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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被告張晉維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林博涵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蕭瑄(於訴訟中另成立和解)於民 國111年9月間、被告林博涵及同案被告李婉愉(於訴訟中另 成立和解)則於111年1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川哥」、「 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審理中,下各逕稱其姓名)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 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 戶收款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與李柏霖 、李坤明共同居住在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承租並支付 租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以利收購帳戶;同案被告 蕭瑄負責在其斯時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1月1日調至此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為被告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 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能即時匯出,以隱匿款項之去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被告張 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轉交被告張晉維、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戶 收款1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 告林博涵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被告張 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⒈被告張晉維先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 時,至伊斯時之女友即同案被告蕭瑄任職之中信銀行北蘆洲 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至同案被告蕭瑄所在之櫃檯, 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伊向中信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之每日ATM提 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後,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使用(被告張晉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 )。⒉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分別於111年11月間某日、11月底、1 2月初某日,同意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信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乙帳戶),其不知情之母即訴外人郭嘉雯(下逕稱 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其不知情之弟即訴外人李東霖(下 逕稱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被告林博 涵,再由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 第三層帳戶使用。同案被告李婉愉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至同案被告 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 前往同案被告蕭瑄所處櫃檯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同案被 告李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 、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111年12月1日協同郭嘉雯、李東 霖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 刻意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碼牌至由同案被告蕭瑄為其 承辦為止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上開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 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後,再 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取共8,000元之報酬。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㈡又前揭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所為,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 (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 額30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 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博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張晉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害 人即原告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意見,且有意願與原 告協調,但目前無法拿出金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 先後分別加入綽號「川哥」、「鐵哥」、李柏霖、李坤明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 提供帳戶、調高帳戶每日ATM領取上限額度等方式,將所屬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報酬。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上開所為,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 案。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前述 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 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 ,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張晉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林博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 婉愉前揭就被害人即原告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300萬元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縱經扣除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部分,仍尚受有 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 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 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 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 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 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 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 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張 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前揭犯行,致受有 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已詳 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 蕭萱、李婉愉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 愉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 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75萬元(計算式:3,0 00,000元/4=750,000元)。另原告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 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各以15萬元、7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 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依上開 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應分擔部 分均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被告張晉 維、林博涵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 第2項規定,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50萬元(即750,000元+75 0,000元=1,500,000元),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仍應連帶負 責。從而,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50萬元 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 20日、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附 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20日 、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張晉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 10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博涵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王福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雅雯」加王福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提供之連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福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300萬元、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150萬元、賴乙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40萬元、張晉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26分許、5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次)、4萬元(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至5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次,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2024-12-16

PCDV-113-訴-2186-20241216-3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樓欣瑜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85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8、9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相對人因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取得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起訴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金錢債權及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等權利。惟相對人取得前述權利,確實係由於詐騙集 團勾結代書及金主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而來,且聲請人已以 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所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因前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撤銷 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仍未除去,且恐怕相對人將依形式上登記之流抵契約,以 聲請人未按期給付所謂之借款,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兩造間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除提起 確認之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1項、第3項)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塗銷登記 (即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2項、第4項)。而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附表二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所謂之借款 金錢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 基於詐騙行為而得,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其所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 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相對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本案請求 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 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 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 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 生利息損害。再依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即附表一)所 載,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4項請求 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6,5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房 屋面積為79.1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3.97平方公尺+ 陽台5.18平方公尺=79.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1238萬6,975元(計算式:面積79.15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56,500元=12,38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408萬7,702元(計算 式:12,386,975元×5%×6.6=4,08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 數額未逾10分之1之4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 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1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2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林口區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面積 (平方公尺) 1842.79 應有部分 755/1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755/100,000 建 物 標 示 建號 16077 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建物坐落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總面積 (平方公尺) 73.97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平方公尺) 陽台 5.18 應有部分 1/1 設定權利範圍 1/1

2024-12-12

PCDV-113-訴聲-2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 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 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 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 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 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 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 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 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 ,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 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 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 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 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 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 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 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 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 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 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 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 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 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 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 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 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 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 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 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 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 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 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 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 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 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 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 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 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 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 ,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 ,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 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 ,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 ,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9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尹先桃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鈞院113 年度 司執字第503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0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199萬9,932元及 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21萬0,67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2,378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8萬1,378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 的要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萬1,3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9

PCDV-113-訴-2848-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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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東皇 被上訴人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住所之浴室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淋浴推門與兩 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另從廁所木門仍有 多處漆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 漆」,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 序及名詞定義,而將上開未完成工作稱工程瑕疵,縱上開未 完成工作屬工程瑕疵,上訴人亦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照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圖片及兩造LINE對 話記錄,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此事實真偽為 適當完全辯論及曉諭上訴人提出請求減少報酬為多少數額之 相關證明及減少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L 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尾款為 新台幣(下同)59,782元,而非起訴書所載70,271元,兩造 工程估價單百分之10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上訴人尚未 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使用,屬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所主張為完工 後瑕疵擔保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利益,若以工程有瑕疵,執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達成工 程款項為220,271元合意,扣除上訴人曾支付15萬元,上訴 人尚未支付尾款為70,271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尚餘70,2 71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 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施工前、中、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 審第19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完 工、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施作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 符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上訴 人提出玻璃款是大陸材料,上訴人想要之款式需換成台灣材 料及工法,施工過程多次與屋主討論確認後才繼續進行施作 進度。」、「浴室門為舊門板..已免費幫屋主油漆完畢」, 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01頁、第20 3頁),則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無框到頂玻璃淋 浴推門未施作及廁所木門未重新油漆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 ,系爭工程已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 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僅主張工程有瑕 疵,足見原審依照兩造主張及提出事證,審理時已闡明法律 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 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 拒絕而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及尾款金額應為59,782元 部分,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4

