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C0000000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君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 三、三、四、四、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君鋐所在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上 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時拘捕 李君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員警季偉凱、陳驛隴、證 人姚春壕、鄧逸凱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李君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並出具毒品 成分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君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 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 訴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 號A2998Q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認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而應從該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 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扣案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為第三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 、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 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經送驗結 果,所含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分別均已逾純質淨重五 公克,此有附表「鑑驗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見偵卷㈠第189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 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一粒眠 1包 (毛重144.5公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143.52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143.3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57公克,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2 一粒眠 1包 (毛重37.0公克,淡橘色圓形藥錠,淨重35.98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35.7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3 不明藥丸 2顆 (毛重2.4公克,qp字樣淺綠色六角形錠劑,淨重1.9401公克,驗餘1.0227公克(驗餘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毒品咖啡包及彩虹煙原料 2包 (合計毛重8.6公克,土黃色粉末,淨重7.8009公克,驗餘7.69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5%,推估總純質淨重5.63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愷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含雜質之晶體,淨重0.6567公克,驗餘0.63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87.9%,推估總純質淨重0.546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彩虹煙草成品 1包 (毛重3.5公克,淨重2.9017公克,驗餘2.79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因係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毒品咖啡包 50包 (毛重158公克) (1)其中48包,驗前總毛重150.50公克,抽樣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推估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其中1包黑/白色包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其中1包褐色包裝,黃/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上揭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8 香草粉(調製彩虹煙香味) 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彩虹煙香料 4罐 10 彩虹煙包裝袋 1批 11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2 煙草 1批 13 空煙管(香菸捲紙) 2箱 14 捲煙器 2台 15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12-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46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耿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耿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372公克,取樣0.0024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3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相關案號 1 C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034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32-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桑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桑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4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見毒偵卷第58至60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 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8996 公克,淨重1.716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3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 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1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與游天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所傳送「拉到金主」、「客人及」等語,均僅係為了向游天 福殺價降低咖啡包之價格,而向游天福謊稱有金主、有買家 會購買;另被告與蔡子右的對話紀錄是在民國111年3月6日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並無關係,是上開對話 紀錄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若被告持有毒 品是預計作為販賣之用,怎會自行施用毒品後倒臥懸空於駕 駛座旁以致遭員警查獲?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 用。又因市場行情等因素,被告為維持個人長期需求,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30包,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與常理無悖; 被告在購入之後不到7小時時間已經施用4包,故為警查獲時 僅剩下26包,以被告用量,30包毒品咖啡包大概1週就會用 完。因此,被告確實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 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 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 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 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 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 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 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 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6包(含在被告 所駕車內飲料架上已開封1包),數量非少;再綜觀被告與 暱稱「天」之游天福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163頁), 被告在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持續向游 天福傳送「我女生朋友說在1」、「(天:後面是給你300) 星巴克可能會追加」、「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 賺個油錢」、「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車錢照算嗎」、 「還有星巴克嗎」、「女生朋友問」、「他們問有沒有比較 飄」、「剛開始 所以我都跟他們配合5」、「以後會慢慢增 加」、「(天:1:400)1包變400嗎(天:你拿就3 別人4~ 5)」、「我新配合的女生朋友慢慢量會大」、「他們要星 巴克包裝」、「(天:剩ape包裝 內都樣 100就算他們3800 0 我給你270 你那邊要挺我多少)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天 :我給你二五啊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000 000 00個全出掉 你就多少 15000-本錢 賺6900)」、「煙朋友問怎麼算」、 「(天:有進口跟台制 進口比較貴)進口多少 我都幫你消 」、「有新客人都推給你」、「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 消消看」、「比較飄的」、「橘子跟Ap哪個強」、「你那個 哈密瓜」、「看能不能給我2給我朋友試試看」、「我看能 不能較他拉30-50」、「你看能不能讓我把哈密瓜那個先賺 到」、「50的話」、「你算我多少」、「我拉拉看」等內容 ,被告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天」之對話,內容講的 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不止一次表明幫客人、朋友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品質(如「比較飄」),更多次表達要幫游天福「消消看 」即推銷、出售之意,且強調只是「賺個油錢」、希望可以 「先賺到」等語,並與游添福討論如何從中間賺得差價(如 游天福稱:後面給你300,被告則問:10個能給我250嗎,或 游天福稱: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全出掉即可賺6 900等),佐以其對話時間之密集、所詢問毒品種類之多樣 化(包括星巴克、哈密瓜、煙、橘子),已經再三彰顯其與 游天福之間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為藉此賺取金錢。