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網路「591」不動產
之售屋廣告中瀏覽,見有被上訴人刊登之售屋廣告,其上載
明:「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權狀坪數47坪
;…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坪…」(下稱系爭廣
告),乃與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聯繫,經訴外人蔡枚珈
告知房屋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代被上訴人與伊以前
揭廣告內容洽商買賣事宜,議定價金為1,130萬元,兩造並
於111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伊方知前揭交易於實價登錄上遭列「特殊交易」,被上訴人
所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換算僅有40.319
坪,而非如系爭廣告所載47坪。是以短少坪數6.681坪計算
之結果,被上訴人至少獲有不當得利1,606,313元,先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6,313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伊
復備位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30萬元,並先為一部之請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係訴外人蔡枚珈代為刊登,廣告上
房屋權狀坪數記載為「47」坪,乃因蔡枚珈依「591」網路
上同棟大樓3號房屋之售屋廣告記載面積47坪,方於網路上
登載總面積為47坪,惟仍在廣告下方「現況特色描述」欄處
加註「…(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嗣兩造議價以總價1,1
30萬元成交,非以「47坪、每坪27.23萬元、總價為1280萬
元/47=27.2340」為基礎進行協商並進而定價;佐以兩造所
議定之前揭總價,與同棟實際可使用坪數與系爭房屋約略相
同之房屋,於111年9月8日交易價格相同,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主張自無理由。又
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記面
積相符,且於締約前已先看屋等簽約完整過程,上訴人所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91」網路上系爭廣告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授權予蔡枚珈,由
蔡枚珈刊登。
㈡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及其上同
段15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4,622.24㎡、
權利範圍311/100000,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換算
面積為40.319坪),買賣總價金為1,130萬元。而系爭契約
所載上揭系爭房地之面積,系爭房屋部分與建物謄本登記之
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
標的現況。
㈤鄺泰瑜代書係接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鄺泰
瑜代書係由上訴人聯繫,接受兩造委任。
㈥系爭契約書之格式係由鄺泰瑜代書所提供,並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權狀對照從地政機關所申請之謄本以填寫契約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而交由兩造簽約。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不動產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
非整筆論價者,倘其不動產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
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
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固應負返還責任;反之,如
係整筆論價,出賣人並已將作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全部移轉
予買受人,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未給付及不能給
付之情形,其受領價金,即係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尤其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廣告雖登載:「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
);…權狀坪數47坪;…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
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29號卷第17
至18頁,下稱雄司調卷),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廣告
內容即「價金1280萬47坪」為基礎進行價格協議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然審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每坪單價,逕約
定總價為1,130萬元,顯非依系爭廣告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47×272,300=12,798,100);且代書鄺泰瑜並不知悉
兩造簽約之前洽談買賣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亦未見過系
爭廣告內容等情,亦經證人鄺泰瑜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同下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為
基礎進行協議並決定價格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逕採。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建號1579號,主建物
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0000號,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欄記載「100000分之311」、車位編號地下二層(B2)132號
等,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5至32、37頁),而系爭契約於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即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無法分離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後,
即於第2條標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130萬元(見雄司調卷
第25頁),可見前開買賣價金所購買之標的,即依系爭契約
上所載明之系爭房屋面積,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屬整筆論價,非按面積計算其價金。
⒊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鄺泰瑜證
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所在遠大地政士事務
所,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
候,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伊填寫系爭契約內
容時,不知道兩造先前所洽談之坪數,未見過原證1(系爭
廣告)、2(LINE對話截圖,見雄司調卷22頁),亦無買賣
任一方要求將47坪換算為平方公尺或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坪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2頁);則依證人鄺泰瑜證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已談妥買賣價金1,130萬元,鄺泰瑜對兩造先前洽
談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並不知悉,亦未見過系爭廣告內容
,簽約當時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
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兩造亦無要求將面積平方公尺換算為坪
數等情以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以面積計價,應
屬整筆論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當時
係約定系爭房屋有47坪,且以每坪單價為若干方計算出買賣
價金,則本院綜上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
6.681坪之建物面積,以兩造議定之價金1,130萬元為計算基
準、4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240,430元(計算式:1,130萬元
/47坪=240,430元),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因短少給付面積之
不當得利1,606,313元(即每坪240,430元×6.681坪=1,606,3
13元)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書面系爭契約之前,早已針對
賣方依交易所須交付不動產之所在及面積、及買方依交易所
須給付之價金金額,己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合
致之內容,乃係以「坪數」而非以「平方公尺」,作為洽商
、討論協議、及後續所議定內容之面積單位。而在雙方正式
簽訂契約依約履行時,賣方實應有義務檢查賣方是否依約提
供予買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依約給付等語。惟查:
審酌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
確認標的現況(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
每坪單價,逕約定總價為1,13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
攜同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與
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47坪計算買賣價金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有明文。亦即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所謂
「錯誤」,係除無正當認識外,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載明系爭房屋有47坪,嚴
重影響整體房屋之價值及效能,進而影響其後之議價,且售
屋廣告上所載內容之錯誤,其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系爭廣告固記載系爭房屋為47坪之文字,惟蔡枚珈亦同時於
售屋廣告中之「現況特色描述」欄加註 「...(以登記謄本
所載為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網路出售廣告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而上訴人亦在買賣協
商之過程中,曾向蔡枚珈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
,以利討論可貸款之成數,並知悉可經由其所委任之代書可
逕自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2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明:「買
賣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物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
地政機關登記薄記載及政府機關正確資訊為準」(見雄司調
卷第25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實際購買標的即系爭房
屋,包括攸關價格以及可貸款成數之面積究為若干等情,應
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⑵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之代書鄺泰瑜
證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遠大地政士事務所
,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候
,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當天賣方(指被上訴
人)有帶不動產所有權狀過來,伊從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轉
到伊的電腦代書軟體,面積基本上跟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一
樣。伊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系爭契約是不動產仲介的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面積係自建物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填
載而來,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⑶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系爭房屋(見不爭
執事項㈣),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於系爭契約上載
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已如前
述,可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其實際面積即
為:主建物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
100000、車位編號00-000乙情,而無謬誤之認識。綜上,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不一致,本件系爭契約
即已成立,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則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況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現場看屋時既未丈量,亦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面積單位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等情(見雄司調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3頁),審酌購買房屋,金額鉅大,
衡情應對涉及買賣金額之重要因素,包括面積、坐落位置、
房屋年份等,均會詳予確認,且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共同
委任代書,即專業之不動產登記代理人,如對購買標的,包
括面積等在內有所疑義,自可向所委任之代書求證或詢問,
然並未為之,亦未諮詢面積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業經證人鄺
泰瑜證述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面積產生錯誤之
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⒋從而,本院依上揭事證,難認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
一部160萬元,自無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勝發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等;以及移轉
予被上訴人是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何?②向協勝發
公司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屋契約
書)③向台灣土地銀行詢問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是
否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調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含辦理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3至117頁),惟上開
聲請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前手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及設
定抵押權事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短少坪數移轉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另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乙節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付1,606,313元本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