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黑吃黑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依庭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793號、第37426號、第390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1 號、第1987號、第4258號、第471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8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湯依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 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黃金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而得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湯依庭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卷〔下稱金訴404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金訴404卷第321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 110年度偵字第33793號卷〔下稱偵33793卷〕第7至10頁、110 年度偵字37426號卷〔下稱偵37426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 偵字第39047號卷〔下稱偵39047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偵 字第201卷〔下稱偵201卷〕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987 號卷〔下稱偵1987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7頁、111年 度偵字第4258號卷〔下稱偵4258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 字第4710號卷〔下稱偵4710卷〕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霧 分偵卷〕第59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下稱偵8166 卷〕第45至47、53至54、59至61、65至68、71至72、第75至8 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29號函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93卷 第11至29頁)、中信銀行110年8月2日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201卷第31至44頁)、中信銀行110年7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65376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1987卷第33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1080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258卷第21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8596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710卷第21至3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下稱偵3842卷〕 第25頁)、中信銀行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 8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42卷第27至42 頁)、中信銀行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509 號函檢附客戶手機號碼(見偵3842卷第43至45頁)、中信銀 行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546號函檢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 FATCA身分聲明書(見偵3842卷第89至103頁)、中信銀行11 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76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至288頁)、證人即告訴 人翁逸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33793卷 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卿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見偵37426卷第10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丞之匯款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9047卷第47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偵201卷第4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萱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1987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鈞 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258卷 第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侯羽昀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710卷第41至 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登睿之板橋綜活儲存款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霧分偵卷第65至79頁)、證人即告 訴人蕭沛涵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99至11 3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秉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見偵8166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瀚淳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投資平台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17 5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庭之交易紀錄(見偵8166卷 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承之投資平台截圖、交易明 細(見偵8166卷第243至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之款項,均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操 作該等行動網銀轉帳之網路IP位置,均位於香港等事實,此 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171號函及所附 交易相關資料(見金訴404卷第185至196頁)、台灣碩網網 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碩(行)字第113051302 號函(見金訴404卷第2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又 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均未有出入境紀錄 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金訴404卷第267頁) 在卷可佐,亦堪採認。是被告既然未曾出境,自無從利用香 港之網路IP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將贓款 轉帳之行為,卷內又無被告透過VPN(Virtual Private Net work,虛擬私人網路)或其他方式將其網路IP更改為屬於香 港之IP之相關證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將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贓款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之人即是被告。  ㈢再者,依現今詐欺集團經常要求人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約定帳 號,蓋約定帳號辦理後,詐欺集團在確認人頭帳戶內有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後,可立即將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不受非約 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之約束,更可避免上開人頭帳戶成為警 示戶或詐欺集團成員黑吃黑之風險產生。本案被告於110年6 月4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設定5個約定帳戶,並記載「廠商 」等文字,詐欺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均遭透過行動網 路銀行功能轉入上開約定帳戶內等事實,此有上開中信銀行 111年5月3日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見偵3842卷第89至95頁)、上開中信銀行110 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265至277頁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能知悉被告有上 開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操作行動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至上開約定帳戶之人;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此一設 定約定帳戶之舉動,恰好與受詐欺集團要求而提供人頭帳戶 並設定約定帳戶之常情相符,故自難執此推論被告確實係將 詐欺款項轉入上開約定帳戶之人。  ㈣被告雖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曾供稱:我有將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轉給公司和客人,公司固定每天給我1,200元,但 我只做3天,後來覺得太麻煩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33793卷 第125頁),又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收到 錢之後再用行動網銀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匯錢後也沒有 收到應領到的薪水,對方說算時薪,1小時165元,對方說我 已經做3天,有匯1,200元到我戶頭,但我沒有馬上確認等語 (見偵33793卷第64頁)。惟觀諸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6月7 日至同月10日間之交易紀錄,均無1,200元之存入紀錄,此 有上開中信銀行110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 第257、265至27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自白與交易明細有 悖。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金訴404卷第99頁),然縱使該等筆錄具證據 能力,關於被告究竟有無轉帳行為乙節,仍僅有被告此部分 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被告此部分自白,又 與上開關於行動網銀操作之IP位置之相關資料以及交易明細 等客觀證據相悖,難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 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之行為。是以,被告既僅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僅 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例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自無從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相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多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樣由正 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見金訴404卷第9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2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追加起訴意旨 及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且 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附表一、二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404卷第2 75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業經 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 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 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 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 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 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三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6日,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黃金娛樂城」之成年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仍應允「黃金娛樂城」之邀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自己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即與「黃金娛樂城」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之各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被告遂則依「黃金 娛樂城」之指示,分別將前開款項自其本案中信帳戶中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追加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 上揭案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爰依前揭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盧俊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Date」交友軟體暱稱「語昕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出,向告訴人盧俊騰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俊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7萬4,000元 110年6月7日1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2 告訴人 陳乙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鄭聿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陳乙萱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乙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20萬1,000元 110年6月7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 翁逸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ebb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翁逸峰佯稱:可透過「FES-MARKET」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逸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11分許 8萬8,000元 4 告訴人 侯羽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領取福利Han」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侯羽昀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羽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4時6分許 14萬6,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8,800元 110年6月8日19時48分許 12萬9,0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8分許 6萬5,7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9分許 14萬7,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51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元 5 被害人 莊鈞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OO TALK」APP暱稱「EV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向被害人莊鈞翔佯稱:可透過「亨德森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鈞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24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8分許 24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5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30分許 7萬9,000元 6 告訴人 李書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安本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書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2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張舜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海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舜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8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3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 黃登睿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移送併辦部分) 透過交友軟體,以「芯」之暱稱結識黃登睿,並互加Line聊天室後,向黃登睿佯稱:加入「大華銀數位」投資平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外幣、貴重金屬等獲取高額報酬,致黃登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6時59分許 5萬 110年6月7日17時8分許 15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17時1分許 5萬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告訴人蕭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起,以臉書、LINE聯繫蕭沛涵,佯稱可透過companyghj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蕭沛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9日19時3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號之太保嘉太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許展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許展偉,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致許展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8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8日14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8日14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於110年6月8日16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紀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紀秉宏,佯稱可透過E智能投顧、Klinetrade投資平台,參與投資方案獲利,致紀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9日1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9日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9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葉瀚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聯繫葉瀚淳,佯稱可透過RUSSELL4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瀚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辦理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曾筠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曾筠庭,佯稱可透過Kline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呂秉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LINE聯繫呂秉承,佯稱可透過russll4m.