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翎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630,727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
前置協商,復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630,727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惟臺灣銀行
之債務乃助學貸款,其分期償還期限較前置協商條件還長還
低,遂仍依「原分期清償金額與期數」按期繳納中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核字第9933號民
事裁定、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至127
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
人陳翎溱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133,523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81、87、
97、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汽車一輛,分別為
2020年、2011年出廠,及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
值4,000元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44、14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網印製造課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前之收入及年
齡狀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9歲,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36,373元、356,621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1,375元(計算式:〈
636,373元+356,621元〉÷24個月)。雖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俗稱
躁鬱症),曾於113年10月28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本院認倘聲請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鋰鹽(Lithium)
治療,並合併其它的精神科藥物為輔,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
平,則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達36,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比照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
計算之標準提列。則本院即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標準。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
7,382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133,523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3
82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3,
523元÷17,382元÷12個月≒10.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更-99-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