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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羈 押期間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插管治療,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3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13至16頁 )。是被告先前所罹患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 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 藥控制。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 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6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虎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宋秀蓮)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15日12時前,遷出 乙○○之住居所(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於遷出 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情,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前揭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7 日11時許,至乙○○上址住處,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拿客 廳椅子丟砸上址大門,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㈤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方 式,暨被害人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因情緒管 理不良,未能尋求適當方法解決與母親間之糾紛,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後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尚具悔 意,參以被害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改變個性,出獄後 重新做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930卷第87頁),復 衡以被告自陳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本院易930卷第88頁) ,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易930卷第110至19 9頁雲林縣政府函),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 弟、女兒(尚在就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家暴 、毒品、竊盜、酒駕等前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ULDM-114-簡-4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 、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浚楷)各1份」、「被告李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日鴻、孫克祥 、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 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 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 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阿祥娃 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 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 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2-27

PCDM-114-審簡-160-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 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51至69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胡○予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之診斷為躁鬱症,雖然並無法確定躁鬱症與相對人智商和社 會認知能力之間是否有直接相關,但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相對人在診斷躁鬱症數年內,其全智商量表的分數測驗即 落於中下範圍,且有明顯社交情境解讀之困難,鑑定過程顯 示相對人目前仍存有社會認知能力及情境辨識能力之缺損, 是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智能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妹妹,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 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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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翎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630,727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 前置協商,復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630,727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惟臺灣銀行 之債務乃助學貸款,其分期償還期限較前置協商條件還長還 低,遂仍依「原分期清償金額與期數」按期繳納中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核字第9933號民 事裁定、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至127 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 人陳翎溱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133,523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81、87、 97、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汽車一輛,分別為 2020年、2011年出廠,及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 值4,000元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44、14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網印製造課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前之收入及年 齡狀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9歲,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36,373元、356,621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1,375元(計算式:〈 636,373元+356,621元〉÷24個月)。雖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俗稱 躁鬱症),曾於113年10月28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本院認倘聲請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鋰鹽(Lithium) 治療,並合併其它的精神科藥物為輔,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 平,則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達36,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比照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 計算之標準提列。則本院即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標準。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 7,382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133,523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3 82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3, 523元÷17,382元÷12個月≒10.