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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林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認向告訴人林00收取50萬元、 150萬元,並交付盧杰煬。但盧杰煬於原審證稱僅收到被告 交付之50萬元,其2人不無有共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又 林00交付與被告之200萬元係用於投資充電站,但證人劉家 甫證稱早已告訴被告充電站不開放他人投資入股,則被告所 為是否涉犯詐欺,均應予查明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要 是以告訴人林00之指述及被告坦承林00確有分次交付其50萬 元、150萬元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盧杰煬要開設充電寶公司,以充電1分鐘而開立金 額1元之發票1張,因盧杰煬欠缺資金,而林00有意投資,其 便介紹2人認識,林00並親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其收取之2 00萬元,也如數轉交予盧杰煬,嗣因盧杰煬涉及發票詐欺案 件遭收押,其擔心遭國稅局追查,並提議放棄發票,林00亦 有同意,其僅是單純介紹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00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指訴稱:被告找其投 資充電收費公司,但並沒有拿出任何書面資料,僅是口頭介 紹,其基於信任而相信被告之說詞,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事先也沒有告知獲利情形,其連所投資之公司名稱、 產品名稱、股東成員皆不知道,亦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也 不認識盧杰煬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然證人盧杰煬證稱 其曾在位於桃園之充電站店面與被告、林00見面,並向林00 說明充電站之營業模式為設定充電1分鐘即開立消費金額1元 之發票1張,以投資50萬元為例,消費者可取得50萬張之發 票,日後發獎兌獎之權益歸消費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頁)。則林00供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與盧杰煬見面 並瞭解投資細節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證人盧杰煬長期藉 由虛設公司而向國稅局取得發票後,再以變造發票方式詐領 鉅額獎金一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45 頁),佐以其前述關於充電站營運模式為消費者取得發票兌 獎權益之說詞,則林00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如其所指稱單純 投資充電站,亦有可疑。況林00為10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 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顯有豐富之商業經營 經驗與知識,而本案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非小, 豈有在未詳細瞭解充電站營業模式、預期獲利、股東結構、 所占股份比例等情形下,即貿然交付金錢而參與投資之可能 ,此適足以說明其首開指述,確有重大疑義,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向林00收取50萬元後,即如數轉交盧杰煬,此經證人盧 杰煬證述在卷;另150萬元之部分,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與盧杰煬同為另案發票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確 曾與被告駕車一同前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店,被告於 車上表示要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交予盧杰煬,其目測現金至 少有100多萬元,抵達後,被告即下車將牛皮袋紙交與盧杰 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則被告辯稱該150萬元亦已 轉交盧杰煬,尚非無據。至於盧杰煬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轉交 之150萬元,但觀諸其就坦承收受被告轉交之50萬元部分, 一再強調此為充電儲值金,已儲值在被告申設之會員帳號名 下,但無法提出儲值證明,被告雖有表示該50萬元為林00所 有,但此為被告與林00間協議,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 81至182頁),而有規避自身責任之舉,則其否認收受被告轉 交150萬元證詞部分,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再參以林00於1 08年9月24日交付被告150萬元後,若被告有未如實轉交盧杰 煬之情形,則林00遲遲未獲盧杰煬回應,豈會長期放任不理 ,直至111年間方才察覺,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 稱林00交付之200萬元均已如數轉交盧杰煬等語,確有相當 之依據。  ㈢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 等資料,然其等對話時間均在本案行為之後,且其內容亦無 從補強告訴人指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 補充論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林00交付之200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入己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尚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徒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27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李信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3日偵 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1紙、商業登記抄本〈品昕養生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錄影譯文、品昕養生館 平面配置圖及搜索現場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2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 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容留1名成年女 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受雇於他人販賣東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越 南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上 夜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裡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照 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 );兼衡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9 頁),而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均屬被 告所有丙○○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丙○○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保險套28個 丙○○ 2 監視器主機1臺 丙○○ 3 監視器螢幕1臺 丙○○  4 帳冊1本 丙○○  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品昕養生館」,媒介及容留越南籍 女子TRAN KIM KHA,在上開「品昕養生館」房間內,提供性 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 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 ,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等金額, 由丙○○抽成700元,餘款則由TRAN KIM KHA取得,乙○○則負 責擔任「品昕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協助看顧 管理養生館,丙○○、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在上址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李○明(真實年籍 詳卷)、應召女子TRAN KIM KHA及乙○○,並扣得保險套28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 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是小姐的個人行為,我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天是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當時我都在睡覺,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3 證人TRAN KIM KH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徵時即知悉該處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客人係店家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700,被告丙○○可抽成700元等語。 4 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不止1次至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到房間後交給小姐,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884165號函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丙○○與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品昕養生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從事性交易、證人李○明使用之保險套與查扣之保險套相同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查本件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上揭犯行 ,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09

