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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 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美珍與葉嘉輝(另案)、王政哲及黎德海(均已審結)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民國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3樓分裝毒品咖啡包、藏放毒品及分裝工具。由黎德海 指揮林美珍、葉嘉輝及王政哲在上述二址,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果汁粉等量 分裝為咖啡包,再由黎德海尋找買家或交由王政哲伺機販賣;黎 德海、王政哲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112年5月22日即經警於 上述二址分別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併予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而僅有兩位新選任之 辯護人蓋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則辯稱被告 對於毒品具有兩種以上成分並無直接故意、未必故意;然而 兩位選任辯護人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均陳報解除委任(本 院卷第82、83、85頁);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基 於被告之減刑利益,由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不採上述上訴理由狀。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哲、葉嘉輝、黎德海、證 人廖炳緯及顏宇婕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協助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王政哲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 、「葉嘉輝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初步勘察採證情形紀 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 5153號、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葉嘉輝、王政哲等人涉毒品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1362277號、新北警鑑字 第1121363056號)(偵36388號卷第37至58、151至161頁, 偵36389號卷第51至55、59至66、69至85頁,偵54037號卷第 49至90頁,偵54038號卷第37至65頁)及附表一、二、三所 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林美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犯行,不另 論罪。扣案附表一編號18、21黃色粉末1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 ,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純度未達1%,微 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僅在 毒品咖啡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審卷第287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被告知悉有第四級毒品參雜其中或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故意,核無此項加重事實。 (二)被告於112年5月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分裝毒品咖啡包 ,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林美珍與同案被告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因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明知毒品相關禁令甚嚴, 鋌而走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參與犯行所居地 位、行為分擔,坦承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並非少 量,另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林美珍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1、扣案附表 一編號1、4、7-1、7-2、11、12、14、18、21、24、25、26 -2,附表二編號2-1、2-2、2-3、3、4,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 鑑定取用之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附表一編號2、5、6 、9、10-1、10-2、13、23、28、29,附表二編號6至13之物 ,屬被告林美珍與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共同實行犯罪所 用之物,已經同案被告王政哲、黎德海供明(偵36388號卷 第109頁、偵3638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97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 號8-1、8-2之手機,非屬被告所有(偵36389號卷第299頁) 且難認被告林美珍就黎德海個人之手機具有共同處分權,不 對被告林美珍宣告沒收。3、扣案附表一編號3、19、20,附 表二編號1-1至1-3、5,附表三編號2-A-1、2-A-2之物,雖 經鑑定含有第二、三或四級毒品成分;然黎德海供稱其曾於 112年5月20日在上述屋內施用愷他命(偵36389號卷第13頁 );被告林美珍供稱不知黎德海持有愷他命、一粒眠,且未 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於毒品咖啡包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 審卷第287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2-A-1扣案物 ,分別為王政哲、黎德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 第243、245頁)難認與被告林美珍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8-3、8-4、8-5、15、16、17、22、26-1 、27,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香瓶、殘渣袋、夾鏈袋、吸 食器、不明粉末,被告否認與犯行有關(原審卷第287、288 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不予宣告 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人混合分裝多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具有 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原審就所 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自白減刑 及如上科刑審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所 處刑度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210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1401 總淨重:3357.37 總純質淨重:134.29 總驗餘淨重:3356.58 編號0000-0000 總淨重:1644.98 總純質淨重:115.14 總驗餘淨重:1644.46 2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 3 不明粉末2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38.22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3.37 去甲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5.28 總驗餘淨重:38.07 4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4-1 淨重:1.44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94 編號4-2至4-6 總淨重:9.74 總純質淨重:0.97 總驗餘淨重:9.11 編號4-7、4-8 總淨重:4.41 總純質淨重:0.17 總驗餘淨重:3.76 5 分裝袋3批 (星城、101忠狗、 BAPE圖案) 6 果汁粉1箱 7-1 毒品咖啡包13包 (星城onlin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1.70 總純質淨重:2.21 總驗餘淨重:31.08 7-2 毒品咖啡包25包 (101忠狗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8.54 總純質淨重:4.09 總驗餘淨重:57.92 8-1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3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林美珍 8-4 VIVO ROM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葉嘉輝 8-5 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廖炳緯 9 電子磅秤1台 10-1 攪拌鍋1個 10-2 攪拌棒1支 11 毒品咖啡包8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2.10 總純質淨重:12.12 總驗餘淨重:201.34 12 毒品咖啡包1包 (鳳梨酥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4.80 純質淨重:0.24 驗餘淨重:4.2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不明膏狀物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6.23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61 驗餘淨重:5.72 15 香瓶3瓶 【起訴書漏載】 16 殘渣袋1袋 【起訴書漏載】 17 夾鏈袋3包 【起訴書漏載】 18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98.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53.12 驗餘淨重:97.35 19 一粒眠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淨重:48.30 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96 驗餘淨重:47.53 20 綠色粉末1袋 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氛、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6.16 驗餘淨重:5.20 21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總淨重:17.89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43 總驗餘淨重:17.23 22 吸食器1組 【起訴書漏載】 23 分裝器具1批 24 紫色晶體1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786.75 純質淨重:47.20 驗餘淨重:786.14 25 黃色粉末1盒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24.88 純質淨重:20.23 驗餘淨重:223.74 26-1 白色粉末1包 【起訴書漏載】 未檢出毒品成分 26-2 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451.53 純質淨重:338.64 驗餘淨重:450.81 27 白色粉末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28 包裹包裝袋1袋 29 自動封膜機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 附表二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1至1-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4.54 總純質淨重:3.22 總驗餘淨重:4.47 2-1 毒品咖啡包10包(星城包裝)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4.45 總純質淨重:1.30 總驗餘淨重:13.78 2-2 毒品咖啡包20包(包你發娛樂城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84 總純質淨重:3.61 總驗餘淨重:32.23 2-3 毒品咖啡包1包(我發包裝) 【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03 純質淨重:0.16 驗餘淨重:1.31 3 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80 純質淨重:3.19 驗餘淨重:5.50 4 塊狀物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79.90 驗餘淨重:79.18 5 梅粉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5.48 驗餘淨重:3.98 6 電子磅秤3台 【起訴書誤載為1台】 7 分裝袋1箱 【起訴書漏載】 8 果汁粉1包 9 果汁粉1罐 10 果汁粉1罐 11 研磨器具1組 12 篩粉器1個 13 封膜機1台 14 IPHONE12手機1支 所有人王政哲 【起訴書漏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9-161頁) 附表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對黎德海搜索      扣押物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73包(星城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A-1至72 總淨重:254.56 總純質淨重:35.63 總驗餘淨重:253.98 編號1-A-73 淨重:1.77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1.18 2-A-1 白色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0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4 2-A-2 白色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淨重:0.27 愷他命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8 3 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53 驗餘淨重0.46 純質淨重:0.