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9-20250227-2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形,原裁定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 嚴格之證明,謂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原審之證據,主要為民國112年12月4日、15日、113年2月29 日、3月1日、2日、9日、10日、13日及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以及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縱認上開證據顯示抗 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否認),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 何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對於相對人尚有繼續實施家暴 行為之事證,足見兩造從113年3月15日起至今,長達8個月 均未再有衝突,衡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於臺中、彰化,生活 、工作均無交集,且抗告人嗣後知曉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對 話都在錄音,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次中招, 益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  ㈡原裁定徒以兩造尚有其他爭訟,認為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亦有違誤:   不得逕以保護令之兩造間有訴訟,即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否則不啻等同日後每一家事訴訟或非訟當事人,均能以 此為由聲請對他方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無異懲罰提起訴訟之 人,有礙其受憲法保護提起訴訟之權利。又兩造間債權債務 紛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 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判決後對其施加家暴之事證, 除徵抗告人之情緒穩定,並不會因訴訟糾葛或勝敗,而對相 對人施以侵害外,益證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中衝突,確實 係一時性、偶發性事件。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之態度,係因相對 人與其父屢屢藉故挑釁、刻意激怒相對人在前,抗告人才於 兩造爭執時有對話中所見之一時過激情緒反應,應尚未達對 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   ⒈原審指稱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情緒。惟稽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證一(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對話中可查見抗告 人均相當理性的就事論事,且觀相對人之反應,在唇槍舌戰 之時,亦是有來有往、毫不示弱,衝突過後復接著討論寵物 飼養、車輛,相對人並主動提出如去臺中的話,要抗告人帶 狗下來讓她看云云,足悉兩造以往相處模式即是如此,亦與 一般情侶、夫妻以爭吵作為溝通,及爭執過後甜蜜如舊之情 形無異。故而縱使抗告人於3月14日對話中言語過激,難認 抗告人存有惡意,且對熟知抗告人習性之相對人而言,應可 區辨抗告人所言,究係真會言出必行,或僅是逞一時口舌之 快,否則若相對人感到危險,何以會主動提出要返回臺中之 抗告人家中居住?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一時情緒失控 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其抗告人先前遭相對人之父以言語羞辱 、持刀要脅;其二為相對人先前以抗告人女兒之身體健康狀 況要脅。從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其父不當之行為,相對人均 未予否認,甚至為其父向抗告人致歉,可佐證抗告人上開答 辯並非虛言,相對人於通話之初將話題引導至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父先前之衝突,以此引起抗告人情緒波動,藉此刺激、 惹怒相對人,以取得當日對話錄音。  ⒊相對人指摘遭受家暴期間,尚主動與抗告人聯絡,並同居共 處(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二至相證四),可見兩造於 對話中縱有衝突或摩擦,亦是兩造日常相處、對話模式,難 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欲禁止之騷擾行為,抗告人絕無惡性與 侵害性,亦難認相對人會因此感到被騷擾或恐懼,且查無抗 告人嗣後實踐其話語,而有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復自陳抗 告人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行為,亦未舉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 14日後至今有施暴之行為。  ㈣原裁定之核發對象,包含相對人之女及父母,然有何證據足 認抗告人對他們有打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身體、 精神或經濟之行為,且延續至今仍有發生之虞?俱未見原裁 定說明其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相對人早在兩造結婚之前的102年間即罹有重度憂鬱症,此觀 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情緒指數」欄所示圖表,其 之「憂鬱」指數滿格。   ㈥相對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明確表示先前未曾遭受抗告人 暴力攻擊、未受傷,抗告人先前從未曾有實施暴力及恐嚇之 行為(參家事聲請狀第4、5頁)。  ㈦抗告人交給原審的證據,原審沒有採納,也沒有交代。10月3 0日伊當庭有呈證據,是要證明相對人欠抗告人的錢,想要 用保護令停止抗告人對她的請求權。  ㈧抗告人於3月14日之後就封鎖掉相對人,跟相對人沒有任何交 集,相對人在3月15日的時候有說要約抗告人去派出所談,3 月29日早上抗告人九點就到OO派出所,相對人放伊鴿子。7 月時她女兒在網路上散播伊的私人訊息,相對人有對抗告人 女兒提出告訴,他們是一個很惡劣的母女檔,一個欠錢,一 個散布人家的謠言。這次是一個單一事件,抗告人沒有持續 對相對人家暴,反而是抗告人退讓,3月14日之後抗告人就 沒有跟相對人講過話了。  ㈨相對人提出113年3月15日的錄音抗告人不承認,抗告人不知 道錄音從哪裡來的,那不是抗告人的聲音。那不是踹門的聲 音。聲音忽遠忽近怎麼會是抗告人,況且現在AI那麼先進, 怎麼知道是不是AI做的。在踹門之前有碰的一聲,相對人她 們在做什麼?而且抗告人有請朋友模擬,這些聲音都可以模 擬出來的。  ㈩相對人一直說抗告人有暴力要對她怎樣,說抗告人哥哥怎樣 怎樣,這是在抹黑,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沒有必要牽扯家 人出面,抗告人的哥哥怎樣抗告人全部都有擋下來,抗告人 不會讓相對人去受到傷害,所以相對人說抗告人找哥哥要對 相對人恐嚇傷害,抗告人沒有做出這樣的事情。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若有爭吵 ,抗告人多次將相對人趕出家門。112年11月22日抗告人嫌 棄相對人打掃不乾淨,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搬出去, 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4日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並於同年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自同年12月7日即 不斷騷擾相對人,多次恐嚇要傷害相對人家人,更脅迫相對 人要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在抗告人 脅迫下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    ㈡113年3月14日抗告人來相對人家要找相對人復婚,相對人說 不要,相對人爸爸叫抗告人出去,抗告人不出去,後來有點 混亂,中午抗告人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錄音。抗告 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欲強行進入相對人與 父母同住之處所,相對人家人關上鐵門,隔著鐵門跟抗告人 講話,相對人不敢讓抗告人進來,抗告人就踹鐵門,相對人 報警後,經警方到場制止抗告人繼續施暴,抗告人才離開, 警察3月15日那天有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有聲請保護令。  ㈢相對人沒有欠抗告人錢,兩造民事訴訟案件法院第一審已經 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是MC沒來,相對人說有可能懷孕, 相對人沒有說相對人懷孕。因為抗告人112年12月15日來相 對人家大小聲叫相對人爸爸對抗告人道歉,從那次之後相對 人爸爸就不喜歡抗告人來相對人家。3月14日相對人爸爸是 拿種田的工具,因為相對人爸爸怕抗告人對相對人怎麼樣, 相對人爸爸已經七十幾歲了,相對人爸爸走路不大方便,相 對人爸爸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爸爸也沒有碰到抗告人 ,相對人是站在相對人爸爸和抗告人的中間,相對人爸爸距 離抗告人還有一段距離。抗告人有去告相對人爸爸,但是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為相對人爸爸沒有打抗告人。  ㈣兩造離婚之後抗告人不斷用相對人爸爸恐嚇相對人,說相對 人爸爸之前講話有污辱到抗告人,抗告人說抗告人哥哥會來 處理相對人爸爸,抗告人哥哥之前有認識黑道,抗告人跟抗 告人哥哥合作車行的時候,說有一個女生欠抗告人哥哥錢, 抗告人哥哥就把那個女生抓去當妓女,抗告人就是暗示抗告 人哥哥的手段相對人知道,抗告人會找人來處理相對人爸爸 ,這是112年12月7日抗告人跟相對人講的,相對人有錄音。 