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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 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 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 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 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wuB 4okaKp6z9yWBSys8CHrL9QXtvPq5dQ」(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 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 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 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 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 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 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 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 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 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 」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 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 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 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 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 、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 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 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 ,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 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 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 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 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 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 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 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 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 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 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 ,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 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 ,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 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 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 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 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 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 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 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 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 ,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 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 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 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 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 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 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 、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LDM-113-訴-749-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 、洗錢財物新臺幣43萬7千元及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 造印章1個、洗錢財物新臺幣44萬7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丁○○從事察看檢查收取詐欺款項現場的周 遭環境(俗稱場勘)、把守並替車手(詳下述)於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時偵察動靜(俗稱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甲○○則從 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丁○○、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 e』群組不詳成員」、「一京投資」即自112年8月7日起,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乙○○施用假投資詐術,乙○○ 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車手。嗣丁○○、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 酬,與「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 不詳成員」、「一京投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宇智波Y」、「ACE」、「多拉A夢」、「已刪除 的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依娜」於112年10月18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請放心跟著老師佈局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而繼續 佯裝確有股票投資一事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繼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一京投資」約定 於同年10月19日在乙○○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金。 (二)「ACE」於112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成立「Telegram」群 組(名稱:ACE(牌):新之助,下稱詐欺群組),並命「 宇智波Y」邀請丁○○(匿稱:蔣天生)、甲○○(匿稱:野原 新之助)加入詐欺群組,「ACE」、「宇智波Y」、「多拉A 夢」及「已刪除的帳號」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方式指 示丁○○場勘及把風、甲○○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向乙○○收款,丁○○、甲○○遂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0時32分許、10時4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 ○○住處附近,然後丁○○尾隨甲○○並場勘、把風,甲○○則於同 日11時6分許與乙○○碰面並一同進入乙○○住處所在大樓,並 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乙○○住處出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 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京投資公司」)員工「周志坤」並代表「一京投資公 司」向乙○○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 據予乙○○而行使之,以表彰「一京投資公司」向乙○○收得投 資儲值金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周志坤」及「一京投資 公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甲○○將之 放入其攜帶的黑色背包。甲○○於得手後與丁○○一同於同日11 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 色背包放在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樓的男生隔間廁所 ,丁○○於甲○○離開隔間廁所後,再進入隔間廁所清點現金後 拿走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色背包,並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 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裝有現金44萬 7千元(其中短少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不明,剩餘短少的1 千元則係遭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的黑色背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 第76329號卷<下稱偵卷>第393-397頁、第405-409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131頁) 。 (二)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 (四)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 1、被告甲○○當著乙○○面前清點乙○○放在其住處桌上的5疊現金 確認金額無誤後將之放在黑色背包,旋即前往中和環球購物 中心地下2樓男性隔間廁所放置裝有現金之黑色背包,被告 丁○○在被告甲○○離開後進入廁所清點現金,然後「已刪除的 帳號」在詐欺群組詢問「50整 正確嗎?」,被告丁○○則在 詐欺群組回報「我進去正在清點」、「正確」等情,業經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99頁),並有詐欺 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18頁)。堪認 乙○○受騙面交給被告甲○○的現金為50萬元,亦即乙○○本案受 害金額為50萬元,且被告丁○○拿走的現金為50萬元等情,均 堪認定。 2、被告丁○○拿到黑色背包後依「ACE」指示從中拿取現金3萬元 供被告丁○○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使用,並使用其中的1千 元購買行動電源,然後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黑色背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清點黑包背包內的現金僅 有41萬8千元,被告丁○○遂將其依「ACE」指示從黑色背包內 拿取的剩餘現金2萬9千元(計算式:3萬元-1千元=2萬9千元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 到的詐欺款項金額為44萬7千元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丁○○與「ACE」 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3-167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 財物為現金44萬7千元一情,堪以認定。 3、合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至 為明確。至乙○○受騙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完成之金額44萬7千元的差額為5萬3千元,其中有1千元為 被告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其他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則 不明,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被告甲○○向乙○○收得現金5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被告甲○○得手後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付現金44萬8 千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從中取用1千元後將於餘款44萬7 千元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見 偵字第76329號卷第21-23頁、第66-67頁)。是以,被告二 人所為不僅已成功取得乙○○遭騙款項50萬元,且已將其中的 44萬7千元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被告 二人所為顯已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2、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刻「一京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被告甲○○偽簽「周志坤」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復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 被告二人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洗錢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151頁、第184-187頁),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從事的詐 欺集團工作係與莊勳儒列印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並將之與工作 機一併交給上開案件的詐欺集團車手吳旻諺,而與本案所從 事的詐欺集團工作有所不同,又上開案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曾 培珉(已歿)、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傑哥」之人,亦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名 稱均不同,足見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是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 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依被告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62頁 ),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至明。依上所述,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 詐得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 (2)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 (3)綜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被 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者價值 判斷,如行為人透過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而不再保有全部犯 罪所得,其實際效果(即詐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可以獲 得填補,使被害人財產權獲得保護)與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相同,且兼顧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使任何人均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加以行為人自白認罪,即應認行為人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與乙 ○○和解及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予乙○○,此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第189頁)。因被告丁○○依約給付 之賠償金高於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金額2千元(詳 下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與乙 ○○和解,但其和解條件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 元予乙○○」,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卷第167-168頁),則被告甲○○既尚未給付賠償 金予乙○○,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尚未因其和解而獲 得填補,且其仍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千元(詳下述) ,故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2、次按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 開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但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較被告二人行為 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 此部分犯行,故亦依該條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事實欄一所示工作,並著 手參與詐騙乙○○之犯行,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所減輕,處斷刑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判 決意旨,需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 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 所不能容忍。