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許銘仁
被 告 黃柏凱
蔣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柏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黃柏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路口與同德七街口,因倒車時不注意
其他車輛,而碰撞訴外人朱玉好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故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3元(包含
零件16,353元、工資19,520元),伊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蔣孟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黃柏凱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蔣孟哲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柏凱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35,873元,其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黃
柏凱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黃柏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30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3
5元(計算式:16,353元×1/10=1,635元),加計不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19,52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155元(計算式:1,635元+19,520元=21,155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固主張蔣孟哲未盡查證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柏凱使用,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上開主張無
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難僅憑其
主觀臆測,即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蔣孟
哲應與黃柏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本件黃柏凱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依據之利率
計付規範,依法原告自得併請求黃柏凱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黃柏凱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52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