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呂秉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在呂秉承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三(緩刑條件): 告訴人/被害人 內容 陳乙萱 被告應給付陳乙萱新臺幣(下同)7萬元。 給付方式: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乙萱97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翁逸峰 被告應給付翁逸峰2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翁逸峰2,7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張舜卿 被告應給付張舜卿8萬8,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舜卿1,2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黃登睿 被告應給付黃登睿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登睿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展偉 被告應給付許展偉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展偉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葉瀚淳 被告應給付葉瀚淳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葉瀚淳4,17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曾筠庭 被告應給付曾筠庭1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筠庭13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1-08

TYDM-111-金訴-479-202501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嘉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吳嘉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利威(由本院通緝中)、林峻葳(由本院另行處理)、吳 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嘉齡將其所個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黃利威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利威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 家(下稱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 吳嘉齡等2人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 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林峻葳、吳 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 ,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 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  ㈡林若蘋、楊玉萍(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依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 分別於111年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 、吳嘉齡,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 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吳嘉齡指示 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 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 3人入住710號房。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  ㈤前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 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吳嘉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齡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帳戶,當時找 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助他們的 故意,林若蘋是我朋友,她說要來臺北找我,當時我自己也 不知道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承認交付金 融帳戶,林若蘋是主動要求來臺北的,並不是被告找她來的 ,且林若蘋也證稱在旅館時沒有被限制自由,至於楊玉萍的 部分,被告只有帶她到飯店,被告只是將她的提款卡、存摺 順手放到床頭櫃,並沒有再上繳給其他人,因此不可以要求 被告就楊玉萍的部分負責,被告並沒有看管林若蘋、楊玉萍 等語。經查:  ㈠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即車主)到達 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 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 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 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 需求,亦由林峻葳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 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 」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另被告亦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 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 二),第296至29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林 若蘋、楊玉萍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7頁 、第51至5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201至204頁、 第209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74 頁),並有iPad mini 5平板電腦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林若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第2788 7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5頁)及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 葳所有之扣案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 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 參,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接應林若蘋、楊玉萍至旅 館,負責看管並收取其2人之金融帳戶,復將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指示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後,將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轉交予楊玉萍 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若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高雄 來臺北找吳嘉齡,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坐客運到臺北後, 吳嘉齡就叫我去飯店,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交 給吳嘉齡,她說在臺北找工作就是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吳嘉齡還叫我拿身分證,在紙上寫字,然後拍照,我大概 換了3、4次飯店,住旅館期間的花費,都是由吳嘉齡提供 ,我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也可以上網,也可以獨自外出 ,只是出去時要和吳嘉齡說一下,吳嘉齡多半的時間都和 我一起待在飯店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 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52頁)。 由是可知,林若蘋因與被告聯繫而從高雄北上至臺北,在 被告接應下至旅館與被告同住,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拍攝持身分證 之照片,林若蘋在臺北期間,隨被告輾轉多間旅館居住, 被告多半與林若蘋一同待在旅館內,林若蘋雖可自由使用 手機及外出,然其外出時須向被告報備。   ⒉證人楊玉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上 認識一個叫做「伊伊」的人,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和 她談好後就從桃園搭計程車到她指定的地址,在林森北路 那裡,「伊伊」說會派人來帶我,那個人就是吳嘉齡,她 帶我去優美飯店,入住710號房,入住後我就把存摺和提 款卡拿給她,另外因為我有和「伊伊」說要預支酬勞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吳嘉齡就拿2萬元給我,我沒有支付過 旅館的住宿費用,我在飯店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也可 以上網,我要去7-11的時候一定要和吳嘉齡說,我沒有和 黃利威接觸過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 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53至71頁)。由 是可知,楊玉萍係由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其下車後即 由被告接應至優美飯店,楊玉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則轉交2萬元予楊 玉萍,楊玉萍如欲外出,則需告知被告。   ⒊基此,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車主,其所負責之工作包 含接應車主,安排車主住處、收受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拍攝車主持證件之照片、代為轉交車主酬勞等,且車 主如欲外出,皆會告知被告去處,顯見被告確係管理者無 訛,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 是車主,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就 吸收她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女生車主等語相符(見第 27887號偵查卷(一)第45頁)。再者,被告陳稱:我看 過黃利威2至3次,他會拿房錢給我,還有來拿存摺,還有 拿2萬元叫我轉交給楊玉萍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 )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利威接觸,並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 予之金錢,用以支付旅館住宿費,亦會代為交付車主預支 之報酬,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之車主林若蘋、楊玉萍完全 未見過黃利威,以及從未支付旅館費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果若被告並非負責看管車主、安排車主住宿之人,其焉 有可能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即將林若蘋帶至旅館住宿,由 此益證被告確係負責看管車主之人。  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 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 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 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 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 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 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 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而查,被告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 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又本案被告身為提供銀行帳戶者之角色,且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 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 不知,然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接應林若蘋、楊玉萍等車主,安排住處、收 受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代為轉交楊玉萍之酬勞等,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 之目的,要屬無疑。   ⒋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 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 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 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 設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 欺所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 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聽從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蒐集 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足認被告確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㈥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收取帳戶,並沒有限制林若蘋、楊 玉萍等人之行動自由,或阻止其等使用手機上網,並未擔 任控車之工作云云。然則,所謂控車非必以限制車主行動 自由為唯一方法,被告幾乎所有時間均與林若蘋、楊玉萍 一起待在旅館內,其2人若欲外出尚須告知被告,是被告 對其2人之行蹤知之甚詳,此亦為管控車主方式之一。又 被告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收指示,向車主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予車主,並非單純交付帳戶 之車主,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 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 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 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 1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依據附表二、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電話、簡訊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接洽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本案未符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玉雪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 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 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意 旨之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蔬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且 母親及弟弟均患有疾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1至23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2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 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有被告與林 若蘋間關於本案之對話(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73至 175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陳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3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7月底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顏克峰於111年 7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藍裕傑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 日轉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第34至 35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可自行支配,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之實益,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5帳戶之部分,該等帳戶非被告所 有,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與黃利威、林峻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張啓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 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 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於111年8月10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 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 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 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 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 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利威、林 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志等1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一編號7所示張 啓文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文之證述、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從來沒見過張啓文,被告也沒負責看管張啓文,且林峻葳、 張啓文皆稱不認識被告,起訴書要求被告就林峻葳、張啓文 所涉犯罪的部分一併負責,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張啓文於111年8月 