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啓銓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林水旺 許再福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4293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56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認該債 權憑證上所載債權消滅時效完成,經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42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2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6 34,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 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8,127元 【計算式:634,830元×5%×(4+8/12)=148,1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4-12-31

TPDV-113-聲-7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6,3 75元,經原告於同日分別撥付120萬元、466,375元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72%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8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861,62 7元(含本金1,550,036元、利息311,59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72%),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85,505元(含本金481,130元、利息10 4,3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小額信貸 1,861,627元 1,550,036元 10.72%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585,505元 481,130元 10.72%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7,132元

2024-12-31

TPDV-113-訴-70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相 對 人 黃璧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63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及本院113年度北院英民翔1113司核1048字第1130008172號 核定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本院執行處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到場執行,請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相對人保管,換鎖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0

TPDV-113-聲-747-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 368,90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係以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為 業,平均月營業額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 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7、185頁)。是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45,000 元扣除必要成本12,5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為32,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頁)。另參債務人所提出中華 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債務人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2月7日分別領有保 單生存金18,000元,堪認其每年均得領取保單生存金18,000 元即平均每月領有1,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500 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 2,104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第59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4,000元(計算式:32,500 元+1,500元=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消債清理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頁、第155至1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 為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姐賴張里琦、張里婷等三人共同扶養 母親李碧花,每月尚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數額係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按扶養義務人 數比例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消債清理補正狀、戶籍謄本、 李碧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111年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清單及李碧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71至72頁、第112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42 、145頁)。本院審酌李碧花為42年出生,已逾退休年齡 ,除於111年、112年度各領有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所得15,000元、16,501元外,名下皆無其他財產及收 入,且債務人自陳李碧花除領有臺北市65歲以上老人補助 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投資及薪資,亦無任何存 款及個人保險,堪認李碧花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 李碧花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參酌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由債務人與二位胞姐 平均分攤後,債務人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為7,859元( 計算式:23,579元÷3=7,859元)。   ⒋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合計為31,438元(計算式:2 3,579元+7,859元=31,438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款餘額8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及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61,026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 人消債清理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第142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43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562元(計算式:34,000元 -31,438元=2,5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2,016,779元,縱以債務人 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1,026元先行清償,仍餘10,755,75 3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562元清償債務,尚須34 9.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55,753元÷2,562元÷12 月≒34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96-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正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 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 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 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 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 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 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6 7,30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 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亞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之執行業 務董事,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自明(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惟債務人陳稱 其未參與亞盛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即公司負責人劉玉 璞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另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回函:「亞盛公司已於83年1 月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債 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16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5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58號卷宗屬實,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38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起調整為8,3 29元)、租金補助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92頁), 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9526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204616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5 日住都字第1120021550號函、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213086530號函及113年11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92590號函、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101頁、第299至305頁),堪予 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胞妹自112年6月起每月匯款12,000元 至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等情, 此有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712元(計算 式:2,383元+8,329元+7,000元+12,000元=29,712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9、63至68頁),核未逾前開規定,爰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 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包含汽車1輛(94年出廠)、中華郵 政台北青田郵局存款餘額1,308元、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存款餘額2,406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2,312元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1,966元、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微型傷害保險保單1張、九暘公司股票2 張(於113年3月28日價值約162,4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青田郵局、台北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民事陳報三 狀、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 31至58頁、第135至137頁、第155至225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71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133元(計算式:29,712元 -23,579元=6,13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第85至89頁、 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23 7頁、第271至27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 為566,302元。