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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陳建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等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05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黃秀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542,298元(一審敗訴426,452元+二審擴張115,846元, 另上訴人陳黃秀鶴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5,846元係 未扣除一審勝訴73,548元部分)、上訴人陳柏蓁、陳貞螢、 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等5人上訴請求被告各給付289,396 元(均為一審敗訴20萬元+二審擴張89,396元),而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結果為1,989,278元(計 算式:542,298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 6元+289,396元=1,989,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05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6

CYEV-113-嘉簡-778-20250116-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田、蘇秋東、蘇輝陽、蘇清河、蘇登進、 陳蔡素英、蘇芳生、蘇天賜、蘇天成、蘇建華、蘇建宏、蘇仲安 、蘇加勇、蘇宗利、蘇偉誌、蘇裕淵、蘇鈺綺、江月嬌間請求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請求相對人就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分割為由聲請調 解,然本件相對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且相對人蘇天賜、 蘇輝陽分別業於104年4月1日、113年7月15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 知,相對人蘇天賜、蘇輝陽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 中相對人蘇天賜部分,業經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地籍 字第1070149371號函核定列冊管理,是其等繼承人既未辦理 繼承登記,可認其等繼承人對系爭財產處分意願甚微,而分 割共有物需全體共有人合意,始有調解成立之可能,實難期 待全體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均能實際到庭調解,並達成合意, 是依當事人之狀況,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6

CYEV-113-朴簡調-300-2025011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德賢 被 告 曾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7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被告經營址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0號鑫勝車行內,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被告購買機車零件及改裝品一批,並繳清66,672元 之款項,詎原告於107年初發覺鑫勝車行無預警倒閉, 且未交付上開商品,亦未退回款項,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3-202501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黃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3線19 公里1,400公尺處,因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黃建富所駕駛訴外人曾瓊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 經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378元(含鈑金9,200元、 噴工14,550元、零件23,62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當時駕車逆向行駛,但承保車輛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9至28頁)為 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駕車逆向之事實發生,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逆向行 駛,顯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屬無法預期及防 範之事況,難認承保車輛駕駛人有肇事因素,被告前開抗辯 ,礙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為 47,378元(鈑金9,200元、烤漆14,550元、零件23,628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㈣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㈤本件原告保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 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3,628元,使用2 年11月之殘價(值)應為12,1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28÷(5+1) =3,938;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28 -3,938) ×1/5×(2+11/12)≒11,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28 -11,486=12,142】。另加計鈑金9,200元、烤漆14,550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35,892元【計算式:12,142元+9,200元+14, 550元=35,89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89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2-202501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蔡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BNB-155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78公里200公尺處,因交 通事故撞損原告管有之紐澤西混凝土護欄,原告修復該護 欄支出新臺幣3,800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4-20250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王志文 蔡佩蓉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靜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9,768元(工資 含烤漆28,220元、零件51,54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2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9 年3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1, 54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5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48÷(5+1)≒8,59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548-8,591) ×1/5×(9+3/12)≒42,9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1,548-42,957=8,591】。  ⒉零件必要費用8,591元,加上工資含烤漆28,220元,合計36,8 1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7-20250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 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 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 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8-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原告A 女則擔任進香活動之禮生,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 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 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原告之 胸部。㈡承上,原告隨即以手護胸,被告見狀,心生不滿,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 個人很機掰」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㈢而後被告 與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被告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 萬元、5萬元、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可以賠償原告共6萬元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揭性騷擾(1次)、公然侮辱(2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 日、拘役50日在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 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1萬元、1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17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62-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引導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僅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竟疏忽而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未曾謀面之陌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提供帳號,但原告在不了解的情形下將錢 匯到我的帳號內,似乎跟他對談的人跟我的帳號沒有關係, 且原告也沒有跟我求證這筆錢是否還在我這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僅見原告告知要儲值金額及詢 問匯款帳號,於匯款前尚傳送「一次匯款這麼多,銀行不知 道會不會東問西問」等文字,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 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 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 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 8日期間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1,167,000元、15萬元、965,000元等6筆款項 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於警詢時雖表示該下載之APP內都有 拿到相對應的股票等語(調卷第7頁),但並未提出手機APP 截圖畫面以證其實,就攸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使用之 APP內容,不僅均未提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表示:不知 道要保留,忘記是何時刪除,好像是知道被騙之後刪掉的等 語(本院卷第36頁),此外,其於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 款原因時,竟向行員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所用等語(調卷第8 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投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 匯款原因,甚至於知悉被騙後不僅未妥善保留證據,反而加 以刪除,在在均有違常情。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稱係自其玉山或第一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 萬元匯款至本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經本 院函查結果,其所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係至111年9月19日始 有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至7月間,僅有111年 5月4日提款1萬元之紀錄,兆豐銀行帳號則係於原告本件匯 款至本件帳戶之翌(26)始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有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55、80頁)在卷可佐, 均難以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係從上開自有帳戶內提領現金,是 原告所述資金來源已有疑義。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 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是原告 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 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35-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羅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3年9月14 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 之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46,第7期至第60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6(1.03%+7.46%=8.49%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 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 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民眾日報公告為證,經核 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 本及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41頁)附卷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102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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