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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 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書雖論被告涉犯法條為犯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然本案正犯「劉泰辰」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所詐得之物為亞培小安素、購物袋等財物,此經聲請書載 明於事實欄內,是此應為詐得財物無疑,聲請書竟論詐欺得 利,應有誤載,本院更正如上,此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 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最終論罪結果並無出入, 縱使更正適用法條,與被告論罪並不生實質防禦權之影響, 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劉泰辰」(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劉泰辰」在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珊儒之同意或授權,於 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郭珊儒之名義,輸入郭珊儒申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資訊及本案門號,以假名 「黃楷宏」註冊第三方支付業者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丁連鎖藥局」,下稱諾貝兒公司)之「丁丁PAY」電 子支付功能,用以表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 PAY」用以支付或消費,足生損害於郭珊儒及諾貝兒公司對 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辰」旋承前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 春日店」,以「丁丁PAY」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購買2罐「 亞培小安素」(新臺幣【下同】1罐1,445元)及購物袋1個 (下合稱本案商品),計2,892元,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 電磁紀錄之消費訂購單,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予諾貝兒公司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 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郭珊儒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第三方支付方式 消費本案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本案信用卡之 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劉泰辰」因而詐得價值2,892元具 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郭珊儒、諾貝兒公司及 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珊儒發覺 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 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珊儒、諾貝兒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郭珊儒、諾貝兒公司所屬「丁丁藥局春日店」副店長許 芷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消費記 錄、「丁丁連鎖藥局」扣款資訊、會員資料、台新銀行特電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亞培小安素」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劉泰辰」以本案信用 卡綁定「丁丁PAY」,並利用「丁丁PAY」消費購買本案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 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被告前雖亦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該次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提供予「戴殷銓」使用,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提供予「劉泰辰」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姑不論「戴殷銓」與「劉泰辰」是否如被告 所說為同一人,被告前後提供兩次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本案 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4-簡-331-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 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 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 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 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 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 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 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 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 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 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 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 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 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 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 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 ),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 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 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 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

2025-02-18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9號、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子黃○淵名義(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庚○○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庚○○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03至406頁,卷證代號及 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前與胞兄戊○○一同外出,因金融卡掉落地面遭戊○○撿拾 ,且曾委由戊○○代為提款,使戊○○得知提款卡密碼,故未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 辯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詐取財物使用乙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皆屬一致;又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消費 支付、領取育兒津貼、助學金之次數頻繁,為重要帳戶,非 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申辦,難以想像若非遺失,會隨意交付他 人使用:另本案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 得財物或利益,因提供帳戶日後遭檢警追查及追訴風險高, 被告未獲報酬不致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而被告係以小孩 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不能排除不法份子直接或間接取得被 告個資推斷得知金融卡密碼;況被告甫經歷人頭帳戶詐欺案 件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提供帳戶將遭凍結無 法使用,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並須負擔刑事責任,無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以被告之子黃○淵名義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庚○○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C1卷第19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C1,第59頁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自112年2月10日 13時24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完畢後, 於同日15時24分許即遭人陸續提領殆盡,且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金融卡紀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 日儲字第1130011617號函附卷可參(C1,第39頁),顯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 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 ,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於同日1時 22分許有7,500元助學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於同日8時34 分許即遭被告以手機上綁定本案金融卡之臺灣行動支付APP (雲支付)服務轉帳至其另一子黃○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餘額僅餘10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 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C1,第59頁、第231至237頁)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 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112年2 月10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 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中,在花 蓮市中山路靠近丁丁藥局附近,拿手機時掉落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存在手機內,當時並未向警報案云云(P1,第3至6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領錢時口袋裝手機、卡片,拿 手機時卡片掉在地上,當時未發現卡片掉落,因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而遭他人知悉,而因帳戶內沒錢,沒有報警云云 (D1,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卡片係 遭胞兄戊○○檢走,且戊○○因曾代領款項而知悉密碼云云(C1 ,第189頁、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戊○○要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補助款,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戊○○云云(C1,第410至412頁),故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 卡是否遺失或係交付他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外洩予他人 之方式或交付他人等情,隨程序進行一再改變,且所述前後 不一,而被告既認本案帳戶為重要帳戶,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究係遺失或交付他人等重要關鍵事項,應能清楚記憶 ,其竟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各次程序有不同說詞 ,實難認屬合理;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 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 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 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況被告既稱密碼為其子生日, 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並無刻意將密碼書寫 於提款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如此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 領存款之風險,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辯情節,亦與常情 相悖,故其供述情節,憑信性甚低,已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 犯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 號判決存卷可查(C1,第19至29頁,下稱前案),是被告既 認本案帳戶為經常需領取補助款使用之重要帳戶,又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應知悉金融卡、密碼一旦為他人取得,其帳戶 將受控制淪為人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 ,當無遺失或由他人取得後,毫無採取任何保全措施,任由 他人控制帳戶之理,並應會儘速積極採取換發新卡、更換密 碼之措施,重行取得帳戶控制權,以便日後可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補助款,惟被告既無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亦無報警, 卻輾轉將匯入其帳戶之補助款轉匯至黃○瑋帳戶以此迂迴方 式使用該補助款,且本案帳戶內轉匯後幾無餘額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另有黃○瑋帳戶可供其使用日後提領補助款之需, 可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黃○瑋帳戶後,即可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避免損失,而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施,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消費支付、領取育兒津貼、 助學金之重要帳戶,及甫經前案判處罪刑,而無可能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 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未必皆因他人以金錢獲 其他利益交換收購帳戶資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將本 案帳戶借予他人提領補助款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辨以被告未 獲報酬即不致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等節,亦難認符常理而 得採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胞兄戊○○借用本案帳 戶提領補助款云云,然本案帳戶既經提領後餘款所剩無幾, 當無可能提供予他人提領補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屬臨訟卸責之言,難認屬實。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 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 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   ⒉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14頁),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又被告已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當已認 識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頭帳戶 ,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而認識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 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 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 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 內,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又未及時辦 理掛失,而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帳戶控制權 已轉移他人,他人可任意收受、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甚明。 故依被告前述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 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 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隱匿其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 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 對此自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識,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 畢,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 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具, 然因本案帳戶已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於112年4月13日 終止帳戶而無法使用(C1,第329頁),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以臉書訊息向癸○○佯稱:欲出售所需之帳蓬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24分許 1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195至199頁】 ③警詢筆錄【P2,第59至63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2月7日以臉書訊息向辛○○佯稱:欲販售所需之音響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37分許 6,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37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7至39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乙○○佯稱:欲販售所需之滑步車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39分許 6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5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55至1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65至1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5至46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臉書訊息向己○○佯稱:欲販售所需之包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30分許 2萬8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8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83至18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89頁】 ⑤警詢筆錄【P2,第51至53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壬○○佯稱:欲販售所需之登機箱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31至32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 ⑤警詢筆錄【P1,第9至11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臉書訊息向丁○○佯稱:欲販售所需之包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43分許 5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1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1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19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至32頁】 2月10日 14時54分許 1萬5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丙○○佯稱:欲販售所需零錢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5時16分許 9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97至101頁】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85至92頁、第95頁、第10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3至2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5681號卷 P1 新警刑字第1120010880號卷 P2 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 D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 C1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5-202502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被 告 陳堯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號對面,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元、交通費3,82 0元、薪資損失18,414元、財物損失27,439元(含系爭車輛維 修費15,100元、手錶9,900元、衣物1,039元、背包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材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此損失。 