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爾夫球桿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81-87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郭孟緯 左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00年0月 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12至15行記載「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分 持」更正為「乙○○、楊○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丙○○、甲○○ 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楊○儒分持」;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2頁,本院審簡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乙○○ 、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告訴人呂○祥、黃 ○喆、蔡○豪、邵○賓、謝○原(下稱呂○祥等5人)所述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丙○○、甲○○於案發現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 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 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審簡 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楊○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呂○ 祥等5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丙○○、甲○○、少年魏○琪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 勢」,少年傅○豪參與犯罪程度係「首謀」,就前開犯行, 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甲○○與少年傅○ 豪、楊○儒、魏○琪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又同時侵害 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傷害罪,又同時侵害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傅○豪為 民國00年0月生,楊○儒為00年00月生,魏○琪為00年00月生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為00年0月生、黃○喆為00年0月生、蔡 ○豪為93年11月、邵○賓為00年00月生、謝○原為00年0月生( 下稱呂○祥等5人)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3、67、81、99、 153、179、187、195、207頁),然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甫經認識傅○豪,不知其未滿18歲,其餘少年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我是被叫去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 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之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是 被告丙○○、甲○○就傷害罪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事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乙○○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 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 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 定,認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 豪、魏○琪、楊○儒共同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或對少年呂○ 祥等5人為傷害犯行,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 害人雖為少年呂○祥等5人,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害秩序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 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 定,併予敘明。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少年傅○豪、楊○儒、魏○琪等人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呂○祥等5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 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店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2支等物 ,固分屬被告丙○○及少年傅○豪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及少年傅○豪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6、112頁),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傅○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朋友,傅○豪於111年12月11日22時許,接到呂○祥之電話 ,雙方約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前碰面,傅 ○豪遂約丙○○、乙○○、甲○○、楊○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魏○琪(原名魏○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傅○豪、楊○儒均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等人前往該處,丙○○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傅○豪、楊○儒,魏○ 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車號詳卷)搭載甲○○,於同日23時8分許,到達上開地點 ,傅○豪與呂○祥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 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並用徒手,朝在場之呂○祥、黃○喆、 蔡○豪、邵○賓、謝○元等人攻擊,造成呂○祥受有頭部、左上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黃○喆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 挫傷等傷勢;蔡○豪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邵○ 賓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謝○原受有鼻子鈍傷 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 等傷勢,後乙○○搭乘丙○○駕駛之本案車輛、甲○○坐上本案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應少年傅○豪之邀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車內放有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該地點後全車之人均下車,且現場發生鬥毆衝突,被告丙○○等鬥毆結束後就以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下車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遞給被告乙○○高爾夫球杆1支,被告乙○○就持該球杆揮打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揮擊,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3 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應少年楊○儒之約,由少年魏○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甲○○,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甲○○到場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本案車輛內拿出球棒給被告甲○○,鬥毆結束時被告甲○○就同樣搭乘少年魏○琪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少年傅○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傅○豪與少年呂○祥有債務糾紛,就拜託被告丙○○搭載少年傅○豪及被告乙○○,少年傅○豪並於上車時將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丙○○、乙○○見少年傅○豪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推倒,就上前與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互毆,後少年傅○豪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5 少年楊○儒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且被告乙○○有跟少年楊○儒稱去該地點之目的是要打架,現場鬥毆結束後就與被告乙○○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6 少年魏○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魏○琪接到少年楊○儒電話,因而騎乘向友人邱家成借之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達該處時現場發生鬥毆,待鬥毆結束少年魏○琪就載被告甲○○離開之事實。 7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少年呂○祥與少年傅○豪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便遭少年傅○豪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呂○祥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少年即告訴人蔡○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蔡○豪因而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9 少年即告訴人黃○喆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黃○喆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10 少年即告訴人邵○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邵○賓因而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11 少年即告訴人謝○原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謝○原因而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等傷勢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甲○○均有參與該處鬥毆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本案機車則為登記在少年魏○琪友人邱家成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被告丙○○、乙○○、甲○○與少年楊○儒、魏○琪等人,係 因少年傅○豪之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且依到 