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 36388號卷第151-158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40-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訴人 王峖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峖杰上訴辯解略以:並非無故聯絡告訴人, 目的是為了拿回自己的東西,且想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分手。 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實行附表二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已經原審 調查審認、論述。告訴人無意再與被告聯絡、往來,已經告 訴人向被告明確表明。被告既可經由友人與告訴人約定返還 物品;縱使告訴人尚持有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可以相同方式 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物品,斷無假借返還物品,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學校蹲守之合法性。告訴人之 指訴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劉世宇、鄭佳純,為證明告訴人持有被告物品;待 證事實縱使屬實,並不能推翻被告有罪之事實認定,如上所 述,均無傳喚必要。 (二)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峖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峖杰與STK00468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女)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S女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王峖杰 提出分手,更於翌(29)日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王峖杰表 示「不要再打擾我」,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王峖杰明 知上情,卻因不願分手、欲挽回S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 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S女因而向警察機關報案, 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10 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王峖杰,王峖杰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 告誡。  ㈡王峖杰收受前開書面告誡後,仍不知警惕,另基於對S女為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二編號58至70 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8至70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二、案經S女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S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 二、被告王峖杰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然起訴書所載被告對S 女實行盯梢、守候之行為地即S女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S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5頁、第202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月14日下 午有在S女住處樓下,同日晚間亦有在S女所就讀大學附近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S女是於1 11年9月30日才確定分手,我於111年10月21日後,就沒有傳 訊息、貼圖給S女,於同年9月30日前往S女住處是為拿回我 的筆電、摩托車,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前往S女住處樓下及 同日晚間前往S女所就讀學校,均是要將S女的物品還給她, 除上開時間外,我沒有到S女住處樓下等語。  ㈠被告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S女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大安 分局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 受前開書面告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 9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2年 度偵字第166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S女於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於翌(29)日 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被告表明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分手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又於本院證述:於我前往星聚點夜唱前3 、4小時,我與被告在路邊爭吵,我內心真的感覺扛不住了 ,所以我很明確向被告說要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 1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院證述:我與S女約111年9月28日 晚上在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S女係於111年 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等情無誤。  ⒉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傳訊詢問S女人在何處 ,S女則回以「我現在需要空間 我會把定位移除 所以不要 再打擾我了」,並表示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車鑰匙等物會於 同日晚間9時,由S女父母拿至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等情,此有 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訊息、 對話紀錄公開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3至27頁),從S女明 確表示「不要再打擾我」,且因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而委由 其父母代為處理物品轉交等情以觀,可證S女於111年9月29 日晚間7時28分許,已明確表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擾我 」,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乙節屬實。 ㈢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在我家樓下等我 ,我有提供當時的照片,照片中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2時等語( 見偵卷第84頁),並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拿花 在我家樓下蹲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 院證述:我於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有看到被 告在S女家巷口等S女,他坐在摩托車上,拿著一束花,當時 他想靠近,但S女不想跟他談,我們5個女生基於保護S女的想 法,就將S女圍在我們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 660號不公開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足證被告於9月29日晚 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確有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9月30日到S女住家樓下,係為取回其所有 之筆電及摩托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至S女住處附近之日期並 非111年9月30日,被告辯詞已難認可信,又縱被告上開辯稱所 指係其於同年月29日至S女住處附近之事,然查被告與S女雖曾 約定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在S女住家樓下,由S女父母轉交 被告之筆電、車鑰匙等物予被告,然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 ,經S女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傳訊告知其父母已在樓下等候, 並詢問被告有無要來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則回以「不用了 我 想妳先跟妳聊」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甲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在S女住處 附近,並非係為向S女拿回筆電、車鑰匙甚明,況證人S女、李 O嫻均證述被告當時手持花束,益徵被告係因不願分手,為挽 回S女,才至S女住處附近,而與取回物品無關,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月8日說他在我家樓下,我 父親就到住處樓下去看一下,並拍照跟我確認,被告大概停 留了3個小時,就此我有提供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並於本院證述:我所提供的照片,是被告於10月8日在我 家樓下時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⒉查S女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傳送「爸爸還在樓下」 、「他穿藍色外套」等訊息予其父親,S女之父親於同日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S女,並回以「就 是他」、「拍到了」、「同一臺摩托車」等訊息,復於同日 時59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4張予S女等情,此有S 女與其父親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⒊核證人S女於上開證詞陳述時所指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 右下照片),與上開S女與其父親對話時所傳送的照片相同( 見本院甲卷第73頁),堪認證人S女上開所指被告在其住處 附近之實際時間係111年10月7日,而非同月8日,證人S女應 因記憶不清,而誤稱案發時間為同月8日。是以,依上開事 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 1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盯 梢、守候S女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辯稱:除9月30日、10月 14日以外,均都沒有到S女住家樓下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 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14日我母親陪我去捷運 站,被告躲在離我家很近的別人家門口,當天晚上還來學校 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且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14 日下午,有在我家附近的巷子,當天晚上10時到11時之間, 他也有到我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承:我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有至S女住家樓下,同日晚間 也有到S女學校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晚間10時至11時之期間,確分別有在S女住處附 近、就讀大學附近,對S女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去S女住處樓下及同日晚 間去S女所讀學校附近,均係為返還S女之物品云云。