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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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HR-5890號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喬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許喬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斐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整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喬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21

CTDM-114-交簡-21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檳榔攤」內,見店員代號AV000-H113008號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補貨,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 部3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安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處理性騷擾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甚 對告訴人表示將脫下其褲子,顯未能將告訴人視為權利主體 予以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兼衡以被告騷擾之身體部位、手段、次數;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再考量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大貨車跟車人員、無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CTDM-113-簡-315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業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業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車手吳承志收取贓款後,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陳致婕 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不詳時許,加入吳承志(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柯業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3137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渠等之分工係由柯業昌擔任指揮者分派工作,吳 承志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柯 業昌將車手提領之財務,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 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柯業昌、吳承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投資A計畫」、「尊爵國際」向陳致婕佯稱:使用「B ITAZA」交易所並依指示操作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陳致 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指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承志,吳承志再於同日將款項全數 交予柯業昌,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致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另案 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指示被告吳承志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承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業昌曾指示另案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將前揭領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致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致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柯業昌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業 昌參與由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 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前 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柯業昌雖有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柯業昌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789-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8 月30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2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尚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尚宏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5 月30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永新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黃○○(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 角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永仁街, 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然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奔跑穿越永仁街,因而與徐尚宏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 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徐尚宏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是00 0 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 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故本判決依上述規定不記載告訴人的姓名及其他 相關資料。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尚宏(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3頁;交簡上卷第64、93、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4至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2 年 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 稱大昌醫院)112 年6 月1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暨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19、27、31至40、47至52頁;偵卷第13至17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對於前引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亦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騎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 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㈠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同日10時32分許 至高雄榮總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 擦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可認 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㈡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2 日即同年6 月1 日再至大昌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 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甲車右側車身與我左側手臂、 左側小腿及左側膝蓋發生碰撞,我的左手、左腳和嘴唇有受 傷,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均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從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見告 訴人左手臂、左腳踝、嘴唇確有受傷及包紮之情,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 張在卷可佐。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告訴人係遭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機車撞擊倒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於碰撞並倒地之過程中,除遭機車直接撞擊之左 側身軀外,其餘四肢、軀幹、頭部確均有高度受傷之可能, 復綜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均係呈挫傷、擦傷、鈍傷,與 一般行人行進中遭車輛撞擊倒地後所受傷勢無異,及其前往 大昌醫院看診日期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甚近等情以觀 ,堪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 之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  ㈢綜上,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挫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四、次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0歲,且為國小五年級在學 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 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 知,且亦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 人分別於:㈠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由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角由北往南沿斑馬線,看沒有車輛 時用跑的要快速過馬路等語(見警卷第37頁);㈡警詢時陳 稱:案發當時我見左右均無來車就快步通行等語(見警卷第 14頁),並有上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係 奔跑穿越馬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行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 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就修正前第86條第1 項「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 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 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而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 序(見交簡上卷第64、92、98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 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 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 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 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包含「頭部鈍挫傷、四 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容有未恰 。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情,原審僅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恐有疏 誤。  ㈢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 部分顯然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聯,並會影 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誤。  ㈣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調 解金額,此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0號調解筆 錄、被告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9至72、73頁),是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 科刑,尚有未洽。  ㈤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 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 上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六、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奔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 即此,再添臺灣為行人地獄惡名之實績,所為仍值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 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1 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及84歲之父親,因本案交通事故罹 患適應性障礙併有憂鬱症狀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交 簡上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00 至101 頁)暨其前無任 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 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53 號卷,稱交簡上卷。

2025-03-20

CTDM-113-交簡上-15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志龍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致 李烱都等3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志龍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 告提領時間」與「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 ,在附近隱匿處將上開款項部分做為己用,其餘交予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炯都、林怡潔、吳惠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烱都、林怡潔、吳惠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 事法及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甚多,所為實均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被告之利益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已將提領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等語,可見本 案告訴人3人受騙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揆諸上開規 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李烱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李烱都哥哥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 lmao黃」之帳號,並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烱都佯稱急需用錢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烱都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30、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0日13時42、43、44、45、4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 林怡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林怡潔之丈夫陳韋龍之通訊軟體LINE中好友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韋龍佯稱借款8萬元等語,致陳韋龍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20、21分許 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2日18時28、29、30、30、31、31、32、36分許 萬丹社皮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 3 吳惠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吳惠靜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很努力的二姊」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吳惠靜佯稱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惠靜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 1 ⒈告訴人李烱都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4-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李烱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轉帳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4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8-81反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13時42分-13時46分於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8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 2 ⒈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林怡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47-48、50-5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 3 ⒈告訴人吳惠靜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6-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吳惠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8-63、64-65反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0

PTDM-114-金訴-2-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持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共7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林廷鴻之指訴,認被告吳明通本案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等旨,惟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僅侵占現金10元硬幣共71枚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 會,爰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嗣所得財物部分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目前尚 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71枚共計現金710元,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其中10元硬幣56枚共計現金56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15枚共計現金150元, 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吳明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林廷鴻所有遺留在店內娃娃機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不僅未送警招 領,反將之據為己有。嗣林廷鴻發現其上開現金遺忘後返回 現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10元硬幣56枚(已由林廷鴻領回)。 