是被告丁○○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 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其是為了一己私利,本 案犯罪之損害金額亦非低,又被告丁○○雖與乙○○和解,但承 諾賠償之金額僅為10萬元,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可稽,遠低於 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即50萬元,且迄於本案判決宣 判時,被告丁○○僅給付1萬元予乙○○,是以,本院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認被告丁○○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請求 就被告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兼收 水、車手,並進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方式向乙○○詐取財物即現金50萬元並隱匿其中 的現金44萬8千元,不僅造成乙○○受有現金50萬元之損害,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洗錢財物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亦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及「周志坤」,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二人完成本案犯行後之當日 14時許,繼續依「ACE」、「宇智波Y」、「多拉a夢」的指 示,準備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20萬 元,因警方在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地下1樓高鐵售票處前發覺被告二人穿著疑似為假投資詐 欺集團車手之特徵,待被告丁○○正使用手機在「ACE」新成 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回報時,上前盤查而查獲等 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0、35-38 頁、第74、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的新成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及 詐欺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116頁、第1 69-179頁、第222-226頁),兼以被告丁○○因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均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二人雖均坦承犯行, 且與乙○○和解,但因被告丁○○於本案判決宣判前僅支付1萬 元賠償金予乙○○,金額遠低於乙○○受害金額,被告甲○○甚且 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乙○○(被告甲○○的和解條件為於114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予乙○○),故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坦 承犯行及與乙○○和解而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 二人均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1千元(詳下述) ,惟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 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其刑規定,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 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三編號1所 示偽造收款收據上蓋用之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及畫押、未扣 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 偽造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甲○○交予乙○○收執,非屬被告 二人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且 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等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理由 ,併此指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乙○○受騙面交之金額,核屬被告二人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1、被告丁○○業已賠償1萬元予乙○○,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 ,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1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即43萬7千元(計算式:44萬7千元-1萬元=43萬7千 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丁○○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甲○○尚未給付賠償金予乙○○,亦如上述,就洗錢財物即 44萬7千元,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甲○○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上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千元,其中2千元為被告二人 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所取得之車資(下稱工作車 資),剩餘2千元為被告甲○○所有一情,業經被告甲○○於警 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被告二人如何分配工作車資,即應由被告二人負共同沒收之 責,並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做為沒收之標準(參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意旨),由被告二人平均分 擔扣案之2千元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為1千元(計算式:2千元÷2=1千元)。至被告甲○○所有之2 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從乙○○交付之遭詐款項取出1千 元購買行動電源(見偵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丁○○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 3、依上所述,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計算 式:1千元+1千元=2千元),復其雖已實際賠償1萬元予乙○○ ,但此部分金額於計算洗錢財物沒收時業已扣除,故於認定 應沒收之被告丁○○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再被 告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丁○○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1千元,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復其尚未給付賠 償金予乙○○,此外,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   5、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3千元為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不詳」 搜尋乙○○的「Line」帳號,並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於112年8月7日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將乙○○加入名稱「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 2 「Line」匿稱「李依娜」 1、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詢問乙○○要不要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報明牌給乙○○,每週日至五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都會有人分析股票資訊;有配合的證券投資商,叫做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號云云。 2、於112年9月27日,詢問乙○○是否要加入投資,謊稱:只要跟著她的指示買賣股票就可以獲利,必須保密這個投資訊息,倘若洩漏,會遭到其他機構的打壓云云,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一京投資APP、開通該APP帳戶及加入成為匿稱「一京證券」的「Line」好友。  3、教導乙○○一京投資APP的操作方法,詐稱:如果有入金至一京投資APP帳戶,需要聯繫「一京投資」,由「一京投資」安排入金事宜,資金都有受到監管,乙○○不需要擔心,最便捷的入金方式就是到府收款,收款人收到款項後會給收據云云。 3 「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不詳成員 1、傳送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的虛假照片至「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使乙○○誤信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 2、「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分享透過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之不實截圖照片。 4 「Line」匿稱「一京投資」 與乙○○約定入金交款之時間及地點。 5 「Telegram」匿稱「宇智波Y」 1、指示被告甲○○填寫並蓋指印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及向乙○○收款。 2、指示被告甲○○於收款成功後,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之被告丁○○。 3、指示被告丁○○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下達場勘、把風及收款應注意事項之指示。 6 「Telegram」匿稱「ACE」 同上 7 「Telegram」匿稱「多拉a夢」 同上 8 「Telegram」匿稱「已刪除的帳號」 同上 9 「Telegram」匿稱「劉金喜的阿喜」 無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至同日14時54分,在 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的高鐵售票處(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搜索被告二人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丁○○持有,供其與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20、26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1-124頁、第125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持有,供其與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4頁)。  同上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業務部,職務:出納人員,姓名:「周志坤」) 2張 被告甲○○持有,供其欺騙乙○○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坤」所用之物 同上 同上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7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8 偽造之元捷金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9 現金 新臺幣4千元 同上 【附表三: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8時0分至同日18時5分,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經乙○○交付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繳款人:乙○○,金額:50萬元,即附表四所示文件) 1張 被告丁○○持有,供其欺騙乙○○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8頁正面)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7-130頁、第131頁 2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與本案無關(交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案調查中) 無 同上 3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同上 無 同上 【附表四】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附記 「一京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365頁 出納人員 「周志坤」印文及指印畫押各1枚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97-10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15-117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二、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19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4 查獲被告二人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同上卷第141-146頁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照片 同上卷第149-156頁 6 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甲○○與「宇智波Y」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7-160頁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丁○○與「ACE」、在「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名稱:ACE(牌):新之助)、與被告甲○○(匿稱:新之助野原)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61-167、169-181、183-231頁 8 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44頁 9 乙○○與「李依娜」、「一京證券」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卷第245-356頁、第357-359頁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影本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11 本院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所為截圖照片 本院金訴卷第105-117頁 【附表六】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丁○○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 高中肄業 甲○○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監執行中 國中畢業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46-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采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 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2頁) ,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減輕 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家裡 養殖在家裡幫忙,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月收約1萬5,00 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用機車做抵押2萬 元之負債,現在另有20萬之本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全身多發性紅疹(卷附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 至45頁、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政英 、吳筱妍及劉文琦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其已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李采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TIKTOK 暱稱「燈火輝煌」之人,並申請MAX、ACE交易所帳戶,綁定 前揭郵局帳戶,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約定對價為 每周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政英、吳筱 妍及劉文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前 