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傑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第2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
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4日19時47分前不詳時間,將父親温穎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號碼告知不詳之人,又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8
日,向告訴人龔莉雅佯稱:有分期付款貸款可申請,但要先
繳納款項云云,致龔莉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9時4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5月9日15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提領1萬7,000元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
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
科刑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75至76頁,原審金訴卷第25頁),惟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8至229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輕率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
及其於原審時與龔莉雅達成調解(見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466號調解筆錄,參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且本院
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
工,日薪1,7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參酌龔莉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請法院為被告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395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