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丙○○、乙○○、甲○○到場後確有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且到達上開 地點後,被告乙○○、甲○○便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朝告訴 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施以暴行,足 認被告丙○○、乙○○、甲○○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 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丙○○、乙○○、甲○○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又其等與同案少年楊○儒、魏○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另被告劉康 翊、乙○○、甲○○一行為分別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請 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末被告丙○○、乙○○、甲○○ 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豪、楊○儒、魏○琪共 同對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丙○○、乙○○、甲○○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兇器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 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2-審簡-1889-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蕭暐倫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兼 訴訟代理人 江良杰 被 告 施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因 擄人勒贖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733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如以新 臺幣34萬4,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育如以新臺幣4萬1, 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5萬6,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 「一、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之 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江良杰(案發時之配偶為訴外人邱郁瑄,現已離婚) 、被告江良育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一址,即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江家),被告施松平為二人之堂姪,居住在 上址附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施松平家), 均與原告(配偶為訴外人呂姿汎)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 (以下被告、訴外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2、原告配偶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原告手機時,意外得知原 告與江良杰妻子邱郁瑄發生「婚外情」一事,乃於民國112 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並約定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江良杰得 知上情,氣憤不已,不僅決定隔(9)日即與妻子離婚,並請 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禮儀公司)找其質問 此事。詎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為下列犯行: (1)江良育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 撥打電話予原告,又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 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原告,惟 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禮儀公司,待 江良育見到原告後,先徒手毆打原告胸口1拳,又以手掌打 原告的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一事,隨即表 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其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 住處,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渠等人一同前往江家途中, 原告因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 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 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施松平先 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 此時,原告聞訊,立即擔心起自己人身安全,(同日20時42 分許)乃以手機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 」2字,請其幫忙報警。之後,俟渠等人座車抵達該水壩後 ,江良育、原告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並徒手毆打原告,過 程中,原告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 而損壞不堪使用。另江良杰則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 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妨 害自由之方式,將原告押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 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 車趕往該處,抵達後,江良杰先徒手毆打原告,接著請兄長 江良育持手機對著原告拍攝道歉影片,原告因前已受毆打, 不得不配合錄製,並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江良 育拍攝上開情事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 良杰轉傳送予呂姿汎,之後,因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討 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 育帶原告逕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家,隨即便 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施松平騎訴外人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 江良育因自己有喝酒,請鄭學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 與原告一同至施松平家)。 (2)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家,鄭學志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江良育及原告緊接著抵達,施松平見原告走路不穩,便 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搭乘友人周聖哲車子前往禮 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先將車子駛回基隆市○○區○○街0○00號 江家停放,便又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 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 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通知江良杰原告已在其 住處。嗣經江良杰要求,施松平同意留在其住處幫忙照顧其 兒子,江良杰則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拿一木製 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 及自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進屋後,其一見原告,即持 該榔頭敲擊原告右手手指、右邊膝蓋,之後,因接獲母親撥 打之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江良杰只好 先行離去,適回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 良杰向其告知未獲原告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 家向原告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便與施松平一同返 回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家中照顧發燒之兒子。 (3)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原告因前揭一連串遭江良杰、江良 育兄弟各自毆打成傷之過程中,已心生畏懼,江良杰、江良 育及施松平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良育質問 其要如何解決,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 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 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 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 宇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 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 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 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 隨後江良杰因接獲江良育通知,告知其呂姿汎來家裏要與其 見面,遂先行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在自家 樓下附近之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原告 有提出用3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呂姿汎乃向 其表示想見原告,因擔心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鄰居,渠 等才轉往水壩,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 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 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 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 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 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後,施松平旋將該167 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上午4時許, 原告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等人一起離開該處,然原 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 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4)江良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由不 知情之友人周聖哲開車載其前往原告經營之上開禮儀公司, 抵達禮儀公司後,江良育要周聖哲先在車上等待,而江良育 隨即攜帶其所有自備的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該禮儀公司,並 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用力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因而致玻璃3 片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該禮儀公司之權 益。 