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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宏凱(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口北 往南方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糾紛 ,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針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言語,顯係對告訴 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 人並無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則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針 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 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 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至明,可 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辱稱「跨沙小」、「白爛」,告訴人 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舉止回應;依生活經 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依原審判決之意見 ,似乎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 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 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 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 ,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㈡再者,「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 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 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 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 ,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 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 ,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 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 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 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 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 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 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跨 沙小」、「白爛」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也不算是什麼 好話),語意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 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 為不知,而告訴人雖係平民百姓之一,然其名譽與我國社會 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自應同受保障,自無需忍受他人(即被 告)以本案如此粗鄙之本案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因此基於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客觀情境而提出告訴,此亦與原審判 決所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 ,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認定有違(否則 告訴人又何以提告)。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 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 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 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宏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 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段桂林 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辱稱 「跨沙小」、「白爛」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 有口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跨沙小」、「白爛」,只是發洩 情緒用語,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在上開路段桂林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 後方之告訴人口說「跨沙小」、「白爛」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認為伊在上開匝道 口變換車道之行為,害被告差點撞上,所以將伊攔下來,並 下車對伊辱罵稱「跨沙小」、「白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7至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駕車在槽 化線上強行變換車道右轉,迫使伊車輛急煞,遂在二車停等 紅燈之際,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 人有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 。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 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 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興 黃金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興、黃金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0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前,見告訴人程筱雯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含藍芽耳機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下稱 本案安全帽)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並搭乘被告黃金和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被告黃金和 明知本案安全帽為被告王慶興所竊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被告王慶興使用本案安全帽完畢後,將該安全帽 攜回住處收受之,因認被告王慶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黃金和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慶興、黃金和(下合稱為被告2人)各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安全帽之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揭罪嫌之犯行,被告王 慶興辯稱:伊因為急著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車站搭車,卻無 安全帽,於情急之下,遂借用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 ,嗣抵達車站後,伊有交代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意等語;被 告黃金和則辯稱:伊騎車載王慶興至車站後,王慶興有託伊 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但因伊不知王慶興究係從何輛機車 上拿取安全帽,故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借放在附近由陳汶蓁所 經營之彩券行店內,欲待向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 全帽放回原處,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慶興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前,徒手將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拿走,並搭乘由被告黃金和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被告2人抵達車 站,被告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被告黃金和收受,且於告 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黃金和業將本案安全帽交予承辦警員 ,並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安 全帽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純擅取使用 ,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 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王慶興拿取本案 安全帽,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抑或僅 係一時擅取借用,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王慶興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伊因急著趕搭車前往花蓮,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 車站,但因無安全帽,故於情急之下,暫時借用告訴人放置 在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嗣抵達車站後,伊有囑咐黃金和將 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07至108頁, 本院易卷第53、119頁),核與被告黃金和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騎車載王慶興抵達車 站後,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付予伊,並囑託放回原處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76頁,本院易卷第53、113至114頁 ),故被告王慶興辯稱其有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 回原處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參以證人陳汶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某日黃金和至伊經 營之彩券行,向伊詢問彩券行隔天幾點開門、可否寄放安全 帽?經伊應允後,黃金和遂將1頂安全帽寄放在伊店內,並 於翌日上午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16頁)。而證人 陳汶蓁於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4、13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竊盜罪、贓物罪之法定刑各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屬 較重之罪,又證人陳汶蓁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 2人亦無特別情誼,衡情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 ,致使自己身陷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其 所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並堪認被告黃金和 確有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 並於翌日取走之事實。故被告黃金和辯稱其受被告王慶興囑 託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後,因不知被告王慶興所稱之「原 處」是哪裡,遂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 券行店內,欲待嗣後向被告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 全帽放回原處等語,洵為可信。  ⒊被告王慶興雖有從告訴人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因貪圖一時之便,擅取 使用,否則豈會於抵達車站後,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 帽放回原處?再佐以被告黃金和有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寄放在 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並於翌日取走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2人前揭辯詞,足堪採信。從而, 揆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慶興擅自拿取使用本案安全帽之行為 ,應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犯意,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王慶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使用(借用)本案 安全帽之行為雖有不恰當,但其所為既不成立竊盜罪,該安 全帽即非屬刑法所稱之贓物,故本案亦不得論被告黃金和犯 收受贓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堪採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86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ELAINE MEGAN(中文姓名:蔡美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DELAINE MEG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MADELAINE MEG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阮芳如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7 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派員認領取回,有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 訖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0號為緩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 訴處分所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經 依法撤銷,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47頁),惟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 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MADELAINE MEGAN(印尼籍)             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ELAINE MEGAN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店員陳云茜 及同事發現遂上前攔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阮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ELAINE MEGAN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 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清爽噴霧 1瓶 2 能多益餅乾 1盒 3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 1罐 4 雪碧 1罐 5 素色方巾 1包 6 百力滋蕃茄野菜棒 1盒

2024-12-31

TPDM-113-簡-45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煜展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蔡亦平 美樂南京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新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蔡亦 平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內容觀之 ,原告係就被告蔡亦平犯傷害、毀損罪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即 傷害之醫療費用、毀損之財物損失、傷害所致之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請求賠償(見附民起訴狀第4至5頁),並未就被告蔡亦平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被告蔡亦平無罪在案)請求任何賠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23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潘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潘育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 鄭博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即本院一一三年贓款字 第七七號)、潘育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一 一三年贓款字第五九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豪、潘育澤(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辣条 」、「水果奶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黃○瑾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0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15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博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本院訴卷二第152、232頁 ),且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按收水金額即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3%計算的報酬即現金600元等語(計算式:2 萬元×3%=600元;見少連偵卷第28、202頁,本院訴卷二第15 3、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 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 246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潘育澤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206頁、本院訴卷二第232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固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59號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36頁),但其於 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原均否認犯罪 (見少連偵卷第207頁,本院審訴卷第42、76頁,本院訴卷 一第44頁、卷二第68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2頁),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育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育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潘育澤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擔任第二層之收水車手,參以被害人謝尚廷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匯款金額為29,985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極, 且被告潘育澤係依共犯「辣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 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 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且支付賠 償金1萬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37頁),是綜合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潘育澤 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潘育澤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鄭博豪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被告潘育澤就其所犯洗錢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 揮,與少年黃○瑾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謝尚廷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潘育澤並賠付1萬 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鄭博豪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賣車業務,月收入25,000 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340頁); 