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淑蘭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博右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與莊鎮宇(業經另案判刑)及暱稱「西南將」 、「祺哥」、「元」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行;暨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所載與上開暱稱「西南將」、「元」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 奕君、黃麗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及 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暱稱「LOVE」之不詳姓名、年籍 的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等1 0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 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 ,及論處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洗錢各罪刑(共10罪),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 最有利之規定,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 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陳治翰、張庭嘉、陳竟瑋,暨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奕 君等12人(下稱葉奕君等12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陳 治翰之護照、器官捐贈同意書、健康檢查證明書、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翻拍照片、葉奕君等12人之匯款資料暨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上訴人與暱稱「西南將 」、「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通話紀錄擷圖, 暨其他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開非法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犯非法 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部分,將上訴人之供詞,及上訴人與暱 稱「西南將」之人間通話紀錄擷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自 始即與暱稱「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參與陳治翰出賣 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理」係將其等所稱「豬」 、「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陳 治翰買賣腎臟一事,更將陳治翰帶至暱稱「元」之人處,嗣 後再親自至飯店與陳治翰對話,其對於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 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 :陳治翰未曾告知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其不知「元」等 人控制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為不可採;另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依據陳治翰於第一審證稱: 我跟上訴人說要賣腎後,上訴人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 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及上訴人 於第一審所供稱:其實我以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 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但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 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 認上訴人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陳治翰帳戶並非使陳治翰得 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仍向陳治翰借用帳戶後交付予「元 」,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與「西南將 」、「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參酌卷 內上訴人與暱稱「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以及證人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 所證述:其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帳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暱稱「LOVE 」之人,供其作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   12所示告訴人詐欺,使該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並就 上訴人所辯:其從通訊軟體「臉書」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傳 給暱稱「LOVE」之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所以沒將 該等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 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以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及邱亞 萱之部分證詞,並持上述辯解,就前開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受暱稱「元」等人之利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0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 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 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 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 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 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 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 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 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 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 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 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 ,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 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 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 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 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 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 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 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 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 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 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 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 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 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 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 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 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 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 :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 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 ,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 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 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 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 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 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 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 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 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 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 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 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 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喬登竤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1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志偉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杜文雁」、「 JJ」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候雅婷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夏秋雲、陳宣妤、楊薏霞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及諭 知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候雅婷、夏秋 雲、楊薏霞、陳宣妤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候雅婷之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其他證據,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透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再置 於指定地點,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杜文雁」、「JJ 」應為同一人,故本件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 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 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無本件犯行之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其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王慧儀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由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慧儀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 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發回,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男部分(含沒 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 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 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 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㈡、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 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 ,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 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 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 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然過苛調節條款固為 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 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 情形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投資人 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說明:依該協 議書內容,被告事後與如該附表所示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 和解總金額為811萬3,8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因而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39 萬7,605元(計算式為: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 -1億7,077萬55元《已領紅利總額》-811萬3,840元《和解給付 金額》=639萬7,605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惟依卷內協 議書內容,被告除與簽立該協議書之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外 ,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以不低於400元之金額轉帳至該投 資人之銀行帳戶,遲誤者,按月加計違約金100元,至全部 清償止等旨(原審卷三第221至28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 稱:其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予投資人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質 以被告幾乎無法清償全部和解金額時,其亦答稱:我能力比 較好的時候會多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314、315頁),倘 若均屬無誤,則被告實際上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投資 人完畢,法院自應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沒收,乃原判決僅 泛謂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宣告沒 收如何符合過苛之虞之具體理由,即逕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李俊毅、劉大川、張純禎、劉美芳、李家妮、陳衍宏及江俊 禹(以上7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詞,及 證人李允誠、李幸珊、李紫菱、呂宥蓁、林畯富、吳淑慧、 林家吉、歐雅菁、蔡芷瑈、莊明芳、林明瀠、莊秀子、盧君 宇、陳采彤、蔡金英、林秋芬、李貞誼、簡嘉賢、王佳華、 陳麗敏、楊采嬛、江麗君等人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五大銀 行定存利率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投資人資 料一覽表、投資人(即被害人)投資情形附表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載),詳加 研判,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確有從事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暨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方案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等報酬,係以投資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潤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執 李俊毅、江俊禹、李家妮、劉美芳、劉大川、陳衍宏、張純 禎、莊明芳、李允誠及林家吉等人(下稱李俊毅等10人)之 證詞,及被告於「宋銀子社團」之貼文內容,所辯:其為虛 擬貨幣買賣,非屬銀行法所管制或處罰之對象及範圍,且其 以社群網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發布交易規則,投資 人既是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投資人中亦 有人獲利,非全是被害人,參與活動之人並非屆期即自動獲 利,欠缺獲利之固定性。而買回金額雖在20%至200%之間, 但此僅係約定買回之金額,並非報酬之約定云云,何以不足 採信,已斟酌卷內江麗君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等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李俊毅、李家 妮、李允誠及林家吉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李俊毅 等10人之證詞及上開貼文內容,執持上開辯解,就其有無本 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取得金額高達6億1,690萬2,500元,妨害社會金融秩 序非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 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 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不法 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犯後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全盤否認犯罪事實,且日後無 履行和解協議之可能性,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107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鄭靖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均 潘躍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7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李德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發起 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53次等犯行;上訴人潘躍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2、5、8、9、16 至18、23、30、45、46、50、52、53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 14次,暨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等犯行;上訴人鄭靖瑩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 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   26、28至32、34、47、48、51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16次等 犯行,因而分別論處李德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罪刑(共53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論處潘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 52、5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5罪,其中該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論處鄭靖瑩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6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 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德均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量處李德均如原判決(即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潘躍文、鄭靖瑩 之量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潘躍文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潘躍文雖於歷次審判程序自白 ,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而稽 諸卷內潘躍文之筆錄,其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對於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全然否認,並無承辦 警員未行警詢或檢察官疏未訊問,即行起訴之情形,且其嗣 後於110年6月1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亦僅就檢察官延長 羈押聲請理由書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並非就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自 白,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是原判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潘 躍文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其羈押期間未提訊,逕行追加起訴 ,剝奪其意見陳述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德均、潘躍文所 為本件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判決就李德均量刑部分,以李德均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審酌其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量處李德均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 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潘躍文量刑部分,於理 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潘躍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 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 已衡酌李德均、潘躍文本件犯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且非侵 害個人法益,及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暨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李德均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 潘躍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於 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 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 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 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則原審既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亦 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李德均、潘躍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量刑資訊系統,並非妥適,與罪責及比例原則 有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鄭靖瑩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 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236頁)。且原判決已敘明僅就上 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鄭靖 瑩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 為應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7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18147、2622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俊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9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蔡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53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承軒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教唆偽證、非法 清理廢棄物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其所犯教唆偽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教唆頂替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87-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