二、案經林廷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廷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 8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 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 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 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 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 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 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 所遺留在娃娃機台上之10元硬幣90枚時,該等硬幣已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狀態,是被告取走硬幣之行為,尚無破壞被害人 對硬幣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 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130-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竊得現金5千元部分已發還由被害人陳新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長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取得手之郵局提款卡、身份證、 殘障手冊各1張,亦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衡以該 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被   告 黃櫳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 學大樓1樓休息區,趁陳新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新 仔所有、放置在該區長凳上之長夾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 身份證、殘障手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部分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新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櫳正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新仔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現金5萬5,0 00元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 ,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金額多寡,是此部除被害人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37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 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 認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 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 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 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 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 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 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 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 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 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 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 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 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 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 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 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 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 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 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 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 ;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 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 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 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 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 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 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 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 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 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 ,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 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 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 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 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 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 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 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 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 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 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 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 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 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 」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 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 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 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 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 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 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 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 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 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 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 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 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 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 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 ,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 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 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 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 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 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 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 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 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 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 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 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 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 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 ,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 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 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 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 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 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 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 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 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 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 福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 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 ,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 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 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 )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 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 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 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 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 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 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 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 ,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 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 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 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 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 告所辯,非可採信。 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 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 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 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 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 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 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 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 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 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 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 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 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 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 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 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 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 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 ,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 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 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 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 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 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 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 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 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 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 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 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 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 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 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 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 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 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 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 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 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 ,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 ,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 ),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 ,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 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 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 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 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 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 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 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 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 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 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 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 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 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 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 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 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 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 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 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 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 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 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 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 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外 ,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惟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 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 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 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 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 ),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 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 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 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 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 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 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 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 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 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 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 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 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 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 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 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 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 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孟鴻帳戶 證據 1 王綺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陳孟鴻僅就其幫助期間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下同】。 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王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59至60頁) 2.王綺汶報案之: ⑴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63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63至64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65至67、7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2 白任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左右之某時,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白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77至78頁) 2.白任容報案之: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632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97至9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99至101、10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3 利達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9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8卷第33至35頁) 2.利達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8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88卷第41、63頁) ⑶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088卷第4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2088卷第49至6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4 吳筱涵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 18萬28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27至30頁) 2.吳筱涵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78卷第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35至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47、63、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59至60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5 李桾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李桾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67至72頁) 2.李桾妃報案之: ⑴手寫匯款時間(見偵16378卷第73頁) ⑵李桾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378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79至9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5至106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4萬元 6 楊世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78卷第45至46頁) 2.楊世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78卷第47至48、53至54、57頁) ⑵楊世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7378卷第59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63至8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378卷第83至84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吳佩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佩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8卷第29至32頁) 2.吳佩凌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3至7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8號第77至7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8卷第80至8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8頁)  8 黃華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黃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22卷第17至22頁) 2.黃華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22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2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22卷第29頁) 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1522卷第3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9 吳孟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3卷第25至29頁) 2.