再原告薪資以每月50,215元計算,對原告應休養7日不爭執 ,故於11,71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請 依法折舊,其他財物損失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請依法審酌,且依初判表所載,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 用13,594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合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總額,金額共13,58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前往藥局,受有交 通費用3,82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僅稱: 本人前往就醫由同事、朋友接送,並未刻意紀錄油耗量, 亦無向本人收取油資之原意,因此無法計算平均油耗,依 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判決,本人無實際交通費 支出,仍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實際並無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供填補之問 題,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11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1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報告單、薪餉單為 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經被告表示於11,716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實際未受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手錶、衣物、拖鞋、背包等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27,439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手錶受損照片、手錶網頁列印資料、 發票資訊列印資料、背包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衣物破損照片、發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5,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75 元,足以認定。   ⑵手錶: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錶面刮損,受有9,900 元之損害,本院衡酌現今智慧手錶耐用程度,認其耐用年 數同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亦為3 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12年3月18日迄112年9月23日,已 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 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 ×1/3×(0+7/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44 4=8,4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費用,應以8,456 元為度。      ⑶外套、褲子、拖鞋及背包: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外套、褲子、拖鞋、背包等物,以賠 償1,270元核算(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之該等物 品損害,應以1270元為限,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擔任職業軍人,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 年度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7,085元(計算式 :13,584+3,775+8,456+1,270+40,000=67,085),洵可認 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並請求肇事責任鑑定。然由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原告 原行駛於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被告則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兩車並於被告變換車道後發 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所致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至被告雖請求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既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已足判斷兩造 肇事責任,本院爰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523,006元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608,726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64,956元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6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人游甄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損毀,原告並受有頭部外併頸第6-7頸椎椎骨折及第6-7頸椎 滑脫及神經壓迫、雙膝及左手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 為此請求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34,600元、醫療費用150,00 7元、醫療器材費用13,897元、看護費424,800元、其他支出 (含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眼鏡費)16,660元、慰撫金 100萬元、勞動力減損2,601,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1,902元,以及其中1,462,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 69元,自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倘原告依事發路段 之正常速度行駛,不應造成本件事故,另事發當下原告於煞 車後自摔,其亦有操作車輛失當之過失,故被告不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監理 站之檢驗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如棉棒、透氣敷料、棉墊、生理食鹽液 ……等耗材非醫囑所列必要購買項目;看護費部分,第一次手 術住院10日及術後休養2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8日,共計78 日,每日於2,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支出不爭執,至第二次 手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覆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可自行下床,況當時適逢新冠 疫情,家屬僅限1人能入校參與僑愛國小迎新活動,原告既 仍能自行參加校方活動,顯見該期間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 以半日計算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 執,其餘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往返之項目明細;慰撫金部分, 考量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金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2,800元(依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認定零件為22,800元,其餘10,000元則列工 資),此債權業經游甄琳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至17頁、壢簡卷第36頁),又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此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見壢簡卷第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7日, 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155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加計工資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3,155元為必要【計算式:3,155元+10,000元 =13,155元】。至原告請求機車檢驗費1,800元部分,查原 告提出之服務計數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頁),其計價項 目分別為保險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繳檢驗費、代繳行照 費、手續費,原告未詳加說明上開項目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0,007元,然經本院核算國 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院及貝潔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 壢交簡附民卷第19至28頁、壢簡卷第67至69頁),金額僅 為140,69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140,691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杏一藥局、丁丁藥局、瑞豐藥局、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見壢交簡附民第29至30頁及壢簡 卷第39至40頁、第71頁、第113頁),主張因需繼續治療上 開傷勢,而支出13,897元購買頸圈、滅菌棉棒、透氣敷料 等件,以固定頸椎、使傷勢完整復原、清潔傷口等語,惟 經查卷內全部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第31至36頁、壢 簡卷第3頁),有關醫療器材之醫囑僅見「需頸圈使用」等 內容,是除頸圈以外之支出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 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000元=10,000元】。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即其親屬分別於第一次 住院(即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及出院後休養照顧 2個月期間、第二次住院(即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第三次住院(即113年2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照護之必要,上 開期間共計17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 4,800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長庚醫 院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以「111年3月2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 、「111年8月1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113年2 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壢交簡附民 第32、36頁及壢簡卷第71頁),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 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惟觀 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載 以「依臨床經驗研判,上開休養期間病人應可自行下床 、盥洗……惟因頸部活動受限……仍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可 能需要他人部份協助,建議至少半日……。」