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林政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吳筱妍、劉文琦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政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政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筱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筱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筱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劉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文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琦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郵局匯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燈火輝煌」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燈火輝煌」之人素不相識,對於「燈火輝煌」之 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出借帳戶供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係違法行為,亦與一 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 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收受之報酬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政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參加我們的集中市場投資「神準計畫」,目標獲利48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25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2 吳筱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遠宏」投資平台,我教你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4時25分許 50萬元 3 劉文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虹裕」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1日 14時1分許 20萬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398-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實身 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eng 」(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及 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 息向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 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 時推薦乙○○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 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 即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劉 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丙○○、「IMX Customer」等 人取得聯繫。續由丙○○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 幣商,與乙○○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 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丙○○當場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3cvRsKBf6H AZHXjxxpc8S1YPhteBQMDV(下稱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入乙○○依「劉吉平 」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TDQ3 rXGgQEUToCg1wkiKpurPMbAXPz9aDj,下稱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乙○○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 約書)、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乙○○ 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 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而乙○○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 「劉吉平」所稱之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乙○○於每 一次與丙○○交易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 人旋即再指示乙○○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 要求,丙○○則於每次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 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乙○○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己 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丙○○相 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予丙○○,於交易當日乙○○與丙○○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丙 ○○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點鈔機 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 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 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 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告 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 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 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 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 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 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 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 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 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 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 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 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 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 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 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 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 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 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 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 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 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 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 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 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 、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 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 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 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 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 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丙○○提供之「IM TOK 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資 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被 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 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先是稱:我是在MAX、ACE 等交易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及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 我的錢包,我的錢包是在imToken創立的錢包,這個錢包並 不需要實名認證。我是自己一個人當幣商,我的老闆是我自 己,沒有人叫我當幣商,我攜帶SIM卡4張是因為我的手機不 能打電話,SIM卡網路又只有20MB,我不知道SIM卡是香港的 門號,我是買黑莓卡。我當幣商的獲利方式是買賣虛擬貨幣 之價差,每一天獲利都不一樣,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需要 還房貸、家庭開銷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我不知道我的錢 包的助記詞,我其實沒有在記。我的手機內之所以沒有MAX 、ACE的交易平臺APP,是因為我後來沒有跟MAX、ACE買了, 後來都跟外面的幣商購買,而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之所以 刪除,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81至1 9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跟其他 人一樣,是在火幣網上買的,我買得比較便宜、賣給告訴人 比較貴,來賺價差。我跟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簽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我怕哪一天手機不見,資料會外流,所以刪掉。因為辦門 號很貴,我只需要網路,而SIM卡網路流量只有30MB,我才 帶4張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有將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上傳雲端,因為我偵查 中比較緊張所以沒有說,我上傳雲端是因為我必須要證明我 確實有跟告訴人交易。我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我是 店面買的,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資金則是向星展銀行貸 款630萬,我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到的款項,又再拿去買幣。 我忘記我是使用何種區塊鏈進行交易,我只知道我是使用冷 錢包,我跟告訴人交易一共有使用到兩個錢包,一個是大錢 包(被告指稱係電子錢包位址TEAPy7eVaCabhtNatFJ5fiSSbs c9GodyX1,下稱被告上層錢包)、一個是小錢包(即被告下 層錢包),被告上層錢包一定有足夠的量,我會將客人購買 的數量自被告上層錢包轉至被告下層錢包,再用被告下層錢 包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位址,以避免少打幣或多打幣給客戶 。不可能有人使用我的錢包,由我的錢包進行的交易,一定 都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37至241頁、第 330至33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來源 ,究竟是向MAX、ACE等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或在境 外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甚或是場外交易或店面交 易取得等客觀事實,陳述始終不一,且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經 法官質疑其為何稱幣源是向交易所購買,每一次交易卻都有 上鏈後,方明確稱自己都是「場外交易」,所以才有上鏈( 本院卷第240頁),企圖規避自己先前反覆主張自己有向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更令本院懷疑被告上層錢包或下 層錢包內之USDT是否確實為其所購買,甚或是否為其所實質 掌控及使用。此外,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悉其對於是否保 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情節,說詞亦明顯存有隱瞞 ,其於準備程序時雖供陳自己將對話紀錄上傳雲端之目的係 為證明自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其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是避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流之目的相互齟齬,被告 雖輕描淡寫地表示其偵查期間比較緊張,所以才沒有主動供 述(本院卷第88頁),然其非僅於偵查期間隱瞞此情,實則 其於本院接押訊問過程仍未說出實情(本院卷第22頁),更 加深本院懷疑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被告雖明確表示其使用的是imToken創立的冷錢包,然查, 所謂「冷錢包」及「熱錢包」之區別,係根據錢包是離線或 連線作為區分,冷錢包既為沒有聯網之離線錢包,相對於熱 錢包,其交易特徵為「更高的安全性,減少駭客攻擊風險」 ,缺點則是「交易速度較慢,需硬體設備進行操作」,一般 透過交易所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C2C交易之投資人 ,因虛擬貨幣價值具有浮動性,在等待撮合過程中,虛擬貨 幣價值可能隨時變動,為能夠快速完成虛擬貨幣區塊鏈上之 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人多會選擇使用「熱錢包」,並透過「 TRC20(波場【TRON】 區塊鏈)」進行交易,而目前透過im Token設置之冷錢包,僅支持以太幣(ETH),而未及於USDT 冷錢包之創建。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會在現場打 幣給告訴人,3分鐘內她就會收到等語(本院院第21頁), 佐以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查見 之被告下層錢包公開帳本及告訴人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USDT至告訴人錢包均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已與冷錢 包之特徵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標的乃USDT, 根本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且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 路連網交易,並無購買SIM卡上網交易之需求。從上開說明 ,已可確認被告自陳由其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 均屬「熱錢包」,則被告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徵其 對於虛擬貨幣、區塊幣及電子錢包之瞭解甚微。既被告自稱 自己已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或擔任幣商有長達一年之久 之時間,豈能完全不知道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性質差異、自己 究竟使用何種性質之錢包?又從上開被告下層錢包之公開帳 本,可以發現被告自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都是使用TRC20( 波場鏈),並無利用其他區塊鏈,則長期擔任「個人幣商」 之被告豈會不知曉其本案究竟係使用何種區塊鏈與告訴人進 行USDT交易?益徵被告缺乏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之基本認識 。  ⒋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欲與早已和員警配合 之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交易,渠等於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 告隨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逮捕,若其與告訴人乃進行其口中 「合法」、「銀貨兩訖」之USDT交易,不存在任何虛假、詐 術等欺罔情形,其又何需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將其與告訴人 甫簽訂、可以完全佐證渠等乃正當交易之交易合約書揉毀( 偵卷第139頁、第159頁),明目張膽地進行湮滅?參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簽立合約書當下,被告神情很緊張 、一直四處觀望,問我要不要改天換幣等節(偵卷第68頁)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問:你在被警察 抓時,為何當下要把契約揉成這樣?)答:客人本來說要80 ,後來說改買40,我就說我重新寫合約給你,舊的合約上面 有個資,我說你回去再丟,不要放我這裡。」