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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失智症 、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清潔,無 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 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乙○○、次男即聲 請人丙○○、三男即關係人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 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監宣-1062-202410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楚,具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淡漠,可與他 人溝通無明顯障礙,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 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 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對於閱讀 、書寫、金錢概念以及學習、計劃、認知彈性等執行功能 均明顯較同齡者不足,且思考較為具象;相對人基本日常 生活大致可自理,目前尚可穩定勝任倉儲人員之職務;而 在社會領域方面,其社交活動較退縮,且社交情境風險評 估與判斷能力相當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結論:綜合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   2、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加減計算,如186-87,相 對人表示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中可能經常遇到之簡易運算已有障礙,參 以相對人前與丙○○結婚後,遭丙○○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 後變賣、向當鋪借款及以其信用卡借款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 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相對人當庭表現及婚後財產處分 情形,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 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姊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父親丁○○、母親戊○○、大姊己 ○○、二姊庚○○、大哥辛○○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復據聲請人、丁○○、戊○○、己○○等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胞姊,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輔宣-110-2024102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失智症識別不清,其為意思能力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切題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大致無礙,目前認知及生活 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 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 協助;鑑定結果認「目前陳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 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意思能力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 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子,有上 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三子丁○○經本院以113年8 月15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113年9月21日 新北院楓澄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限期命其表示意見,分 別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丁○○住所之警 察機關,其迄今未表示意見,除此之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皆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 、113年8月12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文可考 ,審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份屬至親,關係人丙○○亦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關係人丙○○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輔宣-117-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年歲已高 且失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與 問話因重聽故無法有效回應,但對於文字訊息皆可理解,並 可切題回應;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綜合行為觀察,目前趙男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 ,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年歲已高,已達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 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屬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 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監護及輔助宣 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相對人現居住之臺北榮民之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3年7月12日 回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415-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子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程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歿,其 最近親屬為長子丁○○、長女即聲請人甲○○、次女戊○○、三女 己○○;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丁○○、戊○○、己○○均表示同意由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孫、長 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1127-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陳新宗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詹月霞 關 係 人 陳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患有思覺 失調症,造成行為障礙,認知、辨識及表達能力均顯著退化 ,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事務處理皆須專人照顧辦理,自民國10 4年起迄今安置於敏金精神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又其年 事已高,現年72餘歲,因膽結石疾病須放置導尿管,行動非 常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亦患重聽,只認識親人,常自 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處理社會事務,相對人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詹女(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詹女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詹女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用藥物治療,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1075-2024101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于○淑 關 係 人 詹○○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宣告于○淑(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雙相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賴他 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 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輔助人在案。聲請人經就醫診 治,目前得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以認定。 (二)本院安排聲請人於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於113年8月28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略 以::「于女其全量表智商83,有95%的機率落在79-87之 間,在100人中約勝過13人,落在中下範圍。其中涉及視 覺搜尋、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與 同齡者表現相近,而涉及視知覺、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 知覺推理則為相對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比落在邊緣範圍 。綜合結果,于女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相比落在中下水準 ,具備基本溝通能力,然理解計劃、問題解決能力、認知 彈性等較高階之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仍較為不足;在實務 領域方面,于女可自行安排基本的日常生活並具備社區活 動能力,雖財務管理能力不佳,但現能主動與家人討論, 目前穩定於日間病房復健,作息規律;在社會領域方面, 于女表達之邏輯與流暢度尚可,對於一般社會規範與社會 資訊之理解較為片面,須考量疾病復發時其判斷社會情境 風險能力可能不足,有受他人利用之可能。綜合以上所述 ,于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于女尚有 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鑑定結論:于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于女之『雙相情緒障礙 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及治療,具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可 能性」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 佐以關係人即輔助人詹忠煒具狀表示::聲請人受輔助宣 告至今,情緒掌控已勝往日,可以自行騎車處理事務,亦 有能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能處理家務,近來服用杏銀 膜衣錠,頭腦比往昔清楚,關係人亦同意聲請人撤銷輔助 宣告之聲請等語,有關係人書狀在卷可考。綜上調查,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聲請人目前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受輔助之原 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 3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輔宣-112-2024101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00號4樓之19 相 對 人 乙○○ 住○○市○○○路00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 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本院指派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 損、言語表達較簡短然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復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王男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於112年中風後之所有事項及居住 於新莊幸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為聲請人負擔,復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考量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 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 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 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 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 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927-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 團法人○○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處○年○月○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相對人 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男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 智能不足』。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男 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 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選定甲○○、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甲○○、丙○○與受輔助宣告人分別係母子關係及姊弟關係,願 共同擔任輔助人,且均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分別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及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丙○○任共同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 乙○○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 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等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1

PCDV-113-監宣-802-2024101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 醫診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其輔 助人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 8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在職證明 書一份,佐以其已可正常工作之事實,又經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 3年7月17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 損,且比對聲請人過去之課業與職業功能表現,聲請人之整 體認知功能無下降情形,聲請人與同齡常模相較時,其語文 量表方面落在中下範圍,作業量表屬於平均範圍,記憶廣度 為聲請人之相對優勢能力,算數與常識則為相對弱勢能力; 故聲請可自理日常生活,管理處分財產雖需其妻子協助,然 可進行簡單計算,社會活動能力尚可,會以機車代步,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可自理,有家人從旁協助,目前 聲請人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雙極性疾患需長 期穩定治療,具部分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 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 0年度輔宣字第68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輔宣-1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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