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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憲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憲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高憲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院平 刑捷113聲3864字第386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07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87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87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22

TCDM-113-聲-386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4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7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俊羿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揭犯行,應認有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 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鄭俊良、戴發 奎及被害人謝東翰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0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鄭俊良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害人謝東翰匯款 共10萬元、告訴人戴發奎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胡宗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 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 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 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 上刊登不時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適鄭俊良瀏覽該訊息,即 與聯繫並加LINE(暱稱「陳穎兒」)成好友即加入該集團所成 立之投資群組LINE暱稱「股海乘風」、「野村證券」。嗣渠 等即誘使鄭俊良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 渠等即向鄭俊良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 獲取利益云云,鄭俊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 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廖俊羿之玉 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 領一空。嗣鄭俊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俊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云云。 ⑶被告並不認識暱稱「溫敏敏」之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依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綁定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之事實。 ⑸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溫敏敏」所提供之3個轉帳帳戶,目的為提高轉帳額度,且匯入之款項即可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所綁定之帳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然款項卻轉帳至他人帳戶,顯與常情相悖。 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只提供網銀,簿子提款卡都沒有,對方就是收帳戶的,我給他帳號密碼」等語,且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反詐騙宣導訊息。綜上,被告辯稱辦理貸款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良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俊良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 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綁 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 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 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Pa irs愛派族交友軟體暱稱「Misa」向謝東翰佯稱有投資機會 ,要求加入網路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謝東翰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7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謝 東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廖俊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與暱稱「M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三)被告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8號(捷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 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計畫,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綁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 ,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 「溫敏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婧」),佯與戴發奎交往 ,復以各種理由對戴發奎詐騙,致戴發奎信以為真,於112 年3月7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廖俊羿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 領一空。案經戴發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戴發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 「王婧」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捷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 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2025-01-22

TCDM-113-金簡-79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奎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0年度易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 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 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 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宣翰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卡鉗 1個,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卡鉗1個,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卡鉗已丟棄,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卡鉗1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簡-120-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福科路之最外側車道由安和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途經同市區環中路2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郭秀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中路2段之外側慢車道由青海 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雖緊急煞停,左側車身仍與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 右手部、下背、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98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添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個月即又再犯本案 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 ,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因一時 衝動,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生殖 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屢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應於徒刑即將執畢前,審慎鑑定、評估 有無再犯之危險,並在認有再犯危險之情況下,尚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俾徹底防免被告日後再犯,此應由權 責機關、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後,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 以評估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黎添榮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 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21巷內(修平科技大學側門),跨坐他人機車上 ,並頭戴他人安全帽,裸露其下體磨蹭機車坐墊,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修平科技大學校安人員王辭清前往查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辭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22

TCDM-113-簡-202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GIAP VAN TIE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GIAP VAN T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3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 胡健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 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 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告訴人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如果和解願意原諒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2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下稱甲文進)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永義路交 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胡健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胡健文因此 受有右側肩膀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健文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文進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竟未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將 機車留在現場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文進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健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4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東泰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仍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無故砸毀告訴人郭添志所有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然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有餘款5,000元 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用之旗桿底座,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巫東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拾起路旁旗桿底座砸向郭添志停放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 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添志。 二、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東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未到庭),核與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馬維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等在 卷可佐,堪認告自白與事實相附,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2025-01-22

TCDM-113-簡-2093-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誌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 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 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楊定陸,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38號   被   告 許誌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5日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楊定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 時許,楊定陸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定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誌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定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 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22

TCDM-113-中簡-2840-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翊朮於偵查 中之自白」、「蝦皮智取店繳費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翊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蔡頌涵遺忘在蝦皮智取店繳費機退 幣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占入己,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400元,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5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224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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