「(問:這是 警察密錄器拍攝的,當天警察抓你、出示證件給你看,你當 場把契約書揉掉?)答: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只是把它揉 在手上,沒有要丟。其實當天對方找我時,我已經有看到警 察,但我沒有要跑。我那時候我記得說他要買80,後來說要 改40。」其於審判庭上之辯詞,明顯與該交易合約書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記載交易金額為40萬)相互矛盾,足認其於員 警查獲當時,乃有意湮滅該交易合約書,且係明確知曉其與 告訴人之間之交易,涉有第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  ⒌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依其所供,被告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 小錢包,均由其個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助記詞, 然而被告下層錢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 2分許,曾有一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 址TPsLKx8vE8BEZ1tqUHhA5M9WVf7dT3Gqhn之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211頁),同一時間被告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 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3 頁),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 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審理時 對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 全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既被告先前一再表示自己有資金上需 求,且曾經被人搶劫過,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 」之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無端消失,表現出擔憂、緊張之神色,惟被告卻在知曉其 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內之USDT被「盜取」後,仍不聞不 問,且自被告出監至今已近9月,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 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 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 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甚詳。  ⒍本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首 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 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 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 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 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劉吉平」、「IMX Cust 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 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實際上均非由其掌控,業如前述,且 其係由「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員轉介 給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IMX Customer」與 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劉吉平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之被告 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以前,曾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多 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 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等 件附卷足憑,若被告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幣商面交車手 ,何以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 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在?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 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 任之幌子。是以,被告應係在受「劉吉平」、「IMX Custom 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 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計2次向告訴人成功收取款項,及編號 3未能成功收取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 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 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業已於112年6月 7日、同年8月12日2次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涉犯與本案相 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與「劉吉平」 、「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劉 吉平」、「IMX Customer」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 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 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劉吉平」、「IMX Cu stomer」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 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 商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 ,然而,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120萬 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 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 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 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 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 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 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 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 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 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 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 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 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 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 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劉吉平」、「IMX Cu 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 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 、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因擔任幣 商面交車手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從 事相同犯行,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 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 件中脫罪,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 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 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 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 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 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 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14409顆USDT,價格50萬元(1 顆USDT約34.7元),及20172顆USDT,價格70萬元(1顆USDT 約34.7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USDT匯率(本院 卷第121頁)分別為31.3776元、31.3826元計算(價差均為3 .3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2所示之USDT數量14409顆、20172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47,838元及66,97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共計114,809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USDT數量 被害人泰達幣將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時間 1 乙○○ 112年11月2日11時許 面交50萬元 14409顆 112年11月2日11時1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 112年11月8日16時許 面交70萬元 20172顆 112年11月8日17時0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3 112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預計面交4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4-11-28

ULDM-113-訴-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5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及洗錢財 物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個人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如 將之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並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 稱「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法排除 係1人分飾2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申辦「ACE交易 所」帳號(下稱ACE帳號),同時綁定其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2年8月15 日22時18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其後「 胖」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陳佳林、黃子晨、林佳儀及林詠 詩(下稱陳佳林等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 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後,由江依庭依「胖」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江依庭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詳待後述)外,業就其他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陳佳林等4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佳林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23至35頁 ,黃子晨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51至52頁,林佳儀部分見 偵字第77465號卷卷第59至60頁,林詠詩部分見偵字第77465 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陳佳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 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37至3 8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22至25頁)、黃子晨、林佳儀及林 詠詩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77465卷第53至57頁、第62至65 頁、第70至7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75至83頁)、AC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6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 「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21至22頁、 第97至109頁)在卷可查,堪認真實。至被告、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並無不可或缺性,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並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 被告除有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之外,復於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胖」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查。其雖未參與對陳佳林等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參 與「收取」陳佳林等4人受騙後所匯贓款,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取財」及洗錢罪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等構成要件行為,縱非主要之謀議者,仍屬共同正犯。是被 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 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35,000元(即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總額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固與新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新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較舊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 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本件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是否坦承?)我被通知才知道我是幫助 洗錢」等語(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95頁),惟此僅足表 達其「知悉」自身所為係犯幫助洗錢之意,究未進一步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佐以 其於同一期日仍辯稱:我被騙了云云(同前卷第93頁), 益徵其於上揭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直到我被警方通知,才發現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等語 (同前卷第17頁),難認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則不論是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1 4條第1項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使用IG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無法 排除係1人分飾2角,理由詳待後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詐術使陳佳林、林詠詩於 密接時間內為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 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僅記載林詠詩受騙匯款「5 萬元」,然依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林 詠詩實係於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20秒、54秒從同一帳戶各 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被告其後亦 購買相當於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字 第77465號卷第81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11至12頁),而起 訴書未記載之5萬元部分,既與已起訴之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原判 決雖疏未說明,然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爰予補充說 明即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屬「同 一事實」,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⒈被告雖非核心成員,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 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之部 分,且其於原審時未與陳佳林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判決卻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量處 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編號1、4部分亦僅較前者高1個月 ,有失衡平,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上訴後雖 已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詳待後述〉 ,但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仍屬未恰)。