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者,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駁回
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
繳抗告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