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 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 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 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 利威、林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 志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7所示張啓文之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有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是賣帳戶的人 ,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所以就吸收 他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其他女生車主等語(見第27887 號偵查卷(一)第45頁);同案被告林峻葳警詢時陳稱:我 只知道其他房間有女生,但和她們沒有接觸,我不知道她們 負責何種工作(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嘉 齡,我是在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在旅館的時候也沒有和吳嘉 齡接觸過(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21頁;本院原訴卷 (三)第21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 文之陳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將男車主及女車主分別管理, 被告負責看管女車主,並不會和看管男車主之同案被告林峻 葳、抑或男車主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有所接觸,亦不負責收取 男生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或拍攝男車 主手持證件之照片,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部分,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 ;又依被告林峻葳、張啓文前開所述,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 告,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帳戶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就同 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 葳、張啓文等人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併辦意旨如下: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 9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略以:被告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 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 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 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某時 許結識李鈺瀅,並向李鈺瀅佯稱可於「http://myzj.aiml.l ive」之投資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鈺瀅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10分許先後匯款共4萬元至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2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盧美娟(另由警局續為偵辦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 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 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 ,分別由被告吳嘉齡、盧美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另 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昱臻佯稱可透過使用電商平台「Agg Shopping」訂 貨系統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36分許,將15萬元匯入前揭乙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57秒,將包含此等款項之54萬 1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立盈佯稱:投資房地產云 云,致彭立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32分許、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9萬8 ,000元、64萬元、121萬3,000元至第1層由藍裕傑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再先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3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 元、45萬8,000元、64萬元至第2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149萬3,000元至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分別再轉帳至第3層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 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鈺瀅、陳昱臻、彭立盈既與 附表二及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 同,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附表 編號二及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內容不盡相 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 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一次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3之銀行帳戶,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於前揭論斷共同犯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已有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8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 若雯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0 吳嘉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若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峻葳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0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害金額總計412萬9,963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顏克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顏克峰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顏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吳嘉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顏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3頁) 3.告訴人顏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7至29頁) 4.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13、17頁;士檢112偵2196卷第91頁) 5.吳嘉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23至2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劉新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劉新助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劉新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劉新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 呂國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呂國廷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呂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36萬5,000元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帳戶金額總計3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0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0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0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被害金額總計598萬3,890元

2025-01-08

TPDM-112-原訴-24-20250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訴-488-202501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林祐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警官」)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 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 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經綽號「阿泓」之「鄭銘杰」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 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嗣林祐沂與「鄭銘杰」、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 2.0」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3分許 ,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無證據證明林祐沂 知悉其等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行騙)撥打電話予鄭玉娌向其 佯稱:因其身分遭他人偽造而替其報案,然需提供名下帳戶 存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保管云云,致鄭玉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置於灰色塑膠袋內,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將前述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 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置物箱內。嗣由林祐沂依照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 0」等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之機車置物 箱內拿取前揭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取 得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玉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祐沂(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 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鄭玉娌(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 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 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 」、「雲飛2.0」等成年人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 許,前往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裝有物品之灰色塑膠袋,取得後於同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詐欺,但我沒有看 過集團的其他成員怎麼會有三人以上,而且我只是去拿塑膠 袋,也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打開塑膠袋 。當初介紹我去拿塑膠袋的人叫「鄭銘杰」,我拿到錢後, 在附近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受 騙,告訴人因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置於灰色塑膠袋內,並於同日1 5時30分許,將前述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 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置物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9 至3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面交地點之現場GOOGLE街景照片 (見偵卷第35頁)及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嗣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 之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該灰色塑膠袋,並於取得後之同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被告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逮捕蒐證畫面 (見偵卷第37頁至4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屬實 。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看過集團的其他成員,只是去拿塑膠袋,也 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為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3 年6月7日警詢中自承:「我是受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級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前往取物」、「(問:你 所屬之詐欺集圑有無成立通訊軟體群組?内有何人?分別從 事何種工作?)有,Telegram詐欺群組『台中』。群組裡有我 本人『林警官』、『超級賽亞人』、『雲飛2.0』,還有幾位忘記 暱稱的人。『超級賽亞人』、『雲飛2.0』是負貴指揮我的,我 是負責跑現場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於113年7月10日偵訊中自承:「群組内有我、『超級賽亞人』 、『雲飛2.0』,我印象中含我總共有6至8人,主要負責指派 工作是『超級賽亞人』、『雲飛2.0』,其他人都沒有發話,本 件就是『超級賽亞人』、『雲飛2.0』指派我在指定時間、地點 去某台機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台中」中自可知悉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含有使用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2 人,且該群組中尚有扣除被告及使用暱稱「超級賽亞人」、 「雲飛2.0」2人之其他成員至少3至5人,況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述稱:「…我拿到錢後,我在附近 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綽號「阿泓」之「鄭銘 杰」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甚明。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 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 事實欄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誆騙有人偽造告訴人身分並為其報警後,再由偽冒 士林分局之員警為告訴人在電話中製作筆錄,另由偽冒檢察 官之人要求告訴人將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放置於塑 膠袋內,再放置於指定之機車置物箱中,嗣由被告依暱稱「 超級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至機車置物箱中拿取該 裝有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之塑膠袋,並將之依指示轉交「 鄭銘杰」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獲得承諾將 可獲取2至3千元之報酬;由上可見,包含被告、「鄭銘杰」 、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人在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偶然成立 或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 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我認為這個案子我只有做詐騙而已,我只知道我是做車 手而已等語,益徵被告就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為拿取贓 款之車手等情知之甚明,其嗣後辯稱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 麼東西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 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 、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 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 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 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 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 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2歲 ,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23頁),屬於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依暱稱「超級 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至他人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 該裝有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之塑膠袋,縱未打開查看塑膠 袋內裝有何物,然依此簡單取物之舉動即可獲取2至3千元之 報酬,則被告對於所取之物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物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而且我拿到錢後,我在附近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 人,大約是下午三時到五時之間,而且我認為當時應該有監 視器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觀之,被告對 於塑膠袋內裝有現金乙情應無可能不知,況其既需將所拿取 之物交付「鄭銘杰」,「鄭銘杰」收取時恐遭被告「黑吃黑 」亦定當有當場查看塑膠袋內所盛裝之物究有無遭被告調包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塑膠袋內裝有何物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再被告受指示去取物,對於為何須由他人代為 出面取物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掌握, 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 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仍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泓」之「鄭銘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1至45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本件犯行 