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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7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在該收據上偽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 枚』、「向李妍蓉自稱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黃文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刪除「並交付邱家暘9,500 元車馬費報酬」   、更正「嗣邱家暘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2 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暘於本院之自白」、「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邱家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   」、「黃文賢」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醫生」、「Threads 」、「小辰」、「葉大同」   、「外科醫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妍蓉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泥 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刻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 物品,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工作證卡套) 1 張 二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文賢」印章 1 顆 四 印泥 1 個 五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七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八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九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十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 張 十一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張 十二 其他假文書 16張 十三 車票 2 張 十四 新臺幣6,400 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邱家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暘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醫生」、「Th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 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陽信證券-李政達」之成員,於113年9月3日上午9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妍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妍蓉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李妍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 集團復再次要求李妍蓉交付50萬元,李妍蓉即配合警方追緝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面交金錢,詐欺 集團旋指示邱家暘前往向李妍蓉取款,並交付邱家暘9,500 元車馬費報酬。嗣邱家暘場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欲向李妍蓉拿 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含證件套)4張、印鑑及印 泥1套、收據6張、相關文件16張、Iphone工作機1臺(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妍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家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李妍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妍蓉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醫生」、「Th 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生」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 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9,500 元車馬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3-審簡-1438-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卉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即被告邱卉汝所有,該案已認罪協商終結,並 繳納公益金及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 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有無留存之 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協商判決確定,該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然該案現已送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本案既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揆諸前 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 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ILDM-114-聲-15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侯鈞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張克家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明翰 蔡柏宇 莊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解智翔、 莊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王立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 起、廖仁甫自108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 ,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 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㈡被告莊正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 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 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莊正胤將其所任負責人之正胤公 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㈢被告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 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 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 邦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 機設備,並使用上開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 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施行 下述詐騙行為。  ㈣該集團取得合庫帳號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 岱伶、廖仁甫、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 偵查中)、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委託上開公司代收他人匯付 款項,而取得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3月底某時許,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ggy湘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賺錢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 月25日17時49分、109年4月27日15時15分、109年4月27日19 時39分、109年5月10日19時4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 戶,109年5月16日12時36分及109年5月17日8時36分各匯款8 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 有36萬元之損害。  ㈤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460、545、577 、8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判決第7頁第8至24行):「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 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解 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臺灣萬事 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 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4行):「解智翔、蔡 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 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 .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 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 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 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依前揭各該判決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解智翔、蔡志 邦、蔡明翰及蔡柏宇詐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原告遭詐 騙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確為對原告 施以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而被告莊駿彥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判決第3頁第3行):「莊 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 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 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1,200 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 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 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是被告莊駿彥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即為被告解智 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連結網際 網路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門號。  ㈦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第4頁第6行),可知解智賢、被告蔡志 邦、被告蔡柏宇為出資建置詐騙集團機房之人,解智賢過世 後由被告解智翔接任,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柏宇為 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  ㈧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9724、4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被告張克家、楊 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 、蔡柏宇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 、545、577、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另被 告莊正胤、莊駿彥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解智翔、 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莊駿彥,與被告莊正胤、張克家 、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立岑在內之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被告莊正胤、莊 駿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具有共同關聯性,亦為原 告3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以:本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以上訴高等法 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同一 事件被告不應被追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形同二次懲罰。  ㈡被告廖仁甫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如何詐騙原告。  ㈢被告蔡志邦以:我的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多數是無罪的,是 詐欺未遂,原告並不是我的被害人,法院最後認定我沒有詐 騙原告的行為。  ㈣被告蔡明翰:「Peggy湘婷」非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有關,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蔡柏宇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但原告並非我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724、4 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莊正胤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均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 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 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被 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上開犯行亦經台北地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又被 告莊正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莊正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被告廖仁甫、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等固均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另辯稱因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所形成之 心證即得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 裁判甚明。  ㈣至被告蔡明翰復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 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 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 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蔡明翰未 舉證證明原告最初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蔡明 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 仁甫及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雖分屬於不同 詐欺集團,惟其等均使用被告莊正胤所提供設立之正胤公司 所申辦之帳戶詐欺原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等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共同關聯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 就其所受損害3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蔡明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簡-304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峰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 二、鄭丞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蔡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黃文杰、吳逸華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已歿, 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 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峰敬、鄭丞宇、蔡政 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 4小時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林峰敬、鄭丞宇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林峰敬招募蔡政佑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由鄭丞宇招募張哲瑋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分別為:林峰敬、鄭丞宇負責招募 毒品送貨司機,蔡政佑、張哲瑋負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 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 蜂)工作,甲○○及鄭帛庭則負責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 ,甲○○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 為:林峰敬偕同蔡政佑於111年3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蔡政佑偕同張哲瑋於111年4月13日 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乙車),由蔡政佑、張哲瑋陸續以甲車、乙車作為載 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依控臺人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販 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 ,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而販毒所 得則統籌由蔡政佑交給林峰敬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成員;由 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 、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 二、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於參與犯罪組織期 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 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 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政佑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㈡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與「Tesla(台灣 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 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 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 政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再由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 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 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 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峰敬 、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張哲瑋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鄭 丞宇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 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 障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張哲 瑋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 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鄭丞宇、甲○○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哲瑋、蔡政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峰敬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張哲瑋與同案被告鄭丞宇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 被告張哲瑋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529至541、543至557頁)、被告張哲瑋通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215至216頁)、被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 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蔡政佑 、林峰敬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 頁)、被告林峰敬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 00、403至410、559至563、5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 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 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 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 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 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1偵17625卷第41、263頁), 足認被告張哲瑋、蔡政佑、林峰敬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丞宇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張哲瑋之事 實,被告甲○○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並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鄭丞宇辯稱:我有提 供被告張哲瑋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丞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哲瑋是 因為有資金需求,經林瓚宏引薦去向被告鄭丞宇借錢,兩 人才因而相識,被告鄭丞宇係透過被告林峰敬得知有一個 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哲瑋 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被告張哲瑋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 節,被告鄭丞宇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販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係拿取 毒品供自己吸食,而非放置毒品,至被告甲○○得以自行開 啟前揭機車置物箱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 毒品後,希望「特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 遂表示若由被告甲○○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 即可免去運費,方讓被告甲○○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 況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 點,被告甲○○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 給毒品,大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 便又隱蔽,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 器之地點放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 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 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等情,分據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供述在卷 ,並有前揭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且為被告鄭丞宇、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 鄭丞宇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 書的Messenger與鄭丞宇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 排館見面,鄭丞宇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 是晚班從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鄭丞宇在牛排店時 告訴我這份工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 ,他說是販賣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瓚宏說最近缺錢,透 過林瓚宏介紹認識鄭丞宇,鄭丞宇介紹我有小蜜蜂的 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 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 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應,鄭丞宇口頭告知我去何處 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 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 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告張哲瑋前揭所證,可知被 告鄭丞宇明確告知同案被告張哲瑋有關小蜜蜂之工作 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間對話紀錄擷圖所 示,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8日相 約下午4時見面後,翌日被告鄭丞宇即傳訊被告張哲 瑋表示:「asd1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 me,你之後直接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 刪,有問題再直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 第210至213頁),對照同案被告張哲瑋扣案行動電話 內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 .com」之人確實為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張哲 瑋之控臺人員(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 見被告鄭丞宇有將控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 告張哲瑋,且其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 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 告張哲瑋將彼此間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 張哲瑋前開所述屬實可信。是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 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 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易送貨及收 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鄭丞宇辯稱其不知 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丞宇僅係 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 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如 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蔡政佑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 地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 拉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 96頁),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 日晚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 我有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 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 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業 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第1 64頁)。又被告甲○○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稱:我 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等語( 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品交易 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毒品, 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付款, 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品交易 模式,被告甲○○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院勘驗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 :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有一 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 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車廂、取 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到該機車 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車坐墊下 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此時該 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日【19:2 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 ,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③1 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有一名男 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 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車之坐墊旁 ,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至138、141 至164頁),足見被告甲○○係先在其所駕駛之丙車後 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其後返回丙車 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甲○○所述至本 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可徵被告甲○○所 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 8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客 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 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顯 見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林峰敬與司機要 前往臺中換車,此有被告鄭丞宇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 ),而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 1偵21507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 偵查中證稱:林峰敬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 1偵17625卷第230頁),顯見被告鄭丞宇曾與同案被 告林峰敬或控臺人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 品之車輛之訊息。