3、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 在案。嗣經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 下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案,並認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故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惟仍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 害罪,因此本案江良杰取得之167萬元仍認屬犯罪所得而予 以沒收,故江良杰基於不法手段導致原告交付之167萬元, 仍然應予賠償或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下列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   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 167萬元。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   原告因江良杰、江良育所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頭 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 下稱系爭傷害),江良杰、江良育就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 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及發生恐嚇、妨礙自由、擄人勒贖等情 事,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原證2,診斷 證明書所示),故先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如原證3,各科別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33元。 (2)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係自行經營「天元生命禮儀」,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而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休養 6週即1.5個月無法工作(如原證8,診斷證明書所示),故 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為3萬9,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 個月=3萬9,600元】。 (3)慰撫金100萬元   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且遭 強擄控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等人威脅生命安全,更因此患 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受創,更須至精神 科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入睡,對原告之心靈打 擊等一切情狀,爰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賠償100萬元。 (4)小結     綜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 萬9,6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4萬4,733元,自應由江 良杰、江良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   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遭江良育毀損破壞 ,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上開金額 合計4萬1,706元應由江良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一)江良杰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和解金,僅有被告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之, 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法取 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爭傷 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 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良育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江良杰配 偶權之和解金,僅有江良杰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 之,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 法取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 爭傷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 失3萬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修復費用3萬6,7 50元、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費用4,956元,合計4萬1,706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願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施松平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況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 部分,且被告並無動手傷害原告,亦未終局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167萬元及未有毀損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均予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本 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為被告三人對原告 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江良 杰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賠償,應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原告引用本案一審 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 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 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 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其打電話籌300萬 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宇商借手機撥打電 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 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 ,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 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在此期間,蕭坤城、 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 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 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 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 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 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 兩相互核應可推知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陳「167萬元 係原告侵害江良杰配偶權之和解金」尚非全然無憑。 (三)綜上,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江良杰收受 之167萬元,亦為原告為解決「婚外情」和解金,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僅以被告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為由請求,然未能提出其他證 明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江良杰受領上開款項 「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江良杰、江良育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 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江良杰、江 良育就其等傷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江良杰、江良育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自屬有據。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1、2、3、8所示),合計為5,133元,為江良杰、江 良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6週即1.5個月無法 工作,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其以112年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合計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6週(如原證1,診斷 證明書所示),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 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遭 受原告江良育、江良杰等共同故意傷害之過程,堪信對原告 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然此事件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江良杰 配偶婚外情所引發等情況,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 葬、禮儀工作;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先前均係擔任客運司機 ,月薪均約為6萬,顯已無業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小結,對此項請求原告得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慰撫金30萬 元,合計34萬4,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請求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江良育以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天元 生命禮儀」店面,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破壞店面大門玻璃, 嗣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合計4萬1, 706元,業據提出大門玻璃遭破壞照片、玻璃安裝報價單、 回貼高遮不透貼紙估價單等件為證。