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欣琪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欣琪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欣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萬8,48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3,901元,另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227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
3萬2,808元,分48期,5%利率,每期清償3,059元之還款方
案。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
4,58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8,480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6,99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13萬6,69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24、45、135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
聲請人提出網路上與其機車型號、出廠年份相同之機車賣價
,尚有殘值2萬1,800元(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
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以foodpanda外送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166元(調
解卷第21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5,825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152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7,216元(7,152元×8月
)。另於112年1月起同年12月止,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4萬4,287元,均來自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
da),聲請人另陳報其尚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1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所得共計22萬4,287
元(4萬4,287元+1萬5,000元×12月=22萬4,287元)。又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foodpanda」收
入表所示,聲請人於foodpanda所獲收入共計為2,896元,再
聲請人亦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
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萬2,
896元(2,896元+1萬5,000元×4月=6萬2,896元)。另聲請人於
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4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貼4,000元,共計2萬8,000元(4,000元
×7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7
萬8,399元(5萬7,216元+22萬4,287元+6萬2,896元+6,000元+
2萬8,000元=37萬8,399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檳榔攤之工作於113年6月止即結束,將找其他兼職(
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尚未提出新工作薪資證明,亦未
釋明其現今之收入所得為何,是本院暫以其於檳榔攤工作之
每月薪資所得1萬5,000元計算其收入。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是以每月1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
年以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於112年
以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1萬9,000元-1萬9,172元=-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38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