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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相 對 人 湛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 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 遂與聲請人接洽買車找錢事宜,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與聲 請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並於翌日( 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6 8萬元,嗣由和潤公司撥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扣除38萬元 車價後,將剩餘3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詎相對人取得款項 後竟委任律師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且對於聲請人訊 問是否退購乙節詎不回應,聲請人為求日後客戶與和潤公司 貸款順利,乃先行為相對人代為清償車貸全額即68萬元予和 潤公司,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據上情經過可見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 得貸款後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 還款,其行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非予假扣押 難以保全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向和潤公司取得車貸 ,嗣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償車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貸款水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及結清報價通知 單為佐,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僅陳以: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得貸款後 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還款等情 ,而認相對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惟相對人固 有購車貸款,惟此與其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無直接關聯,又相對人縱有未回應聲請人之訊問及 向和潤公司表示異議乙情,均係就兩造間所成立法律關係認 有疑義乃為之反應,尚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有預謀取得財產 並脫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而命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全-34-2024122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劉志成 被 告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生 被 告 潘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榮豐(與德佳公司下合稱被告)受雇於德 佳公司,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德佳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執行職務之際,未注 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行倒車,致挖土機擦撞 到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7 0,000元及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價費5,000元;㈡系爭車輛於維 修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維修期 間12日×每日1,000元=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榮豐陳以: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前已給付原告並 已和解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潘榮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德佳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 ,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 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潘榮豐未注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 行倒車,致挖土機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未據其所爭執,並據 其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潘榮豐 駕車即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被告潘榮豐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潘榮豐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潘榮豐所駕駛 系爭曳引車係靠行登記在德佳公司名下,為被告潘榮豐所自 認,並有該曳引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34 頁);而在曳引車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 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 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 勞務,且系爭曳引車外觀上亦印有德佳公司之公司名稱,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 認駕駛該車之被告潘榮豐係為德佳公司服勞務,而德佳公司 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與被告潘 榮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 ,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 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 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7 萬元等語,並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本院卷第27頁)為憑,亦未據被告所爭執。依該鑑 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新台幣:肆 拾玖萬至伍拾壹萬元整。修復後約值肆拾貳萬至伍拾肆萬元 。」、「鑑價以112年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產生價值減損共 計7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7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費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26之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 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鑑定費5,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 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 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 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 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 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 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2月7日進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至同年月18日出廠,維修日數共 計12日,有原告所提該維修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足徵原告於該12日之修車期間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 益;而原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亦與一般按日租 車之租賃行情相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尚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 之代步費用12,000元,合計為87,000元;又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併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 13、115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至被告潘榮豐固辯稱被告前業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就 系爭車禍損害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只為佐;然查 ,觀之該和解書之立書人為德佳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有債權法定移轉外,原告自得就其 餘損害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潘榮豐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707-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劉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為由,致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4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69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大樹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奕 代 理 人 林家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向 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4月5日 18,200元 CHA0092638

2024-12-24

MLDV-113-除-82-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李旺達 被 告 李韋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無照駕駛他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乃於106年7月間 陸續向訴外人李友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徐建偉 借款20萬元作為維修、保養及改裝上開車輛所用;惟被告向 徐建偉、李友銘(下稱徐建偉等2人)借款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故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惟徐建偉等2人因 已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不當得利,徐建偉等2人乃 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通 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虛構事實詐騙,要求被告分別向 徐建偉等2人借款,再由徐建偉等2人將款項交予原告;且據 被告另案告訴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偵案)中,徐建偉亦 否認被告有有向其借款,另李友銘於另案偵案偵查中始終不 敢出庭,原告亦就徐建偉等2人借款之金額前後說法齟齬, 其主張顯屬捏造;此外,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另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建偉等2人給付原告 金錢而受損,嗣由原告受讓徐建偉等2人之不當得請求權等 情,均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徐建偉等2 人之金錢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及徐建偉等2人有此債權且 讓與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另案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被告告訴原告詐 欺乙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而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難僅憑此證明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 有「借款」行為,況且,被告併爭執另案偵查中所謂之「借 款」實際上為原告虛構,果爾,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是否 確有金錢往來之流動致被告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再者,原 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業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故徐建偉 等2人是否有簽立該契約書而轉讓債權,亦屬不能證明。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 且亦不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有該債權且已讓與原告等情,故 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678-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善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4,0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7,570,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63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0

