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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童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景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 車行駛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疏未注意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致臺 灣鐵路管理局之區間列車緊急煞停,惟仍撞及被告,並造成 列車延誤,不僅自身受傷,更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行為殊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受有非輕 之傷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張景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7鄰太康141-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之平交道(鐵路基隆起 321公里17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 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火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 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在警鈴已響之情況下,騎乘腳踏車強行闖越平交 道,適蔣啟峯駕駛第3158次區間列車駛至前開地點時,發覺 張景童騎乘腳踏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仍 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鐵路平交道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啟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速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交易-1161-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胡雪芬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是因為要到法院開庭感 到傷心沮喪,猛喝米酒且心神不寧,才會沒有和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生車禍。被告父母都是小兒麻痺、重度 殘障,沒有財產,所以被告小學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後來 一個人養大小孩,結果後來名下的印刷工廠過戶給女兒,房 子也被移轉到小媳婦名下,被告只能租房子、靠勞退過生活 ,還有對方的車輛要賠償,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 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 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 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本件 復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 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當天要開庭,心情不佳才會飲用米酒 後駕車到法院開庭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開庭 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 然上情實難認係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尚 要賠償本案交通事故之相對人蔡緯鈞,所經營之工廠、名下 房屋均分別移轉女兒及媳婦名下,現靠勞退生活及租屋,經 濟能力不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情雖可供量刑參 考,然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其經濟狀況復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 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速偵字第123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實已知悉飲酒可能會影響駕車期間 之反應力,而有致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竟於案發當日仍執意 於飲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案發 當日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稍微恍神而撞上前方汽車等語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005 73號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果因受飲酒之影 響,無法適當駕駛車輛,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則綜觀本案 量刑之各項因子,實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考量,難認上訴意旨 上開所執為有理由。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 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雪芬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78號巷口處欲停等紅燈時,追撞 前方蔡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胡雪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蔡緯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 三、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 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況(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卷第5頁背面)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8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 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 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 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 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 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955-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 二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106年1月 12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猶不知 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本案為三 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 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 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逾8年)、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陳金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1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 烏山頭農會前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旁道路時,因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7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2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更 正為「113年1月2日1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22行「訊息內容多為『白賊、拋棄孩子 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 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 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 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更正為「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 」。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 被告江承諭傳送予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已然 構成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及不安 ,顯然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起至113年3月8日14時5分許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訊息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嗣並經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被告本 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侮辱告訴人之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 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 99至200頁),與患有適應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被告所提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209頁),及被告前亦曾因 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11至14、9頁);復考量被告 除本案起訴之範圍外,亦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113 年8月9日至同年9月9日、1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持續傳送 侮辱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斷處於身心壓力下之情狀, 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7至49、61至135、153至1 83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將封鎖告訴人之LI NE聯繫方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99頁),庭 後並提出LINE封鎖畫面之截圖照片,有該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21頁),經本院電聯告 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這幾天都沒有收到被告的訊息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04號卷第20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錯別字原文照引)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2日 19時11分 