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現
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身體都不好,沒辦法互相照顧,
相對人現癌症末期,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其具狀陳述同意宣告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
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
女間之已無互相照顧及扶持,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即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
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
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
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
第9號卷可憑,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黃○○到庭證稱:
相對人現在因癌症在高雄醫學院作化療,相對人同意與聲
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現生病很嚴重,由我老婆在照
顧相對人,我在高雄租房子給相對人住等語,核與聲請人
之主張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
然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兩造現
身體狀況均不佳,且相對人罹患癌症,現於高雄醫學院就
醫,並租屋於高雄市而由相對人之生母照顧之,是聲請人
與相對人現均無法互相照顧及扶持,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