前,並無另案先行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竹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 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佐證,且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得利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漠視 法紀,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件罪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而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開論 以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誡應已有其作用,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 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 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 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 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 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交付上手「鄭銘杰」而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上手,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尚持有中或因而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25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輔 佐 人 鄭莉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06、40959、480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7、2938 、2939、2940、2941、2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家政 、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鄒惠珍、蔡欣玗、賴鎧宏、徐 芳瑛、葛世珍、黃淑芳、黃文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家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清海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鍾映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欣玗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鎧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葛世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淑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蔡紫毅、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9月搬家時弄丟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搬家後1個月左右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都不見了,我沒 有辦過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或轉帳功能,直到本案帳戶被警 示的時候我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233至236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曾家政、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蔡欣玗、 賴鎧宏、葛世珍、黃淑芳、被害人鄒惠珍、徐芳瑛、黃文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 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660號函、112年4月10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4289號函、112年5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6610號函、112年8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67號函、11 3年5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21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15日太平字第112000 1355號函、113年6月5日太平字第1130001538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金 融卡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當日電子金融 業務申請明細表(偵27734卷第27至32、43頁、偵27735卷第 31至34頁、偵27736卷第39至41頁、偵34348卷第35至45頁、 偵35702卷第31至34、129至141頁、偵38189卷第25頁、偵40 906卷第19至24頁、偵40959卷第35至40頁、偵48099卷第23 至26頁、偵574卷第23至27頁、偵2127卷第15至16、25至31 頁、本院卷第157、161至166頁)及附表二所示書物證資料 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於111年9月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且係於112年1 1月18日通緝到案時才知悉其前開資料遺失等語。惟查,被 告自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期間長達1年2月,期間竟全無使用本 案帳戶之需求,亦未確認自身重要資料是否妥善保管,已與 常情有違,又觀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163頁),可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 月14日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 3月3日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與被告稱其未曾申請網路銀 行及轉帳功能等語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 等語。惟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4日 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 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業如前述,倘非被告本人親自攜帶 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顯無可能成功申辦前開業務,且觀諸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 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 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 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 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 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 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 團,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淑芳、黃文森(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看護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林文 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家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家政,佯稱:見面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曾家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2 黃清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黃清海,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黃清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47分許 200,000元 3 洪玲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玲惠,佯稱:目前遭歹徒控制,需匯款等語,致洪玲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4 鍾映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映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鍾映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16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000元 5 鄒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1時7分許 251,5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32分許 109,300元 6 蔡欣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欣玗,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蔡欣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許 50,000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7 賴鎧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鎧宏,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賴鎧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6分許 350,000元 8 徐芳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芳瑛,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徐芳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36分許 210,000元 9 葛世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葛世珍,佯稱:可投資期貨平台獲利等語,致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45分許 153,000元 10 黃淑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黃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11分許 40,000元 11 黃文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文森,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黃文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3時3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4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4卷第33至35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4卷第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4卷第41頁) 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4卷第55頁) ⒍告訴人曾家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4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5卷第21至2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5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5卷第29頁) ⒋告訴人黃清海所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27735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黃清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5卷第37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玲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6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6卷第23至2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6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6卷第2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6卷第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6卷第37頁) ⒎告訴人洪玲惠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736卷第29頁) ⒏告訴人洪玲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736卷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映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48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48卷第19至2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348卷第2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348卷第33頁) ⒌告訴人鍾映瑾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4348卷第25至2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鄒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702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02卷第29至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02卷第1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02卷第12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02卷第12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02卷第127頁) ⒎被害人鄒惠珍所提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702卷第35、37至39、43至45、56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89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偵38189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89卷第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189卷第3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89卷第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89卷第57至58頁) ⒎告訴人蔡欣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89卷第43頁) ⒏告訴人蔡欣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Nova Yi」介面截圖(偵38189卷第44、4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06卷第33至3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40906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06卷第37至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06卷第39頁) ⒌告訴人賴鎧宏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40906卷第51、53、55頁) ⒍告訴人賴鎧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06卷第57至5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59卷第15至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59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徐芳瑛所提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959卷第21、23至26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99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99卷第33至3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099卷第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099卷第3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99卷第49頁) ⒍告訴人葛世珍所提匯款單截圖(偵48099卷第3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黃淑芳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4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4卷第43至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4卷第6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4卷第6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4卷第65、6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4卷第67、71頁) ⒏告訴人黃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74卷第47至6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第43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7卷第53至5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7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7卷第57、61頁) ⒌被害人黃文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127卷第63至65頁) ⒍被害人黃文森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127卷第69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14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第12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郁淳(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原 審判處無罪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沒收不服,僅就被告是 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闡 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 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17頁),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會造成裁判歧異之情 形,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時存款餘額分別為1、20、7、0元,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同,足徵被 告係為避免自己之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黑吃黑盜用之情事。  ㈡被告自稱有向OK忠訓公司等機構貸款過,但自承與前次經驗 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偵卷12294號第13頁),然一般金融 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 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 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 憑提供提款卡,在短時間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 融機構核准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本次要提款卡是要美化帳戶 ,而現金流是一定時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 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 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 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 法使用全無認識。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 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臺 中高分院108上易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因類似案件遭司法調查,行為時為24歲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被告顯 然具有預見之能力。但依被告所述並無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 (偵卷12294號第15頁)、公司資訊、亦有擔心帳戶遭對方拿 去做壞事等語,足徵被告不僅對於對方可能拿帳戶行犯罪行 為有所預見,且被告歷前次司法程序之後,理應更謹慎,但 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 但此次借款與前次經驗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等情事,益徵 被告有即使遭人行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輕率心態,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縱使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渠有 因提供帳戶遭司法調查之前案,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無信 任基礎之人持以作犯罪行為,難認無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 罪使用,否則高中以下學歷之年輕民眾豈不得一而再、再而 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判無罪?  ㈤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然認為被告與自稱「OK 忠訓黃專員」談論貸款事宜,但被告依上述對於提供帳戶可 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等節具有預見能力並有預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主觀上具有貸款意圖,但為求獲 取貸款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LINNE對話紀錄截 圖(原審卷第241至264頁),足徵自稱「OK忠訓黃專員」確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被 告亦有填寫其年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資料,並確認其 貸款金額及分期清償之意旨。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亦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 公司)民國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 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8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 款需求,適被告欠債急需貸款,且與先前與忠訓公司往來之 經驗相類似,因此相信對方確為忠訓公司專員,並為辦理貸 款始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被司法調查,且有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而無須提供提款卡之經驗,但本案該自稱 「OK忠訓黃專員」卻要求被告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 提供此等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曾擔心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但 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資訊等情,固據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1頁、偵 字7294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05、186頁),然查:  ⒈被告前案係為「賣家幫」刷商店評價以賺取紅利而交付帳戶 ,此與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有所不同,而且該案業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並非「賣家幫」所使用、支配之帳 戶,而採信被告所稱以為是「賣家幫」匯入紅利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294號卷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被 告前案不相同亦非類似之交付帳戶經驗,即認被告已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⒉就本案與被告以往委託代辦經驗不同,需額外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原因,及被告既曾對此貸款方式覺得奇怪,為何又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起分別供稱 :本次貸款方式不同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對方為何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 比較沒那麼高,所以他們要幫我處理金流,讓我好過件,民 間也是有這個方法,我想說我有車貸及一些貸款,怕難過件 ,所以就照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且沒有去確認對方的身分 等語(警卷第140頁、警7679卷第4頁、偵字第19561號卷第8 0頁、原審卷第140、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30頁);酌以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 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 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既已陳稱其因案發時有比之前更多 的貸款,恐無法順利貸款,且有曾經委託忠訓公司成功代辦 貸款經驗,致誤認該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可透過所謂 美化帳戶金流方式辦妥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可能因 其貸款條件比以前差,又需貸得款項,於無法向銀行順利貸 得款項之急迫窘境下,受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勸誘, 而卸下心防,因此未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資訊,即誤 信前述美化帳戶金流說法,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尚 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案申辦貸款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及 被告一度察覺有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⒊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 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 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 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 故意,自不能認為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使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提 供帳戶不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 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尚難以被 告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容 認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存款餘額甚 少,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⒊敘明甚詳 ,且其說理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之證據評價再事爭執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4、 26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 )部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4、1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淳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淳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原記載為31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 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 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 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88頁),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 ,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貸款需求,當 時接到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有其他 貸款,過件機率不高,但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可以比較 好過件等語(本院卷第105、186-187頁),有被告提出與行 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64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OK忠訓黃專員」, 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並稱依據被告還款內容,提供貸 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 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 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 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第1次跟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時 ,就是接到OK忠訓公司的電話,我也去過OK忠訓公司在臺北 市松山區的辦公室,所以這次接到電話時,我就相信對方就 是OK忠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查詢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實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函覆 稱曾協助被告諮詢向銀行申貸,並有製作客卡及委託契約書 ,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 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99-208頁),從OK忠訓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 間即有委託OK忠訓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從而被告接獲自稱是 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與該公 司往來的經驗相似,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OK忠訓公司專 員,尚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1日發現無法使用中信帳戶領錢 ,行騙者跟我說是公司暫時將功能關閉,4月1日收到中信的 資金異常通知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製作之被告遭詐欺案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8-150頁),可知被告發現中 信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主動告知其有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並提供與行 騙者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 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 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 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另案遭司法 調查,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01、302頁)。由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7294 卷第15-16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 戶幫忙匯款,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帳戶未遭他人使用、支 配,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 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騙者以被告曾有貸款業務往來公司專 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貸款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 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 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 旨,稍嫌速斷。  ⒉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 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提供提款卡、美化帳面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 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 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核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 工具。  ⒊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 犯罪:   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 元、20元(112年3月31日交易紀錄之結存金額扣除存款金額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7、163頁),惟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 年1月1日起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低,可見被告 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 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 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 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300 、301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99頁),且 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自被告 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時所增加之金錢,分別為22,134、223 元,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儲字第1121269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161-163頁),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 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 並因警示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必追徵其 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耘寬、張可倫、張凱淩、李啟達部 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曉芳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電影票重複下單等語,致李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 49,985元 ①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679卷第7-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79卷第9-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679卷第19-2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79卷第21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7679卷第3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79卷第35-37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7679卷第39-41頁)    2 劉姵妤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姵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31,015元 ①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561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61卷第11-1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61卷第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1卷第17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19561卷第2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561卷第2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61卷第2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61卷第31頁)     3 劉家欣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 20,100元 ①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233卷第9-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33卷第17-1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33卷第23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20233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20233卷第30-3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7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679號卷 偵72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1956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 偵202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5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宗仁 黃熙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燈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180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熙雪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熙雪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石宗仁、黃熙雪、 馮建燈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24、339-340、524頁,本院卷三第9 -10頁);②被告馬德利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0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石宗仁、黃熙雪、馮建燈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 告馬德利所處之刑,不及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亦不及於被告馬德利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石宗仁、黃熙 雪、馮建燈、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熙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及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原審卷四 第361頁,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就其本案32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部分) 一、被告3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總刑期114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但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遭判 處總刑期5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審 量刑存在不公平之比例差異,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我 深知應繳回犯罪所得,然每次須先扣除成本開銷,按月支 付本金利息,再均分給金主,且可能須支付賠償金,導致 我長期陷入債務泥淖中,我因前案於104年入監後,利潤 遭金主無情據為己有,我出監後只能重操舊業以償還債務 及支持家庭開銷,我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對社會及 受害者造成之損失和傷害深感抱歉,願意承擔責任及捐出 每月部分薪資做公益。