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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紹程 黃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紹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萬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紹程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萬生發生爭執,詎卓紹程、黃 萬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卓紹程受有 頭部外傷、雙手鈍傷、嘴唇挫傷之傷害,黃萬生則受有頭頸 部鈍鈍傷、臉部擦挫傷、顏面鈍擦傷併瘀斑、輕微腦震盪、 雙手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前胸鈍傷 、左上臂瘀斑、疑左耳聽力受損、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卓紹程、黃萬生(下合稱被告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紹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黃萬生承認有 傷害被告卓紹程,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經查:  ㈠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黃萬生)、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7頁, 被告卓紹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截取 畫面3張(警卷第45至47、49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此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萬生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7頁):  ⒈畫面初始,影像中門為被告黃萬生家的前門。  ⒉影片時間3秒,被告卓紹程打開該門進入社區,17秒時消失於 監視器畫面。  ⒊影片時間58秒,被告2人先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卓紹程 轉身準備離去,被告黃萬生左手出拳攻擊卓紹程,被告卓紹 程後還手,二人發生扭打,一路扭打至社區前門。  ⒋影片時間1分34秒,被告卓紹程欲離開該社區,黃萬生則持續 抓住卓紹程的手,二人於社區前門持續扭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係由被告卓紹程率先進入被告黃萬生社 區大門,並從前後影像畫面可推認被告2人此時應已在社區 內發生爭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卓紹程有先對被告黃萬生 為傷害行為,且當被告卓紹程再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 其已轉身並準備離去,然被告黃萬生竟主動出拳攻擊被告卓 紹程,2人因此發生扭打,在過程中被告卓紹程再度嘗試離 開,仍經被告黃萬生出手阻止。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在被告 黃萬生出手攻擊被告卓紹程當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 害,難認被告黃萬生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自不得援引刑法 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是被告黃萬生此部份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卓紹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萬生坦承傷害, 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在互毆 過程中,均未持有武器,復依現有卷證係被告黃萬生先主動 出手傷害被告卓紹程,2人因而發生互毆,兼衡被告黃萬生 所受傷勢較被告卓紹程嚴重甚多,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 對方損害之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易-1656-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毛品傑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附民-59-20241125-1

原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椒美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重附民-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絡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王孟華、周O佑(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 向王孟華、周O佑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650元之 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等語,致王孟華、周O 佑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家絡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出資491,250元交付予楊家絡, 以購買25支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然嗣後楊家絡遲 遲未依約交付手機,王孟華、周O佑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周O佑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楊家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9、 45至49頁、偵卷第39至47頁)、彭郁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1至22頁)、借款契約(借據) (警卷第51至53頁)、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假 交易之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王孟華、周O佑等2人受有財產損 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 任詐騙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目的、被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491,250元(計算式:25萬元+91,250元 +10萬元+5萬元=491,250元),因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 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王孟華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萬元 2 周O佑 111年5月2日17時40分許 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戶 91,250元 3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4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2024-11-25

TNDM-113-易-1611-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游婉如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附民-3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郭軒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月17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同年1月18日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0時54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8

TNDM-113-簡-359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冠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數罪併罰 聲請狀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且未勾選意見表示( 見本院卷第7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之犯罪日期【1 12/01/02】應更正為【112/12/12】),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判 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犯行,雖顯示受刑人 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受刑人上開 所犯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 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應予遞減。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3-聲-1965-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 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午間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除上揭累犯外,另有2 次醉態駕駛前科、本次係經警攔查、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路口時,因違規停放人行道為警盤查 ,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旻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 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18

TNDM-113-交簡-248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其他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蘇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川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1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住家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3日12時10分許,自上址地下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陳木凱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再向右傾倒而碰撞程靖 堯管領使用、葉寶珠所有之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復蘇德川倒車後前行又擦撞劉豐益所有、停駛於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木凱、程靖堯、劉豐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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