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SONY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81-87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均無證據 有任何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其本案犯行均可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Y UGA」、「余尊評」、「浩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僅因形跡可疑遭民 眾報警,稱疑似有詐騙犯請警方到場,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 時即向警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全部犯行一情 ,有基隆市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斯時 上未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有涉何詐欺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 供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其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 以上之減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前開自首情 形,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陳詹桂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陳詹桂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陳詹桂所受損害、告訴人詹煥彰未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參與 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 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欠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 、「YUGA」、「余尊評」、「浩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㈠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詹煥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詹煥彰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 ,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交付予傅春銘,嗣因傅春銘見詹煥彰為獨居老人,遂當 場將款項返還而詐欺未遂;㈡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向陳詹 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詹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15萬元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交付予傅春銘,傅春銘並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害人詹煥彰、陳詹桂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取款面交予被告傅春銘之事實。 3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謝金河」、「黃宜萍」、「YUGA」、「余尊評」、「浩 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 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368-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34 分許,行走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道路中央時,遭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蔡秉原鳴按喇叭,被告對告 訴人此舉心生不滿,即踢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 遂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又憤而踢告訴人大腿(未成傷) ,並趁告訴人返回車上欲停妥車輛時逕行離去。嗣被告行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告訴人自後趕上被告,制止被告 離去並要求一同等候警方到場,被告不允,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衝突期間並奪下告 訴人拿在手中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並向旁隨意丟棄,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並造成 上開行動電話相機功能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易-132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 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 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 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 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 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 ,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 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 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 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 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 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 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 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 ,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38-2024102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參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偵字第38289號卷第17、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 寡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 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計3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45、153頁) ,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非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27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陳重光於112年7月25日 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以 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6 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59.27公 克,淨重共55.32公克,純質淨重共37.3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6.10公克,淨重219.59公克, 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 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分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共計純質淨重3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包則共計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本案卷證,除扣得上開毒品 外,並未明確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諸如販賣毒品 之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毒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 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209-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ONY)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 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向 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恫嚇語音通話內容及傳送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恫嚇訊息」、附表編號1時間「111年7月4日某時 」部分,應更正為「111年7月24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 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以語音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甲○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此有偵查中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被告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之犯 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本院認被告不適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原為男女朋友,詎乙○○因對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而 心生不滿,為使甲○持續與其見面、保持聯繫,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 ○,接續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其間,亦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其與甲○於交往期 間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所涉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以將前開性交影片傳送與他人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嗣經甲○向本 署申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閱覽附表所示訊息,且知悉被告確實持有前開性交影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111年7月4日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前開性交影片等事實。 (四) 希望心靈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3日希望心靈字第1120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犯行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傳送恫嚇訊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索尼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按:以下附表錯字部分為原文照錄)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4日某時 「我想傳什麼就傳什麼,我想傳給誰就傳給誰」、「我不會只讓妳老公知道啊,我要讓很多人都知道」、「我要讓他全家都知道」、「反正我傳給所有人的時候,我也會跟你說我不知道我忘了」 2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 「我一樣可以讓你失去妳老公,反正我一樣找得到你」、「一樣會讓妳老公知道」、「我有賴妳不會不知道吧,妳的影片」、「影片理不是他熟希的場景」 3 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 「姐姐的男朋友這幾天會來幫我裝電燈我家六十五吋的大電視會出現妳的影片」、「妳一系列的影片」、「妳視訊玩玩具的影片公司應該很多人想看」

2024-10-08

KSDM-113-簡-3305-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SCDM-113-竹簡-81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