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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7號 原 告 林竹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6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一 段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處所),因向右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行車紀錄器可調整日期、時間,舉發照片時間與當下時間不 符,應屬造假,並超過舉發期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其右轉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之行為不予爭執。又本件檢舉影像連續,時間、日期均清楚 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或 漏秒之情形。影像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 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 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與本案違規具事 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依 據。並查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違規,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 日7日內即112年8月31日檢舉原告,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變換 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繪製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 ,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應屬造假云云。然觀諸上開連續 截圖所示之場景、光影具連續性且自然呈現,畫面顯示之時 間亦無遭竄改之痕跡,可證應非經事後偽造而得。又縱使因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 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爭處所之 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其行車安 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整行車紀 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況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據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得作為本案證據,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法律之內容,裁量亦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2-交-2667-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旻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5里處 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ZYXB5192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 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YXB51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 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 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 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 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 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 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 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 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 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 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 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 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 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 、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 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 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 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 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 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 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 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之範圍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4頁至85頁、第87頁至90頁),可知原告為警攔查之 際,車內原告未繫用安全帶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遭舉發違規未繫安全帶地點是在中壢服務區內,揆諸前揭 說明,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 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 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原處分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裁罰,與要件不符,被告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 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1078-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學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建國路與東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國路之行人即訴外人艾雷(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U0ZE8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U0ZE80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72至17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臺中市潭子區東二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依原告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而逕行左轉,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  ㈡原告雖主張發生擦撞後,訴外人並無跌倒,並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而認訴外人並無受傷等語。惟查,訴外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語言不通及不瞭解我國報案流程,於事故當下雖未報案,然其於翌(25)日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醫,並再於隔(26)日前往舉發機關報案,此有舉發機關警員黃詩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僑居留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1至107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5至166頁)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其左側車頭係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部位;參以訴外人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後,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側大腿挫傷等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於113年4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175號函暨訴外人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55至159頁),是訴外人遭系爭車輛碰撞之身體部位與經就醫診斷後其受傷之部位相同,足認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事發時路燈未照在行人穿越道上,難以發現訴外人,其並非故意碰撞訴外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61至168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建國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逕自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088-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謝明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有管 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 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 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 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 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 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0年 8月2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6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 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代為收受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及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 會所管之郵件、包裹收發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29 頁)附卷足憑,且依前開郵件、包裹登記收發登記簿上所載 資料,由被告發件之郵號尾數6碼為「948162」之本件裁決 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確於8月27日由郭東秋簽收(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與被告送達證書上所載資訊相符,是本件 裁決書既已經原告住處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 於110年8月27日蓋章並代為收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 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 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 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 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 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 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即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 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9月29日(星 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撤銷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 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2-交-106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68 -GFJ567926、68-GFJ624683、68-GFJ791181、68-GFJ658774 、68-GFJ624525、68-GFJ598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裁決一至七),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 」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 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 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 第147至15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如附表「檢舉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 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第GFJ584006、GFJ567926、GFJ624683、GFJ791181、GF J658774、GFJ624525、GFJ598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至七)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12月11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自112年8月起至11月底連續收到舉發紅單,係遭民眾惡意連 續檢舉,希望酌情處理,原處分一至七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七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 係在不同日,且不同時段之各自獨立行為,其行為互殊,且 分別於不同日期發生,檢舉之民眾並未惡意、密集連續進行 檢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 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 規定辦理。」