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葉芸汝、羅婉瑄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陳品豫(
原名:陳敏熏)告訴;被告陳品豫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葉
芸汝告訴,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葉芸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婉瑄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品豫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品豫、葉芸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
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芸汝、陳品豫(原名:陳敏薰)、羅婉瑄前為同事關係。
葉芸汝、陳品豫、羅婉瑄於民國112年6月6日7時許,前往屏
東縣○○鄉○○○路00○0號麥克瘋自助式KTV103包廂與同行者郭
錦秀、陳詩菁、張育誠(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涉嫌傷害
、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唱歌,詎於同
日7時30分許,葉芸汝因細故與陳品豫發生爭執,復因陳品
豫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品
豫;羅婉瑄見狀欲將葉芸汝、陳品豫拉開,因未評估現場狀
況及己身之勸阻能力而施力不當,不慎跌倒壓坐在陳品豫身
上,因而造成陳品豫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
折、左手中指鈍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受損之傷害
;陳品豫則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葉芸汝,使葉芸
汝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左上腹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豫、葉芸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葉芸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有可能是我在掙脫時不小心弄傷的等語。 3 被告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3 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品豫、葉芸汝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相互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婉瑄為拉開陳品豫、葉芸汝而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暨病歷紀錄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1份、被告陳品豫傷勢照片1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芸汝、陳品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羅婉瑄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品豫恫稱:不要再讓我們看見你,不然
試試看等語;被告羅婉瑄並故意壓制在告訴人身上,因認被
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羅婉瑄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
有上揭犯行。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偵訊中均
稱:被告羅婉瑄是要去把葉芸汝和陳品豫拉開,才不小
心壓在陳品豫身上等語,則被告羅婉瑄是否真有傷害之
故意,尚屬有疑。而告訴人對於顯未實施傷害之證人郭
錦秀、陳詩菁、張育誠亦據以提告,可見告訴人心生夙
怨而誇飾情節,或誤指他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其指訴
之憑信性存疑。且告訴人並未敘明被告葉芸汝、羅婉瑄
有何施加強制、脅迫之具體作為,卷附之資料均查無監
視器畫面、錄音、錄影檔案等客觀證據,告訴人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上揭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PTDM-113-易-52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