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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家親聲-56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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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籍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而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雖曾短暫住在臺中之 醫院二十幾天,然目前已經轉到OO的OOO醫院附近之醫療院 所了,且依相對人之狀況及其主要生活區域都在北部,希望 本件可移轉管轄到新北地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則相對人顯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日後亦會繼續長期 居住在該處,戶籍地為其實際住居所。再依聲請意旨所載, 相對人因大腦動脈瘤破裂導致腦出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則相對人亦不適宜在本院進行勘驗。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 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V-114-監宣-13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曾冠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冠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芷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 債務人僅還款9,000元,尚餘15,000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 討未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僅 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通 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或釋明國泰世華銀 行(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臺灣銀行帳號末 五碼86431為臺端金融帳號之證明文件㈡債權已屆清償期(如 雙方有約定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如未能提出 ,則是否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OOO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13日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更正請求標,並陳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須由法院去 函調閱,而未提出(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之 釋明文件,難以遽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9

TTDV-113-司促-4947-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3,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0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關於被繼承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48之1地號、549地號、550地號 、550之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 人協助土地共有人辦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於扣除相關稅捐 及必要費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應領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84,536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 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22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並 經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協調辦理前開不 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事宜、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嗣 聲請人有核算扣除不動產補償價金及必要費用等事項待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 字第22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19

KSYV-113-司繼-6300-2025021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 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 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 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8

KSYV-113-家聲-250-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 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 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 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 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雖設籍於高雄市 三民區,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後即與聲請人一同 在新北市金山區居住生活,聲請人聲請時亦是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4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相對人精神狀態之佐證資料,此有該診斷證明書、本 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已多年 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目前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 市金山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住居 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17

KSYV-114-監宣-100-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深度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 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 請人為乙○○○之女,且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 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乙○○○之配偶已歿,除聲請人外 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縱有其餘四親等內旁系血親,然 與乙○○○關係疏遠,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 益,且經本院函詢該局覆稱相對人倘無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 ,自當同意擔任等語,有該局114 年1 月23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11431003400 號函附卷可參,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36-202502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 原 告 OOO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 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 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 、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 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 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 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 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 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民國101 年5 月31日秘台 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三、經查:原告丙○○、甲○○分別主張被告名下金門縣金湖鎮市○○ 路000 號6 樓之9 之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2 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由被告2 人共同以現金匯入 被告帳戶而為支付,貸款則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後, 再由原告2 人按月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支付貸款本息。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均由原告2 人分別保管持有, 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告2 人收執。且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 、管理費及房屋地價等稅賦均由原告2 人負擔等語,足證原 告2 人對系爭不動產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而屬實質 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2 人前已於民國113 年11月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 申正式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所有。查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 乙○○所有,核原告2 人之主張實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 本件為一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款所定之家 事事件,不屬本院管轄。兩造又無其他需由本院統合處理之 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7

KSYV-114-家補-45-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 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 需他人24小時看護,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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