吳孟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33卷第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33卷第32至33、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33卷第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偵33233卷第56至11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0 簡德祥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3卷第31至34頁) 2.簡德祥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33卷第43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633卷第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633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633卷第55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 張家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9卷第21至30頁) 2.張家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35至3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69卷第37至39、125頁) ⑶張家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4769卷第57、61頁) ⑷對話紀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4769卷第69至1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69卷第12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2 鄭文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69卷第19至24頁) 2.鄭文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69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69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69卷第2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969卷第3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69卷第53至68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13 陳俞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70卷第17至32頁) 2.陳俞安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40至51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70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70卷第59至6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4 陳庭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56卷第19至22頁) 2.陳庭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27至28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56卷第29至3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56卷第33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456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5 林吳漢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1至24頁) 2.林吳漢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3至54、57、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5至56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738卷第65至8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6 陳偉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5至27頁) 2.陳偉凱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38卷第89至90、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91至92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99至103頁) ⑷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115至14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7 陳姿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35至37頁) 2.陳姿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53、81、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3卷第6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18 林佩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91至92頁) 2.林佩琪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0、107、121至122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96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4至95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2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4至12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9 黃清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38卷第19至23頁) 2.黃清榮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238卷第2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38卷第35至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38卷第5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0 朱梓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朱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52卷第29至30頁) 2.朱梓鈴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4652卷第61頁) ⑵APP頁面截圖(見偵24652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652卷第69、93、9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2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52卷第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1 林瑞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85至87頁) 2.林瑞真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89至9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52卷第169、247、2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51至26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22 許敏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25分許 1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敏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1至93頁) 2.許敏航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5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215至21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052卷第21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23至246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3 張麗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5至96頁) 2.張麗萍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52卷第181至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89至190頁) ⑸張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052卷第193至1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05至21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111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4 莊佳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72卷第19至24頁) 2.莊佳玲報案之: 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072卷第3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72卷第3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72卷第59至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72卷第6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5 吳岳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05卷第33至35頁) 2.吳岳衡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205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205卷第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05卷第4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67至69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73至8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8頁)  111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 6萬元 26 吳淑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23卷第47至51頁) 2.吳淑莉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見偵35623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23卷第61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3卷第73頁) ⑷吳淑莉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3卷第83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6至8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9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27 劉律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劉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33至35頁) 2.劉律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37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946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61至116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8 葉憶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葉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125至128頁) 2.葉憶茹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5、181至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7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71至17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29 呂汶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45至55頁) 2.呂汶儒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57至7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87至8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91、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137頁)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元 30 毛欣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毛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75卷第89至94頁) 2.毛欣蘭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3275卷第95至12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5卷第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5卷第135至1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75卷第1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75卷第18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31 陳怡秀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69卷第45至48頁) 2.陳怡秀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49至5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69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569卷第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69卷第7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32 林佑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61卷第51至61頁) 2.林佑儒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61卷第67至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61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91至92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3 楊孟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6卷第47至49頁) 2.楊孟宏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1頁) ⑵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7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86卷第67至6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86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86卷第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34 陳威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40至46頁) 2.陳威傑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39、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62卷第5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5 曹芸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12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曹芸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63至71頁) 2.曹芸境報案之: ⑴陳報單(見偵56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73至7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3、138頁)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5萬2000元 36 李泰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李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84至90頁) 2.李泰銘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83、91至9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93至94頁) ⑶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62卷第95、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8萬元 37 許秀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4卷第81至87頁) 2.許秀娟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77、103、158、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91至93頁) 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54卷第16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1454卷第185至21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38 劉金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41至47頁) 2.曾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51至53頁) 3.劉金蓮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57卷第39、199、207至20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7卷第67至146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23357卷第154、1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57卷第197至19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57卷第20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57卷第169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9 陳昱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43卷第25至27頁) 2.陳昱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43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43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43卷第37頁) ⑷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43至49頁) 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53至54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7443卷第63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2萬元 40 許政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5至48頁) 2.許政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5、71至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6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0月31日13時46、47分許 3萬元 41 彭志文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9至52頁) 2.彭志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8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91、95至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9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12卷第10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42 張華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50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53至59頁) 2.張華珍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11、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113頁) ⑷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2卷第121至14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43 張素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素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4卷第45至57頁) 2.張素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44卷第75至79、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4卷第81至8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44卷第8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44卷第99至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鄭 銘凱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並同時 使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 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劉宗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房屋內,因故與鄭銘凱發生爭執。劉宗欣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銘凱之臉部,致鄭銘凱受有臉 部挫傷併腦震盪、右眼結膜異物、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過 敏性結膜炎等傷害,並使鄭銘凱之眼鏡因鏡片破裂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鄭銘凱對於眼鏡之所有權。後因鄭銘凱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銘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鄭銘凱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健仁醫院113年6 月24日乙診字第1130624080號診斷證明書、仁武上明眼科診 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文雄眼鏡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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