以債務人上開存款餘額共8,002元(計算式: 1,308元+2,416元+2,312元+1,966元=8,002元)及所持有之 九暘公司股票價值162,400元先行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3 95,900元(計算式:566,302元-8,002元-162,400元=395,90 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133元清償債務,僅須5年多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5,900元÷6,133元÷12月≒5.3年) ,於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之存在。  ㈦債務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2、3月間將九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 ,用以償還其配偶之富邦銀行貸款,目前未持有任何股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2年5月16 日聲請清算後,在背負前開債務之情形下,仍頻繁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此有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 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25頁), 顯見其仍有相當資金進行投資理財,非毫無資力之人,倘債 務人將上開九暘公司股票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數年內即可將 前揭債務清償完畢,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債務人卻 於本件清算事件審理中出售該等股票並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 ,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是債務人出售上開九暘公司股票, 致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係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 足以影響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之分配及受償金額,應認債務人 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未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甚 明,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且債務人出售其名下股票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難認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3-消債清-19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澈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 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丁澈士(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是丁澈士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簽訂「彰濱B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 料環境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提供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及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之導入及建置等服務(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 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並約定服務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分6期撥付予原告。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兩造合意有關第1期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 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工作,因實際無法 辦理而不執行,後續原告已於110年間完成第2期之「施工管 理資訊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下稱PMIS系統 )工作,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被告依 約即有給付第2期服務費300萬元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8月 完成第3期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下稱圖資 系統)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及其下包公司至今仍 上線使用圖資系統,被告雖遲未辦理上線測試,惟被告於可 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上線測試並直接予以使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上線測試(驗 收)通過,而視為符合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被 告依約仍應給付第3期服務費200萬元。原告曾委請黃雅玲律 師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500萬元服 務費,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函,仍拒絕給付,應自5日 後即同年7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服務費並加計5%營業稅 共52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5=525萬元)及自112年7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彰濱BOT案)之興建營運管 理作業,需有一套能整合各外部單位即統包商、各相關分包 商及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圖說、資料之系統,且該系統必須能 與被告公司之公文系統互相整合,始符合被告就彰濱BOT案 欲達到資訊整合、資料共管之目的。原告瞭解被告上開需求 及軟體客製化目的後,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彰濱B 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下 稱系爭建議書),規劃由原告訪談對彰濱BOT案之統包工程 團隊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後續營運 團隊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就其 既有軟體資料與硬體環境進行調查,並負責與其協商討論規 劃,再提出報告書經被告同意後,據以建置導入包含PMIS系 統及圖資系統之客製化軟體,以達各團隊間資訊交換之目的 。兩造就上開步驟商議後,同意按系爭建議書所示架構執行 ,並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兩造議定之上開架構及系爭契約附件二規格項目之「前期 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容,應由原告先 逐一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並就其等 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嗣擬定製作各方系統之 橋接計畫並與被告討論定案後,再據以建置符合被告需求之 彰濱BOT案整體作業系統。惟原告未依約執行,略過就統包 商及後續營運團隊進行系統訪談、確認、整合之步驟,即直 接建置「設計施工階段導入規劃」之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 與市售一般套裝軟體或原告自行銷售之套裝軟體無異,迄今 未能與統包商及後續營運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與被告公司 之內部作業系統亦無法介接使用,完全未符合被告擬就彰濱 BOT案建立共管資料環境之目的,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 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法受領該給付,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2期、第3期款。  ㈢被告人員配合個別系統測試,僅係基於商誼,乃為尋求折衷方案所進行之測試,非謂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已經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之查驗,目的係先行確認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與「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關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第一階段作業。原告並未完成本案報價單PMIS系統之全部工作項目,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又原告除就圖資系統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謂完成外,尚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惟原告尚未依約提出,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給付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之請款條件依約尚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3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系爭建議書。  ㈡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服務 (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 目所示),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之約定分6期撥付原告(參原證1)。  ㈢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給 付條件為:   ⒈第一期款: 「於甲方(即被告)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 ,乙方(即原告)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 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 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 未稅)。」   ⒉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 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 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 稅)。」   ⒊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 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 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 」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PMIS系統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1 2月15日就該系統進行線上測試,被告人員王志峰並製作本 院卷第29頁之會議記錄。  ㈤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  ㈥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2條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約定,提供程式可編輯之原始檔或可用元件及使用手冊予被 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5條約定辦理教育訓練。  ㈦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委請黃雅玲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 內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未稅)、第3期款200萬元(未稅)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收受該函文。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0、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第三期圖資 系統工作,得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為針對彰濱BOT案辦理「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案」工作(下稱系爭服務案),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8至26頁),於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案,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委託價金之給付」約定:「㈠本契約委託服務費總計新台幣1,480萬元整(未稅),於簽約後,在以下條件成就時,由甲方(即被告)分六期撥付乙方(即原告)。第一期款:於甲方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乙方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稅)。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第四期款:乙方完成『圖資平台CDE環境建置、前期規劃階段及設計階段之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整合導入工作及繳交施工估驗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五期款:乙方完成本案『施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提交竣工BIM需留存元件表列清單及作業標準機制』工作項目,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180萬元整(未稅)。第六期款:乙方完成本案『維運管理資料分類、竣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完成竣工作業維護教育訓練』工作項目及完成第二章第三條之結案驗收作業,皆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同時確認竣工階段留存檔案及由統包商中鼎公司提供之相關BIM元件是否已經由乙方存入依本契約所建置之系統),由乙方檢附保固票予甲方後(須為甲存本票,票面金額為委託服務費總額(含税)之3%即新台幣46萬6200元整,且到期日應空白,乙方並應同時出具票據補充授權書),並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税)。㈡付款方式:前項所示之各期服務費用於條件成就時,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檢具請款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驗單、開立抬頭為『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向甲方請款...。」、第二章第3條「結案驗收」約定:「乙方完成本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應依甲方通知提送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及其他驗收作業所需資料予甲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提送資料翌日起14日內(遇例假日順延)函覆乙方驗收結果。甲方於驗收過程中,如認有必要,可要求乙方提供更詳細說明,以茲檢測,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乙方應於甲方退回上述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之次日起7日內或甲方同意延長之指定期限內(遇例假日順延)修正後重新送驗,再依前述流程辦理。如乙方第三次提送資料經甲方驗收後仍未能驗收合格,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外,亦得請第三人代乙方進行修正,乙方不得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分6期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規定完成各期工作項目,被告於各期服務費用條件成就時撥付原告,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雙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  ㈡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間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工作,並經被告 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15 日由被告承辦人員王志峰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110 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及彰濱案PMIS系統測試檢核表為憑( 見本院卷27至32頁),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項 次二「工作項目:設計階段」、「服務項目:施工管理資 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共 14項模組導入建置完成後,並開始啟用後給付100%」(見 本院卷第23頁),與王志峰所提供之上開檢核表列有序號 1至14之「功能模組確認」互核一致,且各該欄位之測試 結果均記載「✔」,備註欄位上並有「王志峰」之姓名章 印文,另電子郵件上並記載「請依合約於12/25前提送請 款資料」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PMIS系統工作,經 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應屬有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第一期工作,致所交付之PMIS系統等 未能與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所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謂 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的查驗,其目的僅係先行確認 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云云,業經 原告否認,並以第一期工作係因彰濱BOT案之統包商中鼎 公司不願配合辦理不出席相關會議,第1期工作因實際無 法辦理而不執行等語。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 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 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 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 則,以資認定。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條約定:「履約標 的:㈠委託案名稱: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 問服務案(下稱本案)。㈡委託服務費及規格項目:詳如 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雙方同意附件一、附件 二之內容得依甲方實際需求調整。」(見本院卷第18頁) ,故被告實際委託之內容自得依被告需求調整,而有關PM IS系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稱中鼎公司未出席相關 會議之情,僅稱協調溝通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觀諸被告確實已就PMIS系統完成上線測 試,並主動通知原告請款,可見被告或已因應上情調整需 求,於此階段同意或要求原告先行進行第二期之PMIS系統 ,並於原告提出後,由被告完成上線測試,故原告主張就 其此部分工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第二期款之付款條 件,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復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進 行線上測試僅為確認「模組項目」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主動要求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則其辯 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自無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二期款30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315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05=3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第三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 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 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 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 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 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亦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資系統因未納入被告 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未符合約定品質 及效用,未經通過上線測試合格,被告並已停用圖資系統 等語。經查,原告給付之圖資系統之部分,並未如同前述 第二期之PMIS系統已經被告上線測試合格,自不因原告曾 交付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約 定的付款條件,原告自仍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擔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不執行第一階段之工作, 然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8月間之兩造間有關中鼎公司未 能出席會議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應可 推知系爭契約於第二期PMIS系統交付後,原告後續之履約 ,仍有如被告所辯應依系爭契約議定「契約附件二-規格 項目」之「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 容,由原告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 並就其等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方符合系爭 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中鼎公司未能配合無法歸責於原 告等語,然有關圖資系統之工作內容是否果如原告所述雙 方已合意無庸再進行整合中鼎公司部分或是仍暫停該部分 等情,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一-報價單項次二「設計階段」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 入及建置服務」之給付條件亦記載「1.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導入且安裝完成給付75%。2.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 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小時),完成給付25%」(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除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圖資系統,尚 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 小時),且該系統須經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方可依約 主張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臨訟始提出原告未提供共計16小時之教育 訓練,顯係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語,惟 原告並未舉證曾就其完成圖資系統工作後通知被告進行線 上測試並經原告認定符合規格,或遭被告刻意刁難不配合 測試一節進行舉證,亦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教育訓練、遠端 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 被告拒絕受領而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之情。