是本 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26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有對外銷售之招攬買主、與特定人締約等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由以上接連數日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向游天福謊稱有買家,好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以:我是向游天福買30包,在警察查獲前已經先行在 家中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才會駕駛車輛時自撞,扣案 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警詢中因為想要逃過刑責, 所以才會騙警察說是幫人家運送,沒想到這樣更嚴重,我以 為販賣比較輕云云(本院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37頁) 。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警查 獲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實難想像其會誤 認販賣毒品之刑責較施用毒品為輕微,而隱藏自己施用毒品 行為,向員警謊稱為他人載送販賣用之毒品。再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車上開封過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試用的, 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用毒品咖啡包;我只有拿到26 包,吃了半包人就不舒服了等語(偵卷第11、6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游天福當天給我的量好像只有26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始終未曾供述係購得30包毒品咖啡包, 已經先在家中施用4包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情, 被告上訴後始改稱:案發前是向游天福購買30包,已經先施 用4包云云,僅係為強調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供自 己施用之辯詞而已,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提出與蔡子右在111年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 至40頁),辯稱:是蔡子右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他有說 「老樣子價錢」,就可以知道他賣給我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以上對話紀錄最後顯示時間為8月13日,已係 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自無所謂「 販賣給蔡子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執前揭辯解,是亦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庭嘉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天福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游天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樓下,向游天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大便emoji」包裝粉末共2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大便emoji」包裝粉末1包(下統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員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發 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場將許庭嘉逮 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庭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 am向游天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 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而查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伊向游天福 表示「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客人及」是因為游 天福要賣的量很大,不賣這些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才跟游天 福說已經拉到金主,實際上都是捏造的,沒有金主也沒有客 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向游天福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 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 ,發現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5、62-64、93頁、本院卷第58-59、232、27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24、43- 51頁)。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後,未開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Telegram與游天福為下列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46-51頁):   游天福:恩,不飄你拿來換,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下午,要飄的   游天福:嗯,30幫你留起來喔   被告:包裝給我看一下   游天福:(傳送大便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   被告:哥這個強嗎   被告撥出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30包   游天福:飄的   被告:哥,30包   游天福:好   被告:300能嗎,地址給我   游天福:最少要32   被告:哥一次30,以後都100   游天福:(傳送7-ELEVEN福祥門市地址照片)   被告:我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   游天福:好   被告:哥,大便跟彩虹外婆那個必要飄,大便跟彩虹外婆哪 個比較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被告:ㄍㄡ哥,在嗎?客人及,大便20,彩虹10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游天福:啥,打給我,大便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到   游天福:你找000巷00弄00號   被告:到   游天福:四樓   被告:哥,沒辦法上去   游天福:我下去   被告:哥,有拖吊車   游天福:你在哪,人勒人勒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而上開內容係在討論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中「不飄 你拿來退」係指若買家(即被告)覺得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 ,可以退給賣家(即游天福),「30包」、「300能嗎」係 指被告希望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最少要32」、「 哥一次30」、「以後都100」係指游天福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320元,被告以以後會向游天福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為 由,希望本次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 -15、63頁、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於毒品咖啡包之買賣 交易,「飄」有代表毒品咖啡包品質之意,且買賣雙方多僅 以簡短數字來表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此亦與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毒品交易雙方多使用暗語、代號、簡短 文字敘述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又將上開毒品交 易暗語、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為「蔡子右」之人(下稱 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蔡子右:我要喝的 」、「被告:要喝的,但很飄,你可以?」、「被告:你要 幾包,400, 可以?」、「蔡子右:現在有?」、「被告: 400/1」,你要幾包,5內不送」(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自被告與蔡子右於上開對話中提及「飄」、包數、400等 暗示毒品咖啡包品質、數量及價格等語句,足認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右。復將上開毒品交易暗語 、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 月7日間與游天福透過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天哥 ,我女生朋友說在1」、「游天福:後面是給你300」、「被 告: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賺個油錢」、「被 告: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能嗎」、「被告:哥 你在 (應是「再」之誤)幫我帶4星巴克」、「還有星巴克嗎? 女生朋友問」、「游天福:換ape的衣服,問菸啦」、「被 告:女生不抽菸」「(被告回覆游天福「換ape衣服)他們 問有沒有比較飄」、「被告:她問飄一點的是什麼,忠實顧 客」、「被告:哥,她問什麼包裝的,一樣星巴克嗎」、「 被告:她說先4,等等要的話 他在(應是「再」之誤)過來 」、「游天福:幾,1:400」、「被告:1包變400嗎」、「 游天福:你拿就3」、「游天福:別人就4~5」、「被告:一 樣星巴克的嗎」、「被告:她說星巴克好像比較飄」、「游 天福:我是舒服飄,不偏硬」、「游天福:今天看能不能幫 我多銷一些,問有沒有要50或100」、「被告:喝的嗎」、 「游天福:對」、「被告:他們要星巴克包裝」、「游天福 :早沒了,剩ape包裝,內都一樣,包裝要印」、「游天福 :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游天福:你那邊要 挺我多少?」、「被告: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游天福 :大概時間?」、「被告:我先跟朋友吊看看」、「游天福 :你就當作出這個馬上回本」、「游天福:我給你二五阿你 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全 出掉你就多少」、「被告:可以玩玩看,好」「游天福:15 000-本錢,賺6900」、「被告: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消消 (應是「銷」之誤)看」、「游天福:你要多少,先收現」 、「被告:因為剛剛那個新客人,音樂控台問我」、「被告 :朋友問還有其他的嗎?比較飄的」、「被告:9000那個你 幫他拿比較飄的,不要Ap」(見本院卷第91-163頁),可知 被告透過微信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一事。