惟查被 告於111年10月9日,委請其與S女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李○毅( 完整姓名詳卷)代向S女約定返還安全帽之時間,證人李○毅 隨即回以「她說把要還她的東西都放在她姐停摩托車的地方 的地板上就好」,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傳送「欸欸 放 好了!」之訊息予證人李○毅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李○毅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93頁),且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 分手後,只有安全帽放在被告那裡,但我於10月14日之前, 就已經拿回安全帽,而且我在大學宿舍空地看到被告時,他 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被告在S 女住處附近之照片所示,被告僅持手機蹲在門口,其身邊並 無攜帶其他物品(見本院甲卷第17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在S女住處附近、就讀學校內時,均未攜帶任何要返 還S女之物品,再者,被告既可透過證人李○毅,而與S女約 定返還物品時、地,要無不能再以上法徵詢S女意見,協議 返還物品之方式,斷無為返還物品,而未經S女同意即貿然 前往S女住處、學校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70 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此有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堪信為真。  ㈦被告本案行為均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行為對我生活影響很大,我現在 出門都需要父母陪同,下課也會擔心他在等我,不敢落單等 語(見偵卷第85頁),復衡以S女已明確表示不想遭被告騷擾 ,但被告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但多次在S女住處、學 校盯梢、守候,更持續傳送數量龐大之訊息、貼圖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被告本案行為顯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S女未將其封鎖,且於111年10月21日在兩人Lin e對話群組內,將「會變得很愛撒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 、「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怒了」等詞設為公告,也主 動向友人鄭○○(完整姓名詳卷)詢問、關心其近況,S女應未 心生畏怖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照片,其上雖有顯示「會變得很愛撒 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 怒了」等公告內容,然未顯示此等言詞設定為公告之具體時 間(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  ⑵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至警局報案,警方說若要提告,需要 證據,我為了留存證據,才沒有封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 3頁)。是S女未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係為留 存證據,而非因被告行為未使其心生畏怖甚明,況在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上是否封鎖他人,與有無因該人行為致生心生 畏怖,係分屬二事,要不能以未封鎖為由,遽認未有心生畏 怖之事,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沒有主動關心過被告近況,是被告的 友人一直騷擾我,跟我說被告過得不好、發燒或確診,博取 我的同情,於同事鄭○○提及被告近況時,我僅係為職場上禮 貌性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細觀被告所提S女與鄭 ○○之對話內容全貌,顯係鄭○○先主動向S女提及被告近況, 並詢問S女有無與被告聯繫後,S女隨著鄭○○之詢問、談話內 容,而為相應回應,且依S女與鄭○○間之對話,可見其等與 被告確曾為或現為職場同事(見偵卷第55至65頁),是證人S 女前述證詞尚非虛言,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到S女住處、學校,係為向S女取回其所有之隨 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並詢問S女未何擅自刪除、變更 其Instagram帳號,非無故跟蹤騷擾S女云云。惟被告將安全 帽返還予S女,尚知透過共同友人約定返還方式,業如上述 ,縱令S女持有被告之隨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等物,被 告非不能透過相同方式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上開物品, 尚無需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又縱S女曾變更被告之Instag ram帳號所用信箱、密碼,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已將Insta gram帳號所用之信箱及密碼都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被告既已取得掌控其Instagram帳號之權,衡情已無 任何急迫情形,致其有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並當面質問S 女之必要,被告所辯要與其己身行為及社會常情不符,均屬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明知S女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卻仍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其主觀上具有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7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附表二編號58至70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亦應認係集合犯,亦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 ,容有誤解。  ㈢被告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即知悉其於告誡前之本案 事實欄一、㈠行為已涉跟蹤騷擾罪,且不得再對S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然其於相隔約10餘日後,復另為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可見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前後之行為,係基於兩個不 同犯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 、55至60、62至66、68至70所示被告跟蹤騷擾S女之事實, 然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57部分, 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編號46、53、54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附表二 編號58至60、62至66、68至70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附表二編號61、67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男女朋友間,倘其中一方提 出分手時,他方非不能為挽回之舉動,然該等舉動均應立於 尊重對方意願之前提下而為之,當對方已表明不願再有聯絡 往來時,自應知所進退,不得再違反對方意願而為盯梢、守 候或傳送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僅因不願與S女分手、欲挽回S 女,竟不顧S女意願,對S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致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忍受之界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被告雖 表明有與S女調解之意願,但因S女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至74頁),雙方未進行調解等 情,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違反S 女之意願,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又持續反覆於111 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 網路電話予S女,復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承上犯意 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 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 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加害S女個人法益之恐嚇性言 論,以此方式使S女心生畏怖,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頁),堪信為真。  ⑵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說9月29日凌晨 是我叫他來載我,但我猜想可能是之前約8月底時,我有提 過要夜唱請被告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衡以S女 係於前往星聚點KTV前,與被告吵架後,提出分手,可見被 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時點,與S女提出分手時點極為 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訊 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在星 聚點KTV門口等候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 其聯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顯非無疑,就被告此 部分行為,自難以跟蹤騷擾罪相繩。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持續反覆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S女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 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51分許、 凌晨3時34分許、凌晨5時18分許、中午12時31分許、35分許 、下午6時8分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其餘時間 則未有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甲卷第91至119頁)。  ⑵衡以被告上開撥打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均與S女提分手之時 間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 訊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上 開撥打電話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其聯 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疑,就被告此部分 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跟蹤騷擾罪。  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 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言論部 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  ⑵查證人李○毅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走法律途徑,好 像是妨礙電腦之類的法律途徑,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做 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頁),被告所欲為 既係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尚不能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亦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亦不能成立跟蹤騷擾罪。