我對原審判決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服 ,我認為犯罪所得要扣除林威郎、曾祥勝向我領的利息, 且自己也要負擔利息,故我實際上領到的金額只有原審認 定的3分之1,大約500多萬元。原審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 ,刑罰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馮建燈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上游即被告黃熙雪, 但原審判處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被告黃熙雪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重,原審判太重讓我心裡不平衡, 於本案各被告中可謂次高之刑度,且我的獲利為70萬至80 萬元,先前已主動繳回30萬元,至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81萬餘元,於短期內繳回有困難,尚需2年時間籌錢 。辯護人則以:被告馮建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為被告黃熙雪,而有利本案追訴,犯後態度良好,由 其所涉犯罪及共犯結構觀之,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已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其資力有限,餘款僅能盡力籌措, 原審對被告馮建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比 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為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馬德利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承認,只針對原審刑度上訴,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件各罪犯行,坐領 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 而其3人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應綜合該等 前案情節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3人犯行之惡性與所造 成之危害,仍與持空白支票實際行騙者顯然有別,又依其3 人參與之次數、程度、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可, 兼以被告馮建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石宗仁、馬 德利皆未繳回犯罪所得,暨其3人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4年6月、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 應予維持。  四、原判決就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被告 石宗仁之犯罪所得以每間公司平均分得30萬元計算,應為1, 440萬元(30萬元×48間公司=1,440萬元),加計其所承認取 走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之50萬元(原審卷二第351頁), 總計為1,4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及追徵;②被告馮建燈之犯罪所得,關於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獲利70萬元(已繳回30萬元)、起訴書附表四部分獲 利41萬4千元,故犯罪所得合計為111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 萬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4千元宣告沒收及追 徵;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品均無不當。 五、被告石宗仁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雖以原審對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定應執 行之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石宗 仁本案所犯詐欺罪數共計60罪、犯罪所得高達1,490萬元 (均未繳回),而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犯詐欺罪數 各為45罪,分別全數繳回犯罪所得800萬元、550萬元(原 審卷四第15、17頁),渠2人所犯罪數、犯罪所得金額與 繳回之情形,均與被告石宗仁明顯不同,原審亦說明同案 被告曾祥勝、胡貴美2人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刑罰之量定有所分別,並於該2人 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石宗仁為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參以被告石宗仁前於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主導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自行或指示他人至銀行辦理開戶、存提款及申領 支票業務,藉此培養虛設行號之票據信用並向金融機構申 領空白支票簿,被告石宗仁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藉此謀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原 審綜參上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量刑並無 過重或失衡可言。 (二)被告石宗仁固主張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500餘萬元,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應將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 224-225頁)。惟查:  1、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 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 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據被告石宗仁於偵查中供稱「(就你承認部分總共獲得多 少金額?)『家數乘以40萬元』」(偵4842卷四第171頁) 、「賺錢和賠錢互相找補,我平均1間公司大概賺30萬元 ,乘上現在40幾間,大約獲利1200萬元」(偵18082卷一 第165頁)、「中間發生一些黑吃黑,實際獲利可能700萬 不到800萬元」(偵18082卷一第165頁)、「我個人淨利 大概5、600萬元,這是扣掉成本」等語(偵4842卷四第25 3頁背面),觀諸其歷次供述之獲利金額並不一致,應以 其具體描述每間公司分得一定金額並乘上公司行號家數為 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且無庸扣除成本、利潤。從而,以每 間公司獲利30萬元計算,被告石宗仁涉及之虛設公司行號 共48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440萬元(30萬元×48間=1 ,440萬元),另加計被告石宗仁所承認應予沒收之50萬元 (即取自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部分,原審卷二第351頁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490萬元,原審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石宗仁主張應扣 除利息、應以淨利計算犯罪所得云云,顯不可採。 六、被告馮建燈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馮建燈固以原審對其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所定應執行之 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馮建燈本 案所犯罪數共54罪,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偵1808 2卷十三第8頁),反觀被告黃熙雪所犯罪數為32罪,先後 於偵查、原審中繳回犯罪所得400萬元(復於上訴後繳回 剩餘之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2人所犯罪數、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形明顯不同,原審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則原審就被告馮建燈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 黃熙雪為重,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另參以被告馮建燈前於 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 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中盤商,負責向被告黃熙雪購買 空頭支票後轉售予零售商或支票買家,另自不詳男子處取 得空頭支票再予轉售,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原審考量上情 ,就被告馮建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5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與其犯罪 情節相稱,要無過重可言。被告馮建燈上訴後並未爭執原 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請求給予2年時間繳回剩 餘之81萬4千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24頁),惟其在偵 查中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後,迄今未再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原審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無違誤,被告馮建燈前開所 請,自無可採。 (二)被告馮建燈另主張供出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院卷二第524頁) 。然而: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 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 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馮建燈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亦無記明偵查筆錄之情形,此與上開減刑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佐以被告馮建燈之辯護人拷貝偵訊 光碟後,亦具狀陳明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馮建燈擔任秘密 證人等情(本院卷二第535頁),則被告馮建燈上訴請求 依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 可採,併此敘明。 七、被告馬德利之上訴無理由   被告馬德利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於107年間因仲 介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擔任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獲取報酬,另仲介並利誘居無定所或具 多項前科等經濟困頓之人充任虛設行號末任登記負責人,再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以規避因 公司開立票據所需負擔之民事暨票據責任,被告馬德利因本 案獲取7萬5千元之報酬,犯後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原審 審酌上情後,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量刑 ,所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略增1至2月, 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被告馬德利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被告 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馬德利請求判處易科罰金 之刑(本院卷二第110頁),於法有違,顯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刑過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並指摘原審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黃熙雪部分) 一、被告黃熙雪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剩餘犯罪所得並須照顧 家人,自己身體狀況也不好,眼睛病變、視力漸模糊,請求 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熙雪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 迄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中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0萬元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各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206萬1,50 0元,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顯有悔意,且其身體狀況不佳 ,仍從事公益活動,有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收據可參,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並考量犯後態度給予緩刑 寬典。 二、原審認被告黃熙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②被 告黃熙雪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追徵,亦有未當。被告黃熙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 、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熙雪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熙雪有工作能力,竟不 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 大盤商,以各虛設公司為單位收購該公司所有票據後,再負 責批發虛設行號開立之空頭支票予中盤商,供他人作為詐欺 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 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層面甚大,惟念及被告 黃熙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身體健康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家管須照顧配偶(本院卷三第97、10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黃熙雪涉及之公司退票張數為1萬2,123張,其供稱販售 每張支票可賺取500元,以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606萬1,50 0元(500元×12,123張=606萬1,500萬元)(本院卷二第338 頁),而其先前已繳納共400萬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 原審卷四第361頁),剩餘之206萬1,5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本院卷二第415-417頁),是應就前開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熙雪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原審卷四第2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五、緩刑諭知   被告黃熙雪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頁) ,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黃熙雪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先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復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上訴至本院後再繳交剩 餘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積極參與程序、持續努力彌補 損害,全數繳回本案不法所得,多次表達認錯之意,堪認確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黃熙雪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 熙雪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倘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馬德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3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3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4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4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1 石宗仁 ⑴M-1 ⑵M-14 ⑶M-16 ⑷M-18-3 ⑸M-20 ⑹M-21 ⑴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⑵筆記1張 ⑶窩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 ⑷隨身碟1個 ⑸窩碼有限公司及地址章各1顆 ⑹LENOVO牌筆電1臺 3 黃熙雪 ⑴A-06 ⑵A-9-1、A-9-2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份 ⑵打印機2臺 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 4 馮建燈 ⑴C-1 ⑵C-3 ⑶C-5-1~C-5-21 ⑷C-8-1~C-8-2 ⑸C-11 ⑹C-12 ⑺C-14 ⑻C-15 ⑼C-24-1 ⑽C-24-2 ⑾C-24-4 ⑴印章6個 ⑵打印機1臺 ⑶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1本 ⑷估價單2本 ⑸商業本票簿5本 ⑹空白本票1本 ⑺空白支票1本 ⑻支票簿1本 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⑽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宏        林逸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28日第一審判決(【下分稱 原判決一、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3、4181、5337、8447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宣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即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11 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原判決二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逸凱知悉柳均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 判處罪刑確定)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人員, 其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引介何家宏、鄭延彰(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判處罪刑確定)與柳均翰聯繫 ,而介紹何家宏、鄭延彰分別從事收水、車手工作。