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杜維銘
被 告 潘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晴鈞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各半,應過失
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7月,未逾
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433元,包含零件43,190元
、工資29,243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
,99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234元(計算式:38
,991+29,243=68,234),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34,1
17元(計算式:68,234×1/2≒34,11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8,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
3,190÷(5+1)≒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190-7,198) ×
1/5×(0+7/12)≒4,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190-4,199=38,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