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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1月9 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判決關於 命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及同區○○街00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 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原 確定裁定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王江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江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時,以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經王吳老丹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王政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現由原 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05號遺產分割事件審理(原誤載為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抗 告人、相對人王林美玲(抗告狀誤載王江美玲)及訴外人王 江全等三人各1/3,而非王吳老丹之遺產,原裁定停止訴訟 之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王江全、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林美玲3人各持有1/3,並非王吳 老丹之遺產,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營司調卷第51至55、59至63頁),惟相 對人王政諺以王吳老丹所為遺囑無效,系爭房屋仍屬王吳老 丹之遺產為由,提起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亦據本院調閱 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登記非為 唯一判斷依據,相對人王政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有所爭 執,尚待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詳加調查審認,則另案分割 遺產事件訴訟判決結果,事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 權利歸屬,攸關何人有權分配系爭房屋,堪認另案遺產分割 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一部裁判之先決問題,原裁 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以系爭房屋非王吳老丹之遺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7

TNHV-113-抗-173-202412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 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 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 債務關係,爰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 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 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 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 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乃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 定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追加之訴,尚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置等語。  二、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 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 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 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 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 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 ,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 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 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 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41-202412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2項係併請求將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就該二項所示伊土地、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第3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乃 原法院未就伊欲排除執行之系爭土地價額囑託鑑定,又逕以 較高之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計為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聲明第1 、2項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抗告人設於三重中 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 存在等情,有原法院重訴字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核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時,應以較低者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本件 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2項部分,原裁定並 未就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何,加以調查及說明 ,如何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非無疑。而抗告人就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存在部分,抗告人該 項聲明並未具體確定,究竟確認兩造間何債權、債務關係? 確認不存在之數額為何?是否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債權?或另有其他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均屬不明 。原法院未予闡明前,逕以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2,015,307元,計算出利息4,453,986元、違約金10 ,020,217元,合計16,489,510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合。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 明、補充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 查、闡明,以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3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Mind ID Tra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Nusantara Suyono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Stay Right Co. 即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雄生 代 理 人 張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因抗告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 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 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 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抗 告程序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495條之1可參。抗告人於原法 院其中原聲明請求: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相對 人應容忍抗告人取回如後所述之系爭貨物部分,嗣於本院減 縮此項聲明,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法人,與第 三人即我國籍法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締結鋁錠回售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將約定之鋁錠分7期賣回廷鑫公司,惟因廷鑫公司 遲延付款致交易未完成,尚有如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共計1,925.047公噸之鋁錠(下稱系爭貨物 ),暫存於相對人設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安平 港碼頭第五堆場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伊與相對人固未 簽立倉儲契約,惟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按月向 伊請求支付租金,詎自同年5月起不再向伊開立租金發票, 伊為確保系爭貨物所有權及狀態,多次函請相對人協助伊指 定人員至系爭倉庫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以伊與廷鑫公司間 尚有爭訟,目前無從提供協助或資訊為由拒卻。惟伊尚未對 廷鑫公司就系爭貨物提起訴訟或聲請仲裁,相對人就伊關於 系爭貨物所有人地位、與伊有無倉儲契約或收取倉儲費用關 係等節,均予爭執或拒絕,足認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原法院以伊未盡釋明為由而予駁回,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本案爭執之 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 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 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廷鑫公司間成立回購交易契約,且與相對人 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託契約,為確保存放在相對人系爭倉庫內 之系爭貨物不受侵害,並確保系爭貨物狀態及數量,多次發 函相對人協助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均未予以置理等情,業 據其提出回購交易契約(含中譯文)、系爭貨物明細表、電子 郵件(含中譯文)、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32頁、第 73至99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 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系爭貨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固提出前揭證據 及電子郵件、報價單、放貨確認單等(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第95至97頁)為釋明。然查: 1、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等內容,大抵為抗告人要 求檢查系爭貨物,因相對人未予回應及配合,進而以郵件、 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履行,並告知如未配合將提起訴訟等語 ,核屬抗告人認其對於系爭貨物有所有權,並依此行使權利 ,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之情形,尚無法遽此認定相對人如配 合檢查即可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發生。 2、何況,相對人抗辯系爭貨物並未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因抗告 人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並非採取存放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庫之 模式,僅於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交易時,將交易之貨物運至自 由貿易完稅區,俟相對人確認貨物、文件及抗告人確實收取 貨款無誤後,始放貨予廷鑫公司,其僅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 等情(本院卷一第102頁)。查抗告人雖主張廷鑫公司與相 對人間有寄託契約,嗣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云云。惟並無 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公司 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且 依抗告人提出之報價單,其中記載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84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然觀諸報價單 之數次金額皆為840元(本院卷一第46頁),而交易之鋁錠 數量從100.065mt至598.660mt不等,但金額仍為840元,足 見並非以鋁錠存放數量計價。且如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存放1 千多公噸之鋁錠,但收取之費用僅840元,亦不合理,故相 對人抗辯前揭報價表係指按次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應為可 採。抗告人雖另主張報價單上有「Rental」字樣,係指承租 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僅其中日期2022/4/1之該筆有 「Rental」字樣記載(本院卷一第46頁),然如依抗告人之 主張,係指寄存貨物之價格,則數量不同,價格理應會不同 ,但該欄之記載與其他未記載「Rental」字樣之費用仍相同 為840元,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 曾出具存放系爭貨物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且相對人 之書狀提及系爭貨物存放於系爭倉庫(本院卷一第75頁), 已構成自認,可釋明就系爭貨物有寄託關係云云。相對人則 抗辯該單據僅是數量之文件,其性質為通知處理之情形,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寄託之關係(本院卷二第37頁);另其書狀 之記載並非自認等情(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查系爭貨物 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其上雖有記載兩造,惟並未載明 兩造之間有寄託關係或廷鑫公司曾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 而依相對人書狀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5頁)觀之,其上第一 項雖記載「抗告人與廷鑫公司協議共同存放於相對人公司安 平港自由貿易港5號之保稅貨」等語,惟相對人之書狀縱提 及抗告人與廷鑫公司間有為該等存放之協議,然協議係存在 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之間,並不等同於抗告人或廷鑫公司與相 對人間即有寄託關係,何況相對人於該書狀第三項亦否認與 抗告人間有簽立相關倉儲契約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以該書 狀為自認;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貨權證明書(hold ing certificate,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93頁)與前揭 書狀一併構成自認云云(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惟相對人 抗辯該貨權證明書係廷鑫公司所出具供擔保之用(本院卷二 第50頁),亦難認為相對人有為自認之意。故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自認系爭貨物寄存於系爭倉庫云云,並非可採。且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係逐筆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而抗告人從未 付費,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故抗告人 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 公司將該寄託契約之權利讓與抗告人之情形,且亦無法提出 其曾付寄託費用予相對人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 貨物寄託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為可採。綜上,抗告人並無法 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則抗告人聲請就系 爭貨物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物為移轉、抵押、 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本件 自無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9