是原告主張 第三期款項,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期款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規定,主張已於112年6月26日寄發112雅律字第 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給付,被告係於同年 月2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應得主張自被告於收受前 開律師函後5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31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2-訴-426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被 告 孫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42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 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機動計算(逾期 時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 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 8日止,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1,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3-訴-6179-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6號 異 議 人 蔡季蓁 代 理 人 劉庭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驛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驛捷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113年3月21日對第三人賽百菓有限公司(下 稱賽百菓公司)發執行命令,賽百菓公司迄今均未聲明異議 ,亦未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聲請鈞院逕向該第三人即賽百菓公司為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按:異議人誤載為113年5月8日)具狀聲 請查封賽百菓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戶名:賽 百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 權,卻遭鈞院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對本案強制執 行之歷程有所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於新臺幣(下同)4,646,205元之範圍內查封賽百菓公 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及賽百菓公司名下所有如強制執行聲 請狀聲證3所示之1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就 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 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 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執行之。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 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 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驛捷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 對人對第三人賽百菓公司之出資額及賽百菓公司名下所有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2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合併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債權額4,60 9,330元及執行費36,875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在賽百菓 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賽百菓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相對人或 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復於113年3月29日以相對人 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 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認系爭帳戶非相對人所有,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除就原裁定 駁回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外,所 提書狀尚有主張准予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云云,惟 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前以113年3月29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非屬原裁定之判斷範圍,自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具狀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該帳 戶所有人並非相對人黃驛捷,原執行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 查,認定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不得 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 雖主張第三人賽百菓公司於本院核發113年3月21日扣押命令 後,迄今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其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賽百菓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須 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所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交付命 令履行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執行處僅於113年3 月21日對相對人及賽百菓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 債權額4,609,330元及執行費36,875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 其在賽百菓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賽百菓公司返還該出資額 予相對人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尚未開始換價程 序,亦未曾核發命賽百菓公司「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異議人 ,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異議人 據此主張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有理由, 顯有誤會,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賽百 菓公司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50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1號 異 議 人 王文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 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大安區住址(戶籍址)、同年8月7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信義區住址(第三人陳報之通訊址) 、同年8月8日寄送送達異議人自行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 ,有戶籍謄本、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司執卷第107頁),以113年8 月8日最後寄存送達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計算異議期間,原 裁定於11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 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8月30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 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511-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林勝壕即林忠義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失敗,拖累老小,父親資源被伊用 盡,全靠伊扶養,現今健保制度不完善,自費藥品、自費醫 療器具均有賴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支應,懇請保留醫療保障,倘若執行,可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酌留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務 人及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 予論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0,185元(參113年度 司執字第48592號卷第73頁),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有糖尿病家族病史,每週要陪父親洗腎3次,只能打零 工為生,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家族糖尿病史,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 障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腸痔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 品明細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單(見司執卷第89至93頁 ),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因內痔及接觸性皮膚炎,於112 年10月27日至腸痔久安診所接受門診執行內痔結紮手術,並 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於該診所看診4次,另 於113年1月2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糖尿病健保專案檢查 ,且異議人均以健保身分就診,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 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 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另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生 活費云云,惟查,異議人現居於嘉義市,其父親林茂雄除異 議人外尚有4名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 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頁、第139至140頁), 縱異議人自陳其尚須扶養父親林茂雄為真,扶養義務人共有 5人,各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異議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 含其父親之扶養費在內為20,491元(17,076元+17,076元×1/ 5=2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1,473元(計算式:20, 491元×3月=61,473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90,185元 ,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況異議 人於112年度尚有所得9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 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司執卷第133至135頁),異議人於 112年間曾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112年9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前往日本2次,經濟尚有餘裕可支應機票及國外 食宿費用,堪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自 屬無據,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E041196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90,185元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48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