相對人後來有告抗告人刑事,檢察官有說抗告人有認罪。  ㈤抗告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就開始不斷騷擾相對人,於12月7日 、12日、15日多次打電話恐嚇要傷害相對人的家人,更脅迫 相對人要支付120萬元給抗告人,相對人在12月15日有匯款2 0萬給抗告人。相對人和父母每天惶惶不可終日,相對人並 因此罹患重鬱症,相對人的母親更因恐懼體重驟降,多次提 議搬離住家。抗告人在其提起的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 第***號確認婚姻無效的調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清 償借款第一次的民事準備程序,都偕自己的哥哥一同前往, 然其年逾40,身心健康,也有交通工具,本可自己到庭,抗 告人之前多次以哥哥為由脅迫、恐嚇相對人,其偕哥哥到法 院的行為,實亦有藉此持續恐嚇相對人之意。  ㈥抗告人聲稱對相對人感到毛骨悚然,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 不及。然查,相對人依照抗告人的要求,簽署由抗告人單方 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條款,縱使該條款對相對人極度不公平, 使相對人於簽署該協議後幾乎身無分文,相對人仍未與之爭 執就直接簽署。詎料,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間以證人未親自 見聞二人離婚真意為由,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一再對相對人糾纏,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對抗告人提出離 婚反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倘抗告人 真對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要透過訴訟程序,強令相 對人與之維持婚姻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目前二人各自居住 於鹿港、台中市,生活、工作毫無交集,保護令對抗告人之 生活與工作無任何影響,若非抗告人有繼續騷擾、施暴相對 人與其家人之意圖,又何須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提出抗告? 為此,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之抗告,以確保相對人及家人之安 全。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夫,惟本院審理中兩 造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於113 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2月4日 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申登撤銷112年11月27日兩造之離 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判決書列印本一份附卷可查,故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係家庭成員關係,核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及家庭 成員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 表、全戶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聯 紀法錄、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並於抗告審中另提出LINE對話 截圖、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5日、11 3年3月14日和3月15日之錄音譯文、借貸契約書、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而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原 審其已提出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兩 造日常照片、113年3月14日完整錄音譯文、OOO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O O客服錄音光碟暨譯文、客服來電通話記錄為佐,並於抗告 審中另提出相對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 為證。  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相證二),於「1:4 6:11乙○○:對,就是這樣子,然後呢,妳爸爸的那幾件事情 ,我覺得我哥會去找他算帳」、「(1:48:41)乙○○:看我哥 要不要去處理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意見。(1:48:49)甲○○: 不怕負法律上的責任?(1:48:52)乙○○:妳覺得他會怕嗎?… …他都敢,他都敢人家欠他錢,他都敢把她押去賣淫了,妳 覺得咧?」、「(1:50:22)甲○○:所以,未來有一天,如果 我爸發生什麼事,就是你哥做的?這個意思嗎?(1:50:28) 乙○○:我不知道啊!妳就可以這樣子想,沒關係啦!」、「 (1:50:41)乙○○:...因為妳去跟妳的家人講什麼,我也會去 跟我的家人講什麼,但是後面,妳看看妳們家會怎麼樣?我 們家會怎麼樣?不知道啦!就是這樣子而已,說實在話,我 們不必要說一些五四三,因為事情已經講到這邊了,禮拜三 ,妳就匯20萬給我,剩下的我們就田不溝,水不流(台)... 」、「(1:54:11)乙○○:講,聽不進去,就讓你們自己去親 身體驗,這樣不是更好嗎?」;及11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 相證四),於「(03:08)甲○○:如果沒有道歉,你會怎麼樣 ?(03:12)乙○○:不知道,反正你也知道哥哥的手段是怎麼 樣」等語,顯見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多次以 自己哥哥為由,語帶威脅並恫嚇相對人,暗示要讓哥哥去處 理。  ㈣原審相對人提出之113年3月14日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00:02甲○○:喂」、「00:10乙○○:你有什 麼話要跟我講的嗎?」、「00:14甲○○:頭有一點暈,可不可 以先緩一緩,你們兩個為什麼最近交代不要吵架,為什麼要 這樣子。」、「00:37乙○○:唉!你還是不認為是我的問題? 你能不認為是你老爸的問題嗎?」、「00:45甲○○:我知道他 先拿,我就說他先錯,可是後面你也不要加油添醋你閃開就 好。乙○○:誰在跟你加油添醋。甲○○:你就閃開就好了,就出 去就好了,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兩個都火爆脾氣。乙○○:他 都說我都是對你用嚇的,你再試試看我是不是對你用嚇的, 好不好。甲○○:你不要這樣亂,喔。乙○○:是我要這樣亂嗎, 從頭到尾是我在亂還是你爸在亂。甲○○:我爸就不希望你來 我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另參原審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補足先前之錄音譯文可 知,抗告人於1分47秒「你現在相不相信我過去把你們家放 火燒掉」、2分18秒「因為基本上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怎 麼樣,不要在我面前出現比較好」、3分43秒「還是我現在 回去和他單挑,我現在把他打死,你想怎麼樣」、4分21秒 「小心一點,可能這兩天,我若有空,我會過去」、8分15 秒「你不要回來了拉,因為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不利」、 13分18秒「你最好是祈求我不要再在你家出現,我若是又在 你家出現,不是我死就是你老爸死阿,我話和你說到這邊」 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多次放話要放火燒屋、要打 死相對人父親或對相對人家人不利等語,縱然此前曾有抗告 人與相對人父親之衝突為前因,而心生不滿,然抗告人動輒 以相對人之親人的人身安全為要脅,此等言論已使人心生畏 懼和不安,顯非屬「打嘴砲」之程度,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並非謂有前因在前,即可合理化其 自身家暴行為,抗告人既會對相對人要求其以女兒之健康起 誓而生氣,卻認為自己威脅相對人家人性命之行為並無不對 ,豈不雙標,且其多次揚言要對相對人之家人不利,故原審 將相對人之父母及女兒列為保護對象,適法正當。   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3月15日錄音光碟,抗告人雖否認 不是他的聲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聽到7分 09秒,抗告人表示不用再聽,7分59秒有踹門的聲音,把這 部分聽完。聽到8分14秒,錄音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 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其中雖有幾段2 人聲音忽遠忽近、忽大忽小,聲音小的部分確實無法聽出 是何人的聲音及對話內容,但聲音大的部分卻可明顯從音 調、語氣及對話內容,聽出男方聲音為抗告人本人,故抗 告人之言顯不可採;況113年3月15日警方到現場處理後, 並已依法通報,其通報情節係「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門外 騷擾....」,此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是以 抗告人確有於3月15日到相對人住處門口外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並踹門,顯已構成滋擾。   ㈥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互動照片、相對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因家暴過後當事人間是否仍有聯絡、互動或同居等情, 及相對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均與本件家暴行為之認定無涉 。   ㈦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言 語恐嚇,且兩造離婚後因債務、感情、和親人相處問題而 頻起糾紛,除了113年3月14日外,並有112年12月7日、12 日、15日之多次電話滋擾,和113年3月15日又踹門滋擾, 顯非單一事件,而抗告人認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不尋思以 民事訴訟或調解方式解決,反多次以威脅、恫嚇之方式要 求還款,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父親、女兒仍心生怨懟 、怒氣難消,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 ,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 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㈧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 ,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原審審理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6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7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郭雨欣 被 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 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原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被詐騙金額2萬9,123元、打官司工作及交通費 損失1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診斷是思覺失調及雙極性情感疾 病,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件是因為原告躁鬱症發作時花 錢,導致在外面欠債,被逼債所以才去借貸還債,才交付帳 戶給人家被騙,被告也是在110年12月11日發現帳戶有異常 提領狀況,馬上就去銀行申請停止給付。被告主動去報案, 也是被害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 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係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已經上開刑事判決於 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引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2萬9,123元至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123元之本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 告雖受詐騙,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又原告 請求因訴訟所致工作及交通費損失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 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 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 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 及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 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123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8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仁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日幣可供兌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Ken su」在臉書換匯社團公開張貼 日幣兌換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 開不實之貼文,丙○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貼文而以 臉書私訊乙○○後,乙○○即向丙○佯稱日幣係與老婆至日本大 阪旅遊花費所剩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乙○○約定以新 臺幣6000元兌換日幣2萬9000元,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602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乙○○為負責 人之奕齊國際車業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乙○○寄送之日 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就告訴人丙○在臉書上以上開方式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我的日幣放在車上,因為車子在楊婷伃那邊,我才沒辦 法寄日幣,但我有請楊婷伃將日幣寄給告訴人,也有拍我有 日幣的照片,我如果要騙告訴人,也沒有必要再賠償他1萬 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暱稱「Ken su」在臉書 換匯社團公開張貼日幣兌換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上開貼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 貼文後,即以臉書私訊被告,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日幣係與 老婆至日本大阪旅遊花費所剩餘,得以6000元兌換日幣2萬9 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602 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31至35頁,偵卷第69 至7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 卷第37至43頁、4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因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日幣2萬9000元可供兌換之訊息, 告訴人基此而匯款等值新臺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則 被告上開所傳達之情是否屬實,即攸關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 行之認定。被告雖一再主張其確實有可供兌換之日幣,並無 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臺灣有以新臺幣兌換日幣2萬元,並提出 於109年1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以新臺幣2782 元換得日幣1萬元之證明(偵卷第81頁),且表示其餘日幣 係向中信、台新銀行購買,可於1週內陳報其餘換匯證明等 情(偵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遲未陳報其餘換匯證明,且 經檢察官函詢中信及台新銀行結果,台新銀行函覆稱被告自 109年1月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無兌換日幣紀錄,中信銀行則 函覆稱無被告戶名之帳戶,此有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可參( 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 聯繫兌換日幣前,曾拍攝日幣照片,亦曾與前妻楊婷伃傳送 訊息提及日幣2萬9000元可兌換多少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9 7頁),惟被告依然未能提出相關照片及訊息證明。則被告 與告訴人聯繫當下,是否確有足供兌換之日幣2萬9000元, 顯無法證明而堪懷疑。 ㈡、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有2萬9000元日幣可供兌換後,又向告訴人陳稱「我已 經交代我老婆早上去寄了」、「我有提醒我老婆要記得了」 (警卷第51頁),且在11月6日收到告訴人轉帳之匯款後, 再次向告訴人陳稱「我老婆明早會幫您寄出」等語(警卷第 53頁),然被告前妻即證人楊婷伃於偵查中證稱自112年9月 與被告離婚後即未同住,被告未曾向其提及日幣情事,亦未 請其將日幣寄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 經告訴人提醒提供寄件資料時,雖表示「我請我老婆拍給我 」(警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傳送寄件資料,經告訴人於 11月7日再次催促提醒傳送寄件資料,被告持續回稱「我有 請我老婆抽空看一下幾號」、「我等等馬上拍給您 我去找 他拿好了」,惟仍無下文(警卷第57頁),則被告是否確如 其向告訴人所述已請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顯然有疑。況被 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確有聯繫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之相關證明 ,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述各語,實不能排除僅係用於取信 告訴人、掩蓋實情之詞。 ㈢、復且,告訴人在遲未收到日幣及寄件證明之情形下,於11月9 日要求被告無摺退還款項,並稱備案處理,被告又藉詞表示 遭人押走、需開庭,處理完立即拍寄件資料等語,惟告訴人 仍要求被告先無摺存款匯還新臺幣6028元,並於11月12日提 供帳號供被告匯款,然被告迄11月16日仍遲未匯還款項,亦 未將等值日幣寄予告訴人,此有兩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警卷第59至77頁),則倘被告確有等值日幣可供兌換,僅因 聯繫證人楊婷伃未果或寄送不順以致無從履行債務,並無詐 欺告訴人之意,衡情,其在告訴人要求匯還款項時,理當可 直接將款項匯還,以利自清,此亦為交易糾紛常見且合理之 處理方式,然其卻捨此不為,持續拖延未依約定匯還款項, 甚至於警詢時供稱已於112年11月12日匯還新臺幣6100元云 云(警卷第23頁),刻意為不實陳述,則所辯確有等值日幣 可供兌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楊潔伃要求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而 上網刊登換匯訊息,且因日幣存放在楊婷伃所保管之車輛內 ,其始無從寄出日幣云云(本院卷第40頁、134頁)。然被 告就上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前於112年10 月前即對證人楊婷伃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聲請書內主張證 人楊婷伃於112年8月兩造離婚後,不斷造謠被告欠其錢、恐 嚇被告替其還債及騷擾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4 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於1 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換匯訊息前,即與證人楊婷伃相 處不睦,且聲稱兩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則倘證人楊婷伃於11 2年11月初確曾要求被告將剩餘日幣換匯成新臺幣,依當時 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關係不睦、缺乏信賴基礎之緊張狀態,被 告為避免爭議,理當不至於再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 無端承受證人楊婷伃不交還日幣致其無從履約換匯之風險。 縱使被告業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則在其刊登換匯訊 息前,亦理當要求證人楊婷伃交還日幣供其換匯,以免爭端 ,惟被告卻仍任由證人楊婷伃保管欲供換匯之日幣,顯不符 情理,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之證明 ,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況被告係提供其公司帳戶使告訴 人匯款,匯入款項亦由被告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警卷第41頁),顯與證人楊婷伃無關,足見被告所 述上情,應係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 楊婷伃之聊天紀錄、清償當舖借款之繳款收據等資料(本院 卷第161至183頁),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間 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就被告是否係因證人楊婷伃要求而上網 刊登換匯日幣、被告是否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被告是否有 請託證人楊婷伃將等值日幣寄出等本案相關事實,均屬無法 證明,自不足以為被告辯解可信之佐證,爰此敘明。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證據可資佐認,實難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最終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以網路刊登不實換匯訊息行 騙,並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詐得之金額非高 ,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分工緊密難以追查或隱匿的犯罪 者為輕,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後述),適度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故本院認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向告訴人詐取 金額供己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028元之金錢損害,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 郵政跨行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65頁),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雙親健在,曾從事進口車貿易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依其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59頁), 考量其罹有重鬱症,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逾其詐欺所得,足 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 況,故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51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年有17天特休,不捨請假照顧小孩,寒、暑假 把小孩獨留在家中,拍拍屁股就去上班。只要是探視時 間,就放任小孩在家打整天的電動、玩手機,導致網路 亂交友。未離婚時連1天都不願意照顧小孩,離婚後卻 可以有10天的暑假與5天的寒假,實在不合邏輯。原本 就不照顧孩子的相對人,活生生多出額外的天數,根本 難為他。其間只要遇到要接送小孩,相對人跟小孩抱怨 為什麼不叫你媽媽來接。相對人在北部上班又沒其他家 人後援,只知道把小孩搶來,卻無能力照顧。  (二)為了作友善父母,不讓相對人抱怨,民國110年4月27日 星期二聲請人帶女兒丁○○去看牙醫,只能現場掛號,從 6點等到7點半,拔完牙後麻醉8點退掉。女兒又累又餓 ,功課又沒寫完。拔牙這事應該要排在星期六早上,聲 請人很自責也很後悔晚上帶女兒去拔牙,萬一血流不止 怎麼辦。聲請人只想到要是預約星期六,女兒回相對人 那邊肯定又要被罵一頓,為什麼媽媽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  (三)110年8月31日返校日,兒子丙○○9歲,國小四年級,放 學時間10:20。相對人說伊要開會所以跟兒子說11:30才 到校接兒子。相對人不顧小孩安危,獨留丙○○一人在學 校門口等待一小時(防疫期間,學校清空學生,不准學 生在校)。相對人在照顧上有重大疏失。平日上班上課 時間緊湊,生病就是聲請人帶去就醫。一般例行檢查如 眼科回診,會排在星期六(來回車程加等待時間超過2 小時),有時女兒藥水用完了才說,星期六若是排到相 對人的時間就說聲請人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四)相對人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5項。相對人與丁○○、丙○○會 面交往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小孩大部份的功課都會在聲 請人住所完成,除了接近考試週。只要帶功課回去,相 對人就罵小孩,以後不准帶功課回來寫。明知道2個小 孩過敏長期吃中藥,回相對人住所,一包都沒吃,只有 糖果餅乾還有冰棒。長期下來,聲請人身心疲憊,小孩 只要到相對人住所,生活習慣就會被極端的翻轉,在教 養方面造成聲請人很大的困擾。  (五)丁○○正值青春期,身體有明顯的發育。小孩回到相對人 住所,相對人仍會與小孩同睡直到深夜才離開房間。  (六)111年3月,相對人放任2個小孩在校打球。國中生,校 外人士因看2個小孩沒有家長陪同,拿煙給2個小孩。回 來2個小孩講的不清不楚。  (七)111年4月,丁○○國小六年級,丙○○四年級。運動會結束 後,相對人獨留2姐弟在學校打籃球,與同六年級他班 有肢體衝突導致糾紛。星期二到校女兒到他班算帳(叫 同學下跪),校方叫雙方家長到校處理,聲請人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父母原諒,對方家長才不提告,否則可能會 出現在少年法庭。  (八)相對人不斷的討好2個小孩,放任他們無上限的打電動 (深夜12點多還在看電視),玩Ipad,給予物質上的需 求,成功的從家暴父親,變成有求必應的好爸爸。小孩 被物質吸引,價值觀完全走偏,也變成斤斤計較的小孩 。為了討好小孩,相對人讓丁○○加入抖音且當她的頭號 粉絲。聲請人極力反對,限制丁○○不能在聲請人住處使 用抖音。但丁○○會在相對人處再把抖音重新下載。小孩 亂發文,把同學的照片改成遺照,相對人是頭號粉絲不 可能沒看到,但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試著加入,但 加不進去。兒子知道帳密,才讓聲請人進去看。要是被 對方的家長看到,孩子可能會到少年法庭。相對人顯然 未盡教養義務。  (九)111年因疫情的關係,小孩線上上課,明知道是上課期 間,相對人非但未提醒小孩下課再對談,還大言不慚說 我不能聯絡小孩嗎。這已經影響孩子的就學利益。  (十)相對人探視時間有多次未盡照顧責任,拍拍屁股自己去 ○○上班,有時學校有補課,相對人完全擺爛,獨留2個 小孩,連接送都沒安排,且相對人完全沒有後援。聲請 人由小孩口中得知狀況,陪伴照顧2個小孩,直到相對 人晚上8點回來。相對人這樣把孩子放著不管,不顧他 們的他們的安危,沒有負起照顧他們的義務。112年2月 3日㈥、112年6月16㈥、112年12月23日㈥。  (十一)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下午的班機出差,早上9點多2 個孩子過去相對人家,10點哭著回來。因為要出國, 聲請人緊急請聲請人妹妹照顧他們。相對人把兒子丙 ○○囚禁在房間不讓他出來。除了防礙人身自由,2位 未成年子女也遭受威脅,造成恐懼及傷害。      媽: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不要揉眼睛,怎麼了。      