江良育就原告上開主張 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江良育毀損店面大門玻璃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江良育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三人,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34萬4,733元、聲明第3項請求江良育應給付4萬1,7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217-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賴志昇 被 上訴人 洪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17弄「君臨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門周圍,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骨 折、牙齒及鼻樑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含醫療費用9,001元、將來醫療費用37萬999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挑釁並辱罵伊,且上訴 人亦動手攻擊並搶奪高爾夫球桿;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傷 害一事,其於刑事案件都未曾提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0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7萬99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 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門 周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杆毆打上訴人大腿右側靠近腰部位置,致上訴人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審卷第77至7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開爭執,受有系爭傷害,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7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北簡卷第21頁),其僅記載:「右側股骨 頭及股骨頭骨折」;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 「(問:你頭部傷勢並無診斷證明?)僅有皮肉傷」、「( 問:頭部手部傷勢是否為你告訴範圍)我並沒有要追究這部 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4號案 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 受有牙齒、鼻樑之傷害,已非無疑;況且,果其受有上開傷 害,何以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確有因上開爭執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就醫單 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就 其受有牙齒、鼻樑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萬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2

TPDV-112-簡上-55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3744號、第3745號、第3746號、第3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三、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地,    數次傳送恐嚇簡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㈠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腳踏車1 台,業經歸還告   訴人鄭○珵之母王○琇,此經證人王○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 第3745號 第3744號 第37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處口後方人 行道,徒手竊取鄭○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螢光綠色、廠牌:MERIDA、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鄭○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且經鄭○珵之 母親王○琇於同年月15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為王○琇要求當場歸還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 46號) 二、甲○○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甲○○因而心生 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旋吳建德下樓後,甲 ○○即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朝吳建德揮舞,使吳建德因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建德之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2時22分許通知甲○○到案 說明,甲○○自行提出上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 ) ㈡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這是對你的最後 警告」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並將吳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吳建德上開機車之右後照 鏡、右側車身、車牌、三角架、引擎受損而不堪使用,旋吳 建德應甲○○要求下樓,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吳建德恫以「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吳建德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2時45分許至至112年5月13 日22時35分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明天 就知小弟如何處理一些畜生」、「別躲起來跟狗一樣」、「 41500沒那麼好拿」、「你真的要躲好別讓我遇到你,德哥 」、「這兩天會有警察先生去找您,再來就是準備被收押了 」、「你再打來騷擾我,造成我的困擾,你再試看看我有沒 有電」、「跟你說,41500我不打算要了,但是我要你的一 隻手,一隻腳」、「小弟覺得讓你手腳全斷您覺得如何呢? 」、「我給你72小時躲好,不然我家的小朋友遇到你,你就 要問神了」、「錢我不要,我要你斷手斷腳」、「再躲好一 點,林北沒讓你手腳全斷我跟你同姓」、「要記得,我覺得 教您如何做人,這此沒有時間限制,很會說大話嗎?我連你 朋友一起處理,這是你逼我的」、「抱歉!小弟不當哥粉久 了,您的誠意我感受不到我說過,要把你種起來,林北一定 做到,不好意思,言出必行」等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二、案經鄭○珵、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鄭○珵、證人王○琇於警詢、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開遭竊 腳踏車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斷裂之高爾夫 球桿1支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745號)、告訴人吳建德之機車翻拍照片2張、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4號)、簡訊翻拍照片9張(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卷 內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論處。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 行、1次毀損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簡 訊翻拍照片,被告係傳訊予告訴人1人,且並非於公眾場所 公然為之,故被告雖確有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然此舉並 不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 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PCDM-113-簡-351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俊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樹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與陳螢釋、陳封聿因共有三合院內 停車位問題與陳螢釋、陳封聿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 許,在陳螢釋、陳封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 前之公共場所,雙方糾紛過程中,陳俊雄右手持高爾夫球桿 以右腳踢繫陳螢釋左小腿,致陳螢釋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又陳樹蘭辱罵陳封聿:你們整家都是神經病等語,另陳 志宏辱罵陳封聿:你是智障等語,及陳俊雄辱罵陳封聿:幹 你娘勒三小等語,致陳封聿名譽受有損害。嗣經陳螢釋、陳 封聿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螢釋、陳封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自白:因陳螢釋先指手劃腳,伊才右手拿高爾夫球桿,舉右腳踢 陳螢釋腳部一下,又伊當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幹你娘、殺小」等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樹蘭自白:伊因很 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全家都神經」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志宏自白:因伊當 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 釋口出「你是智障」等 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釋、陳 封聿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螢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至員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 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 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俊雄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17