PCDV-113-小上-237-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 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 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 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 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 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 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 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 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 ,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 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 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 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 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 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 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 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 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 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 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 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 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 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 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 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 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 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 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 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 ,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 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 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 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鄭元豪 被 告 鄭珮如 鄭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因伊已 搬出系爭不動產沒有繼續居住,且兩造間於分別成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雙方並無就系爭不動 產另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又被告所稱之民國112年7月2 日家庭會議,該日談論之內容僅關於兩造父母扶養及扶養費 用之相關事宜,並無提及或兩造有明示合意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母親尚健在時不得分割等情,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參以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分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共 有系爭不動產後,雙方確實有口頭約定於父母尚健在時不得 分割、變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此有110年7月2日家庭會議 錄音檔可證。當日有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哥哥,共6人在場 ,當時係由哥哥提出上開提議,伊等均有明確表示同意,原 告雖未出聲及做任何表示,然原告有對哥哥的提議表示「合 理」等語,故伊等即認為那就代表原告有同意該提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 示,即土地部分:原告為40分之8、被告鄭珮如(下逕稱其 姓名)40分之1、被告鄭曉芳(下逕稱其姓名)40分之1;就 房屋部分:原告為10分之8、鄭珮如10分之1、鄭曉芳10分之 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已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原告應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 無訴請裁判分割之權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人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提停止訴 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駁回後已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4頁)。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 者為準。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 分割共有物。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證明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鄭張○○(按應係渠等之母 ,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復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依法本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被告固又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於兩造父母仍在世時 不為分割之協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日家庭會議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 ),且原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0頁),惟仍以前開情詞主張兩造間確實並未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契約存在。而經本院細繹系爭錄音檔之譯文內容可知, 112年7月2日家庭會議乃係由兩造與兩造之哥哥、父母等6人 在場,兩造哥哥與原告於錄音檔時間18分55秒至19分24秒處 時,雖有提及「(兩造哥哥)我們兩個兩個老的,沒有爸爸 媽媽,不在了,要來決定這個房子要怎麼都沒關係,你們三 個在處理你要怎麼賣,都沒有關係,我的前提是這個,很簡 單,就是這樣,對不對?(原告)這個合理阿。(兩造哥哥 )對,合理吧。(原告)這個合理阿。(兩造哥哥)合理吧 。(原告)這個我覺得合理阿。(原告)合理阿。(兩造哥 哥)合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不過僅 為雙方對談過程中之磋商經過,原告始終並未就此有進一步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表示,自尚無法逕以原告曾於過程中表示 「合理」等語之評價,即遽予推論原告有同意兩造父母仍在 世時,兩造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或同意。況復參酌系爭 錄音檔對話之全文,渠等眾人當日主要係在討論子女間應如 何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議題,並於對話過程中,原告尚且 與其他人等多有爭執,僅於最後就扶養費用部分達成共識, 亦未見兩造間有就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乙事達成任何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承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以契約訂不分割之期限乙 情,已如上述,而系爭不動產係屬4層樓公寓式住宅之第3層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且主要用途係供住 家用(見本院卷第31頁),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自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則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 人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 不動產復無依法或依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確實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其所定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 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3層房屋及其基 地,房屋總面積僅68.34平方公尺,有本院土地建物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家調字第229號卷第95至 98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分 別可得面積僅6.834平方公尺(計算公式:68.3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1/10=6.834平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 能利用。再者,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式建築,日常時之主要 供出入門戶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亦為兩造確認在卷,有11 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故 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 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 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參以兩造均稱無法向他造價購等 語,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乙情,至為顯然 。再者,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並為被告表示如本件一定要分割 ,亦希望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4頁 )。此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 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 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基此,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因素,認本件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即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將所得價 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 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平方公尺 原告40分之8 被告鄭珮如40分之1 被告鄭曉芳40分之1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3層/68.34/68.34 原告10分之8 被告鄭珮如10分之1 被告鄭曉芳10分之1 附表二: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8 10分之8 2 被告鄭珮如 10分之1 10分之1 3 被告鄭曉芳 10分之1 10分之1

2024-12-02

PCDV-113-重訴-292-20241202-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金葉為 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而 其繼承人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 金葉等情,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游重清之繼承人即游寶鳳、游美 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金葉等人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2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柳正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27,2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9

PCDV-113-訴-3525-20241129-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恭銘 相 對 人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 相對人取車地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鈞院應為管轄 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 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 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此際縱當事人為因 契約而涉訟,或原已預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 12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可知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該小客車租賃關係應存在上鶴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則抗告人尚難以系爭契約書有約定乙 方取車地為本件管轄法院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則抗 告人抗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取車地(即新北市土城區)有管轄 ,顯屬無據,尚難可採。況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出租人 為法人,相對人則為自然人,系爭契約書第14條,與相對人 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未賦予相對人就上開條款有變更 磋商之機會,對相對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相對人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又相對人設籍居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 龜山區境內,有上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以及限閱卷),本件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小抗-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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