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游天福在2月28向被告表示「後 面是給你300」,被告有回覆「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 50嗎,賺個油錢」;游天福在3月1日向被告表示「100就算 他們38000,我給你270」,被告回覆「好」;游天福在3月2 日向被告表示「你就當出這個馬上回本」、「我給你二五阿 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 全出掉你就多少」、「15000-本錢,賺6900」,被告有回覆 「可以玩玩看」、「好」等語,可知被告與游天福聯繫出售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事宜時,多次表示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之方式獲取利益,顯 見被告欲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再參諸被告與 游天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游天福曾向被告表示「我給你二 五阿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 (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3月7日約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所施用,意即被告在111年3月7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查獲本案前,未曾施用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35頁;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 家裡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語句通順、完整、無答非所問之情( 見偵卷第8-15),佐以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係坐在駕 駛座且車門開啟、倒臥懸空於駕駛座門旁,且在駕駛座旁之 杯座內查獲本案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此等情狀與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其係在車內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較為相符,是應認 此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屬可信),可見被告為本案查獲 前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  ⒉綜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透過通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蔡子右,亦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相關事 宜,且有意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然其本身並 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再佐以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一般欲初嚐、試驗毒品而購買少量 毒品施用之情有間,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聯繫游天福,以9,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辯稱其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目的係為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供稱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款項係取自其母親在111年3月 7日轉入其帳戶之9,000元,並提出其母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倘此情屬實, 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獲取利益,豈會將其母親匯予之款項用於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  ⒊至於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固向游天福表示 「已拉到金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金主」存在,而綜觀卷內並無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出售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亦無被告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特定之人後之緊密時間內向 游天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換言之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對外向 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之情,難認被告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已有向外銷售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然未及銷售(即 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係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配合員警檢舉游天福,員警並 因此查獲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 毒品咖啡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造成相當危害之 可能,所為顯可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配合 員警調查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兼衡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 、犯後態度等,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3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業構成犯罪,是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含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27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5包 毛重共80.2570公克 淨重共59.6127公克 驗餘共58.96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87%;純質淨重0.518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耐妥眠(微量)成分 2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已開封) 毛重2.8945公克 淨重1.8102公克 驗餘1.14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63-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 號簽結併入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啟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 之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 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重量0.769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585號卷第125頁)。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18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 19分許前,以其所有白色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隱喻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登入網際網 路「UT聊天室」,俟機販賣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尤威翔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基於偵查犯罪之目 的,於同(11)日12時19分許起,以暱稱「現約粗大」喬裝 買家與甲○○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派」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尤威翔 (暱稱「阿翔」)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相約於同(1 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 園市○○區○○○街0號,應予更正)前進行交易。嗣於同(11) 日15時12分許,雙方到達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號後 ,員警尤威翔交付甲○○價金3000元,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員警尤 威翔旋表明身分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0.9375公克)及上開甲○○持用之白色OPPO廠 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甲○○自願受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至4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警員UT網路聊天室、通訊 軟體LINE與犯嫌甲○○對話擷圖(偵卷第65至87頁)、甲○○與 警員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9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毒品買受人即員警尤威翔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其透 過UT聊天室、Line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 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 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獲取量差( 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喬裝員警,主張: 本案並未扣得大量毒品及帳冊,亦未查獲毒品來源,且依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係為求與他人會面交流,雖有一定之對價,然被告應無營 利意圖等語。惟查:  1.觀諸被告(桃園→無聊─執找現約、派派)與喬裝員警尤威翔 (現約粗大、阿翔)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 (1)UT聊天室:(偵卷第65至6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現約粗大 嗨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不大 現約粗大 我粗大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找? 現約粗大 找現約哈哈 自住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恩恩 怎麼玩? 現約粗大 賴換照?我加你 (2)LINE:(偵卷第73至77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阿翔 UT 180/76/27不分 派派 你好 阿翔 想說怎麼不見了~ 派派 哈哈哈哈哈 174/65/32平鎮 阿翔 (傳送自拍照) 不喜直說 派派 可呀 (傳送自拍照) 阿翔 你1?還是? 派派 不分 阿翔 好險沒撞 派派 哈哈哈哈哈 可嗎? 阿翔 可啊 哈哈 不喜我就會直說我不想浪費時間 (6表情符號) 派派 自介一下 阿翔 這~ 派派 ? 阿翔 看不到嗎?180/76/27不分 派派 住哪? 