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儀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梅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4-136、149-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137-145頁)」「被告林清梅於本院113年12 月11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小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 6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88頁)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表達無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所竊耆盛台灣冬菇、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 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調味料各1包等物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林清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舊宗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 取分公司經理人謝宗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耆盛台灣冬菇 、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 調味料各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9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 包內後,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 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林清梅離去步出店門 時,即遭謝宗霖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上開包包內 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貨架上之前開商品後放入其包包內,並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被告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告訴人謝宗霖發現而攔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患有身心障 礙,吃藥會精神恍惚,不是故意要竊取商品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先步行至舊宗路1段135號麥當勞後,再前往上開全聯門市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步行經過之路徑、路況及街景均能辨識,實難認其有何精神恍惚而無法辨識行為之情形;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以店內手推車進行購物,惟其卻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其包包內,僅拿取包包內部份商品自助結帳,卻未拿取上開所竊商品結帳等情,足認被告係先以其包包藏匿贓物後,再取出部分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所竊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林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竊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謝宗霖,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簡-277-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詩婷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認無施用傾向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公克、驗餘淨重0.453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 向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 淨重0.457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453公克)經 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110毒偵969卷第14-16、25、54頁)在卷可稽,而甲基 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 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單禁沒-35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乾燥 植株碎片2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 0號5樓女性房間內(該址為陳建成居所)。嗣警於民國112 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之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重0.771 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建成、陳瑞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 警職務報告;㈣刑案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陳建成之居所,即扣 到大麻毒品的房間2,搜出大麻的粉紅色置物箱亦為我的家 具,但大麻毒品不是我的,因為當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 ,我已經不住在那裡而在桃園工作,只是我的行李陳建成不 讓我拿走所以仍放在該處,我住在該處的時間為111年8月中 前往勒戒出所後住到10月,10月到隔年2月間都不住在該處 ;陳建成有一些藥咖跟我說我不在的期間,陳建成常讓人進 出該房間吸毒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曾使用 之房間內的粉紅色置物箱內扣得大麻2包(毛重0.7710公 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2毒偵 352卷第149-150頁)、刑案照片(112毒偵352卷第205頁 、113偵緝610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 偵352卷第26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352卷 第31-35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於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毒品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二)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 的大麻毒品是之前寄住在該處的被告的,是在她之前所住 的房間內查獲的等情(112毒偵352卷第18、113頁、本院 卷第80頁)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同 居在前開住處約2個月時間,該住處有2個房間相連,房間 1是我的房間、房間2原本是放雜物,2間房間都有獨立出 入口,本來被告住在房間1,我有用拉簾再隔出1個小房間 ,後來被告想自己住1間,所以我把房間整理後,讓她住 在房間2,被告和我都有房間2的鑰匙;之後被告因為價值 觀不同,在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就離開房間2,搜索前多 久離開我忘記了,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並未拿走,鑰匙也 未歸還;被告離開時,有將房間2上鎖,直到112年2月2日 遭搜索前,我都沒有讓人進去過房間2,最後大麻是在房 間2的粉紅色置物箱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78-85、94-95 頁),堪認被告離去房間2至112年2月2日該處所遭搜索為 止,確有相當時間未實質管領使用房間2,且被告亦非唯 一持有房間2鑰匙之人。 (三)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陳建成曾經是 情侶,交往時間大概是111年底到112年間,住在房間1; 出入陳建成住處的人很複雜,一天至少進出30人,那裡的 廁所有2個門,第1個門是在廚房跟浴室中間,第2個門是 浴室跟房間2中間,所以即使把房間2的房門鎖起來,從房 間2後面和浴室連通的門還是進得來;被告有搬到該住處2 次,第1次是我跟陳建成剛認識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東西 還在房間1,後來她去勒戒,我才入住房間1約2個月,我 與陳建成分手離開後有回去跟陳建成拿藥,陳建成說被告 又回去住在房間2,我有看到被告的行李在房間2;我住在 那邊時,和陳建成都有房間1的鑰匙,房間2不算儲藏室, 最起碼有住2、3人,雜七雜八的人常在那邊吸毒,陳建成 很多小弟都有房間2的鑰匙,房間2等於是公用房,本身的 房門沒有鎖,跟浴室連接的門也沒有鎖、很少鎖,會有其 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本院卷第205-212頁),與前開陳建 成所證房間2在被告離開之後已由被告上鎖、無人進去過 房間2等情明顯齟齬;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 於搜索當下在被告所使用「未上鎖」之房間內搜出大麻、 大麻吸食器等語(112毒偵352卷第149頁),足認前開林 雅萍所證房間2之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值採 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陳建成空言被告離開後 房間2已由被告自行上鎖且於警方搜索前無人入內云云, 核屬飾卸之詞,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 告於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既已未實質支配未上鎖房 間2若干時間,又非唯一可自由進出房間2之人,且房間2 平時即有多個出入口供多人進出,實難排除本案扣案之大 麻毒品為被告離開房間2後,始由其他共同使用該房間之 人將之藏匿於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之可 能,而逕認在房間2內所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 所有。 (四)證人陳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8月至 112年2月期間,有到士林區福港街21號5樓找過陳建成, 因為當時出車禍撞到手斷掉,從醫院去住他家,陳建成房 間裡面有隔1個小房間,裡面有住1位女生,要進去女生的 房間要經過陳建成房間等情(113偵緝610卷第59頁、本院 卷第88-89頁),惟其所述之房間顯然並非被告居住之房 間2,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在陳建成家所看到 住在房間的女生並不是被告,因為陳建成有2、3個女朋友 ,且去住陳建成家是在112年2月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 9、91頁),則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為112年2月2日搜 索查獲毒品時唯一得實際支配使用房間2之人,自無從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中,雖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並扣得大麻2包等物,惟該案係於112年2月11日查獲,時 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對於該案中大麻毒品之來源,或 稱是陳建成交付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 第14、127頁),或稱是向陳建成所購得(本院卷第221-2 22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固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該另案中之 採尿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毒偵403卷第14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補強本案112年2月2日扣得之大 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51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 意祥」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中文因欲購車而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以此理由向友人方妙瑜借 款將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向方妙瑜謊稱其友人「 林意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個月後即會還款,並表 示願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及支付利息云云, 並為取信方妙瑜,亦製作內容為「林意祥」向方妙瑜借款之不實 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意祥」之署名後,於109年9月1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交付方妙瑜而行使之,方妙瑜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王中文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汐止郵局」匯款40萬元至王中文不知情之母親張王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林意祥及 方妙瑜。