⒉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揭調解賠償事宜,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於 理由欄說明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云云,仍屬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指上揭第⒈點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有關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依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再以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陳佳林等4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陳 佳林等4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有意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見本院卷第88頁 ),惟僅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黃子晨3 萬元,林詠詩2萬元(剩餘8萬元尚待分期給付),有調解筆 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 至10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除本案外, 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9號案件仍在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稽)、參 與犯罪之程度(雖非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 程,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 之部分)、因犯罪而取得報酬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月收入約45,0 00元,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現與配偶分居,無其 他特殊狀況需要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所犯4罪之犯罪時 間相近、手法相仿,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回復之 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7465號 卷第95頁),核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黃子晨 、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3萬元、2萬元,業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235,000元,核屬洗錢財物 ,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得上揭報酬並非源自上開235,000 元,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全部犯罪所得即洗錢財物為 235,000元,被告分得3萬元,剩餘215,000元均歸使用IG暱 稱「周向陽」及LIN暱稱「胖」之人),現被告既已與黃子 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如再對被 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185,000元(即235,000元-3萬元-2萬元=185 ,000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上訴駁回(即「論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依被告所述犯罪情節,符合詐欺集 團分層分工之特徵,且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不可能由一 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註冊ACE交易所帳號、指示 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機房人員及電子錢包之收水人等 角色,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是 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⒉被告提供註冊並收款之本案郵局帳戶,屬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尚 有未恰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於112年5月份認識IG暱稱「周向陽」 ,並依其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LINE暱稱「胖」之人(見偵字第 77465號卷第17頁),惟於偵訊時亦稱:我是在IG認識「 周向陽」,他加我的LINE,他的LINE暱稱為「胖」等語( 同前卷第93頁),佐以同1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 稱並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積極證明使用IG暱稱「周 向陽」者與使用LINE暱稱「胖」者為不同人之情形下,尚 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至於陳佳林等4人雖稱其等係遭自 稱「張小亮」、「吳美玲」等人所騙,然被告既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使用IG暱稱「周 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外,尚知還有他人參與其中 ,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必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識,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 尚難遽採。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裁 量有無沒收必要。又沒收犯罪工具之作用,除能避免相同 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 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即使犯罪工具非犯罪行為 人所有,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 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除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須衡 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79號判決參照)。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考量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被害人數為4人, 受騙款項合計235,000元,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短時間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另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 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信無再將之戶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難認有何「非予沒收,不足以達到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性,原偵查檢察官因而未聲請 宣告沒收,原審亦未予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公訴 檢察官以上揭第⒉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不當云云, 尚難遽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揭論罪及 未予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另謂: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 錄,且有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之意願,如能全額賠償,請諭 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除依 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復以陳佳林等4人 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微。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時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究與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者有別。另被告雖已與黃 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然究非 與陳佳林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尚難逕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揭所請 ,仍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佳林 於112年6月4日自稱「張小亮」,以私訊方式對陳佳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19時47分、19時52分及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25655號併辦意旨書 2 黃子晨 於112年8月17日19時許,打電話給黃子晨,並自稱為朋友「吳美玲」,並佯稱:因為被鎖卡,請先幫忙轉帳,之後會再還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佳儀 於112年8月14日20時許以私訊方式對林佳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詠詩 於112年7月19日以私訊方式對林詠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77-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448號、第 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白承諭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因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LINE暱稱「Bobby-小安」之人,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by-小安」、「軒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承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透過LINE告知「Bobby-小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Bobby-小安指示上網開設虛擬貨幣買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蔡卉容、王威傑、江陳冠傑、張妘華、李和霖等人,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白承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蔡卉容等人所匯款項透過虛擬貨幣平臺APP「ACE」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洗   。 二、案經告訴人蔡卉容、王威傑、江陳冠傑、張妘華、李和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卉容、王威傑、江陳冠傑、張妘華、李和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卉容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書及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個人報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人頭帳號提領出來萬並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情,被告有為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探探」、暱稱「Bobby-小安」及「軒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5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事後與部分告訴人蔡卉容、李和霖及江陳冠傑逹成調解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至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親及祖父,尚欠友人數千元債務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白承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購買虛貨幣,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蔡卉容 (提告) 112年10月底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蔡卉容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蔡卉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王威傑 (提告) 112年11月初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王威傑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王威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23時23分許、1月16日0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元 同上 3 江陳冠傑 (提告) 112年11月9日起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江陳冠傑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江陳冠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40分許、23時40分許、1月17日0時2分許、0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同上 4 張妘華 (提告) 113年1月初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張妘華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張妘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5 李和霖 (提告) 112年10月底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李和霖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李和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1月18日0時5分許、0時6分許、1月19日0時 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CHDM-113-訴-918-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庭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 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虛擬帳戶等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依指 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均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顯然為詐欺集團中俗 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為求職,登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 才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婷」、「帛棉Y」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帳號資料、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設定網路銀 行綁定對方指定不明之人申辦帳號、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依指示任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至其所約定轉帳帳戶內,或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所操作不明來源金錢購買 虛擬貨幣等所為顯有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並因由其轉出或任由不明之人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出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宜庭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思婷」、「帛棉Y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基於犯意聯絡,依暱稱「張思婷」、「 帛棉Y」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號帳資料告知「張思婷」,並依指示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rainleppi ngw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註 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暱稱「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至不明之人申辦帳號遠東商業銀行、戶名: 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11 2年12月7日以LINE將其申辦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告知暱稱「帛橙Y」,又依「帛橙Y」指示,以其 名義將上開申辦虛擬貨幣所申辦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遠東銀 行數位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辦MAX帳號「Z000000000000000i l.com」、密碼「Uz851016」等資料以LINE告知暱稱「帛橙Y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詐 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 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 銘、齊學平、劉玉鳳、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吳宜庭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或由吳宜庭依指示轉出,或轉入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或任由詐欺集團依吳宜庭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所在。