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蔡 政佑、張哲瑋載送毒品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 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 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 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 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 被告張哲瑋)如果有問你些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 」、「不要讓他知道太多」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 一第374頁),則被告鄭丞宇既可得知同案被告張哲 瑋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顯然為 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 識範圍內。     ⑵被告甲○○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機 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會 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同 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為 同案被告張哲瑋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甲○○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甲○○以其名義開立房 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甲○○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鄭丞宇、甲○○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偵訊時供稱:鄭丞宇不是販毒集團 的人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張哲 瑋所述,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 示從事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 7625卷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 層級明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張哲瑋係屬下層之毒品 送貨司機,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 、分配任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 ,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鄭丞宇之認定。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甲○○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甲○○之手上無刺青,固可認 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甲○○在北投沃客汽 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之認 定,此僅係被告甲○○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 ,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林峰敬、鄭丞宇、 張哲瑋、甲○○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 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 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 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 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 瑋、甲○○等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 度,其等當可預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 毒品成分之可能;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 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 任發生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 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 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與購 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 理,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共同販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被告蔡政佑 、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蔡政佑、張哲瑋 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林峰敬並 將販毒價金轉交上游成員,被告甲○○補充、供給販毒所需 之毒品及開立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 完成毒品交易,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層級明確,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 易對象人數、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 販毒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鄭丞宇、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所述,其等係因被告林峰敬、鄭丞 宇介紹才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 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於本案販毒犯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 ,其等地位甚為重要,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自已該當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丞宇、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峰 敬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林峰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㈡核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㈣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甲○○等人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 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 論罪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間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 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 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 2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峰敬、張哲瑋、蔡政佑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張哲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丞宇本案犯行, 故被告張哲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瑋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政佑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林峰敬為上游(111偵21 507卷一第269頁),惟被告蔡政佑、林峰敬皆係於111 年5月17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 查筆錄即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 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峰敬涉嫌共同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林峰敬發動拘提因 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 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蔡政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政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尚難憑採。    ⒊被告林峰敬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 50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 他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 第1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 02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哲瑋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考量上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非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被告林峰敬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則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等人本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 因子。    ⒉至被告鄭丞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鄭丞宇、甲○○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峰敬、張哲瑋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張哲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張哲瑋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哲瑋諭知緩刑宣告,然 被告張哲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 案於同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 院諭知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張哲瑋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張哲瑋為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 業經轉交被告林峰敬後,再由被告林峰敬轉交本案販毒集團 上游成員,足認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 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各次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 每日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 頁),而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 此計算結果,被告蔡政佑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 張哲瑋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 黃文杰、吳逸華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 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被告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杰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杰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 黃文杰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 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 給毒品之人;⒊被告黃文杰既稱其與同案被告吳逸華不是 很熟識,自應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下,私下協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 金交付,未以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 別(起訴書第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111年5 月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 之平頭男子為被告黃文杰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 、429至431頁),惟觀諸同案張哲瑋於111年5月2日調 查筆錄,同案被告張哲瑋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 附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蔡 政佑、被告黃文杰,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 已非無疑;又依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 年4月11日或12日、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 一位男子拿毒品時,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 點單的特徵而已,當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 眼鏡,指認相片編號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 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 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 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則同案被告張哲瑋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 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 被告張哲瑋係因警員提供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 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黃文杰) 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 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 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 告張哲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 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杰之認定。    ⒉被告黃文杰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 同案被告吳逸華,復由同案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間出 借丙車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 案被告甲○○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吳逸華、鄭帛庭、 甲○○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 1卷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 民法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 黃文杰與同案被告吳逸華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 車所有權移轉之認定,則被告黃文杰於案發時既非丙車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黃文杰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有以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逸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 告吳逸華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吳 逸華借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⒉依卷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 ,被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 下,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甲○○、鄭帛庭,而與被告吳逸華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吳逸華為丙 車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甲○○以補充、供給 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告 蔡政佑、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 他命犯行,及同案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 111年4月月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甲○○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案 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 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甲○○有 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本案 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有北 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112 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甲○○在111年4月間僅有於 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前 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 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文杰、 吳逸華及甲○○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蔡政佑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蔡政佑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哲瑋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蔡政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林峰敬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鄭丞宇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129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 掩。  三、本案事實如下:    ㈠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建霖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0月3日 前之交往期間不詳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在A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以錄 影方式攝錄其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A女 為其口交、以手 握住陰莖上下摩擦之性影像共4份,及趁A女 熟睡時,拍攝A 女 背部、臀部全裸之照片共4張。  ㈡李建霖另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其非法攝錄之性影 像,及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在與A女分手後之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先持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前開非法攝錄之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 性影像畫面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上半身全裸(未裸露胸部或性器 官)之截圖3張,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建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被告李建霖於11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67、372、379頁)。  ㈡本院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至100頁、第114至115頁)。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㈠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 告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即被告非 法蒐集足以識別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12、349、365、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依法審究。  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而應 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⒊被告雖於本案事實㈠所示期間,有數次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本案事實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 載明被告係將上開本案事實㈠攝錄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以 翻拍方式重製後傳送予證人陳○明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349、365 、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 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 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利 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將其以翻拍方式重製之性 影像,透過Line傳送截圖予證人陳○明觀覽,並非實際交付 性影像或照片,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 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所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取得,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調查 時,經被告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具體之答辯,其防 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二罪屬同條不同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 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復於分手後,因認證人陳○明介入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且 回應證人之訊息,方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翻拍行動電話上 儲存之非法攝錄之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並傳送 截圖予證人觀覽,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告訴人並自述 其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頁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分期給付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1頁) ,堪認被吿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非法攝錄 之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傳送照片之對象僅有1人、傳送照片 之內容、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 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八、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 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 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Samsung A3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李建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李建霖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住址詳卷),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時,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為其口交及手淫(俗稱打手槍) 之性影像檔案共4份,及A女裸露臀部、入睡之照片共4張。 二、李建霖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先將A女前開手淫影片截圖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 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 前開裸露身體 之截圖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1時23分許對李建霖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含有前開影 像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建霖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有傳送性影像之截圖予證人陳○明之事實。 3.被告辯稱:拍攝時A女都知情且同意,傳給陳○明的影像沒有裸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2支暨A女性影像檔案4份、照片4張(偵卷75至81頁) 員警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陳○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知悉遭被告散布性影像,患有焦慮症就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1妨害性隱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3妨害性隱私罪,請從一重論以妨害性隱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錄性影像及散布性影像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扣案之性影像及其所附著如附表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025-03-19

SLDM-113-訴-56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海馬3 .0」、「菲多比」「速」」補充為「「海馬3.0」、「趙紅 兵2.0」、「菲多比」、「速」」、同段第14行、第18行及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林錫琨」均更正 為「林錫銘」,及補充「被告歐子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歐子碩被起訴之本案犯 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 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綠茶」、「海馬3.0」、「趙紅兵2.0」、「菲多比 」、「速」、「小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終坦 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另因告訴人張恕仁已察 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 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另定期日與 告訴人調解,然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使告訴人白跑一趟;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1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員工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 訴人簽署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附 表編號2所示)、相同格示(含與前揭偽造憑證相同之偽造 印文)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手 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偽造署押(「李子凡」簽名)因 偽造「存款憑證」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現金2,000元,據被告 陳稱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 據得認此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7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偵卷第23頁),審 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尚 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犯 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盈銓 姓名:李子凡 職務:營業員) 偵卷第46、59頁 2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子凡」簽名壹枚) 偵卷第45、61頁 3 偽造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5、63頁 4 iPhone 13手機(藍色)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   被   告 歐子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 海馬3.0」、「菲多比」「速」、「小北」等成年人所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張恕仁,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170萬元,嗣由歐子碩依該詐欺集團「綠 茶」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李子凡」工作證,及載有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之存款憑證,再前往取款, 向張恕仁出示該工作證,表示其係盈銓公司員工「李子凡」 ,及出示前開存款憑證,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偽簽「李子 凡」署押1枚予張恕仁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 林錫琨、李子凡。俟張恕仁交付170萬元時,歐子碩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恕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子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綠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面交領取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恕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盈銓公司之「李子凡」工作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綠茶」、「海馬3.0」、「菲 多比」「速」、「小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 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4-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2047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活株壹株及枯株柒株均沒收;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栽種,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神采飛揚」之賣家購入大麻花,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 機為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知識,並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使用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將上開大麻花內所含之3顆大麻種子 (原先共5顆,栽種剩餘之2顆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放置於盆栽內培育或以將部分植株阡插至其他盆栽之方式栽 種大麻,成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其餘7株尚 未開花即枯萎。