丙:(哭)我不要回去(相對人住所)      丁:(哭)我也不要回去      丙:(哭)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      媽:我等下要出門(去機場)      丙:(哭)我要住這裡      丁:(哭)他禁足丙○○                 丙:(哭)他叫我現在吃飯,才10點多      媽:這樣出去(出國)我還要擔心你們2個,我先載        妳去騎腳踏車,順便買午餐,至少把腳踏車騎回 來去補習      丙:(哭)他說要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出門。然後要        禁足我不讓我出門。我直接跑走,他把我關在裡 面不讓我出門。      媽:那你怎麼出來的      丙:(哭)我逃出來的。他把電話掛斷,不讓我們打        給妳(聲請人)      媽:他罵妳什麼      丁:你要補習都不跟我說。他要禁足丙○○  (十二)112年5月21日,小孩中午打電話說他們逃回阿嫲家( 聲請人家),且怕相對人會殺到聲請人家中,因為相 對人從5月20日就一直罵他們。聲請人和朋友在外地 ,聲請人先以電話安撫2位小孩,請他們低調留在聲 請人家中。趕回家點找不到人,聲請人打了1通line ,2通電話,相對人都沒接(聲請人害怕小孩被相對 人抓回去處置)。2個小孩當時又沒手機,聲請人請 妹妹用teams找2個小孩,結果2個小孩躲在7-11。聲 請人馬上把2個小孩接走吃飯。直到9點,相對人沒有 找人,可能連小孩不見都不知道,已對2個未成年人 造成威脅與傷害且嚴重失職。隔天兒子還是很害怕相 對人會來找他算帳。  (十三)5月25日 (第二天放學聲請人載兒子回到家)      媽:什麼事      丙:(害怕緊張樣子)不敢講      媽:講出來。不用怕,我在這裡怕什麼。怎麼了。他        (相對人)有來?      丙:不知道,好像看到他的摩托車。      媽:你就不要出去。你們跑掉的時候,我有跟姐姐講        腳踏車牽到旁邊放。  (十四)112年11月18日星期六,丙○○發燒39-40度,相對人竟 然沒帶小孩就醫,還放任他到同學家玩。星期一遭學 校退貨,聲請人從學校載回看醫生。  (十五)112年11月17日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多次星期 五讓孩子提前到相對人家人中過夜。聲請人同意2位 小孩參加學校的晚宴,約定到○○補習班接小孩並過夜 ,直到隔日中午再回來。相對人大鬧補習班且怒罵老 師。難道這就是友善父母應得的回應。  (十六)非探視時間,相對人用很多理由來找2個小孩,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沒有阻止。也儘量在小孩面前 不說對方是非,不挑撥離間。可是相對人一次又一次 的踩線。甚至到補習班把上課中的孩子叫出來,打擾 孩子上課且影響孩子就學利益。還有一星期到學校3 次。相對人隨性來去自如,把聲請人家當自家廚房, 已嚴重打擾聲請人的生活。且聲請人一直處在相對人 過去來聲請人家中騷擾的陰影,實在很痛苦。      113年2月21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2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3日"巧遇"女兒○○放學,丁○○拒絕讓相對人 載回      113年5月2日"巧遇"女兒丁○○放學,丁○○拒絕讓相對 人載回      113年6月5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所找小孩      113年6月6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113年6月7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十七)丁○○、丙○○是家暴目睹兒童。第二次家暴丙○○僅3歲 ,事發後極度不安全感,整天黏著聲請人,不知道的 人笑他媽寶,聲請人很自責。第三次家暴發生在108 年,2個幼兒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丙○○打電話報警) ,之後行為嚴重偏差,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甚 至在學校打同學,期間試圖找學校輔導老師作心理的 輔導,但效果不佳。在心寬診所及成大醫院接受身心 治療。幸運的人用童年治癒一生,不幸運的人用一生 治癒童年。為什麼作錯的不是孩子,他們卻要承受。  (十八)丁○○這幾年行為已越走越偏,老師也一直提醒要注意 交友狀態。國二時安排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成效不佳 。非不得已在113年也就是二下讓她轉學到私立國中 。如果可以順利完成國中階段,聲請人不需大費周章 著急的找新的學校。再不改善,丁○○會出現在少年法 院。  (十九)相對人只想搶小孩,搶完後不照顧或無力照顧或未盡 責任,實在不可取。探視時間丟著小孩,非探視時假 借名義一直來,這已造成嚴重的騷擾了。  (二十)基於上述種種事實,並非偶發事件。2個未成年子女 正值青春期及叛逆期,管教不易,需要有人隨時陪伴 ,提醒。相對人明顯多次失職,且造成小孩無法認清 真正的價值觀,也多次引兒犯罪,游走在法律邊緣。 相對人長期有躁鬱症且不就醫,口中經常喃喃自語“ 你去死吧”,其家人也有精神疾病,就像不定時炸彈 。孩子回去時經常無理由遭怒罵,甚至連補習班老師 都一起被罵。  (二十一)孩子兩邊跑,只是增加照顧者更沈重的負擔,以及 收不完的殘局。法律本意是保護弱者,而不是加重 單親媽媽的負擔,更不是懲罰單親媽媽。聲請人不 想小孩在少年法庭出現或者上社會新聞。  (二十二)相對人提出的答辯狀,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唯獨 相對人完全沒有否認聲請人列舉的上開非偶發事件 。這些不適當管教,相對人非但未改善,且持續發 生(已當庭提出新證據),根本加速青少年游走在 法律灰色地帶。  (二十三)聲請人在開庭時拿出的零食證據,相對人的律師當 庭說謊說相對人沒有買,更突顯答辯狀的真實度。 相對人明知這些辣條零食是未經台灣認證許可進口 ,一點都不在乎食安問題,明知女兒購買,非但不 阻止,還加碼幫女兒購買。吃出問題後,聲請人再 帶女兒去看皮膚科,看中醫,相對人的律師還大言 不慚說聲請人要檢討。  (二十四)如果沒必要減少會面時間,難造要等孩子在少年法 庭出現,才要正視這問題。孩子上法庭,造成社會 負擔,加重法官工作量,應不是法官所樂見的。明 知孩子可能觸法,理當約束孩子,而不是縱容孩子 (甚至連手足都看抗議,造成孩子對立)。那是害 他不是愛他。孩子僥倖逃過幾次,是因為對方家長 不提告。  (二十五)聲請人不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聲請人只是一個被 前夫家暴3次的單親媽媽。聲請人努力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讓他們在成長過程不走偏。4年前聲請人在 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的律師用話術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聲請人被逼迫把房子無條件過戶給相對人。 相對人的律師說否則聲請人必須給相對人錢,且不 得與相對人離婚。協商過程這種荒拗的結果竟然出 現在聲請人身上。  (二十六)相對人有暴力傾向,孩子是目賭兒童,孩子沒作錯 事,為什麼聲請人和孩子要承受這一切。明明是相 對人家暴,聲請人必須在刮風下雨的天氣帶孩子到 醫院接受一連串的心裡治療。探視時間沒盡義務, 上下課、補習不接送,不然就是睡過頭沒接送,發 燒不帶去醫院。獨留孩童在學校等待,不寫功課, 無限上網。怒罵孩童,孩子逃出去,也不找。完全 不管孩童安全。  (二十七)相對人於探視的時間,極盡扭轉孩子的生活習慣, 放縱又放任。相對人把孩子當玩物,玩壞了,聲請 人必須一項一項的收拾。相對人甚至鼓勵孩子踩線 (如觀賞未滿12歲/18歲的影片),惡性循環,種 種不適任的管教甚至已危害孩童的身心靈。  (二十八)孩子惹事,相對人一副沒我的事,監護人卻要收拾 ,這公平嗎。然後非探視時間卻一直來打擾。老闆 都可以對不適任的員工處罰,難道對不適任的父親 就可以任意不受約束。法律理當是保護弱者,而不 是花錢請個律師,黑的就可漂白成白的,顛倒是非 。  (二十九)聲請人教導孩子在未來,如果有能力,手心向下, 幫助別人。若沒能力,至少要把自已養活,但是千 萬不要造成社會的負擔。即時預防及矯正,比事後 彌補還重要及有效。懇請法官同情/同理一個單親 媽媽的處境。  (三十)並聲明:請求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⒈每個月第一週六、日,星期六早上11:00至隔日晚上 8:45。      ⒉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      ⒊相對人不得在非探視時間,擅自到補習班、學校、 聲請人家中及公司找小孩,或藉故在路上巧遇小孩 ,否則取消下次探視。      ⒋未成年子女若沒有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相對人 不得強迫也不得怒罵及傷害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兩造間協議離婚之始末如下:     ⒈兩造本為夫妻,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     ⒉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委任方○○、葉○○、曾○○律師, 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 訴訟,該事件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     ⒊因兩造間除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問 題需解決外,尚有關於土地、貸款等財產方面問題欲 一併處理,是兩造於系爭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經 多次協商終達成共識,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兩造合 意改由協議離婚之方式一併處理上開身分、財產上之 所有問題。於是,聲請人即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 訴。     ⒋聲請人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訴後,即由兩造當時 各委任之律師(聲請人方主要為曾○○律師、相對人方 為甲○○律師)居中為兩造研擬離婚協議書,協商期間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協商往來之電子郵 件共計20餘件,最終始達成最後共識,底定離婚協議 書之確定版本。     ⒌離婚協議書之内容確定後,兩造遂約在109年12月1日 於甲○○律師事務所初步簽署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兩 造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在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辦 理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見鈞院調字卷 第25〜35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乃約定「…(三)丁○○、丙○○各自未滿16歲前:男 方得依下列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1.男方得於 本離婚協議書簽署後次月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 上午9時,至丁○○、丙○○所在處所,偕同丁○○、丙○○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上午8時前將丁○○、 丙○○送至所就讀之學校。2.農暦過年期間(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五),雙方各得與丁○○、丙○○共度3日假期 :自110年起,逢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女方得與丁○○ 、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男方得與丁○○、丙○○共度 ;逢奇數年則對調。3.寒暑假期間:⑴暑假期間:男 方於暑假期間得增加10日對子女之探視(期間可連貫 亦可分割,由雙方本於丁○○、丙○○之暑期活動及利益 協商擇定),當年度暑假如遇丁○○、丙○○参加國外暑 期夏令營,則以丁○○、丙○○暑期活動為優先,男方同 意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減少為5日。但男方得 於暑假結束後,再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以彌補上 開暑假期間减少之5日探視。⑵寒假期間:男方於農曆 過年期間以外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 期間可連貫亦可分割,由雙方協商擇定)。4.上述會 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雙方得依丁○○、丙○○之生活作息 、學習課程及意願,本於丁○○、丙○○之利益協議變更 。5.男方與丁○○、丙○○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履因親權 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 6.男方於非探視期間,得在不影響丁○○、丙○○生活作 息及就學利益下,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丁○○、 丙○○聯絡。(四)丁○○、丙○○各自滿16歲以後,由其自 由意志決定與男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     ⒉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都會利用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期間,與朋友相邀出遊,相對人都放任不管;即便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也都是拼命玩手機、不寫功 課,相對人亦不予約束等情,而認應將相對人之探視 時間減少,並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探視云云,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 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惟查,綜 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 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法院自 不得變更之。     ⒊又經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 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 有負面評價,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 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 事論事共同相討問題解決、因應改善子女照顧之道, 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為表現歸咎於 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縮相對 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見鈞院調 字卷第149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 )、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11,500元,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 要,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所得之建議為:「兩造於 110年離婚後即自主依據離婚協議内容執行相對人與兩未成 年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末與兩未成 年人會面交往,並針對寒、暑假與春節期間另訂有會面方式 規範,惟兩造實際執行期間,兩造之互動緊張未因婚姻關係 解除而有緩解,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有負面評價,對相 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 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事論事共同商討問題解決、因應 改善子女照顧之道,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 為表現歸咎於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 縮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49 頁)。 六、又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次都會選在相對人探視當週邀約朋友出去玩,經常一出去 就一天時間,盡量拖到傍晚時間才回到相對人家中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45頁),足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因此變相縮減 ,其無法於探視期間善盡監督丁○○、丙○○之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作業完成之義務,或於非探視時間至丁○○、丙○○所在 之處所探視之,難認係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且丁○○、丙○○ 分別為14歲、13歲,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渠等未加以自律 ,聲請人亦未協助督促、引導,而致造成前開情狀,聲請人 與子女均亦屬可歸責,是聲請人片面指責、歸咎於相對人, 並據以主張應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實無理由 。 七、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施暴,丁○○、丙○○為目睹家暴 兒童,身心遭受嚴重打擊云云,乃係屬兩造離婚前之情事, 兩造離婚時既肯認相對人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協議 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聲請人現時再執以 表述對兩造協議之不滿,自無理由。 八、再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相對人不適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 ,聲請人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數件為證,惟相 對人否認其有可歸責情事,且經檢視聲請人之舉證,並無法 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全然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事由 多係在指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教養子女之麻 煩及困難,益徵聲請人聲請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並非基於子女利益為出發點,而係為便於自身教養子女, 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九、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違反 協議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參酌訪視報告之建 議,因認並無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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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程序,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於拍攝事發時皇冠酒店B08號包廂 (下稱包廂)內廁所照片前,並無與聞包廂內實際狀況之可 能,其有關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 動情形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採信其有瑕疵之證述,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上訴人責任能力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故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重行囑託 鑑定,即採用張麗卿教授法學文獻之意見,遽認智商列在「 邊緣智能」時,如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未符刑 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就此未予上訴人 及辯護人就前揭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原判決應綜合 前揭事由,以及上訴人係邊緣型智能一節,加以綜合判斷, 而為量刑。