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黃益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倒
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含零件費用41,700元
、烤漆費用18,5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及拖車費用5,50
0元,共計為8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
,倒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42,6
7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拖車費用5,500元共計48,17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逾
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0元(41
,700×0.1=4,170),加計烤漆費用18,5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
後,總計為42,6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CLEV-113-壢小-17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