林逸凱 、何家宏因此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彰先於113年1月8日11 時26分許之前不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內之指示,持 偽造之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照片及偽 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無證據證明林逸凱、何家 宏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 ,前往指定地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何家宏與柳均翰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長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王長春誤信為 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之「 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鄭延彰即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由何家宏陪同自稱「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 鄭家昌」之鄭延彰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柳 均翰則在附近擔任監控工作。嗣何家宏、鄭延彰擬將所取得 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 他人員前,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另案追查中)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 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 清,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審訴卷第479至484頁);另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家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 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 友給鄭延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其於事 發當日下午3時許,接獲電話說鄭延彰的錢被搶,要其與鄭 延彰一同前去警局報案,其才會前去臺北與鄭延彰會合,其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何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有與鄭延彰一起過 去看他跟告訴人收錢,並在現場等候之事實,惟否認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 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事發 當時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 那天我剛好工作休息,鄭延彰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不是 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後來又有兩個人 搶鄭延彰的包包,當時我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 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去收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長春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 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 ○○○路0段00巷之「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與鄭延彰 一同前往上址,由鄭延彰出面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 嗣鄭延彰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 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 方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宏、林家逸於警偵訊、原審審 理時供述及何家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柳均翰、鄭延彰於警、偵訊、原審供述、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 3573號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且有鄭延彰與柳均翰間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與何家宏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告訴人所提供鄭延彰出示予其觀看之投信公司識 別證翻拍照片、雙方面交款項時之側拍照片、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573號卷第61至64、75至76、 77至83、85、89至103頁,偵4181卷第79至83、123至134頁 ,他卷第17至21、35至51、99至100頁),以及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故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何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事發當天早上約8點多鄭延彰 主動按我家的門鈴,上來找我跟我說要找我一同去收錢,我 跟鄭延彰在路邊攔計程車後,他的上手經由手機告知,路上 鄭延彰一直都有持續跟他上手聯絡。(鄭延彰稱當日向被害 人收取360萬元後,持續使用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手通話,上 手告知鄭延彰:自己人,不要跑,後續鄭延彰即將該筆贓款 交予你們後方的兩名男子,你是否知情?有無聽見相關通話 内容?)我的確聽到,因為當時鄭延彰是用手機擴音的,對 方就說自己人,不要緊張。(「小泉」有無參與本案鄭延彰 涉嫌詐欺案?)我僅有聽到本件詐欺案好像是「小泉」介紹 鄭延彰的;鄭延彰有說請我當日陪他前往,並於收款後,會 有酬庸(偵4181卷第19至25頁);當天我休假,鄭延彰跑來 我新莊中港路的住處找我,說要我陪他去收錢,說收到的錢 會給我幾千塊的走路工;鄭延彰收錢是人家介紹的。鄭延彰 在前一天113年1月7日就有來新莊中港路住處找我了,並跟 我說明天要去收錢,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說明天沒有工作 可以,後來他就先回家,隔天1月8日他再來找我,我們兩個 再一起搭計程車過去。事發當天是我叫「小泉」開我的車( 車號000-0000號)過來(事發現場),我跟鄭延彰是搭「小 泉」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的。也是我開這台 車載鄭延彰、「小泉」去大安分局報案的。是「小泉」介紹 鄭延彰這份工作的;就是1月7日的晚上,在我新莊中港路的 住處,我聽到「小泉」在跟鄭延彰講。(後來鄭延彰為何將 這360萬元交給另2個追他的男子?)當時那兩個男子在追鄭 延彰的時候,我就聽到鄭延彰手中的電話有開擴音,鄭延彰 有跟他的通話的上手說有人追他,該名與鄭延彰通話的上手 要鄭延彰不要緊張,說是自己人,然後鄭延彰就把錢交給那 兩個追他的男子了,鄭延彰交錢給他們後並沒有追趕或呼救 ,當時鄭延彰跟對方的通話很大聲,我都聽到了。後來又有 另外一台白車(Toyota的YARIS)開來現場,車上有一高一矮 的男子,並自稱他們才是自己人,並問鄭延彰錢呢,鄭延彰 說已經交給剛剛追他的那兩個人了,那對男子才叫我跟鄭延 彰上車,去追剛剛那兩名男子,但是後來沒追到,他們才要 求鄭延彰要去報案,然後我跟鄭延彰就下車了,我就打電話 給我女友楊超,請她開車來載我們,後來楊超就開著000-00 00號載著「小泉」來載我跟鄭延彰(偵4181號卷第191至195 頁)等語,足見何家宏於警、偵訊時供承:本件詐欺案是「 小泉」(指林逸凱,下同)介紹鄭延彰的,其有陪同鄭延彰 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360萬元,鄭延彰在前往收款地點路 上一直都有持續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絡,其陪同鄭延彰前往收 款後將會獲得金錢報酬等情。又依林逸凱於警詢時供述:我 跟柳均翰聊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們認識的共 同朋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 得知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 平時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等語(偵8447卷第23 頁反面),且何家宏於偵查中、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全部認罪,我是跟鄭延彰去收錢;我承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聲羈42號卷第25至28頁, 原審訴卷第203頁),是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其經林逸 凱介紹而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並與鄭延彰一同前向告訴人 收受鉅額款項,應認何家宏對於其與柳均翰、鄭延彰於本案 係從事詐欺收取贓款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何家宏辯稱: 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 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與其於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原審 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 ,並無可採。  2.林逸凱於❶警詢時供稱:事發當天何家宏跟柳均翰都有打電 話給我,我先去找何家宏他老婆,我先去何家宏新莊中港路 2樓的住處按電鈴,讓他老婆載我去找他們看是什麼狀況, 我到現場後我們分兩邊行動,柳均翰跟小葉去找搶錢的人, 何家宏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帶「阿彰」去報案,說被搶劫;( 鄭延彰、何家宏與柳均翰為何、如何向你回報贓款被騙走? )因為最一開始是我介紹柳均翰跟何家宏認識的。當天我到 現場後陪何家宏帶「阿彰」去報案,我不用向誰回報,對盤 口的人是柳均翰,柳均翰去承包面交的事情,然後我介紹何 家宏給他,讓他自己去安排,但何家宏第一次做就出事,盤 口覺得是我們設局,或是要推給我不知道,要嘛是我賠,不 然就是我陪「阿彰」去報案,以證明不是我介紹何家宏給他 做事後,自己再設搶劫的局;(誰叫鄭延彰去羅斯福路派出 所報稱遭搶奪的?)柳均翰要跟盤口回報不是設局,所以需 要報案三聯單,所以去報案是柳均翰他們的意思;(你所述 你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你為何警方於1月10日17時許前往你 與何家宏藏匿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拘提、 搜索時,從2樓後方跳樓逃逸?)何家宏都跑了,當時我想 說先離開現場,當時的狀況很不明朗,不像現比較清楚了, 當時送完「阿彰」去派出所後,換「阿彰」不爽,「阿彰」 不爽的點是我跟何家宏叫他去派出所報案,讓他很像自投羅 網,搞得「阿彰」不爽我,柳均翰又一直叫我給他們交代, 當時所有人的氣氛都很差,盤口一直逼「阿彰」打電話到大 安分局問案件進度,所以大家都不爽,盤口叫「阿彰」去做 這些事又不給他錢,所以「阿彰」一直在跟我討錢,我叫他 自己去跟柳均翰討。然後我們明明沒有做黑吃黑,也沒有證 據說是我們做黑吃黑還一直逼我們去自清,「阿彰」甚至沒 有自己的電話,還拿我的手機打去派出所;(鄭延彰手機内 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 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 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有跟小泉說了」,柳均翰跟 你說什麼?是你要柳均翰叫鄭延彰去假報案的?)因為剛開 始都是柳均翰叫我跟鄭延彰聯絡,10萬的部分很莫名其妙是 柳均翰要給鄭延彰,不知道為什麼要跟我講,後續我覺得不 管怎樣責任歸屬都沒我的事,所以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才 會有他們之間對話(偵8447卷第17至21頁);我跟柳均翰聊 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知道我們認識的共同朋 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得知 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平時 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偵8447卷第23頁反面) ;❷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我到場之後,柳均翰、何家宏、 鄭延彰、「小葉」都在現場,柳均翰跟何家宏有跟我說錢被 搶走的事情,柳均翰就叫我陪何家宏跟鄭延彰去報案說錢被 搶了,否則盤口會說錢是被我們自己設局拿走的。接著就何 家宏開車載我跟鄭延彰就直接去派出所了,去派出所之前有 先回何家宏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一趟拿證件,至於何家宏的女 友是搭柳均翰的車離開,柳均翰有說想要試著去找拿走錢的 人。(本件面交及收水的事與你何關,為何要特地通知你到 場來?)因為柳均翰說何家宏是我介紹給他們的,結果何家 宏第一天做這種事情就遇到被搶的事情,柳均翰認為是我設 局搶這360萬元,所以我必須陪何家宏他們去報案取得三聯 單,以證明這不是我設局的,否則要我賠這360萬元。(你 怎麼會介紹何家宏給柳均翰?)就有一天柳均翰打電話給我 ,我就問柳均翰現在在幹嘛,柳均翰說現在在做金流、做PK ,我就提到我們的共同友人何家宏也有在做這樣的事情,後 來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互相聯絡等語(偵8447卷第133至135 頁),足見林逸凱於警、偵訊時供承:其知道何家宏之前有 從事詐欺,並介紹何家宏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且一開始柳 均翰係透過其跟鄭延彰聯絡,事發當天何家宏、柳均翰分別 以電話通知其到場後,與何家宏陪同鄭延彰至警局報案,以 證明鄭延彰收的錢被搶走不是其等設局的等情。復依林逸凱 於上訴狀載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彰 認識等語,並參以鄭延彰手機内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 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 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 ,我有跟小泉說了」等語,有鄭延彰與暱稱\0000000000(柳 均翰)之TELEGRAM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偵3573號卷第81至83 頁),顯見柳均翰於事發後向鄭延彰表示詐欺集團將給予10 萬元報酬,並將上情告知綽號「小泉」之林逸凱,俱徵林逸 凱確有介紹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從事詐欺犯行。是以, 林逸凱既知悉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並介紹何家宏、鄭延 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柳均翰事發後亦將允諾給予鄭 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則林逸凱對於柳均翰與何家宏、 鄭延彰於本案係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林 逸凱於警詢、上訴時辯稱:柳均翰與何家宏他們聯絡了什麼 、工作怎麼安排我都不清楚,鄭延彰應該是何家宏自己找的 ,我跟鄭延彰不熟,我不知道柳均翰與鄭延彰他們聯絡要從 事詐欺行為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 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自無可採。    3.又鄭延彰於❶警詢時供稱:(依監視器晝面顯示【圖17】, 你拿完款項後於巷口有一名不詳男子背灰後背包與你匯合, 該名男子係為何人?於集團中擔任何色?為何會與你匯合? )他是何家宏,因為我在收錢前,上手就有指示說收款的錢 ,要交給何家宏。(本案劫水車000-0000有2名男子及收水 車000-0000上犯嫌,含你共4位是否有認識,或是知道他們 身分?)我只有認識何家宏,還有綽號「茶壺」的人;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我指認,編號2是綽號「茶壺」的 人,他負責「顧水」;(經檢視你手機對話截圖,telegram 暱稱0000000000係為何人?)柳均翰;(於訊息中【盤口那 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詐欺10 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 ,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 有跟「小泉」說了】前述為何意?)這是說我報完案後,並 錄影會有10萬元的酬庸(偵3573卷第21至23頁)。(何家宏 有無找你討論過本案共謀詐欺案?他是如何參與?)當日是 何家宏找我去他新莊家裡等他,他就要我搭乘營業小客車到 大安區收水錢。他也有跟我說等我收到水錢後,要交給他; 「茶壺」柳均翰(顧水),是顧面交被害人所得的錢,我收 到詐騙所得要交給何家宏(偵3573卷第25至27頁)。❷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這是我第一次跟人家收錢,何家宏有在他新 莊的住處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幫忙收水錢。(何家宏又負責 什麼分工?)我收到錢之後就交給何家宏,至於何家宏交給 誰我不清楚。我真的沒有跟另外一台車的人講話,我也不曉 得他們其實是來看水(就是來監督看我拿多少錢)的人。我 搭的那台車有何家宏、 「茶壺」(負責開車)、還有一個 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另外一台車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應該 有三個人;(他們在本案的分工?)我是收錢的人,然後錢 交給何家宏,「茶壺」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可能是 來「看水」的人。(上手既然有告訴你來拿錢的對方是自己 人,那事後為何還去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謊報遭到搶劫 ?)一開始後台跟我說自己人,我還以為指的是「茶壺」, 所以我才把錢交給他們,後來「茶壺」出現了,「茶壺」自 稱他才是自己人,所以我才發現錢被搶走了,然後我們就去 追,是 「茶壺」叫我去報案的,去報案才可以跟堂口證明 錢被搶了 ,然後堂口會撥10萬元給我當酬勞等語(偵3573 卷第123至125頁)。依鄭延彰上開警、偵訊供證,及柳均翰 於警、偵訊時供述:「小泉」問我有沒有「車手」這塊的通 路,他負責找了1號手(阿彰)、2號手(宏哥),我就找了朋 友「錢胖」,得到這個工作,我負責傳控台的話跟看水。「 小泉」當天收錢時他都不在,直到錢被拿走後,才約在離案 發地1小時路程的路邊見面(偵5337卷第17頁);我主要是 去看1號鄭延彰的部分,至於2號何家宏則是要去跟鄭延彰收 取這筆款項的。事發當天我也有依照「錢胖」的指示,跟「 小泉」講說這個鄭延彰是你介紹的,所以你要請鄭延彰去報 案,不然這360萬元要算在你頭上等語(偵5337卷第131至13 3頁),可知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 從事詐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 任收水、車手工作等事實,堪以認定。