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均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集合犯 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出處 1 111年9月29日 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 ⑴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⑵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好嗎?」 ⑶撥打S女電話2次 ⑷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如果可以 讓我知道妳平安」 ⑴現場照片(見偵卷公開卷第19頁)⑵被告與S女之對話暨通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1頁) 2 111年9月30日 凌晨零時16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要讓OO(完整名稱詳卷) 的人知道我們在一起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09至113頁) 3 凌晨零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分手的說明!這一次妳選擇了很絕情的方式告訴我,『妳走了』。而我現在心如刀割,我哭了!為了妳我哭了3次,總在夜深人靜的時候等到妳入睡的時候就是我自己最脆弱的一個時間。 我的階段性任務也已完成! 我愛妳是真的,付出一切的真心也是真的!我不在意妳以外的人,我只關心妳在意我會吃醋。 我會在原地等妳回來,只要妳願意!我都會在。」 4 上午10時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心!因為真的第一個愛上而追求的人,害怕失去妳也因為愛妳什麼都願意!想對妳說聲真的對不起!我用錯的方式去愛妳,因為我太在意,如果真的沒有妳,我的世界會只剩下回憶,每天都會面對孤寂! 我懷念的是我們無話不說、我懷念的是一起說的夢想與未來我懷念的是妳深深的擁抱。 我更懷念的是爭吵以後,還是想要彼此相愛的衝動。 21天的改變了很多,我們的相處方式,改變了我的脾氣,學會了冷靜也學會了撒嬌,更學會了跟自己愛的人在一起不需要爭對與錯,做任何的事情都是心甘情願(接妳下課也是),我們要一起去花蓮旅遊、我們要一起去聽鄧紫琪的演唱會、我們要一起去看棒球、我們要一起去做每一個我們的第一次。 我沒有忘記對妳任何的承諾,我也沒有忘記調整我們相愛的方式。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在人海裡浮沉 我不願你獨自走過風雨的時候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承受這世界的殘忍 昨天以後 我的內心像一座空城 遺落的是妳的點滴妳的笑聲妳的關心妳是呵護 最後希望妳可以轉身回來,讓我們的故事繼續寫下續集。也許能陪伴的時間僅人生幾十年,而妳是我最放不下的人。 S女 小蜜緹 寶寶 腦婆,昨晚想跟妳說的是~妳是我的大公主,而我是妳的小王子,從今以後我不只要把妳捧在手心裏,放在心懷裡,緊緊的抱著妳牽著妳。 因為妳是我心中最愛也是最重要的人。」 5 中午12時25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內容同本附表編號3內容之訊息給S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3頁) 6 中午12時26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再好好的聊聊好嗎?」 7 中午12時39分許至4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傳送對話截圖照片後,再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這麼絕情!那我公開OO(完整名稱詳卷)」 ⑵「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77頁) 8 晚間10時5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經過了今天,更肯定的是我不能沒有妳!這一天過的就像一萬年。好痛苦 妳的形影、妳的聲音、妳的笑聲、妳的可愛、妳的美麗、妳的淘氣、妳的關心、妳的醋意、妳在00(完整名稱詳卷)的影子深深的印在我腦海裡! 休息看了手機、摸魚時間看了手腳、期待的是一段落默! 永遠的置頂才能夠不被洗版。 妳今天好嗎?有吃飯嗎?筆電有去拿了嗎?燦坤有給週年折扣了嗎?上課累嗎?好想抱抱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頁) 9 111年10月1日 凌晨零時34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擁抱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予S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至117頁) 10 凌晨2時3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答應妳給足妳想要的空間」 11 凌晨2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也會100%的信任妳」 12 凌晨3時2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13 111年10月2日 上午10時4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7至121頁) 14 晚間9時5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15 111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身體有比較好了嗎」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23至141頁、第145至147頁) 16 下午5時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來自真的 腦婆 我真的好想妳! 我每天除了過完一天,剩下的就是等妳的消息。 妳說妳重要嗎?說真的妳在我心裡的位置...連我自己都羨慕了。 妳的身體狀況好一點了嗎?還有在發燒嗎? 有順利的噗噗沒有便祕嗎? 有沒有按時的去吃飯? 今天的天空很美,距離上次出門走走快一個月了。 想去海邊聽聽海的聲音,一起去每一個海邊。」 17 下午6時1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也許真正放不下的人是我! 我既然選擇了喜歡妳,那有這麼容易放的下。 我不想跟妳吵架,我想見妳,我想抱抱妳,我想告訴妳我好想妳。」 18 下午6時15分許至30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想妳的時候其實無法用一句話代替。」 ⑵「我們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對方說」 ⑶「不要在心裏偷偷減分」 ⑷「我只希望身邊的人」 ⑸「永遠是你就夠了」 ⑹「其實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鬧什麼」 ⑺「我知道一鬧就會把妳推遠」 ⑻「可是我的本意只是想告訴妳」 ⑼「我需要妳」 ⑽「我一直提醒自己」 ⑾「不要說反話」 ⑿「不要生氣不要沒有安全感」 ⒀「要好好的表達自己」 ⒁「但」 ⒂「我沒有做到」 ⒃「我並不羨慕別人的另一半」 ⒄「因為我的很可愛很懂事」 ⒅「也特別的愛我」 ⒆「我只要妳一直陪在我身邊就夠了」 ⒇「妳知道在愛妳的路上我是全心全意」 「時間越久我越無法抽離」 「我真的很想讓妳看到我對妳的感情」 「是很堅定的」 「自牽起手的那天就沒想過要分開」 19 晚間7時35分許至36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3個貼圖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我好喜歡妳送我的任何」 20 晚間10時10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21 晚間10時1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外面的風景再美,也抵不過妳在我心中的美」 ⑵「妳的美勝過全世界,我只要妳一個人」 22 晚間10時37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⑵「回來了好嗎」 23 晚間10時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6天沒有妳的訊息,我長大了6歲」」 ⑵「每一次的訊息期待的都是妳」 24 晚間10時49分許至50分許 ⑴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車禍的傷變硬了,好像好了很多了。   今天身體有點發燙,好不舒服。」 ⑵透過Line傳送熱敷袋照片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這是我腦婆的愛心熱敷袋」 25 111年10月5日 凌晨零時14分許至2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1)至(4)訊息後,傳送手持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又連續傳送下列(5)至(9)之訊息: ⑴「腦婆快回來了好不好」 ⑵「腦婆 我想你 我真的很想你」 ⑶「王小滑很想媽媽」 ⑷「小滑它鬧脾氣,發不動也騎不了」 ⑸「我願意讓我們可以一起成長!我懂妳想要的是什麼了!我願意承擔面對。」 ⑹「腦婆我好像可以找回一些照片了」 ⑺「腦婆我想妳,小滑也想妳!」 ⑻「腦婆還記得嗎?我會因爲很想妳去哀居看妳的影片嗎?」 ⑼「腦婆 我不會再做讓妳不喜歡的事了!謝謝妳在21天裏讓我成長!妳真的很棒!讓我有了改變!我很喜歡被妳改變的我!」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49至183頁) 26 凌晨零時37分許至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我只要妳!因為妳就是我的全世界、妳就是我的最美麗的女神。」 ⑵「哇嗚!我的女神 回來了好嗎?」 ⑶「妳知不知道 我好擔心妳?妳那天發燒我今天都有感受到那樣的不舒服。」 27 凌晨零時5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我是真的愛妳」 28 上午8時5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早安 有咳嗽嗎?還有反覆發燒嗎?」 29 上午9時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快回來了 想說對不起!很多時候的做法並不是我的本意!我會開始提醒自己,不說反話、不做反事! 我會好好的表達自己,只要妳永遠在我身邊就夠了。」 30 上午9時1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比比想寶寶知道,在我心裡不管是公還是私~妳都是最棒的(愛心圖案) 自信滿滿是寶寶獨有的魅力!而我竟然糟糕的讓寶寶的內心受傷,還被別人趁虛而入!!! 還好寶寶今天有告訴我,讓我可以解開了我們之間的矛盾! 以後的我們要無話不說,誤解要馬上解開避免矛盾,這樣好嗎? 因為寶寶的人是由我來保護! 因為寶寶的心是由我來撫平! 妳是我的一切~沒有妳我該怎麼辦?#挑了一張有自信的自己 #有自信的寶寶充滿魅力 #那時候的我很瘦也很壯 寶寶,我想告訴妳2021/5/29的今天,是我活了35個年頭裡!過的最開心而且最快樂的一個生日!因為我的世界因為妳而有了不一樣的生活! 這天是小年夜~我們一起去吃韓式料理!! 這天很開心的是~妳陪我一起度過!回家以後『突然很想妳』在我的腦海裡。 這天我也很想讓妳知道我真的真的很想很想妳。但是……那又怎麼樣? 還記得這天突然下了一場大雨,讓世界縮為屋簷。 還記得這天逛了Zara就為了想知道如果一個人逛街時會去巡哪裡。 還記得每當妳轉身離開回家的時候,我是多麼的捨不得。 突然的豪~想跟妳合照!但是我知道我喜歡妳的心已回不去了!而且很醉很醉……今天的妳豪~熱情(愛心圖案)!心理有點開心!殼店時還突然的想法把妳抱起來。原來……妳真的很輕。 怎麼有人的眼睛美的如此不沾風塵~ 這是妳第一次傳自拍照,我真的豪~開心(笑臉圖案)!還記得當天是在師大點開會,但是這張照片也讓我很~分心。 也因為妳的主動又讓我更喜歡妳(愛心圖案)。 不敢表明情意,那~你知道我在喜歡妳嗎? 這是第一次用了妳的手機偷偷(其實也算是光明正大的在妳面前)的傳到我的手機。 因為喜歡妳,所以想要有妳的照片可以讓我思念。 雖然我一直跟妳說角度問題,但是妳知道嗎….我想跟妳聊的不止是這樣。 今天小蜜媞準備的早餐~ 從打開的時候內心是充滿喜悅的!雖然我一直不希望妳花錢,而拿到的時候又是這樣的開心!很矛盾八。老實說~雖然妳說早餐沒有多少錢,但是對我來說哪真的是一件很重要的意義。(我好像有感受到妳的溫度是暖暖的) 吃完早餐後,每一口都是甜甜的,心裏也是甜甜的。 今天2021/3/30,第一次沒有時間的壓力一起出去玩~今天的行程很簡單!就是爬山、泡湯、吃飯、然後捨不得親愛的小蜜媞妳回家。 想說妳今天原本要獨自出去,鑰匙明明就在我身上,但我卻開…。」 31 上午9時19分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與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2021/10/21是我們一起的6個月~ 這天的天氣變冷了~O寶實(完整名稱詳卷)跟我說這不就是我們戀愛的季節! 她問我:『妳喜歡冬天還是夏天』。 我回答:『我喜歡冬天,因為寶寶夏天的火氣很大』(開個玩笑),喜歡冬天的原因是~ 我在這個季節擁有了妳(愛心圖案) 今天是這半年來我的寶寶第一次在我的胸膛裡、我的手臂裡睡着!我真的很開心! 因為她說『是滿滿的安全感』。 無論是從S女、O妞妞、親愛的小蜜媞、O寶寶、O寶貝(完整名稱詳卷)等等…… 妳都是我最愛的人!而『離不開妳』是我們彼此的記憶。」 32 上午10時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最近一直很好心情 不知道什麼原因 我現在這一種心情 我想要唱給你聽 看著窗外的小星星 心裡想著我的秘密 算不算愛我不太確定 我只知道我在想你 我們之間的距離 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 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 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夜裡陪著我的聲音就算沙了也動聽 這一種累了的聲音是最溫柔的證明 (你是我你是我的秘密)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情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這模糊的關係是莫名的美麗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這一刻我真的想說明 我心裡的祕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每天一點點靠近 這是種別人無法理解的特殊感情 Ha~我要讓全世界都清晰 我心裡的祕密是我會一直深愛著你  深愛著你」 ⑵「腦婆 我的右手臂!