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32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洪兆褘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西
門捷運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謝柏凡、王茂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謝
柏凡、王茂興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柏凡、王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兆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立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茂興之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立卷第17
頁、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銀、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
興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調解之意願,惜
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均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目
前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父親在安養院、
母親改嫁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情形,復參酌
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
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
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
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柏凡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23分許、翌(2)日0時5分許、48分許、52分許 9萬9,123元 4萬9,986元 9萬9,987元 1萬9,985元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王茂興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7分許、9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謝柏凡 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茂興 壹萬捌仟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3-訴-109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