TCDM-113-簡-196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玄楷因對代號AB000-K1 131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心生愛慕,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① 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44分至113年6月5日0時34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A女,經A女明示拒絕見面後逕行離去;②被告並未與A女 修同堂課程,仍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樓305教室內,坐在A女正對面 以盯梢之方式接近A女;③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 止,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A女,違反A女之意願 ,持續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宇1 13偵41330字第11391440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 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 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 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4409-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2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解除委任)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家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 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陳誌文成立調解,將告訴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 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571號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5-136頁),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見金 訴卷第6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所匯出至永豐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堪認業 將洗錢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已時有所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金融帳戶 及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由林家丞提供其所有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 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林家丞於112年5 月22日18時24分購買泰達幣,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誌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丞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把帳戶交給他們,我再依指示去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文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不詳詐騙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犯罪所得6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第15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誌文 透過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 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 2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簡-79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APPL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 為「LiuSie」),與林家安(LINE名稱為「銘呀」)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同日3時9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巷○○○○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此部分車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置物廂 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10年8月18日22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使用LIN E與受林家安委託之其父林清讚(同使用LINE名稱「銘呀」)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將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上址之相同自 用小客車內置物廂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 之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6 日7時40分許,至劉志焜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焜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連絡後,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收取現金2千元等行為,但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是跟林清讚合資,是他 求我跟他合資。而且放在煙盒是因為他明天要去上班,所以他 不要等了,不是我叫他放在那邊的;他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 給他兒子,他兒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LINE對 話裡面可以很清楚被告向對方稱現在(價格)更高,喊對方叔 仔(台語),可以知道對方的年齡應該是比被告還來得高,就 這個部分跟被告對話的人不可能是林家安,應該是林清讚,就 這個部分被告供稱他和林清讚間合資購買,這部分應該可以採 信,我們認為如果只是構成合資購買的話,不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這部分請求變更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4頁)。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2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於前開 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之菸盒內,並自該菸盒內拿取現金各2千元 ,且扣案之上開手機(即警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APPLE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情事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他卷第161頁至 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對價2千元之客觀行為,應可先行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交易之對象應認為是林家安或是林清讚?」、「被告 上開交付毒品、收價對價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認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本 院卷第118頁之爭點整理)。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2次交易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 ⑴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111年2月11日、同年6月 9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把毒品給林家安,也有拿2,000 元,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家安的對話,我可以指認「銘呀」 就是林家安,我百分百確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他卷第173 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LINE名稱「銘呀」就是我,我有跟被告用LINE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他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相符,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林家安所證一致。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年2月11日、6月9日之2次準備程序 都明確供稱,是與林家安為上開交易,並未提及該交易與林家 安之父林清讚有關,而是在111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 檢察官表示因林家安已經死亡,故捨棄前次準備程序中對於詰 問林家安之聲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後,被告才在下 一次(隔年)之準備程序中(112年11月14日)改稱:「我真 的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家安,我是合資,其實合資對象是林 家安的父親,林家安是幫他父親扛下來的」、「(法官問:為 何之前沒有提過林家安的父親參與此事?)因為如果講出來他 們父子都會有事情」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17頁),其顯然是 因為知道林家安死亡,無從與其對質才更異供詞,自難遽採。 ⑶被告雖辯稱:「林清讚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給他兒子,他兒 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原審法院沒有採 信我的說法,法院認為林清讚沒有被查獲,是因為我將他牽扯 近來的,他是我的老闆,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才找我去合資的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林清 讚所證:「(問:有幫林家安聯繫的部分,你都是只有純粹聯 繫劉志焜,後續拿毒品及交付金錢都是林家安處理的嗎?)是 。」、「(問:你稱受林家安所託,則林家安購買毒品是為了 自己要施用,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5頁 )後,僅表示「我不知道證人是不是受林家安所託,但是是證 人跟我聯繫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6頁),而非辯稱、主 張是證人林清讚自己要施用毒品。且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 準備程序中,於聲請林清讚作證時表明:「(傳林清讚可以證 明甚麼?)當時我跟林家安都在他父親(林清讚)處工作,領 錢時林清讚有聽到林家安問我今天有要拿嗎?我跟他點一下頭 ,林家安說他也要,他父親當時臉色不好,問要拿甚麼?後來 他父親說不要亂搞,意思是他應該知道他兒子有在吃藥」等語 (原審訴卷第141頁),明確向法官強調,是林家安要向其購 毒,林清讚只是在旁見聞,其嗣後翻異供詞,難以遽信。 ⑷雖證人林清讚於原審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是由其先以其子林 家安之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是為林家 安向被告洽購,因覺得由其出面向被告洽購,可能可以算便宜 一點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38頁、242頁)。