吳宜庭並先後取得報酬合計臺幣(下同 )5萬3000元。 二、嗣因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劉玉鳳、吳蒔涵、梁淳熙等 人無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周淑銘依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 得對方承諾款項、楊清淞欲提領獲利款時,經通知須另繳付 保證金、梁淳熙經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客人後等,而發現有 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周淑銘、劉玉鳳、吳蒔涵、 梁淳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吳宜庭(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張思婷」、「帛棉Y」之人 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暨外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即以LINE將上開帳 戶帳號告知暱稱「張思婷」、「帛棉Y」等人,並將所申辦 遠東銀行數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帛橙Y」,及依「 張思婷」指示下載申辦Bitopro、ACE、MAX交易平臺應用程 式申辦虛擬帳戶綁定其申辦遠東銀行數位銀行存款帳戶,並 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所指定帳號內,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求職而上網搜尋可以賺錢的工作,而與暱稱 「張思婷」、「柏橙Y」聯繫求職事宜,即將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遠東銀行帳號、該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告知暱稱「張思婷」、「柏橙Y」,且依「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及依指示申辦下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並申辦帳號、密碼,綁定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依 指示從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行為,但 這些都是工作,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被害人所講遭詐騙之 情,遠東銀行帳戶是暱稱「帛橙Y」之人操作,被告並未操 作,被告當時因遭家暴及離婚,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未加思 考,很多事情都沒有問清楚或瞭解就去做,事後想認為是不 合理但其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12月5日申辦 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 依「帛橙Y」指示將其提供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將該遠東銀行數位 存款帳號、密碼,及其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交易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分別告知「張思婷」、「帛橙Y」 ,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銘、齊學平、劉玉鳳、楊 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8「人頭帳戶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吳宜庭申辦 玉山銀行或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帛橙Y」指示, 將款項另轉入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平臺「Bitopro」購買虛擬幣並提領轉入指定虛擬帳戶內 ,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編號1 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被 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思婷」、「帛橙Y」2人對話列印 資料、被告依指示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幣 、利用網路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563至601、09至682頁,本院卷第77至223頁),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4987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 開戶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06號函附被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啟 用網路銀行功能、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均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據 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做為本件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且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出,致去向、所在不明,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非其操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帛橙Y」對話內容所呈,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 日將其申辦遠東銀行上開帳號資料以LINE告知「帛橙Y」 後,多次依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網路銀行 ,依所述金額、轉入指定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乙節,有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偵查卷第521至547頁),是被告稱遠東銀行部分其未操作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三)又被告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操作,均是在工作云云,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即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臉書上接獲兼職工作,LINE暱稱 「帛橙Y」稱兼職流程是公司先匯款操作資金給我,再教 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又稱LINE「張思婷」稱工作內容是 代購,資金由公司提供,需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 、ACE、MAX,並將玉山銀行帳號、手機告知暱稱「帛橙Y 」,這樣公司才能將買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讓我去平臺買 虛擬貨幣,並稱需要將網路銀行帳號給公司操作,這樣我 才能在遠東銀帳戶領薪水,所以將遠東銀行帳戶密碼給他 們等語(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我 當時依暱稱「張思婷」、「帛橙Y」講什麼就做什麼,對 方說是公司會計等語,審判期日則稱:我去應徵工作,不 知道公司名稱,我的老闆就是LINE暱稱「張思婷」、「帛 橙Y」,工作內容就是帳號、密碼給對方,依指示買泰達 幣,這樣每買1筆,就會給我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6、2 29頁),則被告所稱其求職,但其所陳工作內容為將個人 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 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帳戶等資料均予不明之人,且被告 究竟任職何公司、從事何職務,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且 先稱公司教導買賣虛擬貨幣,復改稱代購,再改稱其工作 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則其所陳先後不一,且所為 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之內容迥異,是被告所稱其為工作而 交付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對話文字 訊息所呈,暱稱「張思婷」稱「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代 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不須要您任何資金),您配 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即可,每次派單前都是先收到薪 資和代購資金後才可開始作業,每天代購推廣的佣金都有 3千左右多勞多得,薪資每單現做現領喔。每次派單3到5 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先瞭解下,您的個資看符合我們 的條件:姓名、年齡、居住地、是否警示戶」、「我們兼 職事先須要在手機商城上,下載我們指定官方交易所,註 冊審核通過後才可以給你派單掙錢呢」、「沒有的話您在 手機軟體商城搜索下載官方版Bitopro和ACE這兩個程式AP P下載註冊好提交本人資料審核,通過審核就可以入職賺 取佣金喔,薪資都是現做現領喔」等語,暱稱「帛橙Y」 亦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 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臺再教妳 買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 是300元,如果累積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都是當天領 現」、「姓名、銀行代碼、帳號、銀行分行、手機號碼, 先填一下好傳給我」、「操作時間10分鐘左右」、「明天 有空去約定下遠東帳戶」、「因為MAX須要交由公司操作 」、「然後薪資也會更高些」、「只要配合登入,每天作 業完會通知問登入網銀領薪」、「到時候公司直接操作 這利潤才可以最大化」、「作業完 薪資會預留在遠東你 登入網銀轉走就可以」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 婷」、「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 5、109至112、521至531頁),上開內容,雖有求職、應 徵、工作內容等字眼,但從相關對話內容,顯然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待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轉出予 不明之人等行為甚明。而一般人或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為 免爭議,當由該人或公司自行申辦帳戶進行買賣,何需支 付報酬,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再行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無端增加資金轉移風險,及手續費用,顯與一 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觀被告與「帛橙Y」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實則被告僅 配合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虛擬 帳戶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不明之 人申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行為相當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 告所述其本件所為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 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告知相關帳號、密碼、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驗證碼等,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 不等金額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2 、502頁),則「張思婷」、「帛橙Y」均為LINE暱稱,被 告未曾見過「張思婷」、「帛橙Y」之人,亦無法明確說 明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地 點、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等,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究竟為何人、因何事匯入等,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且觀 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對話內 容,被告完全無相關內容之詢問或質疑,被告所一再詢問 內容排單、進行轉帳,及其個人收入等,據被告所陳其高 職畢業,曾經任職家樂福、超商等職,被告當然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當不得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 不明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及依該不明之 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等情甚明,且據被告所陳,其並無任 何投資虛擬貨幣理財之相關專業、經驗,則其有何能力足 以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被告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人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被告之學、經歷、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人員 ,被告如何獨立操作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還需暱稱「 帛橙Y」大費周章逐步指導,被告所陳提供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其工作內容云云,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之常情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無稽。