阿翔 中壢 自住 派派 恩恩 阿翔 你呢? 派派 想怎麼玩?174/65/32平鎮 阿翔 你UT上說 我只用過1-2次 但感覺還不賴 派派 你1? 阿翔 算1? 派派 有玩hi? 阿翔 恩 派派 對呀!你的多大? 阿翔 16/4 派派 恩恩 能分嗎? 阿翔 不過我沒東西了 要多少?月初還行.. 派派 一可嗎? 阿翔 一是多少? 派派 3000 可嗎? 阿翔 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 派派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 阿翔 那剩下的你會帶走? 派派 看你 你說得算 阿翔 反正就給你3000就對了是嗎? 派派 恩  2.查被告於UT聊天室,以公開顯示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而「執」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桃園→無聊─執找 現約」係指在桃園區找不特定男網友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性愛是可有可無,「有玩hi?」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能分嗎?」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甲基安非 他命能分被告一些使用,「一可嗎?」係指詢問員警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被告3000元可以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5、16頁),參以員警尤威翔向被告詢 問「一是多少?」,被告表示「3000可嗎?」,經員警尤威 翔進一步問「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被告回覆「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問:你在偵卷第91頁最左邊與中間之擷圖是在和喬裝員 警商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他3000元,在發生性行為時和 你一起用,是否如此?)是。(問:依對話紀錄擷圖要分毒 品及給你3000元,是你先提起,是否如此?)是。」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實交付員警尤威 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可見被告於員警尤威翔佯裝 買家向其探詢之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 在上開UT聊天室以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傳達暗示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尤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惟本院綜合全卷證據 斟酌後,業已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UT聊天室公然刊登販毒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 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 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44、13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依法受 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3歲,難謂年少 無知;況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有意以通 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 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所請,容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供與 喬裝員警聯繫所用之物,為其用以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89至 99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 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本案收受由員警交付之誘捕偵查購毒價金3000元,業 經返還予員警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39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難認和本案被告之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毛重:0.9375公克 驗餘淨重:0.5488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

2025-03-20

TYDM-113-訴-506-2025032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邱暐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採尿,因為當時在我 身上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警察為何可以帶我回派出所採尿 ,雖然我有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但那是在被警察用詐術誘 騙的情況下簽的,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我還是有罪,我主 張我構成自首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案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被 告隨身包內發現疑似毒品器具,經警方詢問其採尿意願, 經被告同意而與警方一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接受採尿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 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162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至5頁、簡上字卷第211至21 3頁);而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接受採尿前,業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該欄位下方即有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6歲,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 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可不同意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 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 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巡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見你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警方 見你有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如照片),該毒品器具經檢驗 後呈陰性反應(未扣押),後警方詢問你採尿意願,你同 意後警方與你一同返回三重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是否實 在?)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 確認後簽名?)是」、「(承上問,上述你所排放之尿液 將會送檢驗,是否清楚?有無異議?)清楚。沒有異議」 等語,益徵被告除對於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知之甚明 外,於當日亦未曾表示過其反對驗尿之意;再者,依被告 所述,其所指警方施用詐術誘騙其簽名之情節為「我會簽 同意書是被警察誘騙,他說在龍山派出所已經驗過,但還 沒有送驗,這件就給他們做業績,在當場也沒有足夠的證 據可以帶我驗尿,他只有跟我說配合他們」,縱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以警方僅稱「給他們做業績」、「配合他 們」,此等言詞實難認係屬誘騙之行為,況以被告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當知同意採尿後,若所採集之 尿液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即有遭追訴甚且 遭判刑而需入監執行之風險,若非出於自願同意,被告何 需僅為配合警方做業績即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 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 於前開書面上一節,自可認定。   ⑶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乃其在 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亦 非自願性同意所需要件,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以行諸 外在之意思表示同意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已足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   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 「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 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具 證據能力。則被告以警方非法採尿為由提起上訴,自為無 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係因警方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已 如前述,故員警就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事,在被告同意採尿 及於警詢供承在112年4月16日2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前, 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19

PCDM-113-簡上-18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零陸 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1001、1002、1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2包,經送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1001、1002、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0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古峻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經鑑驗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3-單禁沒-23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個 (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元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支、吸食器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軟管1支、 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卷第6至8、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1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