又縱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未就此說明,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 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邱維國、證人即皇冠酒 店員工林玉燕之證述,以及邱維國所拍攝之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 筆錄、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邱維國於事發日多次出入包廂,因目擊被害 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部分細節可能未能精確記憶, 不能因此即認邱維國關於目擊上訴人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 外陰部的證述,不具憑信性。又邱維國於事發後,確有傳送 其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 次通話,尚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上訴人撫 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因此逕認邱維國所證上情不可採信。因 認第一審判決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信邱維國有瑕疵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 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 理由。」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係指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 見或提出資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 、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 當事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 事項再行聲請鑑定,於上級審審理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 制。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第1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 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 第二審法院於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 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囑託萬芳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鑑定結果記載:「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 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 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足以作為法院判 定上訴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 減低的佐證。再佐以,參與前揭鑑定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 於第一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提意見, 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於,前揭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分數 為86,但「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全 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在作成鑑定意見時,並非依據錯 誤的數據而判定,前揭誤載尚非得逕自推翻鑑定結果之顯然 錯誤。而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上訴人智商分 數85雖屬「邊緣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僅智力較常 人為低而已,且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難認符合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無就上訴人 行為時責任能力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援 引學者文獻,係有關法律見解之闡述,尚非以學者文獻之意 見作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且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原審行準備程序即列為爭點,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均針 對此爭點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4、259、 265、266、267頁),原判決已充分聆聽兩造就此爭點之意 見而為判斷,參考學者意見所為法律意見之闡述,並未溢出 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係兼具生理學及心理學 原因之文義解釋及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難謂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審未重行就上訴人之責任能力為鑑定,且未予上訴 人及辯護人就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 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鑑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是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 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尊重。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斟酌萬芳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及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可知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難認上訴人因為 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上訴人於 事發前雖有飲酒,但所進行抽血檢驗,回推犯行當時血液酒 精濃度,未達判斷與決策能力受損或喪失之狀態,另參考員 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所見,上訴人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呈現意識清楚,可知悉當時人、事、物與情境,現實感完整 ,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智識能力、精神疾病無涉,於事發時並 無因酒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 說明:上訴人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係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滿被害人冷淡 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之需求,而起殺機。於短時間之內 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 乳房、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等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上訴人生活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 風險等一切情形,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可認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是國民法官法 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科刑事項的認定錯誤或裁量不 當可言等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 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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