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負責轉出等節,早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金融機 構亦長期宣導、告誡,宣傳不可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等節,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 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直接使 用該公司,或該人申辦帳戶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 、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以工作為名、提供與常情不 符之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人申辦金融 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款項, 如此即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工作常情迥異,顯 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之情甚明,是依被告所陳之學、經歷、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偵查卷第502頁,本院卷第238頁),顯為具有相當 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應知之甚 詳,並無無法認識與預見之情,被告為求職,但無法提出 其究竟任職何公司,為何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亦無任 何公司為其投保任何勞、健保、進行職前訓練,亦無法提 出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即依僅知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人所述,逕自 提供其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配合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貨幣平臺 之帳號等,告知驗證碼等,被告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配合申辦虛擬帳戶資料即可收取高 額報酬均有違社會一般常理,益徵被告所為,顯然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然可能 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行為,因此縱發生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 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蹤查悉詐欺 行為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由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將贓款為多層轉帳、或派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 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 幣方式轉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轉帳、或依指示轉出等,即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進 行轉帳事宜,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因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 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思婷」、「帛橙Y」指示提 供其個人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及申請註冊虛擬帳戶交易平臺 ,並將相關帳號、密碼、驗證碼告知上開不明之人,進而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即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等之車手行為,如前所述,且比對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之對話內容,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暱稱「帛橙Y」均立即指示被告 進行轉帳事宜,或提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驗證碼,有上 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詐欺集團中之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之車手之分工行為,堪 以認定,且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對話資料,可見有暱稱 「張思婷」、「帛橙Y」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 可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則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或詐欺犯行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事後思考,認為其所為本件行為確實 不合理,但為本件行為當時遭受家暴、離婚,精神狀況不 好而沒有多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 且參佐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 文字對話內容所呈,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 對話內容中至多僅稱其缺錢,希望多安排等語,對話過程 中被告均得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詢問、對話、 回覆,並無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或有任何情緒、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甚至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對話中尚有如於 112年12月12日張思婷稱「今天又掙多少呢,操作簡單吧 」,被告回稱:「1萬」、並傳送:「歡呼娃娃貼圖」、 張思婷稱「薪資都有當天給你結清了吧」,被告回覆:「 有」、「我還沒算」、「哈哈哈」、「這2天1萬9」,張 思婷稱:「那可以喔」,被告即回以「愛心貼圖」;112 年12月15日「張思婷」稱:「老師今天有給你安排單了嗎 」、被告即傳送轉帳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 帳明細予「張思婷」,張思婷稱:「妳今天的收入嗎,可 以喔,妳辛苦了」、「我都是月結的,(1個月)最少5萬 +隨便都有」…,被告即回覆稱「我可能要3個月吧」、「 一下子賺很多錢」、「還不習慣」、「就噴光了」、「哈 哈哈哈」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思婷」上開對話 列印資料(本院卷82至107頁),而與暱稱「帛橙Y」之對 話內容,被告均得依「帛橙Y」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傳 「約定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資料、及依「帛橙Y」逐步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及依指示提供進行提領明細截圖等 節,有上開對話附卷可按,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 不佳無法配合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事證可佐, 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前開所辯,係為求職而遭詐騙云云,顯 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因遭家暴、離婚事宜精神狀況不 佳,而依指示而為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00萬元,依制訂 後規定所處之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不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 團詐騙,但其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並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及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即依指示將詐欺集團詐欺取 得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協助、配合轉出,顯屬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行為,其所為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吳泓緯、周淑銘、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及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 表編號3、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多 次轉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分工中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衡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被告復歸社會等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均談妥報酬 ,以每單3000元,並有獎金、由公司操作獲利更高,共收 受5萬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22 、502頁,本院卷第36頁),及有被告提出其與「張思婷 」、「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除被告取得 其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帳出,業如上述,且被告 本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屬於 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策 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再 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曜賢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間,以LINE聯繫劉曜賢,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許 3.匯款金額:  3萬元     1.由吳宜庭操作轉帳入第2層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2萬9115元 1.告訴人劉曜賢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封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泓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加密貨幣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提結識吳泓緯,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利用LINE聯繫吳泓緯,佯裝客服人員、分析師,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13時25分 3.匯款金額:  3萬元  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27分 3.轉帳金額:5萬8215元 1.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予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淑銘 詐欺集團冒用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名義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LINE聯繫周淑銘,訛稱:妙元法師已往生,無法幫協助求偏財運,但有將在香港信託基金5%款項約340萬元贈與周淑銘,但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8日9時55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9日9時56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⑶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  轉帳金額:  37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依指示分別轉入其申辦約定不明之人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轉帳時間:  112年12月8日9時59分、10時  轉帳金額:  5萬元  4萬7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2年12月9日10時8分、30分  轉帳金額:  7萬7600元  2萬9100元 ⑶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  轉帳金額:  9萬9700元  27萬元  1.告訴人周淑銘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妙元法師-弟子」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齊學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泰賀投資」,並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齊學平瀏覽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群組中,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翻倍,及每月月底須繳付10%之盈餘款項云云,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 3.匯款金額:  3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11時46分、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9萬9800元  11萬5600元 1.告訴人齊學平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齊學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回條聯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玉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劉玉鳳,佯稱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辦理約定轉帳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 3.轉帳金額:20萬元     1.告訴人劉玉鳳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劉玉鳳申辦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12月12日)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清淞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通訊通軟IG暱稱「小薇薇」、LINE暱稱「劉紫薇」將楊清淞加為好友,於1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間聯繫楊清淞,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27分、30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32分 3.轉帳金額:  9萬元   4.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  轉帳金額:1萬元  吳宜庭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轉入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其報酬。 1.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楊清淞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列印資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蒔涵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泰賀投資」應用程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以LINE聯繫吳蒔涵,佯裝分析師解析股市,並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1分、42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4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1.告訴人吳蒔涵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吳蒔涵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1日至15日)、賀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梁淳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沃琪跨境購物平臺」應用程式,及以通軟體LINE暱稱「願得一心人」將梁淳熙加為好友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聯繫梁淳熙,訛稱:其在上開平臺兼職,可下載該平臺應用程式,可協助以其名義販售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吳宜庭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36分、43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0時56分、11時2分、29分、3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1時6分  轉帳金額:  9萬7000元 ⑶112年12月16日12時  轉帳金額:  2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梁淳熙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梁淳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元大銀行轉帳明細、福興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列印列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5

