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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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怡蓉於審判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21

KSDM-114-審交訴-4-202502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陳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21

KSDM-114-審交附民-3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811號房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桌上,供陳志和、范偉麟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志和、范偉麟施用。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忠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和 、范偉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陳 志和、范偉麟為警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 有查扣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 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又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非法流通 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 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復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袋4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3.759公克; 檢驗前淨重3.53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頁69)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1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41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64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出海洛因 毛重0.64公克。 1.證人陳志和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2025-02-21

KSDM-114-簡-411-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MFG-3022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53分許,李松霖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金山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 林奕呈所騎乘之NXS-2221號機車,致林奕呈因而受有左踝擦 傷之傷害。因李松霖未察覺有肇事,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 續往前直行。林奕呈見狀由後追趕李松霖將李松霖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松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 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原交簡-5-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文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頎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XC6-961號機車 搭載陳筠儇,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大順三路28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未設標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建良騎乘MFE-5858號機車 ,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頎文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陳筠儇受 有左肩扭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陳建良則受有右側肋骨 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頎文、陳建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頎文、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筠 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陳建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頎文、陳筠儇2人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經過事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均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少線道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或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使雙方及告訴人陳筠儇分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 果,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能 達成調解,以致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 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筠儇所受傷勢程度等 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1-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翰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翰林於民國113年3月19日8時51分許,騎乘MFE-6699號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路與 鼎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由北往南逆向駛入鼎山街,並沿該路段逆向行駛至灣復 街口,欲右轉駛入灣復街時,適有劉祐綸騎乘ENK-6058號機 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生 碰撞,致劉祐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翰林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KSDM-114-交簡-6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SG-889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主所使用之BSG-8891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 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時,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訂製「BSG-889 1」號偽造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該 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歐陽主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自小客車懸掛BSG-8891號車牌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 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以一罪論。 四、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 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8891」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KSDM-114-簡-35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黃金串珠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憲鵬係陳思蓉之友人,2人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陳思蓉租屋處內,楊憲鵬因此取得陳思蓉租屋處之鑰 匙,且在搬走後遲未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見陳思蓉將黃金串珠放置 在客廳桌上,竟擅自將串珠取走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轉贈 予女友。  ㈡因不滿陳思蓉交通違規未繳納罰款,於112年5月9日下午某時 許,持未歸還之鑰匙侵入陳思蓉之租屋處內,取走屋內之GU GGI牌包包1個及安全帽1頂而竊取之。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憲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證人張翔閔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GUGGI牌包包業經證 人取回轉交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取之黃金串珠1串,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GUGGI牌包包1個,經 證人張翔閔取回,並將之發還告訴人陳思蓉,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2-20

KSDM-114-簡-358-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渚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渚彬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渚彬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騎乘512-MBM號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南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一路與保安 一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玟碩騎乘NVX-5833號機車,沿保安 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黃玟碩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內踝骨折、右腕挫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 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渚彬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玟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亦未能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0

KSDM-114-交簡-7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施榮泉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 收。 施榮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明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佳龍、施榮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零時59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集施榮泉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際商工廢棄校園(下稱 本案廢棄校園)行竊,吳佳龍先於同日1時許,騎乘MWF-2559 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工具,著手竊取本 案廢棄校園內之鐵捲門馬達(含開關)1臺,而施榮泉於同日1 時20分許,騎乘679-EVK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並與吳佳 龍共同拉繩子拆卸電動馬達並竊取之。嗣因員警於同日2時5 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情,而逮捕 吳佳龍、施榮泉,渠等因而竊盜未遂。  ㈡紀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廢 棄校園內某教室,撿拾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 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工具,拆卸現場鋁窗2 片、窗框4條,並撿拾地上之鋁窗5片及窗框8條。嗣因員警 於同日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 情,而逮捕紀明松,渠因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龍之自白。  ㈡被告施榮泉之自白。  ㈢被告紀明松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境倫於警詢之指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㈥吳佳龍、施榮泉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佳龍、施榮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 被告紀明松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 平和,本案亦未竊得任何物品,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吳佳龍、紀明松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紀明松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紀明松所有,已經被告紀明松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158頁),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鐵捲門馬達(含開關) 1臺 2 電子零件材料 2袋 3 鋁窗 7片 4 窗框 12條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犯罪工具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1.被告吳佳龍所有 2.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活動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3 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4 尖嘴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5 梅花板手14號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6 一字起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7 十字起子 2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8 尖尾鎚鐵鎚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9 美工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0 瑞士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1 鑿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2 繩索 1條 被告吳佳龍所有 13 頭燈 1個 被告紀明松所有 14 工具腰帶 1條 15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16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17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18 老虎鉗 1支 19 活動老虎鉗 1支 20 斜口鉗 1支 21 電纜剪鉗 2支 22 美工刀 1支

2025-02-20

KSDM-114-簡-3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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