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林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林臻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
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xsxhL4FuGd」(下
稱系爭遊戲橘子帳號),復透過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進行進階
認證,以開啟前揭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
待程序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witte
r(推特)以暱稱「阿欣」之人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
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
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林臻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購買上揭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及與暱稱「
阿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及
續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遠傳資料查詢、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林臻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有前往遠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沒有印象
是用電子簽名板簽名,且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拿到
系爭門號SIM卡的印象,更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Twitter(推
特)以暱稱「阿欣」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通訊軟體LI
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7時8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
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2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各1份(警卷第6-8頁)、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
憑證(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
首頁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張(警卷
第22-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克特遭詐欺乙節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所申辦乙節,查:
1.系爭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18時53分許,申請地點
為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檢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此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
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1-35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同一門市辦理
原使用門號0982***131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續約門號)
之續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11110044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9
82***131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第55-65頁),是觀諸上開2
份申請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向同一服務人員所申辦,
且簽名方式均以簽名板請被告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
瞄於電腦系統中,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續約門號之續約為其
親自申辦,則其辯稱未曾使用電子簽名乙節,則屬無據。
2.再就電子表單申請書乙節函詢遠傳電信公司,經其回覆以:
「經確認,電子表單申請書係於102年間上線使用,實際確
切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除代辦委託書仍為紙本簽
名外,其餘透過電子表單申請書辦理時,無須再於其他紙本
上簽名」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
0403497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5年
3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申辦業務時,遠傳
電信直營門市業已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無訛,則被告無論申
辦何種業務,自均應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始符合常理。至辯
護人雖執遠信電信臺南鹽埕加盟門市112年7日5日函覆(易
字卷㈠第231頁)認於107年10月初時,遠傳公司還沒有實施
電子表單乙情,顯然混淆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不同,故被
告縱於107年10月間在鹽埕加盟門市申辦業務係使用紙本簽
名,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安和直營門市亦為紙
本簽名。
3.復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記得曹
林臻當天除續約外,有無申辦其他業務;當時4G服務剛開通
,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
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
,免收費,如果門市開通後裡面會有50元餘額及200M左右網
路,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我們當初一定
會跟客戶說,不使用就丟掉,因為易付卡有門號,所以還是
要另外寫申請書,證件掃瞄後經由櫃檯電子板電子簽名等語
(易字卷㈠第317-320頁),是據證人所述,當時遠傳公司有
為推廣4G而贈送易付卡之活動。
4.綜上,勾稽上開書證與證人證述,即令非主動而係受活動推
銷所致,系爭門號仍堪認定為被告所申辦。
㈢系爭門號是否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助力乙節,查:
1.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申登,進階認
證所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乙節,有帳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111年3月8日前帳號進階認證程序
則為「點擊官網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網頁『認證畫
面』選 『市話/手機』(擇一即可)進行認證、使用欲認證綁
定的『市話/手機』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依認證專線語音
指示使用『市話/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
完成認證綁定;依此進階認證方式為,使用欲綁定門號撥打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系統自動紀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無法確認得
知,僅能依系統自動紀錄到的門號,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以
使用儲值購點」等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可參(易字卷㈠第355-358頁),是依前
開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系爭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
認證時,應以欲綁定之門號撥打至認證專線。
2.然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後,僅於105年9月8日曾於
遠傳電信成功特約服務中心儲值300元,效期為儲值後186天
有效,之後無任何儲值資資料,遠傳公司系統偵測到該門號
久未有儲值之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
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7
號函(偵卷第21頁)、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02848號函(易字卷㈠第273頁)在卷可參,從而,由於系爭
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之109年12月13日
,系爭門號即已處於事實上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
之狀態,自然無法依照遊戲橘子公司所定進階認證規定,以
系爭門號撥打認證專線。
3.綜上,系爭門號既然事實上無法撥打進而完成系爭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且遊戲橘子公司並無法排除會員使用惡意
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之可能性,是難以從遊戲橘子公司所
提供之帳號進階認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確實用以系爭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進而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
助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然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則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乙節,非屬無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NDM-112-易-41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