給妳~切下來給妳。」 33 下午3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後,又傳送2個貼圖: 「腦婆 我想告訴妳的是~ 妳是我的唯一,除了妳我誰都不要。 心裏很清楚,沒有妳我的世界裡只剩下秋天的楓葉、沒有妳我的心像沒電的手機。 妳回來了好不好? 我很想妳~我很需要妳~喜歡妳的陪伴、喜歡妳吃醋的樣子、喜歡妳需要我的依賴、喜歡妳跟我分享、喜歡妳說想我、喜歡妳說愛我、喜歡妳改變之後的我、喜歡妳抱住我的右手、喜歡妳黏我身邊的時候、喜歡去學校接妳下課的抱抱、喜歡看妳忙的時候我靜靜的在旁邊看妳、喜歡和妳一起出去玩、喜歡妳看我手機時候的笑、喜歡帶著妳一起去吃美食、喜歡抱著妳緊緊抱著我的時候、喜歡妳的一切說不完……只要是有關於妳~我都很喜歡(愛心圖案)」 34 下午4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35 下午4時1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有跟店長說會計的事情,讓我的女朋友有點不開心。」 36 下午4時3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我想見妳 我想抱抱妳 想要讓妳摟著我 聞著妳的味道 然後告訴妳 我真的好想妳」 37 下午4時3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親愛的女神腦婆 回來了好不好」」 38 下午4時40分許至4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只要妳回來 我會一直在 主動不是犯賤是因為我愛妳」 ⑵「真正愛過的人 怎麼可能會輕易放棄」 ⑶「妳永遠不知道一個 為妳胡思亂想的人 是有多愛妳」 ⑷「死纏爛打的樣子很醜吧?可若沒有愛到骨子裡   誰願意做那個小丑」 ⑸「妳給的甜蜜、妳給的笑容、妳給的真心 深深的烙印在我的心裏」 39 下午4時53分許 透過Line贈送主題禮物 40 晚間8時46分許至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S女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真的好美 笑容好甜」 41 晚間11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知道妳確診了…妳還好嗎? 要記得多喝水及休息!要吃維他命C增加免疫力」 42 111年10月6日 上午8時4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10/6我等著一個不可能的可能。」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85頁、第189至191頁) 43 上午8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筆電是因為工作需要,小滑是因為想看到妳」 44 下午4時39分許至41分許 透過Line傳送2張狗照片 45 下午5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狗狗叫我跟它一樣」 46 111年10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8日」 ,應予更正) 晚間10時30分許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⑴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 ⑵S女與其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47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間1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杰&S女交往的527天日子裏妳辛苦了~我一直不敢提起有關於一些事,想必在妳的心裏面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及違背道德倫理的問題,對不起是我逃避撫平妳內心的情緒,是我背叛了婚姻,結果得讓妳承受這種壓力。 看似妳若無其事,熟不知傷害到的人是我最愛且為了不顧一切的妳,而我也錯過了最黃金的時間。 以往的爭吵偏激就是希望妳能夠多多的在意我,對不起讓妳心中產生恐懼及害怕漸漸在妳的心裹面產生扣分讓妳遠離我,我應該是要知道妳的心意,好好的呵護妳把妳捧在手心裏,結果是把妳越推越遠了。 以前認為我很尊重妳的想法,但總在爭吵的時候『尊重』妳的決定是讓感到我害怕及恐懼,對不起讓妳一直有被威脅的感覺,我應該要彼此尊重的重要性。結果我成為了妳恐懼又討厭的人。也許是我的自信心不足。 妳總說新的環境會有其它的女生,也許這是妳在告訴我的『警訊』沒有安全感,而我卻只要求在意妳要在乎我,對不起是我的自私沒有顧及到妳的心思妳的感受,一昧著要求妳做的更多,但在我知道,妳的行動已經給我超乎預期的滿載。 我不應該像一個小孩在那裡胡鬧,我應該是要成熟穩重的讓妳依靠。 我總是把問題與矛盾擱置在一旁,讓妳想要為了我們的感情努力改變並正視它,而我卻讓妳的主動失溫。對不起是我造成的關係,讓妳不願意再跟我多說。我應該要努力的與妳一起解決問題讓我們的感情變得更加溫。 信任與空間是情侶間應該給予彼此的,因為我的關係,把信任與空間當成兒戲在看待。對不起我不應該說反話我不應該意氣用事。因為把妳推遠的人都是我。 我應該要說心裏的話『我一直都很相信妳』,從黃OO(完整姓名詳卷)那一件事。我從頭一直相信妳,那怕有人要影響也無法改變我對妳的信任。也因我的任性,在這個傷口上不斷的灑鹽。我也知道妳喜歡交朋友,雖然很支持妳,但心中還是會想要妳陪陪我。 我總是用錯了方式,讓妳把我列入恐怖情人告訴大家。對不起太愛妳了,用錯了方式,造成的結局來解決我。 2022/9/29開始到今天2022/10/9這10天,我冷靜下來也思考了我們的這一段感情,對不起讓妳承受了我沒體會過的壓力,讓妳的心傷痕累累,如果還有機會我願意聽妳說真心話~為妳大冒險。 分手(愛心裂開圖案) 這個念頭在彼此的心中早就有了一個答案!! 因為愛妳…希望妳過的快樂…不會難過就好,相隔10天的妳一如往常,還是那樣美麗讓我動心(愛心圖案)。 這一次…我尊重妳的決定,選擇了妳想要的方式結束了我們的感情。 很謝謝妳… 因為我不夠果斷。 因為我捨不得看妳難過。 因為我會離不開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1至209頁) 48 晚間10時23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49 111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腦羞做妳不喜歡的事!我會讓我們之前的事能夠順利達成共識。 我會對妳撒嬌,讓妳對我的愛一直增溫。我要把妳緊緊的抱住,我要把妳的手緊緊的牽住。 經過這一次我已經知道我們的感情該如何經營了。 我想要加很多的蔥讓妳幫我挑然後喂我吃。」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9至211頁) 50 下午4時3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說反話惹妳不開心讓妳受傷! 我會讓我們的相處過程很舒適的。 妳累了、妳不開心、我會摸摸妳的頭,抱抱妳跟妳說…沒事的有我在。」 51 晚間8時4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今天才了解自己」 52 晚間9時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妳願意跟我聊聊嗎?」 53 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 54 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之期間 在S女所就讀大學(完整名稱、地址詳卷)附近盯梢、守候S女 55 111年10月15日 晚間9時59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記得很常我們心裡都有相同的默契。我想沒有人更清楚妳內心的想法,我記得妳曾經說過,只要我們的關係拉上檯面上讓妳家人知道,也許我們就會被拆散了!在妳的心裡也必須得做出決擇。想必這陣子的妳的心也是很掙扎難受。因為家人的關係是斷不了的。 真的對不起因爲妳貼的公告讓我回憶讓我從絕望中看到一點曙光。我終於 懂了、我懂妳想表達給我的話了。 我不再讓為難妳了,很愛一個人的時候會希望她過旳幸福快樂健康平安,而我現在正是這樣的心情。祝福妳的學業順利,越來越活潑美麗。要記得那一位會讓我心動的女神是妳。 放下~是為了要把妳轉換一個位置。 不愛了~也是一種愛。 我走了,謝謝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17頁) 56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1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妳的生活裡,我一直在反思我自己,好多時候的我忽略了妳的感受,沒有能夠即時的瞭解妳,讓妳累積了好多多我的失望,遺憾的是我們沒能充份的好好溝通,特別是我,在妳需要我的時候,我沒有能夠即時的主動找妳溝通,是我太大意了,覺得擁有了就不會失去,而我卻忽略了妳。 現在我才知道,妳一次次的期待變成失望,妳給我一次次的機會我沒能把握,是很心痛的。我現在想起來真的很後悔,所以希望妳能夠給我一次重新來過的機會,這是給彼此未來一次的機會,這一次我不會再大意下,我一定會好好的去珍惜! 還能和好嗎?還能使用2021/5/29的3個願望嗎?能和好的話我們一起去散散步,把心裏的矛盾解開,彼此抱一抱,相信我,我能陪妳一起走未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21至223頁) 57 上午10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58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3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37頁) 59 111年11月22日 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先後傳送下列訊息及2張照片: ⑴「時間已經過去5萬多天,有想好好聊聊了嗎?……527天的感情……沒有背叛!…」 ⑵「跟妳分享一下我把自己整理好了!這朵楓葉代表著是我對妳的眷戀如此獨一無意義。」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7頁) 60 111年11月23日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9頁) 61 111年11月26日 下午6時28分許至晚間7時1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哈嘍!終於有一個地方被封鎖了!」 ⑵「你好嗎?」 ⑶「這時那時候的想法吧」 ⑷「突然覺得自己好天真,應該知道妳的心在消耗了」 ⑸「真的說真的一點都不會後悔做這些事」 ⑹「因為我想我再也沒有辦法做了」 ⑺「有人說過在一起的一年半內是彼此的依賴期!一年半後是彼此會找到相處模式」 ⑻「除了部隊鍋外,還有…」 ⑼「我也是」 ⑽「差不多快給我了」 ⑾「一個人!真的」 ⑿「我很認真過」 ⒀「現在也看不到了」 ⒁「這倒是真的」 ⒂「除了這個還有很多是妳不知道的」 ⒃「我的心願」 ⒄「有一種感覺就是捨不得」 ⒅「我會的哪怕是現在」 ⒆「很自然的」 ⒇「有多久沒有好好的熟睡了」 「最近真的好想有你的建議讓我能採納」 「妳知道妳有妳美麗的氣場牽動我嗎」 「我背妳」 「真的不是一時的改變」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43至253頁) 62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5至57頁) 63 111年11月27日 晚間7時1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拉黑封鎖是我所期望妳可以做的事情! 這樣子我就沒有理由了。 我想把與妳之間的事情退回原點 把這陣子的不愉快的事情整理好 做個結束。 妳的選擇我只能尊重妳。我真的很愛妳也很喜歡妳曾經是 現在仍是 在未來也不會改變 我沒有要圖妳什麼 畢竟我什麼都不缺 無論發生什麼事在我身邊的人是妳 S女 而我想告訴妳的是 我願意與妳在一起面對所有事情。如果妳玩累了 想回家了 我仍然會在原地等著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1頁) 64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禮物訊息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1頁) 65 111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那縫補的痕跡 心疼妳 辛苦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3至65頁) 66 中午12時49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標題為「另一半讓你感動的時刻」之圖文 67 下午1時2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一直忍住減少聯繫妳,就是要看妳會不會主動來找我,我以為我自己在妳心裏面的位置很重要! 可結局讓我輸得很徹底!在這段感情裏面我付出了我所有的真心和真誠,把我該給的和不該給的都給了妳,我想給這段感情裡的自己說一聲對不起。 我為了學習去愛妳,把自己曾經的快樂和開心都給弄丟了,在這段感情裡面,其實我並沒有不甘心,只是我為了這段感情我付出了很多。可最後卻得不到我自己想要的結果!我想了很多也改變了很多!直到現在我明白也釋懷了,也許妳沒有我可能過的更好,我可能也沒有什麼值得讓妳留戀的,我遠比妳想像的還要愛妳,我明白了愛是要雙向付出的! 遺憾的是我們都沒有好好的溝通,妳不懂我的顧忌和付出,我也不懂妳的顧慮和心累。直到最後我們分手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好好的當面告別。 我不後悔遇見妳,因為曾經的我們真的開心過,但現在的妳已經選擇放下往前走了,那我肯定不能夠一直停留在原地。 可能這也是最後一次打擾妳,當熱情退散後,我也該選擇禮貌退場。可能我跟妳的相遇時間不太對,或許換一個時間相遇,也許我們的結局也就不一樣了。故事的開頭往往極具溫柔,可結局卻往往配不上整個開頭。如果故事一開始就是錯的,那結局肯定也只能遺憾收場。」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57至259頁) 68 下午1時20 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與同本附表編號67內容之訊息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5至71頁) 69 下午3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61頁) 70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下列訊息: 「S女 如果可以再狠心一點把Ig都封鎖了。