TNHV-113-抗-7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隆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珮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並同住於伊雲林縣○○鎮住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 私下解除未成年子女之儲蓄險及人壽保險契約,領走該保險 解約金,侵害伊及未成年子女(即被保險人)權益,已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此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而 相對人私下解除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均在訴外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事處 辦理,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雲林縣,並非相對人之臺南 現居地,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於112年4月在國泰人壽公司臺南 市分公司解除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可向國泰人壽公 司臺南市分公司函詢,本件保險解約之行為及結果地均在臺 南,原裁定自屬正確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 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 ,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擅自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侵害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併主張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11頁)。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 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雲林縣,該行為地乃屬原法院轄區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倘認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應加以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先予闡明 並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起訴狀未陳明侵權行為地為何,就 侵權行為地為何處,亦未提供事證供原法院審酌為由,遽認 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 嫌速斷。此外,兩造就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之行為地既有所 爭執,此涉及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自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2-03

TNHV-113-抗-14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抗告人兼異議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法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次按   抗告乃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而異議係對訴訟 程序規定之違背或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197、484、485條規定可參。準 此,若對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其抗告或異議自不合法,依 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兼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判決 正本與抗告人。抗告人以同年10月18日聲請狀,記載伊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異議(抗告)」等情,有本院卷可參。惟 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7,590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依 法不得上訴而確定。且本院上開判決並非裁定,依首揭規定 ,自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02

TNHV-113-上易-132-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蔡博倫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而前開上訴 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消債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是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查 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355,47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7至172頁),並經原裁定認定 扣除其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其債務總額為1,345, 182元,是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不得再抗 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從而,再抗告 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28

TNHV-113-消債抗-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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