晚上7,06超過與孩子匯面時間一個小時,取銷妳今天帶孩子回家過夜資格,也請妳明天別來騷擾打擾我家人與兩個孩子,好好跟妳正人君子客兄同居好好照顧他們孩子,不是要拿所有存摺交易提領每筆法院公開,怎麼白賊龜縮不敢呢,還是妳偷領詐領太多不敢法院公開 警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113年3月2日 19時45分 孩子都知道妳們沈家什麼樣的家庭,也知道妳是什麼樣的母親,所以不願與妳們出去,人在做天在看徹底改過別在騷騷孩子江家,好好跟妳侯客兄同居生活,必定妳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 警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113年3月2日 19時56分 這兩三年受夠妳們沈家騷擾,騙了太多錢,也偷開門來社區鬧,也帶客兄來社區打電話恐嚇威脅我,當處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沒給妳調解時妳貪錢欠錢不還的老爸起頭兩個小孩都不要,我辛苦賺錢養這兩孩子,妳卻照顧客兄家庭孩子,妳們沈家在多白賊謊言孩子都知道,我工作一點多才回家說我干涉,回來我在睡覺,是孩子的決定了別摸黑我,勸妳即然選擇好野人侯客兄,就好好照顧他們家庭,別在設計想從江家撈好處,你們貪錢自私愛慕虛榮我們江家人看得一清二楚,別讓有錢人玩玩跑了 警卷第15至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113年3月2日 20時 沒娶到妳我媽現在還活著,妳還要害死我爸才滿足嗎,我的錢夠給孩子一人一間房屋,不需要靠媳婦出一百萬房屋沒她名子 警卷第17至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113年3月6日 20時57分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天生一對,錢不是自己賺的終有一天上天會讓妳們骯髒垃圾家庭一無所有,好好照顧妳小人客兄家庭,別在對孩子白賊說謊,怎麼不敢跟他們講妳不要臉的騙錢討客兄事實,為何一直在騙無知的孩子,傷害我與我們江家孩子,一輩子也不會原亮妳骯髒垃圾詐騙家族 警卷第19至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113年3月7日 9時40分 我是保護孩子,別讓妳們詐騙集團所傷害,即然選擇離婚小人侯客兄,也與他買房同居一起,就因該好好照顧他的家庭,必竟妳連合客兄設計離婚拋棄他們來照顧客兄的家與他的孩子,也不要讓孩子知道妳白賊話的真相後傷害他們心靈,請妳們骯髒垃圾錢也讓妳騙太多傷害江家夠深,有良心一點別一直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我們江家不是像妳們靠騙討客兄過日子,而是辛苦養兩個小孩 警卷第21至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113年3月8日 14時01分 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跟住學甲輸送離婚小人客兄設計前夫離婚又騙走前夫二十年賺的辛苦錢也騙走股票股利偷領多少江家辛苦錢,還不知道羞恥悔改聽客兄的話告前夫,換成妳骯髒垃圾沈家媳婦妳們沈家感受如何,偽小人假裝愛孩子,對孩子滿嘴謊言白賊,離婚客兄這麼有錢還讓妳上班買房還要妳出錢,垃圾下賤女人,老爸一生從滿白賊騙金飾錢什麼錢也敢要敢騙,嘉工化工有用嗎還是充滿貪心白賊想如何騙錢,才一事無成做守衛,也無法給每個孩子房屋可悲的男人還看不起我們江家,我們江家每人千萬現金千萬股票加一棟房屋,不需要靠騙白賊來賺不義之財,不是要把妳所有存摺拿到法院對,怎麼如妳骯髒沒用的老爸要我拿出,明明錢都在妳戶頭查就知道妳賺多少騙多少轉移到妳騙子家人又有多少,都是我辛苦賺的,三年來不知檢討充滿白賊謊言對孩子洗腦,真的愛孩子怎麼兩個都不要錢 也只出七千還要討兩百萬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妳心太可怕把我電話號碼給同居再一起客兄叫他打恐嚇威脅電話給我,還死不敢承認,別看我們江家好欺負一直騷擾孩子,愛孩子不是拿孩子當做妳設計報負江家工具,我們江家沒虧待妳也被妳們充滿白賊心機重利用對少次欺騙了對少次,沒看女兒跟討客兄一起連合客兄對付前夫還坐客兄車出去玩的家族,只有無恥不要臉的人才做的到,我說過錢也被妳們騙太多兩三年造成了我們江家多大傷害,害死我媽傷害我太深更傷害兩個小孩身心靈,人在做天在看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好好跟妳小人客兄在一起,別在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有良心知道羞恥的人會... 警卷P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113年3月8日 14時05分 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警卷P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江承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1號裁定 該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延長2年(即至115年2月14日)。江承諭並於民國於111年2 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 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並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 許,電話告知該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2月14日 。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 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市○○區之丙○○,訊息內容 多為「白賊、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 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 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 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單各1份、對話內容截圖9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範疇。經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 其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且揚言將上開訊息內 容公布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自1 13年3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 ,陸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TNDM-113-簡-3558-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晉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侯晉暉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 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 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 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1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8號   被   告 侯晉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晉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3年8月17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飲畢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處,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 於113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口時,因機車後照鏡損毀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3分對侯晉暉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晉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 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 ,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2-09

TNDM-113-交易-1169-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合會證明壹紙 及該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淇與李家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詎陳思淇 明知其並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 構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偽 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並傳送偽造之麻醉 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予李家騰,謊稱其係新樓醫 院麻醉科醫師,再向李家騰佯稱其受讓並經營之「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李家騰可參與投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及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蓋上前開 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 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透過LINE傳 送予李家騰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思淇有經營「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亦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 任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 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 號提起公訴),亦使李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與陳思淇簽訂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並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思淇。㈡陳思淇另於111年 6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騰佯稱其參加成員均係醫 護人員之合會,並以存錢為由,要求李家騰加入參與標會, 致李家騰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計7萬元予陳思 淇,陳思淇並於偽造之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 以表彰該合會是由宋儼惠成立,並交予李家騰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宋儼惠。嗣李家騰上網搜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及陳思淇之醫師執照,均查無相關資料,始知受騙。