CHDM-113-簡-2014-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珍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找工作,對方說是做代工,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需要我的 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需要這些資料, 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供未曾謀面之不詳代工 之雇主將代工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97頁),顯與一般 民眾所認知就業、領取薪資及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 歧異,而異於常情。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表明「怕被 騙」之疑慮(警卷第7頁)。再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出前,刻意將2帳戶內餘款提領完畢,除有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覺得把帳戶交出去給對方,對方可能會騙我,用我的 帳戶去為非作歹,我半信半疑,所以我就先把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內的錢領光,讓對方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本院卷 第9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也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被告仍抱著懷疑的心情寄出帳戶資料,被告顯然 是抱持就算寄出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 也無所謂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沒辦法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自中藥公會秘書退休、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8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旭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楊旭智,冒充網路賣家佯稱販賣球鞋云云,致楊旭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旭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4-28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6-39頁)  。 2 告訴人 蘇倖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倖瑩,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倖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2-4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2-58頁)。 3 告訴人 顏以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之訊息,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以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1-6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9-75頁)。 4 告訴人 黃夙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夙娸,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夙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8-8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84-87頁)。 5 告訴人 林鈺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鈺瑛,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2-9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8-101頁)。 6 被害人巫睿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高爾夫球桿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巫睿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睿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4-10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2-117頁)。 7 告訴人 霍嘉桃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無人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霍嘉桃,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嘉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1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0-131頁)。 8 告訴人 洪鈺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鈺雯,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3-13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2-146頁)。

2024-10-14

ILDM-113-訴-571-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靖偉因告訴人林正祐就網 路遊戲積欠其友人林奇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新臺幣 1萬元未還,且得知王薏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 告訴人至○○市○○區○○路00號會面,被告旋與林奇宏、何渙茗( 原名何清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該處,見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張晏 晨、游雅婷及周朋芊(下稱張晏晨等3人)前來,何渙茗先敲 打副駕駛座車窗,確認車內乘客身分,被告、林奇宏、何渙茗 與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繞至車輛左 側,開啟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分別以徒手及持棒球棍 、高爾夫球桿,合力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撕 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徒手勒住告訴人頸 部,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以此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 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林奇宏已供述被告 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強拉其上車,或為肯定 供述,或稱因遭毆打,記不清楚誰拉其上車等語,前後所述不 一。而檢察官所提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參與毆打或強拉告訴 人之畫面;張晏晨等3人或稱:無法看清楚何人圍毆告訴人, 或僅稱:除何渙茗外,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人各等語,均未明 確指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另何渙茗雖指證被告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並想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惟此非無可能為其推諉自身 罪責之詞。至湯偉誠持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惟 難謂其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帶下車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 :僅下車觀看,並未參與或助勢等語,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案發當天,被告與林奇宏、湯偉誠、另名男子( 下稱林奇宏等3人)及一名女子原駕車欲至新莊用餐,惟因林 奇宏接獲何渙茗來電表示找到告訴人,其經徵得被告、湯偉誠 等人同意,而改變行程先去接何渙茗再至案發地(基隆)向告 訴人索債,林奇宏並向車內之人陳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好 不容易何渙茗幫忙找到等語。一行人抵達案發地後,將車停在 B車前方,先由何渙茗下車敲B車之車窗,待告訴人下車後,被 告與林奇宏等3人亦下車,並朝同一方向前行。接著,告訴人 即遭A車下車之人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持棍棒圍毆及欲強拉上A 車。嗣被告、林奇宏等3人與何渙茗見警方據報到場,始搭乘A 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張晏晨等3人、林奇宏之證詞( 見偵字卷第22、42、27、48、52、144、152至153、163頁、第 一審訴字卷第126、131、139至141、146頁),及第一審勘驗 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診斷證明書、遺留案發現場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可徵( 見偵字卷第55、77、79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19至120、171至1 89頁);另告訴人與張晏晨等3人始終證稱:告訴人一下車, 就遭A車下來之一群人衝過來圍毆及欲強拉上車等語;而湯偉 誠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該球桿原放在被 告之父交由被告使用之A車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 一審訴字卷第145頁)。上情如若均無訛,被告抵達案發地前 ,似已知此行之目的係索債,惟其抵達後不僅下車,並與林奇 宏及攜帶高爾夫球桿之湯偉誠等人一同朝告訴人方向衝去,而 非站在原地等候,且見警方據報到場,即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 渙茗聯袂逃離現場。如此,能否謂被告在車行至案發地途中, 未曾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商談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其 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間,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述各情,是否不足為告訴人指 稱:A車下來的人每個人都有動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都 有毆打及要強拉其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162頁),及何 渙茗所供:被告有拿著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詞(見第一審訴緝卷 第69、70頁)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監視器所設位置無法攝錄本案 全部過程,及張晏晨等3人在混亂中,難以清楚辨認所有行兇 者之長相,而明確指認被告,即以告訴人、何渙茗歷次供述未 盡一致,且卷內亦無足佐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傷 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強制部 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惟倘均屬有罪,該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究屬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抑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待原審調查 審認,事實仍屬不明,無從先行單獨確定,爰併予發回。另本 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1-台上-166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