等內容(見 壢簡卷第42頁),應得認原告歷次住院期間以專人全日 照護;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專人半日照護為必要。又依上 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 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 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1,200元【計 算式:1,200元×(10日+8日+8日)+600元×5月×30日=121, 200元】。   ⒌其他支出(含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眼鏡費)部分:    ⑴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而支出回診開車至醫院之停車費 44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5,270元, 以及111年3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 等語,經本院比對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院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38至39頁、壢簡卷第72頁),其中111年4月14日之停 車費60元部分,卷內未有當日就醫紀錄,原告是否有於 當日回診治療,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逾380元之停車 費部分(計算式見附表三),礙難准許;又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之乘車日期雖與就醫日期相符,然查111年3月28 日收據既未載有起訖點,該金額450元、公里數13.8公 里也顯與其他收據所載金額、公里數區間不符,本院難 以判斷此日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逾4,820元之交通費部分(計算式如附 表四),亦難准許;至救護車費用6,000元部分,有桃園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眼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毀損 ,必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之費用4,950元等語,然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刑案偵查卷第47至58頁) 及偵查卷卷附光碟內容,未見原告經救護時有配戴眼鏡 或事故地附近遺有眼鏡等情,原告又未提出眼鏡損毀照 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元為適當。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6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算其勞動力減損38%(計算公式請詳附 件)。」等內容(見壢簡卷第88至89頁),足徵原告請求勞 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 時之每月薪資35,400元(見壢簡卷第73頁),核與其事故發 生前後之投保薪資相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查 詢資料足考(見個資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額為13,452元(計算式:35,400元38%=13,452 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35年5 月14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3月17日至135 年5月14日,共計24年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1, 737元【計算方式為:161,424×16.00000000+(161,424×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601,736.0000 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2,601,737元為限。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雖陳稱於事故發生當下,緊急煞車已經是其唯 一可採取減少傷害之反應,而人力實無法阻止此種情形下之 車輛失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IMG_1086.MP4】(見刑案偵查卷),於畫面時間 18時7分50秒,停靠在慢車道之肇事車輛已開啟左轉彎方向 燈,並於同分54秒開始為迴轉行為,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 同分56秒出現於肇事車輛左後方時,肇事車輛左前輪已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兩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於此情況下 ,系爭機車倘自遠處起即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預見前 方慢車道有車輛欲為左轉彎或迴轉動作,而得開始採取減速 動作,惟至兩造發生碰撞止即畫面時間同分58秒,僅見系爭 機車自遠處保持一定速度行駛而至,並於同分57秒突然向左 打滑失控,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其行為顯有過 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 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1,698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9 6,688元為限【計算式:(13,155元+140,691元+10,000元+12 1,200元+380元+4,820元+6,000元+500,000元+2,601,737元) ×(1-20%)-121,698元=2,596,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 ,就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部分負遲延責任。至追加部分,原 告雖主張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與被告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應以本院收受上開繕本後之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2日、12月13日,作為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之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0.536=12,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12,221=10,579 第2年折舊值    10,579×0.536=5,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5,670=4,909 第3年折舊值    4,909×0.536×(8/12)=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1,754=3,155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1-16

CLEV-112-壢簡-233-202501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2號、第4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由「小宇」設定不定時以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丁丁藥局」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 者,並由甲○○協助管理該帳號,且與透過該帳號表達購毒意 願者進行毒品面交。上揭微信帳號「丁丁藥局」又於113年9 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與之前相同、內容含有「丁丁药 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 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 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 易廣告予少年吳○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吳○廷 未滿18歲)持用之微信帳號,而欲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少年吳○廷,而吳 ○廷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 購毒者,於113年9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微信與甲○○談妥 以2,2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2公克1包。嗣於同日晚 間8時21分許,雙方透過微信聯繫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熱天門市前,由少年吳○廷乘坐至甲○○上揭小客車駕駛座後 方之座位後,甲○○即交付愷他命1包與少年吳○廷,並向少年 吳○廷收取2,2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少年吳○廷自始並 無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少年吳○廷下車後即將甫購得之愷 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如附表一)。警方經初步確認少年 吳○廷購得之毒品為愷他命後,即尾隨甲○○所駕駛之上揭小 客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上前,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嗣已發還承辦員警),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丁丁藥局」於11 3年9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內容含有「丁丁药局、进口 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石圖示)2 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ior(飲料 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易廣告予 吳○廷持用之微信帳號,且證人吳○廷向警供稱其施用之愷他 命係其以微信向「丁丁藥局」購買,願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遂以微信與「丁丁藥局」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而被告甲○○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後,經警確認被告所交付吳○廷之毒品為 愷他命,旋予以逮捕,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警方前揭所為均係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 設計誘陷,以唆使被告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 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10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45 272卷第22至32、155至160、220至224、239至242頁),並 有證人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4527 2卷第33至36、145至147頁),且有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微信帳號「🔥丁丁藥局🔥營」之個人資料頁面、與吳○ 