嗣因方妙瑜遲未獲還款,王中文亦未曾交付上述車輛作 為擔保,方妙瑜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檢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154頁),且據告訴人 方妙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士檢他卷第47-53頁 、本院卷第148-150頁),並有郵政匯款影書影本(新北檢 他卷第7頁)、偽造借據翻拍照片(新北檢他卷第9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檢他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 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濫用其友人即告訴人之信任,以行使偽造借據 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非微,亦足以對文書名義人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150-151頁,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待後續履行(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 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4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 ,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 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意祥」簽名 1枚(見新北檢他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 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7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150-15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4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 120頁),應堪認定;告訴人雖稱被告陸續還款之金額, 並未特定對109年8月11日至110年7月8日共6筆借款之哪一 筆為之,而是就總借款去清償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被告既已就告訴人所稱前開借款總額簽立120萬元 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在 此期間內之債權金額均已混同,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其所清償之17萬5,000元均係用以清償本案40 萬元債務,是就該17萬5,000元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返還之餘款22萬5,00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訴-69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黃正新」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東京」、「小 美」、「可達鴨」、「不倒」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持偽造之識別證、文件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不詳上游收水共犯。甲○○ 與「東京」、「小美」、「可達鴨」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 」,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 蔭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甲○○佯裝「 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黃正新」,於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入口處與乙○○碰面, 向乙○○出示偽造之「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黃正新」識別證1張 取信乙○○,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金控 」、「黃正新」印文各1個、偽造之「黃正新」簽名1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黃正新及元捷金控。甲○○取款後,再依「 小美」指示交付上開190萬元予「可達鴨」,並獲得5,000元報酬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乙 ○○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6、131、138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歷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有告訴人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 訴人於112年9月8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 頁)、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收據照片(少連偵 卷第103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少連偵卷第82-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東京」、「小美」、「可達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 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 1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267-2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 本院卷第143-148頁,112年12月6日繫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 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東京」、「小美」、「可達鴨」、「不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 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偵查(少連偵卷第75-81、135-136頁)及本院審理 時,雖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 從將該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 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1-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1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 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黃正新」名義之識別 證各1張,均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至其 餘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黃正新」印章1 顆,均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宣告沒收確定(本院卷第114、143-148頁),爰不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 交上手,而未查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 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訴-720-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原 告 高振祥 被 告 林奕誠 吳文呈 李承融 邱旻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6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呈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林○郎等人分別徒 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應更正為「由林奕誠與李承 融、李承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邱○晟、林○郎等 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融、 李承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奕誠就前開強制、傷害等犯行間, 與羅文彬就前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強制、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區 隔,難認出於一行為,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成年人,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 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邱○晟、林○郎分別 係95年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 18日(週一)晚間至同年月19日(週二)凌晨,並非假日 ,被告2人均供稱邱○晟、林○郎當時均穿著便服,且不知 悉其等年齡(本院卷第57、69頁),又依邱○晟、林○郎之 警詢供述(113少連偵6卷第27-30、33-37頁),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邱○晟、林○郎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融因與告訴人高 振祥間所生行車糾紛,竟與被告李承融及林奕誠、羅文彬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又與林奕誠共同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足認其等 面對紛爭顯然缺乏理性溝通、自我控制之能力,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1-5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與林奕誠、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朋友,又李承融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 嫌隙,羅文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知悉此事 後,亦得知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附近,羅文彬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奕誠、李承融、李 承融,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誠、李承融、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羅 文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李承融在車上亦持鋁製棒球棍要求 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另高振祥之友人張庭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邱○晟、林○郎等人,2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 區觀海路,於翌(1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觀海路(沙崙 海水浴場入口),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 、林○郎等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致高振祥受有 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 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徒手拉告訴人高振祥上車之事實。 ㈡伊與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決定要到淡水沙崙海水浴場;在車上係由羅文彬駕車、被告李承融及伊分坐告訴人旁邊,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在後車廂,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之事實。 ㈢伊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之後,就持木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伊知悉與伊等一起毆打告訴人之少年邱○晟、林○郎未成年之事實。 二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後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三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拉上車:在車上由羅文彬開車,被告林奕誠及李承融分坐伊左右,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坐後車廂之事實。 ㈡伊所乘坐的車子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沙崙後,被告李承融徒手打伊頭,亦有人持棒球棍打伊手之事實。 ㈢伊右手有撕裂傷,不知係遭何種刀械劃傷之事實。 五 ㈠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㈡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雙上之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 ㈠告訴人遭毆打處所之事實。 ㈡扣案開山刀藏匿之處之事實。 