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至七、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 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 規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748 號函、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745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被告112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549號函、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暨 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740 4號函、原裁決一至七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原處分一至七、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83、87、91至100、103至106、111至141、147 至159、161至21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 ,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 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 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 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 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檢 具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至七、舉發機關112年10月2 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 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 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 91至95、103、111至119、161至215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 為當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本件檢舉7次違規行為均 為不同日期),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 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遭民眾惡意 連續檢舉,舉發機關亦惡意連續舉發而應撤銷裁決云云,顯 屬無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 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 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2 15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近轉角處、停止線後方 ,依前揭函釋,應自停止線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 ;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22 3至225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 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 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是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 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自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 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 處分一至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號 2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67926號 3 112年9月18日17時1分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683號 4 112年10月19日10時20分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91181號 5 112年9月15日17時10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58774號 6 112年9月14日15時4分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525號 7 112年9月7日17時6分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20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98950號

2025-02-25

TCTA-112-交-10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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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 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 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 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 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 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 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 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 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 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 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 、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 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 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 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 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 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 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 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 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 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 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 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 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 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 ,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 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 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 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 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 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 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757-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王維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第68-GGH362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EC-1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神岡方向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 經測速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 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3號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 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位置太靠近道路內側,遭路邊停放汽車及鐵皮屋擋住視線,騎乘機車無法清晰看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當時車速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91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逾41公里 。且系爭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採證程序並無違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⒊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 完整及有效性能。」   ⒋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 、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 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⒌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⒍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 距。」   ⒎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路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6020號函附 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示意圖、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當時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遭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前方 約160公尺處,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而該雷達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 3年6月30日止,有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頁),足認本件測距及測速符合 採證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測速及其測距部分固屬合法,惟本院審視警52標誌設置 位置在系爭路段道路之最外側,而與路燈共桿,其緊臨路燈 燈桿處有一住家,所外推搭設之鐵皮屋幾乎貼近道路邊緣, 且該鐵皮屋屋頂又向外延伸,已有部分屋簷占用道路上方, 鐵皮屋自內向外則另安裝一金屬外觀之排煙囪,與該燈桿高 度幾乎平行直立,甚為靠近,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3張及員 警所提出之照片2張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及第77、7 9頁)。經比對雙方所提出之照片,原告拍攝位置,在系爭 路段靠近道路邊線處,且距離較遠,約有4.5個行車分向線 黃色虛線線段(約45公尺);而員警提出之照片,則靠近道 路中間處所,且距離較近,約有2.5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 線段(約25公尺)。從員警照片視角來看,雖可清楚看見該 警52標誌,但依原告提出照片視角,顯已遭該鐵皮屋屋簷及 排煙囪遮蔽,並非明顯可見。 ㈣按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 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處罰條例第1 條並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而制定本條例,可知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就 警52標誌之設置而言,乃在交通繁忙或容易發生交通危險路 段,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可能有道路之特殊狀況,應提 高警覺,謹慎行車,不得輕忽懈怠,並以測速取締之嚴格處 罰手段為其後盾,藉以實質促進交通安全。因此,警52標誌 設置必須「明顯」之要求,除其牌面外觀必須清晰可辨,不 得有污損情形外,對於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而言,應無論在車 道內之任何處所,於其前方相當視距範圍內,皆必須能清楚 看見,不能有遭廣告物阻擋或其他雜物遮蔽致妨礙駕駛人之 行車視線,如有此情形,設置規則第8條乃明文責成主管機 關必須對該遮擋之物體及影響其效能之廣告物等,予以改正 或取締。是如警52標誌不符合上開「設置明顯」之要求,其 測速取締程序上即有不合,所為舉發即非適法。據此,審視 本件員警舉發照片,該警52標誌必須在系爭路段車道中間位 置且約25公尺距離時才屬完全清晰可見,但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在系爭路段前方稍遠即約45公尺位置之車道靠近邊線位 置,顯有遭相鄰鐵皮屋及排煙囪遮擋其行車視線之情形,尤 其騎乘機車基於防衛駕駛心理,常會緊鄰道路邊線行車,此 時顯不易清楚發現該警52標誌,而無法發揮系爭路段設置警 52標誌之提醒作用及促進交通安全之本來目的。