面子在妳面前都不重要了。突然有那麼一瞬間的覺得 所有等待在妳的眼裏…」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9頁)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6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徐順發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徐順發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對原判決刑度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及犯罪所得 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5、73、104、105、10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被害人意識不清、剛過世的 時機實行犯罪,否認犯行,提領之金額巨大,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具有高度非難性,請從重量刑。   上訴人即被告徐順發上訴辯解略以:認罪坦承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不應再宣告沒收。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 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 決所處刑度均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財產之數額;惟念在被害人生前照顧被害人生活,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將提領 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詳後述),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無處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雖表明併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然依上訴理 由狀、陳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與辯護人均僅就「犯罪所 得」爭執,應認被告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被告提 領之犯罪所得115萬元,已經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民 事判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確定,並已與繼承人分配、找補 完畢,有郵局存摺與內頁節本、建物及地籍謄本可憑(本院 卷第79至98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全體繼 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9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許竣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竣棋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偵查中即供出受林哲偉指示收受包裹,並提出林哲偉 在另案的罪名、案號供警偵辦,應足以使偵查機關順利偵辦 或查獲;雖然林哲偉在國外無從偵查,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被告僅 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包裹收件人,對於運輸毒品入境之階段行 為均未參與,也未參與幕後策畫,非居於運輸毒品主導地位 ,毒品抵台之際即為海關查獲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哲偉」在民國111年9月16日之前2 、3個月,在「新加坡」以telegram跟我聯繫,找我代收包 裹(偵21039卷第40頁)。被告知悉「林哲偉」並未在國內 ,而「林哲偉」於111年6月5日出境柬埔寨,至今未有入境 紀錄,有「林哲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憑(偵21 52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運輸毒品必有共同;然共犯是 否就是被告所稱之「林哲偉」未經證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是事實。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可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屬於法官個案裁量權限,並非絕對應 減刑要件。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 且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 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運輸毒品犯行,絕對 必須有收件人才能完成。被告分擔收受包裹犯行並實際收受 包裹,參與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絕對重要行為,包裹夾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多達4000餘公克,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 非輕微,不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並且被告另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且尚有毒品案件偵查中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論駁之減刑事由重覆爭辯。 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多達4000餘公克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幾乎以法定最大幅度減刑,量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 竟指稱量刑過重,顯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2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楊立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立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丁達浪即丁堉達,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民國113年3月9日被告雖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供稱毒品來源於丁堉達;然被告並稱毒品交易對 話紀錄已刪除,又稱犯後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拒絕提供 手機予員警勘查,無法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回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5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3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38928號、第1133737149號函(本院卷第 105、107頁)可憑。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丁堉達於本院明確 證稱:未曾與被告、王庚豪交易毒品,不曾經由被告轉交或 運送毒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人王庚豪經傳拘未到 庭。於本院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無可採信。 (二)販毒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被告犯 行並非最輕微;而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量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多1 個月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另無減刑事實重覆爭辯,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7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魏燕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4、43974、5475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新臺幣21萬5千元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沒收。   犯罪事實 魏燕黎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將 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 予不詳成年人「秦衛平」(微信暱稱「Weiping Qin」),並與「 Weiping Q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由「Weiping Qin」對附表所示吳金蓉等人實行詐騙 ,致吳金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合庫帳戶,魏燕黎再依「Weip ing Qin」指示,提領吳金蓉等人匯入之款項並前往桃園市某比 特幣商店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Weiping Qin」指示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燕黎坦承提供帳戶予「Weiping Qin」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秦衛平」指示的電 子錢包等事實;但否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自己也被騙 新臺幣(下同)130多萬元,也是受害者。是遭「秦衛平」 之各種話術不斷受騙上當,對方利用聊天許久建立的感情關 係及信任,誘騙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被利用為洗錢工具, 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燕黎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金蓉 、王克明及萬愛菊證述相符(偵43744號卷第35至36頁、偵4 3974號卷第19至27頁、偵54751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王 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974號卷 第37至38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974號卷第181至183頁)、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974號卷第67頁)、吳金蓉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4號卷第31至33頁)、華泰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744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4號卷第47頁)、吳金蓉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43744號卷第51至58頁)、萬愛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751號卷第27至28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54751號卷第4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偵54751號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112年2月24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0563號函、112 年4月21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199號函、112年6月16日合 金南崁字第1120001799號函、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974號卷第31至36頁、偵43744號卷第21至25頁、偵54 751號卷第29至36頁)、電子郵件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7 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9至173頁)可證。 (二)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顯示:「因為我 (Weipi ng Qin)跟他說我在台灣有一些可以幫他在台灣收錢因為他 在美國」、「我需要你的銀行帳戶,這樣他在台灣的顧客在 向他購買珠寶時就能把錢付進去」、「這將是很好的,你可 以提供2或3個帳戶」、「親愛的,你不會被任何人調查這是 正常的商業交易」、「你要通過比特幣把錢寄給他」、「沒 有什麼比洗錢更好的了我永遠不會同意洗錢,但我認為這件 事在台灣不會發生」、「世界上到處都有洗錢,但我給我信 任我的帳戶的人,如果他們需要錢,他們就會收到錢。」( 原審卷一第172至177頁)足認被告得以理解提供帳戶、領款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種種行為極可能是洗錢。 (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期間擔任作業員(原審卷二第427 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無常識之人,而竟提供合 庫帳戶給「Weiping Qin」,並提領匯入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再依「Weiping Qin」指示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 親自實行如此違反常情事理的金錢進出、轉換過程,辯稱全 然不知存在違法行為,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曾於112年1月21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二第383至411);然查, 被告報案之時,早已依指示實行所有起訴犯行。被告配合詐 欺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的報案作為,與被告辯稱因為錢財遭 騙或感情受誘騙而參與之等等犯罪動機的辯解,均不足為被 告作有利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 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Weiping Qin」即「秦衛平」而檢察官並未舉證兩者 是不同之人,且未證明被告接觸的對象另有他人,受限於現 有證據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論處,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Weiping Qin」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所犯附表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卻主張針對起訴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2、原審否定檢察官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卻論述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 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3、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 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 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被告提供用以供犯罪所用 之合庫帳戶,未扣案,原審認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並非 妥適的裁量;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洗錢之財物應 予沒收,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克明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85),於本院又與告訴人吳金蓉達成和解(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80號)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 ,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洗入被告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述和解的事實,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 113年6月20日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分案。本判決不定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洗錢之財物,共22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王克明達成調解,按 月分期給付,已經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陳報狀、匯款 單可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與告訴人吳 金蓉和解分期給付之期日尚未屆至。因此,未扣案洗錢之財 物21萬5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繼續依調(和)解條件履行之數額,自得於執行程序主張 扣除。 2、供犯罪所用,未扣案合庫帳戶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吳金蓉 111年10月18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吳金蓉。 111年11月25日12時58分 7萬元 111年11月25日16時23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4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5分提款1萬元 2 王克明 111年6月以線上交友搭配借款支付各種費用之詐術,詐欺王克明。 111年7月25日 15時3分 10萬元 111年7月25日18時31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2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3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4分提款1萬元 3 萬愛菊 109年9月15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萬愛菊。 111年8月1日 11時14分 5萬元 (無摺存款) 111年8月1日18時14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1萬05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3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羽聲與告訴人杜淺峰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擋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 警阻止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五權街4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祐 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因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金 可付款,被告承接先前之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往後撞到貨品櫃,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土城醫院 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 14日23時54分許是要回家,告訴人阻擋我回家,一直撞我、 推擠我,我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推開他,如果我沒有出很大力 氣,就會被他推倒;於112年5月15日0時許,在便利商店內 ,是因為告訴人先擋住我去向,我才推他一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阻擋被告之去路後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警阻止 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祐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 金可付款,俟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撞到貨品 櫃,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3至57、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16至17、50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土城 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 錄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41至43、53、55至59、73至91頁),應堪採信。  ㈡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23時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欲往畫面右上方離開,告訴人則背對擋在被 告面前,被告看向員警,又繼續嘗試前行,告訴人仍背對擋 在被告面前,被告便往左移動欲離開,告訴人亦跟隨被告往 左移動,並張開雙腳壓低重心,持續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 ,告訴人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被告便將右腳往後退一步 並向右轉身,疑似大力將手抽起並向後甩,告訴人則是向右 跌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 4、65至80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次衝突經過 ,主要是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 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手 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訴人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害之 行為,均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體重60幾 公斤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體重為103公斤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體重之差距 ,衡情一般人要抗衡體重較重之人之推擠,相對來說需要使 用比較大的力氣,否則也容易導致自己站不穩而受傷,則縱 使被告抗衡推擠之動作較為大力,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可言。  ㈢又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5日0時許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結帳完畢欲離開,便向告訴人表示「麻煩你借過一下」, 告訴人不願移動,便舉起左手指向左側對被告表示「你走那 邊、你走那邊」,被告堅持自告訴人與立於告訴人杜淺峰左 側之柱子間離開,告訴人便向左移動不願讓被告經過,2人 因而發生推擠,告訴人向後退兩步後,便因重心不穩而以左 臀部撞上超商內之可移動貨架,並以左手肘頂於左側之柱子 上以恢復重心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6、83至94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 次衝突始末,主要是告訴人阻擋在被告正常行走路徑,2人 因而發生推擠,而在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才以「 左臀部」撞上貨架,為了恢復重心,進一步使用左手肘頂於 左側柱子,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並非無疑。  ㈣再者,觀之前引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 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然細究告訴 人之傷勢,並未有「左臀部」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而 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原因不明,或 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 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 造成的,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亦 非無疑,自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推擠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月14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因與被告因為車禍而發生 爭執,雙方發生推擠,被告接續推擠我,導致我倒地,造 成我左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語,核與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附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離去,被告並未主動推 擠告訴人,並衡以雙方體重差距甚多,而認被告沒有傷害 意圖,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回復重心所致,無法確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為理由,認定被告 無罪。