廷持用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廣播助手傳送之販毒廣告翻拍 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之現金2200元 鈔票照片、吳○廷與「🔥丁丁藥局🔥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秤重及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053號鑑驗書、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 號鑑驗書、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 見113偵45272卷第15、37至49、57、77至81、87至120、177 、245至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9024卷第111至11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偵查員陳采容之刑事陳報狀、113年11月13日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59、161頁)附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販賣愷他命2公克若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到1,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販賣上開愷他命之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遭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愷他命及「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113偵4 5272卷第89至102頁),而該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二編號1 、3「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愷他命、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但若有人要 買,其會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260、261頁 ),參之「丁丁藥局」所發送與吳○廷之毒品廣告內容已含 有「丁丁药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 示)、(鑽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 飲料圖示)D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 文字(見113偵45272卷第77頁),已同時著手販賣愷他命及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然「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尚未販出,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愷他命、「Dior」 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㈣至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 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 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61頁),且觀之上開「丁丁藥 局」所發送之毒品廣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要販賣「霸子」 圖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以上。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 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小宇」即賴泓宇取得,且檢警 因被告之供述,已因而查獲賴泓宇,且查獲之部分即係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之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 日中檢介忠113偵49024字第11391473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7、250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賴泓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雖僅有1次、數量非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重大犯罪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除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外,尚分工協助 管理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之微信「丁丁藥局」帳號 ,且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行為, 且遭查獲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屬可責,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吳○廷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64、265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1日甫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警查獲,仍未悔悟,又為本案 犯行,且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係被告販賣交付與吳○廷之愷他命 ,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行為雖未遂,然前揭毒品咖啡包既已交付與吳○廷,再經吳○ 廷交與警方扣案,難認被告對之仍有管領權,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已如前述,則該等第 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9、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第29、102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57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5頁)〉 扣案時持有人:少年吳○廷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8時2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68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9024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3包 ⑴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如下:  ①1.5795公克  ②3.5239公克 ⑵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包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5.24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3.8291公克。 ⑶推估檢品23包,檢驗前總淨重50.958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7.1999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251頁)〉 2 毒品咖啡包(霸子圖示)2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78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3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19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72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4 新臺幣63,400元 5 iPhone手機1支(螢幕摔壞)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餌鈔)新臺幣2,200元 警方提供予吳○廷交易使用,扣案後已由警方收回(見本院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5272卷第93至10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訴-1533-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 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 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 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 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 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 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 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 、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 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 、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 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 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 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 ,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 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 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 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 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 、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 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 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 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 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 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 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 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 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 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 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 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 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 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 