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SG-889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主所使用之BSG-8891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
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時,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訂製「BSG-889
1」號偽造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該
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歐陽主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自小客車懸掛BSG-8891號車牌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
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以一罪論。
四、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
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8891」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SDM-114-簡-35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