該證述雖與其於同 次審理中所證「(問:林家安的Line帳號應該就是他自己使用 的沒錯吧?)有時候我也會使用,因為如果要叫劉志焜工作的 時候,我就會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關於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會 使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我有叫劉志焜幫我到工地做工作 ,然後劉志焜跟我小兒子林家安有合資購買」等語(原審訴緝 卷第240頁以下)並非一致,而難謂無瑕疵可指。然: ①證人林清讚始終證稱該次交易存在於其子林家安與被告間,並 由林家安交付價金並收取毒品(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73頁),就此部分而言,證人林清讚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 ;而證人林清讚所證是由林家安交付價款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 品等節,核與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 法院訊問時所供,以及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一致, 顯非臨訟虛構。 ②前述與被告聯絡本案事宜之通訊軟體帳號為證人林家安所申請 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林家安、林清讚先後證述明確,且被告也 供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是證人林家安以該帳號與其聯絡,可見該 通訊軟體帳號平常由證人林家安使用,則若如被告所辯,其於 110年8月18日22時許先與使用該帳號之林清讚聯絡,直到隔日 13時許被告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再與林清讚聯絡取得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期間長達15個小時,顯難想像證人林清讚不使用 自己的手機或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而持續占用其子 林家安之手機與通訊軟體,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證人林清讚證 稱自己也有使用該通訊軟體等情不合。但若如證人林清讚所證 ,其僅受其子林家安所託,使用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 毒品,隨即將手機交還林家安,並由林家安自行與被告聯絡後 續事宜,則能與常理相符,故證人林清讚上開證述時之瑕疵, 尚無足否定其其餘證詞之可信。 ⑸證人林清讚既係為證人林家安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如前述 ,則實際交易之對象仍為證人林家安,而非證人林清讚,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清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都沒有施用二級毒品 的習慣,我以前才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7頁 ),核與原審卷附林清讚之前案紀錄表,內容除於89年間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等 情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見證人林清讚前 揭證詞非虛,難認其有以其子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 或合資購買)毒品之動機。 ⑹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上開2次毒品交易,都是證人林家安以上開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與本院所認定事實㈡部分是由 證人林清讚與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購毒事宜等情不同,但無礙 於「被告是在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 安」之社會基本事實,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兩次交易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 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 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 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主張與林家安為合資購毒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且被告是直接自行將要交給林家安之毒品放在車輛上, 再由林家安自行拿取,並未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取得該毒品之 成本,又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上開交易不具營利意圖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示,已難認為其不具營利意圖。 ⑵被告與林家安或林家安之父林清讚均不熟稔,並無深交,僅因 與林家安一同工作或與受林清讚之分配工作而認識。此經其等 一再供證明確,故被告顯無理由平白花費自己的資源、時間, 又甘冒可能觸犯的販毒重罪,且在有充分的時間與機會可以從 中獲利之狀況下,僅以成本價格出售毒品。 ⑶被告辯稱都是先自行以4千元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 分裝兩包後(或稱是由上手先行將毒品分裝為兩包),其再將 其中一包交付給林家安,並收取價金2千元等語,然被告於為 警於110年8月26日查獲時,一併被扣得毛重約1.3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也供承是其所有,為供己施用而於同月23日所 購入(3千元,半錢,1.87公克,警卷第8-9頁)。則綜合被告 所供,其至少在同月12日、18日、23日都為了供己施用而購買 毒品,可見其施用頻率頗高,其當可預見自己不久後就會需要 再行購買毒品,且其稱都是自行先出資購毒後,再向證人林家 安收取一半價金,可見其根本不需要與他人合資,就有能力獨 資購買,故其辯稱本案是等林家安(或林清讚)邀約合購後, 才向上手購毒等語,已與其平日之施用毒品、購買毒品習慣不 合。 ⑷被告辯稱,若一次購入4千元的毒品,會比分兩次各買2千元的 分量來得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頁、訴緝卷第192頁),則 被告既然有資力可以自行出資4千元購毒,其顯無必要讓他人 分享此項高額購毒的好處,其辯解已與常理不合;且其購入之 價格如何(是否為4千元)?購入之重量如何(是否為半錢或 其他重量)?其朋分予林家安之重量如何(是否為購入數量之 半)?均無證據可以認定,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是將購入之毒品(以磅秤)平 分為兩包,再交付其中一包給林家安等語(警卷一第14頁), 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供稱,於購入後先當(林清讚的)面以磅 秤平分購入之毒品,再將其中一包交給林清讚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表明是向上手購入一包,再平均分裝後交付一包給 林家安或林清讚,然其一再供稱是自行將毒品放在林清安之車 上,再從車上自行拿取價金,故其顯不可能當著購毒者(不論 是林家安或林清讚)均分毒品,其辯解顯然矛盾;其為警察查 獲時,並未被扣得磅秤,其嗣後也改稱是由上手直接分裝,可 見其確實不曾以磅秤確認其與林家安分得一樣的數量,則若承 其警詢中所供,是自行分裝,其顯不可能準確平分購入之毒品 ,衡情必然自留分量較大的一包,而具有營利之意思。至其嗣 於通緝到案後之原審準備程序中(112年12月19日,訴緝卷第1 91頁)雖改稱,是委由上手平均分為兩包後,再交付其中一包 給林家安,然其既一再強調「一次購入4千元,分量會比分開 購入2次多」,則其「由上手分裝兩包」之說詞,顯與其於警 詢中所述不符;且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不到2個 月,相較其於原審為上開辯解時,距離案發已有2年多,衡情 當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一再表 示「有點忘記」,可見其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⑹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 同月23日以每半錢3千元之價格購入(警卷一第8頁),該日期 與本案被告被訴兩次販毒犯行僅相距8-14天,衡情價格應不至 於波動太大,亦即,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兩次案發時毒品之購入 價格為每半錢4千元等情,顯有可疑,則若依被告警詢所供, 其於案發同月購入該毒品之價格為每半錢3千元,則其以四分 之一錢2千元之價格販毒給林家安,顯然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3年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兩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販 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此 意見,見原審卷第260頁)。 ㈣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稱「阿華」之人,然因未提供「阿 華」之聯繫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故無從查獲乙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屏檢介崗110偵10306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1年8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 165頁)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 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下列不當之處,原判 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雖以「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 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曱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 被告本案販賣之價金、次數均不多,且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本 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故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認縱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於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對被告上述2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 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 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 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 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 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 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 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 