被告潘育澤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擔任親 戚之司機,月收入25,000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340至341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因參與本案犯 行各獲有犯罪所得600元、2,000元,且均已自動繳交等情,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9、77號款項,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郭昭吟、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2-訴-5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亦平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林煜展為郵差,渠二人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蔡亦平因不滿林煜展持手機開啟攝錄 功能對其錄影蒐證,且可預見如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方向 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林煜展之右手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蔡亦平係基 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 機之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 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煜展,且致林煜展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亦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林煜展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朝告訴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 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貼 之犯意,且伊只是打到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管理員,告訴人為郵差,渠二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 錄影蒐證,故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 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 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部分:  ⒈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 之手機,導致該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 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 之電子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65、17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⒉被告既有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該手機因遭外力碰 撞(即遭被告出手打到),致從告訴人之右手脫離並摔落地 面,可見被告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時,應具有相當強度之力 道,否則該手機不會摔出去。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及邏輯判斷 ,告訴人原係以其右手持用手機,該手機因遭被告出手打到 而脫離告訴人之右手,且係因遭相當強度之力道碰撞,故告 訴人之右手亦當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再參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手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再次至臺安醫院門診就 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情 ,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119、121 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右手因遭被告出 手碰撞到其手機之力道衝擊,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 液之傷害。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指稱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外, 另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損傷」等傷勢云云。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 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25日所診斷出具 (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距離案發時即112年4月18日,已 相隔超過1個月以上,故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 關,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 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關節挫傷併關 節積液」,此有臺大醫院於上開期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之112年 4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時,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121、125頁), 既均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損傷」等傷勢,況造成「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原因 眾多,長期過度使用或因運動所造成之傷害,不一而足,有 相關醫學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82頁)。是本 案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個月以上所發現之「三角 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 ,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均可預見知悉,倘若出手朝他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 導致他人之右手受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堪認係具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既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 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竟 仍執意為之,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 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打摔落地面,是其主觀上具有傷 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語,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手機錄音錄影電子檔之結果,僅能看到被告有以其右手朝 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隨即摔落地面之事 實,並未錄得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 」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4 至16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 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 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 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 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 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 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摔落地面,導致該手機保護貼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保護貼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 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 (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但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工作至今,月收入 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 掰」、「軟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除犯前揭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罪外,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 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 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抒 發一時不滿情緒之用語,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 端謾罵,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 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42、2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大樓1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 」(台語)等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包 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之管 理員,依其個人認知身為郵差之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交 予住戶簽收之義務,倘若住戶不在家,方可交由被告代收( 見本院易卷第311頁),而告訴人則認為因本案大樓住戶陳 麗琴曾告知伊,包裹要交由管理員代收,不要送上樓,故伊 才會要求被告簽收包裹(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姑且 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妥適,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 告並非毫無緣由(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 有將包裹送上樓之義務,告訴人拒絕上樓送件,就是懶惰)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 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 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DM-113-易-18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98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鄭 宏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宥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宏偉所有 、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物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易卷第38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8,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9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 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3317卷第5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卷第12至14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 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無可赦,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錢包1個、鑰匙1副、現金5,000元、AirPods 1組、 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約1萬 元)。其中AirPods 1組,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 因得由告訴人分別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 另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鑰匙1副之價值均非鉅額,復無 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包包、錢包、鑰匙等 物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宣告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即係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就 本案所受損害,是倘若被告已履行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 人之負擔,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 金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2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鄭宏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 取置放於該車中控扶手旁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鑰 匙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irPods 1組、信用 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1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後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交通公園。嗣鄭宏偉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通知高宥諭到場說明,並扣得高宥諭所交付之上開AirPod s 1組。 二、案經鄭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宥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AirPods 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物品及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113年度 執字第8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進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 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 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 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 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 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 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 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及受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暨考量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18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定其執行 刑為4月,且本院衡酌前揭原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失當、 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揆依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予尊重,依法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聲-295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趙少康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1)、「刑事 追加自訴狀」(附件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 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 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 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 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 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 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 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林憲同指訴被告趙少康、葉慶元、謝時峰、劉秉森( 下合稱為被告趙少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及被告趙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即另案告訴人趙少康委任被告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林 憲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310條 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關於被告趙少康等4人是 否「明知」自訴人無另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而仍「故 意捏造」事實,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訴 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本案自難認自 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趙少康等4人辯稱: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 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業據其等提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故被告趙少康等4人就另案告訴之事實,究係明知無 該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因認為自訴人於另 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 係屬「不實言論」,方提起另案告訴,尚非無疑。是本案自 無從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趙少康於113年3月11日,在公開場合,公然 陳稱「應取消林憲同之律師資格」,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113年3 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 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被告趙少康似是針對自訴人指 稱其「太晚辭任中廣董事長」,及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事實,公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故被告趙少康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 」或「合理評論」,實非無疑。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前揭 新聞報導,實難率認被告趙少康有何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 少康等4人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趙少康涉 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少康等 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自-3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錫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113年度 執字第8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錫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程錫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 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 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 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 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及受刑人回函所陳意見等語,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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