是依前引法 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尚難認適法,被告所為裁罰,有撤 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形,然警52標誌遭受阻擋遮蔽,並非明顯可見,員警所為舉發並非適法,被告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 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383-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侯依婷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94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中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該處店鋪係屬可供停車。又依檢舉照 片所示,僅可得知係為一店鋪前方,無法證明該店鋪位於何 處,照片亦未拍攝相關路名及門牌標示,有所附照片違規事 實不明確之違法,且該檢舉照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另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屬於民眾得違規 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舉發通知單 卻載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張冠李戴,應不得舉發。 再者,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且該舉 發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拍攝該檢舉 照片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 未經變造或篡改,故該檢舉照片無法作為舉發證據。  ⒉觀諸檢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 3日16時42分,停放於某處店鋪前方,但原告可提供反證證 明其於當日16時55分27秒時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之發票 ,扣除停等紅綠燈及排隊點餐之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不足10 分鐘內出現於車程距離超過10分鐘之地點。是系爭機車就係 於何時、停於何處已陷於真偽不明而不具本證之證明力,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相關之已繳納罰鍰600元 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經查檢舉照片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機車停 放在太原路三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口,其停放位置在繪有 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 ,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停放在 交岔路口路面上,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  ⒉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第55條第 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稱 該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另違規停車不涉 及量測物理量,更不以數據做為可否裁罰之基準,原告認本 件科學儀器未經檢定,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 情,仍係對法有所誤認。今檢舉民眾以其科學儀器紀錄當時 違規情形,並足以辨識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轉角處停放車輛, 並敘明違規地點供舉發機關查證,係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非民眾 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 檢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檢舉照片、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24245號函、被告113年 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9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7926號函(檢附街景照片、檢舉 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 檢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5、93 至99、11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依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係民眾得檢 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112年1 2月3日)檢具檢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 發事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 街景照片、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63、 111至117頁),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 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又就本件所使用拍攝檢舉照片之設備而言,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 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 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見本院卷 第63頁),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 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 (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 照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 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 篡改,而無法作為舉發證據乙節,自難認有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 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 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 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 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 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為傳 聞證據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 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107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 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內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系爭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但劃設有紅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則位於系爭 路口轉角處(並均劃設有紅線),是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確實有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無訛,且斯時 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 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照片未攝入相關路名標示或門 牌標示,亦未拍攝2條交岔路口,僅能證明原告停車於某店 鋪前,而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口前云云;惟 經比對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 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停 放在一店鋪前,而該店鋪與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店鋪即御品香 自助餐之窗框數量、外牆顏色、桌椅擺放位置、店內陳設及 裝潢均相同,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水泥地破損程度及前方 有一水泥平台亦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相同,足認檢 舉照片之拍攝地點即為系爭路口(御品香自助餐前),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 費之發票欲證明其不可能於不到10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附近行 駛至車程超過10分鐘之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而認系爭機 車是否有於違規當日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等語。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某人有於112年12月3 日16時55分至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無法證明是否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店內消費,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主 張非實際駕駛人,然其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8 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227-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林鈞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867-BU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經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遵20」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路段之路 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 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益徵系爭路段之 設計原則不一致。原告曾兩度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 科申訴,惟其一直不承認疏失,並迴避原告之質疑,使員警 得恣意執法。又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使 原告難以發現系爭標誌,員警刻意於該時段執行取締勤務, 有違誠實及信賴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設置之系爭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應為兩段式左轉。原告未遵循而逕行 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得僅因自己主觀上認定標誌設 置或規劃不當,而拒不遵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⒉第99條第2項本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 48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26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2407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警 甲分交字第1130002679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內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標誌設置 於系爭段旁右側之電線桿旁與路口交通號誌桿上,且道路路 面之最右側繪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而路口處之路面上 亦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又審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77頁),系爭標誌圖樣清晰,位置明顯,並無所謂設 計不良而不能清楚辨識之情形,且原告就其當時未先行駛至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候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而逕行左轉一情 並無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則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 左轉彎」之違規,自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機車是否應採兩段式左轉?又何種路口宜適度放寬?又何種情況不宜開放?涉及交通安全、便利行旅等綜合考量,民眾固得具體陳情反應,請求變更,然在未經變更之前,自不得認其不當,而不予遵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系爭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系爭路段之路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系爭路段之設計原則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摘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致難以發現系爭標誌,且質疑員警刻意選在該時段執勤云云。然員警依規劃勤務執勤,無分日夜,民眾尚無員警不宜執勤時間之法律假期,且正因傍晚時分,天色昏暗,更應謹慎駕駛、注意車況與相關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2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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