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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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即如本院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包裝袋伍批(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及持有,先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 名稱為「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 命5包,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朋友丁○○位在南投縣○○市無 人居住之房屋後,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 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 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已因遭 警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又檢、警雖獲悉黃 永富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述毒品,然黃永富竟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客觀上亦對該等毒 品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而仍屬持有狀態,卻於112年8月3 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已於112年6月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處抽水馬桶沖掉等語。復於112 年10月3日在本院就上揭案件接押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嗣黃永富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某日,將前述毒 品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 號住處,隨後有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上開毒品如流入市 面危害很大等語,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藏 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及5批 包裝袋交付予警方查扣,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  ㈠被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給賴榮杰時,因為重量不夠,所以有 拿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 同一案件等語(見院卷第213、30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 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仍在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 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 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等語(見院卷第 242至244、317頁)。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 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嗣被告於司 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明知本案毒品包含數量 其多之海洛因(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裝重37.28公克 ;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 質淨重約607.96公克),其雖未實際上有物理上接觸性質之 持有,但已建立且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詳見後 述貳、一、㈡⒈),卻均諉稱已將該等毒品沖掉等語,而保有 該持有之排他性。顯見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係在前案犯 意中斷後另行起意甚明。  ⒉況最高法院近期有力見解指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 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 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 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 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 ,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 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 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 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 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 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 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 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 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 ,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 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僅分別 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5.3%與1.9%,若謂前案 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行為(無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逾法定純質淨重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本案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⒊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5、313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112年年中購 買本案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賣,惟否認其在本案持有本案毒 品係出於意圖販賣之意,辯稱:我真的沒有再去販賣的意思 ,我不想留下這些毒品才會交出來;我於113年4月18日交保 出去後,因為要照顧祖母及處理其他事情,所以才沒有立即 交給警方查扣,而隔了1個星期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7、3 14至31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羈押後 即遭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即使解除接見通信,被告也沒有販 賣意圖的行為;被告本案只是持有的毒品數量較多而已,但 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本件應只能論以加重 持有毒品罪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6、317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客觀犯罪事實與其原本購買本案毒品係為販賣 等情,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6887 號卷第4至7、61至63頁;院卷第216至217、314至317頁)外 ,核與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 124至127、135至1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照片及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化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安 非他命5包照片(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 、163至1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化學鑑定人資歷表、 鑑定人結文等(見院卷第79、81、85、253至263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5批包裝袋足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可 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自其前案遭警 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開始  ⑴按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 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 縱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無法現實支配占有該物,惟仍可透 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 換藏放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 能性。況被告於獲釋後,仍將取得對該物之現實支配關係, 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物為其所支配持有,又該物未經公權力扣 押而流落在外,對社會治安確造成一定之危害,自應認該物 仍屬被告持有為宜,亦即在監所之被告仍可符合「持有」之 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卻於112 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月3日本院接押訊 問時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12年6月 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 處沖掉等語(見院卷第193、197、205頁),足見被告不想 交出該等毒品,而欲維持對該等毒品之「排他性」甚明。再 徵諸被告於偵查供述:我將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女朋友丁○○家○○市沒有人居住房屋,外面用雜草及乾樹葉蓋 起來等語;復於審理中供述:我是將本案毒品放在女朋友家 屋後的草堆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62頁;院卷第31 4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因前案而於112年6月7日起羈押至 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53頁),但被告以前述他人難以找到或發現該等毒 品之藏放方式,建立並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以 排除他人干涉或破壞其持有關係。且其嗣後已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見院卷第317頁),即仍可能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 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客觀上對該等毒品具有支配之高 度可能性。況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數日內即前往取出該等毒品 ,可見被告對該等毒品之持有關係始終存在而未受破壞或中 斷。是以,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意旨, 可認被告在羈押期間仍符合「持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構成要件。  ⑶又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 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均已因此中斷,已如前述(見前述「壹、一、㈡」)。因此 ,被告於112年6月7日開始羈押,此時其既符合「持有」本 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如前述⑵所說明), 且前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已中斷,即屬自此時開始另 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113年4月18日 獲釋後翌日,方持有本件毒品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確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⑴本案扣案毒品係海洛因磚1塊,其驗前淨重為349.49公克(空 包裝重37.28公克),其純度61.68%、純質淨重係215.6公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其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有 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 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購 入這些毒品是為了販賣;我交出這些毒品之前,有各留一點 下來,因為這些毒品共價值200萬元,我有點捨不得,後來 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我本來就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怕用了會上癮,所以就沒有施用原本留 下來的海洛因,我在交出去之前,都沒有想要自己施用等語 (見院卷第316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本案之海洛因顯 非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再從被告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一點,即已足供己施用,益徵其持有本案總毛重達96 6.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供己施用所囤積。  ⑵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 月3日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均供稱:本案毒品均已於112年6 月6日警方前去其住處搜索時,被我拿去沖掉等語(見院卷 第193、197、205頁)。其於前述本院接押訊問中更強調: (前案)起訴書說我不想交出毒品扣案,不是我不想,是因 為事實上已被我沖掉等語(見院卷第205頁)。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執法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持有大量 之毒品須面對保管風險,亦有可能遭到警方查獲,故如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前述巨大風險,在前述警詢、偵訊及 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堅稱已將本案毒品沖掉。正因為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相當數量毒品而不求 利得之理。因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顯係等待機會伺機販賣 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以,其有意圖賣出 以營利之意思,堪以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販賣意圖的行為,檢察官亦未對此舉 證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 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 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 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 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而不能僅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已於前述⑴⑵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本案毒品,至辯護人稱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販賣意圖之 行為,恐已混淆「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區別,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前案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隨即於1週後 (即同年4月25日)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予警方查扣,此等行 為固值嘉許,本院亦將之列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第57條 從輕量刑因素之考量(詳後述)。然尚難執此反面推論被告 持有本案毒品不具販賣之意圖,併此指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科刑  ㈠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⒈辯護人稱:檢警於前案並未另行簽分案件偵辦被告之持有本 案毒品案件,可見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 語(見院卷第247、317至318頁)。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承辦員警於前案詢問前案共犯時,已知 悉被告另持有1塊海洛因磚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 縣警察局函附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可查( 見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彰化地檢署亦函復:該署已知被 告持有本案毒品,且曾聲請搜索追查毒品,本案不符自首要 件等語(見院卷第89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前案共犯 已於112年6月6日搜索時供稱:被告另有整塊,是前天我們 去屏東拿回來等語,有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可憑( 見院卷第141頁),而前案起訴書甚至言明:「被告黃永富 現仍藏匿重9兩4錢海洛因、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拒絕交出」 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165頁)。由此可知,檢警於113 年4月25日被告主動提出本案毒品查扣前,即知被告持有該 等毒品無訛。是以,本案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 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誤認自首之 法定要件,自無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其數量甚鉅,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其 次,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推諉卸責、文過飾非,如果僅從 應報理論思考刑罰目的,則被告所犯之罪的刑罰並未超過其 罪責。然而本院考量:①被告確實有感於偵查檢察官所勸說 ,如果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因此才會於前案 停止羈押交保後約1週,即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扣案, 也免除社會上流入此等大量毒品之危害。此等行為確可見被 告良心未泯,自應考量特別預防理論,予以適當而不過苛之 刑罰。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 不重。雖然被告幾經思慮後,於本案審理中為否認之答辯, 致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必須就自 己之決定負責。但其畢竟主動交出毒品,如果必須受到法定 刑罰範圍之重懲,從一般預防理論之觀點而言,也可能讓類 似被告處境之人都不願意主動交付毒品查扣,如此反而會造 成社會飽受毒品之危害,絕非國家社稷之福。是以,本院綜 合前述因素,認本件被告終能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減少毒品 流入市面造成之重大危害,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且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 能,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 則翻異其詞否認其持有係基於販賣之意的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其主動提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 ,免除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應量 處最低刑度等語(見院卷第31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固可僅量處有期徒 刑5年。然而,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前者。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年,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全然未 受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 稽(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包裝袋是那些毒品所用的東西,這些包 裝袋是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等語(見院卷第312頁)。 是以,扣案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HDM-113-重訴-13-20241121-1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捷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捷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張捷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HDM-113-原交易-11-202411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達 輔 佐 人 陳貞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銘達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楊銘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及身 心狀況等情,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 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0

