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0號
原 告 連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邢淑惠
被 告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
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維修之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因車輛修理3日而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計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7500元)之損害,
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重
慶北路與民族西路交通號誌變換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25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B車係109
年7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
費用2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9月12日
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雖為2497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500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修理3日,致原告無法前
去工作,以每日薪資為2500元計算,受有3日薪資損失計
為7500元等事實,然其迄今並未提出B車修繕日數及其每
日薪資之證明,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為木工,顯
非從事駕駛或運送等相關工作為業,自難認此部分薪資損
失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2500元。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13,400=11,600
第2年折舊值 11,600×0.536=6,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0-6,218=5,382
第3年折舊值 5,382×0.536=2,8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2-2,885=2,497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SLEV-114-士小-4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