七 扣押物品清單 同案少年有持開山刀或彈簧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3人係成年人 ,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所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尚難認係一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 行。然衡諸被告林奕誠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之地點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地點雖屬鬧區,惟時間已為凌晨0時許,該處是 否有多人聚集一事,又被告林奕誠等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尚非無疑。再經電聯及函調被告林奕誠人行 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覆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覆蓋故無法 調閱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黃奕瑋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亦難認定被 告林奕誠等人拉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復被告林奕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處所,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毆打時間係凌晨2時30分許 ,斯時已是人煙稀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奕誠等人之 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綜上,自 難僅以被告林奕誠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即以刑法第 150條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此部分與各與上開強制及傷害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2-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當庭經法官裁定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但家人均在外地無法 前來具保,請求再給予交保機會,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而今聲請人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先借執行,本院同意 後,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本院亦以113年度 訴字第906號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撤銷羈押,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庚字第193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羈押 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61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孫偉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部份第6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錦順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 8月9日前某時,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因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取得告訴人孫偉中受騙款項之最 終時間為112年8月9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行 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9日,先予 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 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 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訴 字卷第44之1-44之2、93-95頁),頗有悔意;兼衡其有多 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 (六)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自103年11月16日入監 執行後,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第 71-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部分 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 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則被告經過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44 之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 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其等和 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之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 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盧錦順應給付孫偉中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孫偉中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盧錦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順明知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 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 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 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盧錦順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之帳號,向孫偉中詐稱遭逢母親去 世,需要錢始能繼承房屋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先後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孫偉中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偉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錦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寄送供予陌生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女兒醫療費用需錢孔急,對方稱交付帳戶係為從事網拍事業,且無須本金即可參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LDM-113-簡-246-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芸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迄至審理中 始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 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紀榮隆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受有470,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政府約僱人 員、月收入36,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 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芸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網頁「阿土伯」刊登不實之投資 廣告,致紀榮隆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4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黃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6萬8900元至上開合庫帳 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紀榮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芸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紀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 ⑵被害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4776號函附之網銀IP紀錄資料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2250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8月2日一中壢字第0018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3年3月28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0784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及大額申報交易各1份及同銀行高雄分行113年3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0937號所附之影像光碟、取款憑條等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印鑑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林芸鈺辯稱:伊是因為經由網路申辦貸款,與LINE暱稱 「王先生」聯繫,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照片、薪轉帳戶照片 供審核,之後對方說因要還款,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伊之前有向代書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是提供薪轉帳戶之 存摺,本件對方說不要提供新轉帳戶,伊是提供幾無餘額之 帳戶, 伊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因急著辦理貸款,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經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 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有向民間代書借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 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 仍將上開合庫帳戶寄送予指定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合庫帳戶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之正 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 款功能,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具有轉帳功能,其等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業者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 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 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然依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 書,而上開合庫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 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 如何能徵信?若如被告所述係為日後還款所用,亦僅需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庸索取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是被告所辯之申辦 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民間借貸,業如前述, 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 方式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 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被告對於「王先生」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交付印鑑章等語,惟經本署函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中午12 時6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現 金63萬元,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 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3-原金簡-34-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