、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 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 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 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 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 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 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 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 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 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 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 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09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博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5 76元部分,被告應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5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94萬1,2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 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 於執行業務時,竟於111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坑尾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該 工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被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莊勝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轉彎中 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致莊勝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 軸突損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瞻妄症、右小腿內側壞死 性傷口並肌腱外露缺損等之傷害。  ㈡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業已退休,並無收入及財產, 是莊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作為莊勝 雄子女之伊,為莊勝雄代墊下列之款項。是伊乃為如下列所 敘之請求及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伊以下之請求,係伊為莊勝雄代墊費用後,莊勝雄讓與債權 予伊,合先敘明。  ⑵莊勝雄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損 壞,經送修後,尚請求修復費用1萬9,800元。  ⑶莊勝雄因傷而有支出住院費用、看診費用之必要,伊乃為莊 勝雄代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住院費用8 萬542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看診費用2 萬3,082元,及相關醫療耗材、器材費用9,495元。  ⑷莊勝雄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共計3,610元。  ⑸莊勝雄因傷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於住院期間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7, 200元,又於長期照護中心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 用9萬1,353元。並於112年4月11日起至莊勝雄死亡之日即11 2年6月28日止,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萬2,777元及代辦費用 2萬7,000元,但因莊勝雄與看護間語言不通,看護年紀亦尚 輕,乃由原告同時在家照護莊勝雄,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並以1日2,500元計算,自112 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總計95日,得請求家屬照護費 用23萬7,500元。  ⑹莊勝雄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性情開朗,經常與伊通訊或 聚餐,了解伊之生活狀況,親子關係甚為親密,然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不僅使莊勝雄身體機能受損,亦嚴重影響莊 勝雄之心理健康,致莊勝雄抑鬱寡歡,伊作為子女看在眼裡 ,對於莊勝雄之劇變,伊心理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遑 論被告甲○○恣意違法酒駕,漠視交通規則之行為,致使伊父 子互動之親情及天倫之樂蕩然無存,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3萬3,414元,及其中63萬3,414元部分,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備為聲明部分:上述費用為伊為莊勝雄所代墊,被告甲○○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莊勝雄損害賠償所生費用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甲○○當應返還伊上開費用共計63萬3, 414元;併基於上述伊所受親子之情之損害之理由等,請求 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3萬3,4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之過失因素,是莊勝雄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 各半。又莊勝雄縱使無所得、動產、不動產,但無法證明莊 勝雄無現金可支配,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欲證明上開 請求金額係由原告所代墊,然該協議書僅係我等先行賠付6 萬元予莊勝雄,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均為 原告所代墊,更無法證明莊勝雄已經將上開求償金額之債權 讓與原告。再者,若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伊請求之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耗材及雜費部分,並 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家屬照護費用部分,應屬重複請 求,且代辦費用同非為必要費用。另考量莊勝雄之傷勢,不 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再者,莊勝雄已向 被告峰裕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共理賠8萬4,737元,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又被告甲○○於112年1月17日給 付莊勝雄之6萬元,係為先行補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同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峰 裕公司,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上開 機車之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判決全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等既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上開大 貨車之行為,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間,既 具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莊勝雄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茲就莊勝雄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何,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9,800元,固經原告提出金橋 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估 價單所載計算之金額均來自於部品費小計欄,酌以「部品」 乃日文中所謂之零件,則上開修復費用之金額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所由生,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機 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止 ,已使用11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⑵原告主張莊勝雄看診費用為2萬3,082元,並據伊提出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 46頁)為證,此固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其中誤列112年1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4,222元,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並有新屋分院開立該期間之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在卷可查,是此一金額經 扣除後,莊勝雄之看診費用應為1萬8,860元(計算式:2萬3 ,082-4,222=1萬8,860)。  ⑶原告主張莊勝雄住院費用為8萬542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新屋分院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 證,是莊勝雄支出此一金額之事實,堪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莊勝雄醫療耗材、器材費用為9,495元,固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單據為證,然而,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日期及消費商店均未能自 該單據所載而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 品所載不明;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品均 為手寫,無從得知實際上消費用品為何,均致本院無從認定 此一單據所示之金額為莊勝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 扣除,則莊勝雄支出之療耗材、器材費用應為4,693元(計 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4=4,693)。又被告雖辯稱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等語 ,惟衡諸莊勝雄上開所受之傷害,屬於骨折、傷口壞死、肌 腱外露等,莊勝雄自有使用人工皮、食鹽水、膠帶紗布、助 行器、尿壺等物之需求,此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至 21所示之消費用品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至 如附表二編號15、16、21所示之單據與如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單據,應屬相同,然原告均僅計算1次費用之金額, 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莊勝雄因看診需求而支付交通費用2,910元,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58頁)、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計程車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112年3月 代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 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應可採信。  ⑹原告主張莊勝雄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萬7,200元,長期 照護中心期間支付看護費9萬1,353元,外籍看護費用7萬2,7 77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收據(見本 院卷第63頁)、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判決卷宗卷附桃園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 偵27374卷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 調院偵卷135第19頁)、桃園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調院偵卷135第23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 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7頁)以資佐證,是莊勝雄有此 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堪可採信。  ⑺原告主張莊勝雄支付聲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萬7,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開立之聲請外籍看 護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 金額支出之必要,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非必要 費用,嫌有忽略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 之看護,莊勝雄為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透過仲介支出引進 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費,自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 非必要費用,應不可採。  ⑻原告固主張因外籍看護與莊勝雄語言不通,且外籍看護過於 年輕,而認為仍有家屬看護之必要,乃經伊親自照護莊勝雄 ,應認莊勝雄對被告亦有家屬看護債權23萬7,500元等語, 惟照護莊勝雄之外籍看護是否不通國語,且確實有年紀過輕 ,而質疑外籍看護照護周全程度之疑慮存在,既經莊勝雄委 請外籍看護公司本於職業專業找尋適合之外籍看護,依一般 經驗,應可信賴該外籍看護能本於其專業性對莊勝雄進行照 護,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所主張之疑慮確實 存在,況且,莊勝雄同時接受外籍看護與親屬看護,亦有同 一必要費用重複請求之虞,是莊勝雄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親屬 看護費用之必要。  ⑼復查,被告主張莊勝雄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737元,及 被告甲○○亦於112年1月17日,先行協議給付莊勝雄6萬元, 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⑽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莊勝雄之金額應為22萬2,576元(計算 式:1,978+1萬8,860+8萬542+4,693+2,910+6萬7,200+9萬1, 353+7萬2,777+2萬7,000-8萬4,737-6萬=22萬2,576)。  ⒊被告雖辯稱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等語,然經 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只能得悉被告甲○○行進中 突然右轉,莊勝雄不及反應而雙方發生碰撞,卷內並無事證 可資證明莊勝雄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無可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莊勝雄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等語,並提出伊與莊勝雄、被告甲○○共同署名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證,考諸莊勝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上開各該必要費用之項目,亦均 需仰賴他人代為處理或辦理,佐以上開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 契約書亦均由原告與外籍看護公司相簽訂(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非不能解為莊勝雄對於原告所為之代 墊費用支出,究因莊勝雄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債權人,然礙於莊勝雄無法自理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告代為 辦理,並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亦符常理,堪認莊勝雄已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前開所辯,尚嫌 忽略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自理狀況,是渠所辯,不 可採。  ⒌第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復按 ,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經查,被告甲○○不法 侵害莊勝雄之身體、健康,致莊勝雄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等情形,至莊勝雄死亡前,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再難與原告共享天倫,且原告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被告甲○○對莊勝雄基於與原告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財產 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被告峰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及原告所具狀 自陳之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伊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所辯本件情節非重大等語,毋寧忽視莊勝雄受有本件 傷害後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尤不可採納。  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 大貨車之車身印有「峰裕營造」之文字,自客觀上亦足使一 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甲○○係為被告峰裕公司執行職務,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2萬2,576元( 計算式:22萬2,576+20萬=42萬2,576)。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固主張其中22萬2,576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然未據原告舉證系爭準備狀繕本何時送達於被告,爰 以原告將系爭準備狀向本院提出之時點即113年8月23日為起 算日,此有本院在系爭準備狀上蓋印之到院時間戳章(見本 院卷第24頁)可憑;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 於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 然系爭起訴狀之繕本於原告事後追加被告峰裕公司前,未及 送達被告峰裕公司,是對被告峰裕公司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仍應以上開系爭準備狀到院時點為準。準此,原告併 請求其中22萬2,576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系爭準備狀到院 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公司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代墊莊勝雄必要支出費用之敗訴部分,即21萬838元 (計算式:63萬3,414元-42萬2,576=21萬838),既如上開 所述,係因折舊或無事證證明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或必要性, 況且,果真原告有此支出,亦僅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 告代墊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予莊勝雄,此乃法律上所稱之無因 管理,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部分,免徵裁判費。至本 件原告追加之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    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    4,263×0.536=2,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3-2,285=1,9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附表二: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之單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消費用品 出處及備註 (本院卷) 1 不明 不明 210 醫用品 47頁左 2 112年5月11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225 紗布 47頁中 3 112年5月13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44 透氣膠帶 47頁右 4 112年4月22日 丁丁連鎖藥妝 720 助行器 47頁背面 5 112年1月8日 美德耐 652 醫用品 48頁 6 112年1月6日 美德耐 660 尿布 48頁背面 7 111年12月29日 美德耐 255 尿布 49頁 8 111年12月26日 美德耐 159 尿布 49頁背面 9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478 醫用品 50頁 10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195 醫用手套 50頁背面 11 111年12月20日 美德耐 1,204 尿布及醫用品 51頁 12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1頁背面 13 112年4月8日 興豐丁丁藥局 62 無切紙膠 52頁 14 112年4月8日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3,081 淳碩防水中單、立新日式Q床墊、膚色膠帶、膠帶 52頁背面 15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 16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背面 17 112年4月5日 MOMO 1,105 助行器 54頁 18 112年4月3日 啄木鳥國際事業公司中山營業所 89 不明 54頁背面 原告捨棄 19 112年3月30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部立桃園店 65 站立式男用尿壺 55頁 20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5頁背面 21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5頁背面

2025-01-02

CLEV-113-壢簡-116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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