人機車並隨即離去現場 ,置告訴人丁○○○之嚴重傷勢全然不顧,行為實屬惡劣,且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毫未賠償予告訴人,是建請從 重量刑,以為警懲。末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既已返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TDM-113-交訴-1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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