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基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8號、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基萬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
部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就下
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負責驗收、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馮敏娟為吳基萬之友人。鄭博元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必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智哲為必奇公司之工地主
任。
二、中油公司辦理之「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標案(標案案號:UAB099A002,下稱標案3)為必奇公
司所得標,並由吳基萬擔任上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人員。
標案3之工程實際開挖後,發覺地下管線已改管完成,僅需
移除箱涵內之舊管,並就已開挖部分回復原狀,因吳基萬為
該案現場監造,且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係吳基萬確認,吳基萬
認有機可乘,遂透過洪智哲傳話,欲詢問鄭博元有無意願藉
此浮報工程款,鄭博元亦認可行,透過洪智哲表示同意,後
續經過洪智哲居間傳話,達成由吳基萬分得浮報價差35%,
其餘65%由鄭博元取得之共識,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遂
於吳基萬經辦標案3之公用工程時,共同基於浮報數量、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基萬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
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
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作
)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
、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等
文書上,登載浮報後之施作數量及依浮報後之數量計算之竣
工結算金額、應付金額等不實事項,將實際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403萬3,789元之金額浮報為574萬8,424元,並依規
定逐級陳核而行使上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人員通
知必奇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請款作業,中油公司亦據
此如數撥款,必奇公司因而取得浮報後之差價161萬4,957元
(計算式:浮報金額數量後之結算金額574萬8,424元扣除稅
金27萬2,833元及保險費1萬8,931元,為545萬6,660元;再
減去實際結算金額403萬3,789元扣除稅金19萬2,086元後之3
84萬1,703元),復由洪智哲陸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昌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基萬
,再於110年6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
交付現金46萬5,235元予吳基萬。又吳基萬、馮敏娟(涉嫌
洗錢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基萬將其於110年4月20日收受之10萬元浮報
工程款其中6萬元交給馮敏娟,再將其於110年6月11日收受
之46萬5,235元浮報工程款其中10萬元交給馮敏娟,用以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基萬(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所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5頁),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至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所涉犯行,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此部
分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三〈下稱
偵三卷〉第5至15、55至58、165至171、177至179、337至338
頁;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260、311頁;本院卷第1
49、223頁)。上開犯罪客觀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
復據證人鄭博元、洪智哲及馮敏娟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洪智哲手機-GOOGLEMAP到訪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17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1至1048頁〕、110年1月27日中油公
司南部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單附表】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
其他辦理事項表影本1份〔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9頁〕、
扣押物編號1-2-17吳基萬iphone手機勘驗資料〔見犯罪事實
三(一)卷第1051至1053頁〕、 110年1月28日「前鎮儲運所青
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決標公告〔見犯罪事實三(一
)卷第1057至105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
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作)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
工清理單、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勞務採
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工程、勞務採
購工程(作)點工申請單〔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61至107
4頁〕、洪智哲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
一)卷第10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26
號、第000715號、聲監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
表〔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77至1084頁〕、吳基萬與馮敏娟
、洪智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85至109
0頁;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李明禮手繪開挖後箱涵及新舊
管位置示意圖〔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67頁〕、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
配管工作」109年10月16日(第2次版)工作說明書〔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269至1276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估
驗單、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23至2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押標金、保證金收款通知單、承攬商違規
罰款通知單(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
、金美鳳手機相片截圖(見偵二卷第289至290頁)、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工作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7至1278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09.01「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
9至1281頁〕、扣押物編號1-2-15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工作
成本分析表-廠商估驗單〔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3至1286
頁〕、扣押物編號1-2-5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結算書、扣押物
編號1-2-8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
損益表〔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7至1298頁〕、必奇公司11
0年6月3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犯罪事
實三(二)卷第1299至1300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3至1306頁〕、洪智
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7至130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勁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損益表(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合
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蔡鴻章)(見偵二卷第109至110
頁)、蔡鴻章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35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馮敏娟)、交易明細(見聲押證
據卷第71至73頁)、馮敏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見聲押證據卷第363至369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聲搜字825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犯罪事實一卷第469至491頁)、馮敏
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3
5頁〕、吳基萬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影本〔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稱其就工作數量並無實際決定或審查
權限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工
程師顏嘉政為證。惟查:
(一)據證人顏嘉政到庭證稱:被告有權限決定數量,我從被告送
給我看的東西審核,大致上沒問題的話,會尊重技術員(即
被告)決定的數量;數量是由現場的技術員即被告驗收及清
點,我是書面審核,除非被告報上來的數量跟現場照片差距
非常大,一看就知道有問題,不然多會依監造人陳報的數量
做結算,被告原結算數量和事後浮報數量間的差異從書面審
核無法輕易發現,只能信賴現場監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至191頁),是被告為負責到現場清點、驗收工作項目數
量並填載公文書之人,可決定如何填載數量,縱事後須逐級
陳核結算資料,亦無礙於上情,故證人顏嘉政所述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
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
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
照)。是以,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係指公務員於
經辦公用工程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
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
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
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