案經李 家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思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會證明及合會名冊 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資料照片1張、麻醉科專 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 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照片4張、告訴人111年10月薪 資袋照片1張、商業本票影本2張、會錢收據1張、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函1份、銳康特別護理 師中心資料1份、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照片10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79 頁、第180頁)在卷可證;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9千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跟小孩同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憂鬱症等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詐騙所得和合計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僅剩 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 及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 「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等印章各1枚、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1份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內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 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 文各1枚,在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等罪嫌案件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 並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偽造之 合會證明1紙,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 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原訴-17-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清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C000-A113064號未成年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祖 母友人。詎其於110年5、6月間某日早上5至6時許(起訴書原 載稱11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A童祖母臺南市 後壁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樓住宿,與A童祖母、A童同 房時,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 乘機為猥褻之犯意,趁A童祖母下樓時,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 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童、A童之母即代號AC000-A113064A號(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童、B女、C男(代號AC000-A113064C, A童之舅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7、72 、79-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47-5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7頁;偵一卷第50-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 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1頁;偵二卷第29-31頁)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31-37頁) 、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一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一卷第5-7 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一卷 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代號AC000-A113064C,A童舅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064,A童)、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A11 3064A,A童母親)、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以上均見警卷彌封袋)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 之罪名。 ㈡、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 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 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 內,著手對A童為前揭猥褻行為,依前揭㈡之說明,自該當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又本案被告 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 猥褻行為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童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 被告本案對A童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A童 乘機為猥褻行為,漠視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 影響A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於113年11 月15日與A童及其父母(下稱A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 於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A童等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宅,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62、 89、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與A童之關係,暨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無業,已婚,配偶已去世,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 ,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與A童等 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童等人50萬元,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詳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且係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並已受 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 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至A童祖母住處2樓住宿,與A童祖 母、A童同房時,趁A童祖母下樓之期間所為,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 童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A童之侵害程度有 限,被告復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 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 宅,復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審酌其他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 之1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7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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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109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 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 、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   被   告 洪崇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欽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9月4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新建 路與新建路31巷口某檳榔店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 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時,因騎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4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國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0頁)」;「112年度南相字第1 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南相字第 13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相字卷第13 3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即應 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國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且 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交通安 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 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安生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 ,是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朱國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竟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黃安生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 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相字卷第343-344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黃有菻(即被 害人之子)等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 13年5月9日南北民字第1130349450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調 解事件處理單1份(相字卷第349-3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34判決要 旨參照),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另被 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判決前之113年9月25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件裁判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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