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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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貳、無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雲琪就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坦承有領取包裹,而預見可能為不 法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對於包裹內可能為詐騙集團 欲使用之金融卡工具部分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辯 護意旨認為就被告本案同為受「阿昌」之指示而領取包裹之 相關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業經二審及三審認定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是金融卡,而主張有關後續詐騙集團持金融卡收取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然而細譯上開另 案之二、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徒以被告自己片 面供述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為遊戲點數卡 等語,即逕為採信,並未審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與現今 社會上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蓋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 、小額付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 發行遊戲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 ,均係透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 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 入至其遊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供稱:伊跟「阿昌」是在網路遊戲「至尊娛樂城」 中認識,伊自己有遊玩儲值,是使用超商事務機熱感應紙或 請人代儲;「阿昌」是在經營「MYCARD」點數的買賣,除「 阿昌」告知請伊代收點數卡外,伊曾經領到用袋子裝的包裹 ,摸到裡面是一張卡片等語,可知被告於領取「阿昌」交代 之包裹時,曾經發現包裹內為卡片型態之物體,再以被告自 行遊玩網路遊戲及儲值之相關經驗,其亦可明確得知於其為 本案犯行之民國111年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早已沒有實體卡片存在。故上 開另案之二、三審判決均以被告主觀上認所收取之包裹為遊 戲點數卡,難認其對於「阿昌」係利用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以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理由,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顯係對於此部分客觀市場現象之認識,並未與時俱進 ,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查,遽以與上開另案二、三審判 決相同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又依被告上 開供述,「阿昌」已明確向其表示是在經營「MYCARD」點數 卡買賣,原審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向該發行公司即智冠 公司詢問是否仍有發行實體點數卡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以 明被告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加以查證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有 關被告對於其依「阿昌」指示而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亦可能係 做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雖非明知,但對於 該行為具有違法之結果,只要有一般普遍可能性認知即為已 足;本案自客觀上觀之,被告受「阿昌」之指示,遠至包含 臺北市或是桃園市之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到路邊機車或是 置物櫃之行為,依照正常智識之人之常識,均可得知此等行 為甚為詭異,而有關不確定故意的預見範圍,並不以具有相 當之把握為必要,是以被告既坦承其對於該包裹內可能是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卡片」,則其得以預見之範圍自亦包含該內容物可能係用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帳戶金融卡等工具至明。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詐領劉慧綾、陳暳諭等人所 寄交含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於不詳機車置物箱或捷運站置 物櫃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均業已認罪在案。惟對於之後「阿昌」收取上開 包裹後用途,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 卡,已經原審於理由欄貳、四、㈢載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 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 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 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 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 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 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 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 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既已 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 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 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 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甚詳 。所為論述自有所本,且與事理無明顯違背,尚堪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小額付 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發行遊戲 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均係透 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多媒體事 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入至其遊 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案發期間已無發行實體卡 片一節,並聲請向智冠公司函查是否有發行Mycard產品,如 何購買,有無發行實體卡片在市場上流通等節(見本院卷第 9、10、7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消費者得①透過本公司配 合之實體通路(例如:四大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儲值 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參附件一), 或②以信用卡、電信小額等非實體通路付款方式,將Mycard 點數直接儲值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 參附件二),並提出附件一、點數儲值教學及附件二Mycard 官網線上購買教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為據,並說 明:本公司之前有發行實體卡片,是透過實體通路銷售,但 目前已經停止發行實體卡片,而之前發行的實體卡片,實體 通路的經銷商是否還有庫存,我們公司也不清楚,至於本公 司何時停止發行實體卡片,這部分也沒有資料可查,無法得 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參。是以,智冠公司雖已停止發行實體卡片,然該公 司之前所發行之實體卡片之實體通路商可能尚有庫存,而仍 有銷售,而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無販賣實體卡片一節 。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在賣點數卡(見 原審卷第136頁),即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情,均業經原審詳予論斷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773-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彭源滄 被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78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SCDV-113-補-124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敬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記載之案件,均為同一時間所犯, 其罪名與犯罪日期也都一樣,本該為同一法院進行審判,卻 因告訴人在不同地區而被分別判決,雖原裁定就各該案件定 其應執行刑,惟仍希望能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 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 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11年(即1年6月+9月+10月+1年7月【4罪】+1 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而為定刑。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 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 期徒刑2年3月,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上訴駁 回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⑵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2月,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2月之 利益)予以審酌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使 抗告人再次獲得1年3月【1年8月+2年+1年7月=5年3月,5年3 月-4年=1年3月】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 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 見113聲432卷第3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 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 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 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 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均屬同 一時間所犯,僅因告訴人不同而分別審判,仍希望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惟經核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 行,係於111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聰哥」 等人組成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或「萬 利集團」),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 罪集團工作,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 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方式監控及限制被害人之人身 自由,如有不服從、報警或發送定位者,會被毆打、電擊, 洵屬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案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 1年7、8月間,於此約莫1個月之期間內即實行妨害自由犯行 高達8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 出境,然抗告人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 使告訴人等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及以強暴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 程度及情狀輕微,其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人身安全權 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 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 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其所犯妨害 自由案件之犯罪時間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僅因告訴人不同而 分別審判,雖已經定刑,仍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刑案偵 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合併審 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 之論據,而有瑕疵可指,從而應予尊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意旨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 不當,定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7.01 111.07.31 (聲請書誤載「111.07.29,特予更正」 111.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判決 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3.02.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1.24 113.03.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6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7 月(計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7.29(3次) 111.08.03(1次) 111.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112年度訴字 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3.02.07 113.06.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112年度訴字 第8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7.1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05