MLDV-112-苗簡-784-202412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余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 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文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84元(包括工資171 ,296元、零件633,788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林文清734 ,4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4,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有本院 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文清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文清對被告 之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805,084元(包括工資171,296元 、零件633,78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未載日以1 5日計,見卷第5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1,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1,207元。準此,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2,503元(計算式 :171,296元+91,207元=262,5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788×0.369=233,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788-233,868=399,920 第2年折舊值    399,920×0.369=147,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920-147,570=252,350 第3年折舊值    252,350×0.369=93,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350-93,117=159,233 第4年折舊值    159,233×0.369=58,7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233-58,757=100,476 第5年折舊值    100,476×0.369×(3/12)=9,2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476-9,269=91,207

2024-12-17

MLDV-113-苗簡-692-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傅蘇玉美 訴訟代理人 傅金海 被 告 劉羽軒 訴訟代理人 陳虹竹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左 轉進入自治路,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往前推撞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37,930元(包括零件73,445元、工資64,48 5元)。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預計為2個月,導致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2個月,若以同種型號車輛每月租金每月20,500元 計算,原告需另支出41,000元之代步車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應折舊 計算,況且,系爭車輛為00年0月生產,現值已無工資所示6 4,485元之價值,另原告未證明其有需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 ,亦不同意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正發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路 旁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 事責任。  ⒉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137,930元(零件73,445元、工資64 ,485元)。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2年8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逾5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出具之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此情堪 以認定,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其中: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 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須修繕費用共計1 37,930元(包括零件73,445元、工資64,485元),揆諸前開 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 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見不爭執事項⒊),故系爭車輛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345元為 限(計算式73,445元×1/10=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1,8 30元(計算式:零件7,345元+工資64,485元=71,8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上開 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況,原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自應以預估修復之費用計算,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核 屬二事,故其所辯顯無可採。  ⒉請求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 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苗栗縣作水電空調 業務,需開車在外執行業務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 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②查系爭車輛如進廠維修,所需維修天數最長為1.5個月,有原 告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險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徵原告於1.5個月之修車期間 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益;而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每月租車費 用為20,500元,有原告提出網路月租車列印畫面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需另支付代步 費用為30,750元(計算式:20,500元×1.5=30,750元),乃 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02,580元(計算 式:71,830元+30,750元=102,58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 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3頁),故原告得併予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80 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59-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洪筠萱 訴訟代理人 黎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左轉彎不 慎、未保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而欲左轉建 國路,適同向左側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益賜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 用45,545元、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華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彎致撞擊到行駛在其 外側車道之洪車左後方,林益賜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 責;被告既對系爭車禍無過失,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道、自 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  ㈡二車碰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蓋因碰撞翹起 )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碰撞。(見本 院卷第71至78頁之事故照片)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5,545元、 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出廠。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 道、自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 3(1)」影像檔可見「由被告所駕駛洪車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 東往西方向外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左後方由系爭車輛行駛 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道,洪車慢速行 駛,惟系爭車輛自洪車左後方駛至,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洪車 左後車身」,及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3(2)」影像 檔可見「畫面顯示時間15:04:42至15:05:10洪車於15: 04:42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外 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並於15:04:46超過路口沿左彎車道 引導標線(白色虛線)行駛;系爭車輛於15:04:44自畫面 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 道,於15:04:47超過路口,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 ,撞擊洪車左後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151至153頁),可見洪車斯時 沿左彎指示線在車道內行進,系爭車輛乃自洪車左後車道快 速駛至,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撞擊洪車左後車身 等情。又參以二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 蓋因碰撞翹起)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益見系爭車輛係自洪車左後方突然右 偏欲進入洪車車道乃致與洪車擦撞。而洪車行駛於車道上突 遭左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偏擦撞,實猝不及防,難認有何未保 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從而, 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右偏欲 進入洪車車道所致,應由林益賜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責 ;故林益賜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對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稱員警初判表亦認被告同有過失,惟 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 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 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前提 要件。查被保險人林益賜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對 於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原告即無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266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19-20241217-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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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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