CHDM-112-金訴-153-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 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 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5

CHDM-113-聲-1253-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 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 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 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 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5

CHDM-113-訴-916-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 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 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 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 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5

CHDM-113-聲-1307-20241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1

CHDM-113-重訴-12-20241111-3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黃裕源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春樺(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黃裕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源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易-60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振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0 2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113年10月4日彰醫行字第11310 00514號函檢送被告就診資料。  ㈡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78626號函及檢 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㈢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000007 號函檢送被告之就診資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心生不滿,除不遵循員警對交 通違規程序之進行,更不斷怒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妨 害勤務之進行,但被告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 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害人經本院聯繫表示:不對被告有什麼請求,不需要安排 調解,本案是因為被告在街上鬧事,不得以才依法處理,希 望被告能按時就醫服藥,控制好自己的行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提出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有電 腦輔助立體機械製圖丙級技術士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獨居,沒有家人,我自從罹患精神疾病後,生活丕變,會 有不合理的行為,本案案發之後,我因將電風扇丟至1樓, 而被強制就醫,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已經不記得了,之前因主 動脈剝離,差點過世,將房子賣了才能就醫、生活,希望法 院輕判,我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疾病、主動 脈剝離,因而長期無法工作,且本案犯行尚非造成累積持續 性、擴散性之損害,同意檢察官之罰金求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⒎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處罰金新臺 幣6,000元等語,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認為此一求刑 尚有過重。 四、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表示願意認罪,基於程序利益的考 量,本院應該充分尊重被告的意見,而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辱罵的時間、地點,認為本案經權衡判斷後,構成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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