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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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好市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依本院109年度勞全字 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所作 成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應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原告 ,但被告好市多公司卻命原告居家上班,且拒絕原告前往 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拒絕提供會員 卡及不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已侵 害其人格權等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好 市多公司所為調動工作無效,併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取消 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 或辦公場所、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被告 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並就原告因上開居家上 班措施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趙建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嗣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其於112年10月3日出 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於113年11月28日之公假薪資5,76 1元(見本院卷第298、299頁),惟此部分追加請求乃以 其「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請公假出庭」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核與原請求「關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而命其居家上班、拒絕提供會員卡」等原因事實不具 共同性,不能因其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是聲請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本應予已駁回。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並規定 :「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 提出事實及證據。」準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 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而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業已諭知兩 造:「兩造若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本件將於下次庭期辯論 終結,若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請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無 正當理由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依失權效規定不予採為本 件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給付出庭請假工資之訴,依其內容顯非不得於112 年10月17日前提出,惟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方當庭具狀就此為訴之追加,顯係無正當理由 違反上開規定關於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要求,對於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復經被告當庭表示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更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10

SLDV-112-勞訴-67-2025011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明松 追 加 被告 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 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 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9萬6,5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 物遷出,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 屆滿後未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住民遷出及違約金請 求之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提供或出租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 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財 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 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惠惠馨養生月子 餐中心、惠惠馨診所等人(下合稱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 即徐惠伶等7人),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 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 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 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住民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15、3 85頁、 本院卷㈡第29-33、44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46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 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基礎事實亦非與原訴同 一,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並未在原審 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被 告 陳明聰 張凱倫 張美惠 張曼詩 張曼雅 張佩琦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復就被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同棟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 未妥適管理維護3、4樓房屋之外牆,導致113年7月24日凱米 颱風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 輛,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下稱「原訴」;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2 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復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追加主張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期間,3 、4樓外牆磁磚再度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從而請 求車輛修復貲費共756,972元(其中250,000元之範圍,乃11 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之「原訴」請求,至於原告具狀追加50 6,972元之範圍,則係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之追加請求, 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本院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固均 起因於「3、4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惟「原訴」事件發生在 「凱米颱風」之來襲期間,「追加之訴」事件則係發生在「 康芮颱風」之來襲期間,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 資料,未必全然得以互通利用,尤以「原訴」標的金額在50 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 訴訟程序」,若允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勢將導致「標的 金額總和遠『逾』500,000元」,而須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按:本件被告其中數人,刻因送達處所不明 而須公示送達,故本件自難發生「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 【即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 ,故本院若允原告追加,本件即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考量原告選擇被告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在法律上原難 獲得勝訴之判決(詳如「原訴」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有歧異(前者源於「凱 米颱風」,後者則係源自「康芮颱風」),本院若任令原告 追加並予裁定轉換訴訟程序,無異肯認「原告於『原訴』欠缺 法律支持之前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 應訴」,嚴重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訟之終結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同時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共新臺幣6,51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00元。 」(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4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本院卷第163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190,4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29 3元【計算式:12,880-8,587=4,293】,原告目前已繳納裁 判費3,193元(本院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1,100元【計算式:4,293-3,193=1,100】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積欠工資 638,400 2 舊制退休金 552,000 合計 1,190,400

2025-01-07

KSDV-113-勞訴-99-20250107-4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劉家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8,456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 ,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66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元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原告願以現金 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206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57 0,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6,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387,848元(專調卷第8頁),應再補繳368,456元【計算 式:756,304-387,848=368,4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6

KSDV-113-重勞訴-2-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秦語喬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楊崇鑫 楊瑞璋 陳勳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王婷婷 追加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勳傑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對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 勳傑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 訟(下稱原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1)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 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3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楊 瑞璋、陳勳傑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之不 動產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 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 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3年6 月13日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 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 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9 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王婷 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㈣確 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 效;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 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 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 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 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登記 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楊崇鑫、被告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次序5、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 總表,關於被告王婷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 法分配予原告;㈣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 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 爭不動產2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2登記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明㈢部 分,均為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 明㈥、㈦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  ㈡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對原告所 為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部分及先備位請求之訴之變更、追加 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7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其追加被告 沙漠魚、周維正部分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惟原告㈠於原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王崇鑫、王婷婷 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無效,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 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楊崇鑫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1,及代位被告楊瑞璋請求被告陳勳傑塗銷系爭 不動產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㈡ 於原訴之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主 張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 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王婷婷應將系爭不動產1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及被告陳勳傑應將系爭 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嗣於113年6月13日追 加先備位聲明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部分,原告則係主張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1、4 項。  ㈢稽之原訴聲明與變更、追加之訴顯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 即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即變更、追加之訴( 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陳勳傑與國泰銀行 就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而本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楊瑞璋、陳勳傑是否存有 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2之情事,又變更、追加之訴(先備位 聲明㈢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須向 執行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亦 迥然相異,致其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非 同一,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 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 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 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原有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又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 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然原告遲 至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始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 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33至90頁)追加國 泰銀行為被告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原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原有被告之訴訟權 益。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前述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 聲明狀所載先備位聲明㈢、㈥、㈦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3

PCDV-112-重訴-623-2025010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 號裁定移送。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 30日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17,869元,未據原 告就擴張部分繳納裁判費12,078元,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2,0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2

CYEV-113-嘉簡調-1053-2025010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蔡佳璋 李宗憲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俞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俞淑珍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訴時僅以陳養菊等人為被告 ,請求陳養菊等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多次至現場履勘測量及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13年1 2月30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俞淑珍為被告,請求俞淑 珍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俞淑珍占有使 用之房屋與陳養菊等人不同,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本 件訴訟繫屬迄今已近2年,原告追加將致本院需再至現場測 量俞淑珍占有使用之房屋,顯已延滯訴訟且已妨害本件訴訟 之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 所定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2-重訴-158-2025010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清楚載明:「乙方所 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即清楚代表不是只有 一場,是所有位於大陸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乙方即被上訴人 都須由甲方即上訴人經紀。原審法官連問都沒問就說陳報狀 都寫得很清楚了,上訴人有當庭叮嚀法官有追加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26、227條,惟原審法官在判決中隻字未提,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50條第2項、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2

PCDV-113-小上-28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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