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 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 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 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 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 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 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 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 訴意旨所述,既未發現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即難認其犯 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承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2 千元,金額非低,於不到10天內就連續販毒兩次,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故究其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程度、案後態度,均未見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院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 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率然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察上情,遽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均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故被告 上訴仍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2次販 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應審理 之進度而不斷更易其供詞,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前有強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次數為2次, 對象集中同1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2,000元,金額及重量非 高,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大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其販賣時間,所 販賣之對象為1 人,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 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的LINE傳訊息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25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既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安 ,而各取得價金2,000元,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後所餘之 物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 頁),且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彦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41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風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風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元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萊爾富 中縣中聯店」應更正為「萊爾富中縣中連店」、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風平受僱於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連店,其業務內容包含為顧客結帳,自係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結帳收款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111年8月23日及 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數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 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店員為顧客結帳之機 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之顧客消費款項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 損失並已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53-5 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收入依賴先生,需照顧 公公、婆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 參,茲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獲取共計新臺幣5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邱風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風平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受雇鍾 國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中縣中聯店, 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風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據為己有,而於111年8月23日侵占新臺幣(下 同)500元,及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侵占共計 5萬元。嗣經鍾國煒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風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所交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8月2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消費交易明細、勞動契約、排班表、盤點明細 證明被告任職於萊爾富中縣中聯店之期間,以上揭方式,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5萬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予接續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未開立發票,並自捐贈箱內 取出發票予顧客,且侵占之營業總額係121萬元等情,另涉 刑法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惟告訴人自陳:我沒有實質 證據,因店內監視器僅能保存1個月等語,足見告訴人無法 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當庭陳稱 目前先不要提告背信及詐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要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其涉有上揭犯行,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044-202411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賴家敏之名義 承租汽車使用,並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上,偽造賴家敏之簽名,所為除損及賴家敏權益,亦生損害 於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關於小客車租 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賴家敏」之簽名及指印,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於承租小 客車時,持以交付進億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㈠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右邊之姓名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㈡附表三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㈢附表三承租人簽名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 ㈣乙方簽章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㈤承租人簽章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101至103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4-2024112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號碼【ACG -6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ACF-6 063】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迄至為警查 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 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該 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偵卷P11至12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7號   被   告 鄭宜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 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BFF-0678號車牌之所 有人林致廷發現車牌遭偽造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致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沁與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廷、證人陳豐鋼、張順章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30118205號函及所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2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LIN對話擷圖、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原簡-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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