TCHM-113-抗-669-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湘玲 李沛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湘玲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李沛晴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3筆,共計新臺幣131,940元整, 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湘 玲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李沛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 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就學貸 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02-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陳少軒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 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 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495字第1 111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放火燒燬建物及 住宅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1.23 112.11.11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30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 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上訴第3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2

TCHM-113-聲-149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 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 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 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 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 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 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 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 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 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 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 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 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 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 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 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 (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 」,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 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 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 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 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 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 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 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 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 ,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 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芬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劉祐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意旨略以: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 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等語,並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障之名譽 權僅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㈡經查:被 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石嘉禎辱罵:「幹嘛啦,你是 有神經病啊」等語,辯稱:伊是對伊配偶吳○興講等語,然 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此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五 、六、㈠部分認定詳實。㈢本案被告持「你是有神經病」等語 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指做出一般常 人無法理解且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得 以使聽聞者產生具體之印象,自難與無法確實成真、無法具 體驗證之粗鄙用語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用語及情狀應非屬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欲避免之「使公然侮辱罪變成髒話罪」 之用語及情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為該社區所明知 ,然於其他社區住戶未深入了解具體糾紛內容時,此等用語 足以引導其他社區住戶認告訴人係做出一般常人無法理解且 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是該等用語非僅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 ,容有疑慮。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因 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 述事項後,認其等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 檢送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 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 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 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 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 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 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而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自108年起即因 相互製造的聲響等問題而屢有嫌隙,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 多次協助調停,顯然雙方互動關係原已處於緊張狀態。而本 案乃告訴人突然向正在關閉中的電梯大門伸手,使電梯大門 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面對向來不和的告訴人驟然闖入, 方在此短暫交流中,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你 是有神經病」等語,以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無端侮 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暫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 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 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另提 出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惟其內容無非 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 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 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利認定,至其所舉原審判決引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在被告本案行為之後,被告根 本不可能產生任何恐懼,認為原審將無關事件納入考量一節 ,惟此部分係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出之辯護要旨,並 非原審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理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釐清說明。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其餘同案被告以及共犯許家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亦均和盤 托出,益徵抗告人自始即無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且與共 犯許家偉立場對立,更無與其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抗 告人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月有餘,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均已到 案完成筆錄製作且同遭起訴,相關物證亦早經警方查扣在案 ,更證抗告人應無滅證之情。況本案現僅有同案被告江昊軒 及抗告人2人仍遭羈押禁見,而同案被告張貴銓係早於抗告 人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亦有負責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更有 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抗告 人可謂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何以與抗告人涉案程度相同甚 至較深之同案被告張貴銓自始至終均未遭羈押禁見而抗告人 卻因本案自4月中旬起遭羈押至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令人費解。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具體事實, 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刑責非輕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 僅00歲,與親屬均定居臺灣,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家中更有父母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抗告人照顧,更徵其毫無逃亡之可能;且是否可能逃 亡乙事,亦非不得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民權利 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加以防免,然原裁定卻捨此不用, 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 0月29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抗告人成立前揭犯罪 ,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 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 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江昊軒 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 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 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抗告人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 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 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 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抗告人屬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 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情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且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 資之名義,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向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害 人數多達214人,受害金額共計7,634萬4,176元,其中被詐 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有14人,更有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 額高達300萬元,受害情節均不輕,且其等受騙後均未獲任 何賠償,可徵抗告人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自有事實堪認 其於面對本案可能遭處重刑及索賠鉅額款項之情形下,有規 避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供述其係透過共犯許 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 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抗告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剛才呂 泓霖、洪子修前述提供帳戶部分,洪子修的部分是江昊軒給 我的,呂泓霖的部分是張貴銓給我的」(見原審影卷二第12 7、171頁),可見抗告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 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抗 告人以外,尚有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名共犯均未到案,而上揭共犯亦 未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抗告人與各該共犯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 。至於抗告人另謂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相關證物業 已查扣乙節,因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意旨末稱其年紀尚輕,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素行尚 佳,亦有家人亟待照顧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其素行或工作 、生活、年齡等狀況,並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 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抗-6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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