嗣於113年8月1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 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36、42、45頁),並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截圖、職務報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1至35、39至43、47至53 、59至61、71至73、79頁、偵一卷第37至45、47至50、67至 73頁、偵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係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予以播種、插苗、 移栽、灌溉等,於查獲時止已達出苗程度,自屬栽種既遂, 又被告自稱係因個人興趣而開始栽種,且所栽種之大麻僅1 株活株,數量非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利之 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供己施用而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大 麻所獲活株數量微、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 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有身體健康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 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 ,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 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 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7株,雖經鑑 定均含大麻成分,然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 ,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固屬違禁物,然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 種子2顆,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是 此等大麻種子既未經證明具發芽能力,應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大麻植株3株(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2株)、大麻煙草狀6包(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枯株5株及大麻葉1包) 大麻植株3株經檢驗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煙草狀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 2 大麻種子2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合計淨重0.03公克。 3 植物帳篷1組 4 水煙壺2個 5 風扇1個 6 燈具2組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18號卷,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840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稱審訴卷。

2025-03-18

CTDM-114-審訴-10-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 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 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 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 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 )」(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 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 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 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 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 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 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 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 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 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 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 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 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 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 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 「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 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 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 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 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 、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 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 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 ),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 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 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 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 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 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 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 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 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 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 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 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 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 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 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 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 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宏(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被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1年2月,量刑實嫌過重,望重新判決。我知 道我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危害 社會治安,我不知道是詐騙,警察詢問也坦承犯行,希望法 律能給我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希望重新判決,已經坦承犯 行,還要扶養中度殘障的母親,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被告警詢 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並 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解,為免過苛而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查,被告與告訴人羅金枝於原審審理時以12 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033卷 ,第113頁),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告訴人羅金枝指定之帳 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期 日前,被告應已給付2期合計1萬6,000元予告訴人羅金枝, 果爾,自然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認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效果相同 ;然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羅金枝分文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形同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1萬5,400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④、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 團行騙,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被告坦承犯行,以分期賠償方式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吳羽潔、王志寧、被害人許馨 予、康芯縷則因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難將無法調解全然 歸責被告,復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就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法 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已屬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刑;且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或賠償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本件 既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就 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判決將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匯款金額原載「75,0000」,應 更正為「75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嘉鴻」、「林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時自白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吳羽潔、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 康芯縷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等,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7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緩刑尚未期滿、前開有期 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故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15,4 00元(154萬元*1%),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111年度 偵字第33284號卷第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羅 金枝以新臺幣12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 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49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3年 ,而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即不能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 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羽潔)。 2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被害人許馨予)。 3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被害人康芯縷)。 4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羅金枝)。 5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志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嘉鴻、林志翰(綽號 「全哥」)(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為通緝)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冠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張嘉鴻負責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林志翰擔任收水及車 手頭之工作;並約定林冠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張嘉鴻每日可獲得約2,500元之報酬,林 志翰可獲得收取詐騙款項總金額2%至3%之報酬。林冠宏、張 嘉鴻、林志翰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前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繼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三層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嗣林冠宏即依林志翰之指示,持林 志翰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申設人公司大 小章,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金額,並全數交予張嘉鴻轉交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0年5、6月間,透過同案被告張嘉鴻認識同案被告林志翰,並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⒉坦承依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持同案被告林志翰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嘉鴻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二日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5,000元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5至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受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招攬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證人則擔任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被告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次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10至2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同案被告張嘉鴻所交付,由被告所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會扣除1%報酬分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嘉鴻再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查獲前已獲得共約30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7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3月6日彰北重字第113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13年3月11日彰蘆字第113005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嘉鴻、林志翰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扣案之5至6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張嘉鴻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2025-03-18

TPHM-114-上訴-38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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