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
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
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
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
被告前揭法律上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
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
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
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
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
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
,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
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
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
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
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
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
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
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被告負責標案3公
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
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
「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
,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
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
,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所稱「浮報價
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
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
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
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
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
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
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
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
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
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
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
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
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查標案
3為市區道路地下管線之開挖、配管,核屬公用工程,被告
於經辦標案3時,將該採購案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予以提高
,其行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與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相似,其中收受
、寄藏及故買,均係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才有可能構成
,而其主觀構成要件復限於明知,概念上亦應係接受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方才可能有明知或非明知之區別。再參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重大貪污罪、重度貪污罪、輕度貪污罪
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
於實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僅論以第4條至第6條
之刑,並無評價不足之虞,故立法者於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15條之罪時,應係認為貪污之行為人對於貪污犯罪所得之搬
運、隱匿等行為,均為貪污犯罪之與(不)罰後行為,是第
15條應僅對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以外之人方有適用。查被
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所得交付
同案被告馮敏娟,其交付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
規範,應回歸洗錢防制法規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交付同案被告
馮敏娟之款項,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所得,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
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
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犯法條、罪數、共犯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其中所含對中油公司詐得浮報工
程款部分,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洗錢行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規競合,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馮敏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全部客觀事實已有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7月28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71至1372、1374至1376、1378頁),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有前揭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所犯洗
錢罪既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成為科刑一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考量被告擔任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不思
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3之機會浮報工程款
,中飽私囊,致公帑虛耗,損及公庫利益,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
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國營企業之員工
,當知關係民生之工程常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其重
要性不亞於傳統公權力之行使,就青年一路之工程係因高雄
氣爆事件發生後重新檢視市區地下管線而起,如對於自身工
作之重要性稍有自覺,應知悉其雖僅負責部分中油公司工程
之監造、驗收,若未嚴格把關,亦可能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竟藉此機會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浮報
工程價格數量以獲得不法利益,嗣將貪污之犯罪所得交給同
案馮敏娟予以隱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客觀事實(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態度尚可,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數額、必奇公司後就標案3有履約完
成,且經認為品質良好,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審漏載刑法第37條第2項,應予補充)
,諭知褫奪公權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浮報數量所
得之工程款朋分,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得,業經被告全數
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原判
決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惟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爭執所犯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業據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外(見原判決第18頁第17至20行外)
,另考量被告不思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之
機會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
公務員清廉形象,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量刑
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8頁第22行至第19頁第14行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者,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要件,處
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度,係自最低刑
度酌加2至6月,皆已甚輕,縱考量被告於本院陳報之身體健
康及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39至279頁),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 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0年10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1年6月/前鎮儲運所/1萬元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2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 (標案2-1) 108年9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5萬元 109年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4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5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109年9月/明山寺/20萬元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 (標案2-2)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5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7月/前鎮儲運所/3萬元 110年11月29日/前鎮儲運所/3萬元 4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4-1) 110年3月25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2) 110年3月26日/青年一路工地/3萬元 (4-2) 110年6月17日/前鎮儲運所/6萬元 5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46萬52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SHM-113-金上訴-36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