何家宏於本院辯稱: 我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是鄭延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 錢,不是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當時我 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 去收詐欺的錢云云,與其於原審羈押審查、審理供述及鄭延 彰、柳均翰上開供證之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是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 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任收水、 車手,柳均翰則擔任監視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而施 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鄭延彰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並交付何家宏上繳上游,柳均翰則在旁監視車手收款 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 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 ,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 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 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人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 詐騙告訴人,且與鄭延彰、柳均翰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 詐欺犯罪,林逸凱仍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連繫後, 由林逸凱負責居間與柳均翰聯繫相關事宜,暨詐欺集團成員 分配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車手、回水等工作,而為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且何 家宏、鄭延彰於事發當時,擬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他人員前,經柳均翰 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 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 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清,柳 均翰事發後將允諾給予鄭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等節,業 據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在卷,並 有鄭延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派出所之定位擷圖 (他7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81 卷第119至120頁)及113年1月8日劫水車、收水車與車主畫 面(偵34866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按,足見林逸凱確有居 間聯繫報酬等相關事宜,並於事發後經何家宏、柳君翰通知 到場指示鄭延彰通報警方處理以求自清,應認林逸凱所為對 於本案詐欺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被告 2人確有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2 人上開警、偵訊、原審之供述及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等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 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林逸凱辯稱: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 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亦未參與任何詐 欺行為;被告何家宏辯稱: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鄭延 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 是去收詐欺的錢各等語,顯非事實,均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遭詐而交付現金給車 手鄭延彰,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依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上開供證,及卷附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該集團成員邀集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聯繫,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 由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柳均翰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各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鄭延彰、何家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何家宏擔任收水 ,柳均翰在旁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 均翰通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 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何家宏、柳均 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即在林逸凱、柳均翰之 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有如前述,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是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2人所辯各節,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 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林逸凱於偵訊時供 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上訴時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各等語;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等語,應認被告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 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 ,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 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 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2人之量刑, 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2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乙節,容有誤會 。又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 宏依指示領款、收水之日數僅屬單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招 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難僅以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 宏從事領款、收水之行為,逕認其等分別該當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何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林逸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1年2月,於109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各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見原審卷8、12、211、484至485頁),且 被告2人於原審、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記載其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卷第211、485頁,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均 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並不相 同,尚難僅以被告2人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 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 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林逸凱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 理。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 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等人之行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惟因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 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 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 ,嗣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 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取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業如前 述,原判決未論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恰。⑵被告林逸凱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上訴時否認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2人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 判決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於量刑 時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 恰。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之 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基層取款、收水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暨何家宏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及林逸凱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於上訴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有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均自陳未獲 得報酬,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2、3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何家宏 於事發時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何家宏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尚犯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210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何 家宏固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然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均翰通 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鄭延彰即在林逸凱、 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鄭延彰 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已遭人取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36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二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逸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林逸凱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78頁)。 (二)原判決二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案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林逸凱用以與 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事證顯示林逸凱有取得報酬,認林逸凱並無因本 案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二 就林逸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上開扣案物沒收部分,雖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然因不影響宣 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爰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足,尚毋庸 撤銷。是被告林逸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逸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柳均翰所有) 1支 2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何家宏所有) 1支 3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鄭延彰所有)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乙○○及周志高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所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1行所載「107年12月24日上午」補充更正為「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 證祐、潘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 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 、少年陳○妤、夏○軒、李○豊接續詐騙告訴人甲○○,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緊密 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 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陳○妤、夏○ 軒、李○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妤、夏○軒、李○豊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駕車收取贓款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網咖、租車行工作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周志高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實際沒拿到這麼 多,我還拿了他放在我這邊的20萬元,在他因為黑吃黑被押 起來的時候,把他贖回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同 案被告周志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乙○○都跟我一起 行動,他也有分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志高對於犯罪所得80萬元係如何分配 所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 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高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又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宣告諭知沒收, 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18-21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周志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啟銘曾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志鴻(暱稱阿鴻)、邱啟銘(暱稱邱銘)、周志高(暱稱 阿志、秋意濃)、乙○○(暱稱小C)、徐證祐(暱稱柚子) 、潘昱霖(暱稱褚子煜)、少年李0豊、少年夏0軒、少年陳 0妤(後三人已經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12月間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 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0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潘 昱霖、徐證祐擔任吸收車手加入集團及指揮、通報上、下手 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乙○○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周志 高、邱啟銘、林志鴻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 游。107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內不知姓名之人冒稱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 縣礁溪鄉之甲○○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 管,甲○○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 328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林志鴻、邱啟銘、周志高、 乙○○、徐證祐、潘昱霖、李0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 指派之車手少年陳0妤,陳0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 」,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內附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1紙 給予甲○○收執。陳0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00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車手頭少年李0豊,周志高則隨即搭乘由乙○○駕駛之白色ARP -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李0豊收取贓款100萬 元,並與李0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李0 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未予上繳給邱啟銘、林志 鴻,李0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徐證祐、潘昱霖於同日下 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 分配贓款6萬元予該二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續向甲○○詐騙1 00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0軒 出面取款,惟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於下午4時23分許在 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00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0軒當場捕獲 ,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周志高、乙○○、李0豊見 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乙○○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載送李0豊、陳0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陳0妤下 車至分局投案,製造陳0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 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少年陳0妤、夏0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92、233、265頁) 證人如何被騙及陳、夏二人如何至現場取款及投案、被捕之事實。 二、 少年陳0妤、夏0軒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公文書(參警卷第264、277頁) 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三、 少年李0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4頁)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14頁) 同上。 五、 被告徐證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74頁) 同上。 六、 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28頁) 同上。 七、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頁) 同上。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4頁) 同上。 九、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第61頁) 承認駕駛車輛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周志高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5、90頁背面) 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與少年李0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志鴻、邱啟銘、乙○○成 年人與少年李0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林志鴻、邱啟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2024-12-30

ILDM-113-訴緝-2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