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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邱邦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8.59%(合計10.2%)浮動計 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 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 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2,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9.29%(合計10.9%)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 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8 4,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12.79%(合計14.4%)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154,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324-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 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 6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1.33%(合計3.05%)機 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經原告 抵銷存款,尚餘本金5,169,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精律公司於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0.5%(合 計2.22%)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 905%(合計3.62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 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 3年8月11日止,尚餘1,873,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重訴-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蔡宛芸 被 告 謝皓成 謝金水 王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皓成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王華禎 、謝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請求時利率)加0.125%(合計1.845%)浮動計息,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以貸放利率加10% ,超過6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利 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謝皓成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7月1日止,尚餘665,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謝皓成如數給付;被告王華禎、謝金水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原告請求金額正確,惟被告現無法償還,並認諾。 五、被告王華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請求金額正確, 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7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 ,自應本於被告謝皓成、謝金水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訴-1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鄺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32,52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 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8%(合計14.41%)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462,18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1%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5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 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12.16% (合計13.87%)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第一期收違約金400元,第二期收違約金500元,第三期 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783,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17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 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 12.07%(合計13.68%)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2,563元,被 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本金423,478元自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訴-104-202412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蘇正隆 被上訴人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繳交公共基 金新臺幣(下同)39萬4,015元,係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 居住房屋電線予以施工更新,待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 完成更新後,上訴人隨即於隔日(即15日)通知被上訴人扣 除修繕屋頂費用9萬6,000元後繳交29萬8,015元,然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抵銷,上訴人再於112年12月22日付清9 萬6,000元之款項;詎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遲延給付係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繳 交公共基金之遲延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且被 上訴人管理、執行行為及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均不符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事由,故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 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 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0

TPDV-113-小上-180-20241230-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宇堯 相 對 人 沈維龍 沈采蘋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43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 抗告人,命抗告人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現值並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於113年9月9日 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車輛價值,惟其後並未收受原審法院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卻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 駁回裁定)駁回訴訟,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 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時,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裁判費之 計徵,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 權調查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是如有必要,固 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其善盡協助義務且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然當 事人並不因此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 無論當事人是否依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後核定之,並據以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僅 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或 不遵期繳納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車輛現值,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 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於1 13年9月9日具狀檢附與系爭車輛現值相關之證據到院,原審 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原審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 補正狀暨檢附證據、原審駁回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7-81頁、第91頁)。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 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 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 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逾 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0

TPDV-113-簡抗-80-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 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 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 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 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 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 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 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 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 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 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 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 ,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 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 、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 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 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 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 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 ,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 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 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 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 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 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 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 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 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 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 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 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及李光展、 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 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 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 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 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 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 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陳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新銀行 楊元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10年5月19日 100,000元 672715

2024-12-27

TPDV-113-除-18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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