TPDM-113-審訴-184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黃敬方 、洪宜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 、洪宜靜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萍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 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9頁),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七、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現從事物流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 、父母等節,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10 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又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 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叫我操 作,說我獲利2,000元,就有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 過幾天將之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該2,0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 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被訴詐欺傅珮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耀」 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 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 轉帳。陳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淑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由「劉導」指示陳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洪宜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拍照張貼於LINE群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工作,需要伊協助操作,又說要伊做查帳、收帳工作,每月可獲取4萬元報酬,伊沒有詐欺,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敬方提供之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洪宜靜(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加入臉書社群「浩瀚星耀」,對方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繼而以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113年1月4日16時40分許,以ATM轉帳 (4)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以ATM轉帳 (1)1萬1109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4)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2 黃敬方(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加入LINE群組「星耀二群」,以LINE暱稱「Siby」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再由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10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 (3)113年1月10日22時48分許,以ATM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2)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2024-11-21

TCDM-113-金訴-2979-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5號、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 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申 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作為其申辦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台新 帳戶之帳號告知甲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丙○○將來帳戶、台新帳戶,再由丙○○透過 其上開帳戶,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至其 申辦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嗣丙○○欲將提領金額轉 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際,經警盤查, 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交出報酬現金新臺 幣(下同)154,000元、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附表 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伊申辦 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年底,因為辦理貸 款,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網路 的貸款業者,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做金流,如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紀錄均不是我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 查:  ㈠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等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 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人透過上開帳戶,依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 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在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警180號卷第17頁,偵21009號卷第39、93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為了辦貸款,提供台新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來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帳戶我沒有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5③所示之「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自台新帳戶 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之轉帳紀錄係透過數位銀行執行 轉帳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1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97 頁),足見上開轉帳紀錄係經由網路銀行交易乙節,應為屬 實。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未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他人,則該第三人如何能操作台新帳戶之數位銀行 為前開轉帳行為?被告亦無法就上情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 148頁),顯見該筆轉帳行為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前揭關 於因貸款交付帳戶之供述,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 如附表一「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轉帳紀錄均為被 告本人所為等情,可為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 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 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 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 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 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 已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乙女,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 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而觀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 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 ,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 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資 料,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 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 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9745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偵19745號卷第515、528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犯罪者詐騙而匯 款至將來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已處於詐騙犯罪者隨 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依照上開說明,應已 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將來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及取得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嗣 因故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甲詐欺集團 、乙詐欺集團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部分係犯洗 錢未遂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歷次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113年7月20日15時25分許 為警查獲,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收款行為並交付犯罪所 得154,000元為警查扣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 警9307號卷第9至2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復如前述曾於犯罪後自首並 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 首減刑規定減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業已主動交付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 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戊 ○○、辛○○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調解筆錄)),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54,000元 ,係被告持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尚未交付給上 游成員之款項,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足見 該等現金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應執行之刑之諭 知後,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經警示凍結,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29、1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以外,尚無 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匯轉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依其指示代為預定酒店,每筆可獲得10至20%之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6時3分 3,259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8時29分許轉帳105,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9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號卷第112-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庚○○ 於112月11月15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其有股票明牌資訊,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42分 40,000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23時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0時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22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61-63、65-69、71-87、91-1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告訴人 癸○○ 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1分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其有穩贏之博奕下注管道,已代癸○○下注30,000元,並贏得816,328元獎金,現給付其代墊之30,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3時27分 29,985元 將來帳戶 未入金加值至丙○○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27-29、31-45、47-5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告訴人 湯嬿如 於112年10月26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湯嬿如佯稱:可從事檢測機台之工作,惟需先支付機台檢測保證金云云,致湯嬿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4時49分 ②112年12月14日14時53分 ①100,000元 ②98,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30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6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湯嬿如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29-143、145-149、151-15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告訴人 乙○○ 於112年9月某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粟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 292,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5日12時17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8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1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 ④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許由富邦帳戶入金加值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95、197-21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戊○○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3分提領60,000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53-55、57-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 己○○ 於113年7月16日起,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己○○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9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154-160、163-1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 壬○○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壬○○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 34,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提領35,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號卷第78-79、81-8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 辛○○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辛○○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2次)分別提領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卷第29-31、33、35、39、45、47-48、49-5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4,000元 2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4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29-202411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4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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