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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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前繳調解費新台幣1000元,自行負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訴之聲明: 需具體明確或請求若干金額,不得抽象泛述。又原告於113 年11月1日之民事聲請閱卷狀,狀頭有填寫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40萬元」?是否為本件請求金額?其請求項目及 計算式為何?(涉適用程序、應補繳裁判費) ㈡訴訟標的(請求法律依據)、詳細事實及理由。 ㈢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2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4

CHDV-113-補-814-20241114-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間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間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13

CHEV-113-彰司調-32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建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864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593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溢繳2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 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利率 (年息) 計 息 期 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0 768,864元 2.60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萬8,864元) 1 利息 76萬8,864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64/365) 2.605% 8,999.29元 2 違約金 76萬8,864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33/365) 0.2605% 729.82元 小計 9,729.11元 合計 77萬8,593元

2024-11-08

TPDV-113-訴-5385-20241108-2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和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和諺涉嫌違反投信投顧法,爰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聲請人雖於 同年月1日(本院收狀章)具狀請假,惟相對人蔡和諺仍於 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並表明其無續行調解意願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既表明無續行調解意願, 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08

OLEV-113-員司調-43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他請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群益證券崇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知訴求何事?未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僅泛稱:法院可向被告調取證券下單之資料,證期局拒絕提   供原告資料,可向該局調取云云。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無   之聲明(請求對被告判決之事項),無具體、完整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補字第777號裁定限期   應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雖原告日   後來狀稱要求法院調查等語。然而,根本不是補正。其起訴   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 時繳新台幣1000元;未繳,逕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8

CHDV-113-訴-1219-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許銘仁 被 告 黃柏凱 蔣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柏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黃柏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路口與同德七街口,因倒車時不注意 其他車輛,而碰撞訴外人朱玉好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故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3元(包含 零件16,353元、工資19,520元),伊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蔣孟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黃柏凱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蔣孟哲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柏凱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35,873元,其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黃 柏凱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黃柏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30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3 5元(計算式:16,353元×1/10=1,635元),加計不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19,52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155元(計算式:1,635元+19,520元=21,155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固主張蔣孟哲未盡查證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柏凱使用,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上開主張無 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難僅憑其 主觀臆測,即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蔣孟 哲應與黃柏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本件黃柏凱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依據之利率 計付規範,依法原告自得併請求黃柏凱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黃柏凱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2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建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鄰裝潢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建鄰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23143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 股東(即黃柏凱)並選任黃柏凱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是本件應以黃柏凱為被告建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鄰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黃 柏凱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 證就被告建鄰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建鄰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 採分段計收,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 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112 年10月24日,被告就上開借款再與伊簽訂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0月24日起,按伊公告之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9%機動計算,自112年 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應按月以6,000元攤還本金及 利息,期滿自113年9月25日起以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攤付本息,依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建鄰公司 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後,迄今尚欠本金76萬8,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柏凱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建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招領逾期信封與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建鄰公司未依兩造間借據及借款展期申 請書兼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6萬8,86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鄰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黃柏凱為被告建鄰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柏凱應就 被告建鄰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利率 (年息) 計 息 期 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0 768,864元 2.60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8