然查,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 人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 非罕見,無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 ,故被告之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又本件告訴人 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 故意自摔,此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尚無所謂被告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之疑慮,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且被告亦始終坦承確有因告訴人阻擋去 路而推擠告訴人,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他人身體,以免 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係屬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原審應得一併審究、裁判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之 行為。從而,原審判決容有適用法則及認定事實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 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 手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 訴人,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 害之行為,均非無疑,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立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1時50分, 有到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理車禍,我到現場後,杜先 生(按指告訴人)就問我說那台車車主電話,因為我們處 理車禍,本來就會給雙方對方的聯絡資料,我就告知杜先 生姚先生(按指被告)的聯絡電話,我給完之後,就問他 如何發生,他開始一直打電話給車主(按即被告),車主 想說是車禍就下來,他們應該是之前就有過糾紛,我在旁 邊有聽到杜先生是騎車故意去撞那台白色小客車,他們就 開始有些言語爭執,姚先生就想說單純車禍就由保險公司 處理,他打算要回家,杜先生就不想要姚先生回家,就擋 住姚先生去路,姚先生就推了杜先生一下,但杜先生不知 道是故意還是不小心就倒地了,所以我才會用無線電請學 長出來支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則告訴人跌 倒在地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實有可疑,依無罪推 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應認上開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又告訴人就醫時,雖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然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 挫傷之原因不明,或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 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 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造成的,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 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檢察官 雖以本件告訴人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為由,主 張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人身體,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非罕見,無 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故被告之 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且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 他人身體,以免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亦應審究 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 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 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惟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並無能力 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其犯罪事實 ,雖檢察官未予傳喚其到庭訊問,惟被告既已於警詢時自白 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被告刑事聲請 上訴理由狀贅載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請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以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有與本案告訴人積極達成調解,並盡 力求取本案告訴人原諒,填補本案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應認 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 為說明審酌:⒈犯罪之動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 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工作、 收取詐欺款項、發放薪水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4人,詐欺金額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獨居,單身、無子,需要撫 養媽媽,媽媽目前是姊姊照顧,案發時供稱是因為想要多賺 一點錢養活自己,才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93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他案件經起訴、 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姿瑋、劉必誠調解成立等一 切情狀,並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年10月及1年8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姿瑋、劉必誠調解成立,且被告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業均 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 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伯順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伯順(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 87至89頁;原審卷第57至58、135至136、140頁;本院卷第7 4、147、221、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許力允販賣其毒 品愷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核與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所 示相符,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許力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 「鈔能力」之人(下稱「鈔能力」)即許力允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因而對許力允發動偵查,並依該局 蒐集相關事證,認許力允確實涉有重嫌,惟因許力允行 跡不定,難以追緝到案,大同分局仍持續積極查緝中等 情,有大同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9 838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 紀錄、大同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 26965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5 至87、115至121、123至131、133、239、241、253至27 3頁),應堪認定。    ⑵然證人許力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Telegram上 代號為「LOUIS」,沒有聽過「超能力」,我沒有販賣 過第三級毒品給被告;本院卷第123頁監視器蒐證影像 翻拍照片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但已經1年 了,我的車已經賣掉很久,我不記得我有無於112年9月 22日8時53分開這部車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有無在我 的車上等情;我沒有在上開照片上顯示日期即112年9月 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愷他命4公克給被告,也沒 有在112年9月22日委託被告去交易愷他命,被告沒有跟 我調過愷他命的貨,我也沒有因為欠他錢,拿毒品讓他 作為抵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則證人 許力允是否確為「鈔能力」、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被告,均非無疑。    ⑶觀之前引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足認被告與許力允於112年9月 22日8時55、56分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 口慈化公園旁見面乙情無訛,然尚難遽認許力允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⑷又觀之前引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紀錄,固足認被告 與「鈔能力」有於112年9月22日7、8時許相約見面,且 被告對「鈔能力」傳送「你要讓我做回的」、「我當小 蜜蜂」、「慢慢幫你出」等訊息,惟「鈔能力」隨即傳 送「無法」、「要?」等訊息予被告,實難認「鈔能力 」與被告已達成轉賣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合意,甚而遽認 許力允確有於112年9月22日8時55、56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本案被告販賣 予大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⒊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予大 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許力允,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品 之來源為許力允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為賣臭豆腐小販,配偶為普通上班月薪族,因為結 婚並育有僅數月之小孩,致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所犯之情節為警方釣魚查獲意 圖販賣4公克(被告上訴理由誤載為3克,應予更正)第三級 毒品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配合員警偵辦行為,按 此犯罪情節,或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審酌被 告已有家庭子女,希望可以好好養育子女成年,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將努力學得一技之長,好好改善經濟 ,回饋社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 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 、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 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 法令規定,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流動攤販,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1名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見原 審卷第141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攤販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幼 齡子女(現今已經7個月)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犯之情節為欲販賣第三級毒品4公克予他 人而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配合員警偵辦行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 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被 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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