TPDV-113-訴-538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吳陳秀麗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楊智憲之 訴,並經楊智憲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豪已預見他人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 買泰達幣,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透過虛擬貨幣隱藏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及110年1月間,接受某身 分不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要求,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供匯款。嗣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4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高雄仁和醫院護理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及「台北地檢監管科檢察官」等身分來電, 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補助及涉嫌人頭帳戶須 接受調查、找保證人或籌措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黃柏凱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 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 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 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做詐騙的行為,是做正常買賣泰達幣,若 謂伊提供系爭帳戶就是違法,這樣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30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 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 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33481號函附黃柏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 7294號函附王世豪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7卷,第59頁 、第71-73頁、第78-79頁、第83-89頁),經本院調取本件 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至被 告辯稱:伊係從事正常泰達幣買賣等語,其以系爭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無違法之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用於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過 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刑案中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匯率表,其於110年1月8 日轉移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當時1單 位泰達幣相當於28.457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 ,第211頁)。然而,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上開泰達 幣,於110年1月7日及翌(8)日共匯款300萬元。若以當時 匯率計算,該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 格,為每單位30元(計算式:300萬元÷100,000單位),每 單位交易價格高於市價近於2元。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泰達幣 匯率,每單位兌換新臺幣之價格多落在28至29元間,一般具 有經濟理性之人,當不至於以每單位折合30至31元之價格購 買泰達幣,非但於交易當下立即產生虧損,亦難以期待將來 轉售獲利,明顯不合於常情。又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 依其所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卷,第83-103頁),其尚有加入虛擬貨幣之交流 研討群組,對於各種虛擬貨幣之市價當甚為明瞭,應知悉前 揭交易價格明顯不合於常情。  ㈢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稱:虛擬貨幣的買家不一定可以輕 易透過銀行或幣託等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幣託這樣的平台 認證比較嚴格,因為在防範洗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號卷,第239頁),足見其知悉國內合法交易平台均 有防範洗錢之措施,而向伊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可能係因洗 錢防制措施而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堪認其以提供系 爭帳戶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有針對無法透過合法平 台進行交易並願以高於市場價格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並已 預見此類客戶極可能係為規避交易平台防範洗錢之措施,猶 以系爭帳戶與交易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難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是被告以系爭帳戶供交易對象匯款之用,主觀上應可預見交 易對象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且交易對象多係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猶與之為 交易行為,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又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 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 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0

TYDV-112-訴-2288-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少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林政儒等4人所 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無線電頻 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林政儒於民國101年間成立○○企業社(高屏靈獅),為爭 奪殯葬業之生意,遂於109年間某日開始,自不詳來源,陸 續購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耳機麥克風等共10 臺,並聘用尹少翔及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等人擔任員工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共同 擅自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 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道,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 用之專用救護頻道,以知悉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 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所涉竊聽罪嫌,未據告 訴),若聽到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即趕往車禍 事故現場或醫院急診室守候,得到第一手死者資訊後,便逕 與家屬聯繫,以便取得大體運送或喪葬承攬權。嗣經警於11 0年11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處所對羅 振彥、林政儒、黃柏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主機10台 、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等物,始循線始 悉上情。 ㈡、尹少翔因與乙○○(擔任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有工作上之紛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8分許,由尹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林森門市購買紅色油漆2桶,並在屏東縣歸來某處更換衣 物後,再夥同該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上揭機車,並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於翌(7)日上午0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前,對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等救護車共2輛潑灑紅漆,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右側車身、車門及左側車身遭紅 色油漆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等遭紅色油漆污損,致上開物品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5至318、361至383頁;偵4664卷第5 67至570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45、 159至161、163至186、455至476、551至568、1417至1419、 1421至1426頁;偵11792卷二第5至7、17至19、129至131、2 23至225、235至237、243至245、255頁;偵4664卷第729至7 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6日 、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道救 援」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搜 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胡昱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1至69、71至89、99、107、109至115、117至123 、204至225、227至233、235至243、245、357、359、391、 401至433、487至504、575、577至583、585607至624、911 頁;偵4664卷第235至241頁;偵11792卷一第285頁),並有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麥10組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使用車輛潑灑紅色油 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灑油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 一定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 遭噴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至警局提出 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42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 。是被告至告訴人持用之救護車2輛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 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 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 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109年間某時起至 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竊聽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藉此探知受救護者 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就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 ,即擅自使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 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及致 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2輛不堪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侵 害其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 全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67至71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期間、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 10組,係供作被告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48頁),惟該等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政 儒所購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所供承(見訴緝卷第48頁) ,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 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雖供被告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 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簡-157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訴-59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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