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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 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 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 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 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 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 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 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 =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 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 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 ,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 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 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 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 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 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 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31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9、55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楊秋琴、李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偉凱【涉嫌詐欺取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孫堂宇【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林孟 飛【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秋琴、李 美玲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前開A、B帳戶 後,復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上述方式 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楊秋琴、李美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87 -89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 、李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2偵11460卷第頁1之4-2頁 ,112偵26774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 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鐵城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1460卷第29 -31、38、40-46頁反面,112偵26774卷第56-61、74、76頁 ,112偵3807卷第23-28頁,113他511卷第14-16頁,113他40 52卷第19-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之事 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秋琴)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第551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原審金 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上揭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本件2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各達570萬 元、1,250萬餘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 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商行所 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又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甚鉅(合計逾1,800萬元 ),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 菜、收入約每天1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秋琴 111年8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7分,匯款2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轉匯199萬9,92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1460號(起訴) 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轉匯19萬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轉匯88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匯款3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匯199萬9,10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轉匯150萬200元至A帳戶 2 李美玲 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轉匯95萬8,100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5136號(併辦)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轉匯126萬8,84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轉匯72萬1,2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2,0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分許,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116萬8,58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匯178萬7,5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26分,轉匯99萬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35569號(併辦) 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6分,匯款266萬2,880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7分,轉匯200萬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轉匯66萬5,8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分,轉匯1,33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6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轉匯199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轉匯96萬92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2分,轉匯1,600元至A帳戶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941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自民國108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經少年葉○恩(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招募,加入葉○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追加起訴、審理範圍)。甲○○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假冒丁○○之友人林哲南致電丁○○,向丁○○佯稱: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借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何濠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甲○○依指示拿取本案台中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14時14分提領2萬元、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此筆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10時許,致電丙○○○,向丙○○○佯稱:其遭人盜辦帳戶盜領公款,需指派人員至其住處徵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之不詳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方式為明知或可預見)。嗣甲○○依指示向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於108年3月18日9時37分提領4萬元、於同日9時39分提領4萬元、於同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將此筆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41卷第 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6941卷第 35-3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6941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臨時對帳單(偵6941卷第41頁)、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他3399卷第59頁)、司法警察報告書(他 3399卷第233頁)、本案台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3399卷第279-28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且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均尚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追加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丁○○、丙○○○遭詐之款 項經甲○○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所為尚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訴416卷四第9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 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 )。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 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釋放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 為佐證,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 難僅依被告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犯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甲○○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道 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訴416卷四第84之9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日 期即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2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 滿18歲,是縱被告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知悉葉○恩未滿18歲,然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行為 之時,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屬有疑,且公訴人亦未主張被告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 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自獲得2000元、2000元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416卷四第123頁),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次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前開沒收部分外,均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事實欄一、二部分 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仲慧、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09-訴-41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林庭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帳或提領款項1%至3%計算之 報酬,而與LINE暱稱「閔」、「洋」及「營業員-葉美惠」 、「營業員-周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庭如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以LINE傳送銀行 帳號擷圖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洋」,並依照「洋」之指示,將自己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即 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嗣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22 分許,將各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都以LINE訊息傳 送給「洋」,以此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林庭如再依照「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或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庭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9、1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並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31至33、35至42頁)、告訴人鍾秉翰提供之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63 頁)、告訴人黃瓊芬提供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8張、匯款申 請書影本2張、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集保資金帳戶 證明擷圖2張、匯款單據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耀輝」APP擷圖2張、面交之人照片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識別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97至122頁)、告訴人陳麗玲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APP擷 圖1張、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共18張、集保資金帳戶證 明擷圖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7張、大里區農會、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見偵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曽 玟綺提供之轉帳明細12張、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公司簡 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66至169頁)、告訴人陳麗珍提 供之存款憑條影本2張、臉書社團「我是中正人...」翻拍照 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共46張(見偵卷第191至206頁)、告訴人蕭玉 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張(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李怡靜 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8張、與「客服經理-許瑞賢」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張、匯款單據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4張、與「 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235至246、249至251頁 )、告訴人陳明志提供之匯款單據2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擷圖2張、與「營業員-葉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7至279頁)、 告訴人陳珮玉提供之存簿匯款彙整表格1張、交易明細表1張 、手寫帳號資料1張、轉帳明細擷圖20張(見偵卷第292至30 1頁)、告訴人林仁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儲值紀錄擷圖2 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影本1張、匯款單據2張、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5張(見偵卷第327至3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 gram暱稱「王琦甄」、LINE暱稱「閔」、「洋」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偵卷第375至5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2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閔」、「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8、10所示犯行,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之告訴人陳麗玲、蕭玉枝、陳明志經本院調解 成立,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3頁】)、各告訴人之遭 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 達證書8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3、115、117、12 1、125、12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尚未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乙節,已據其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或提領,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14-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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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 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 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 ,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 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 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 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 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 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 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 ,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 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 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 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 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 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 ,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 ,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 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 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 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 、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 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 ,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 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 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 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 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 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 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 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 、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 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 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 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 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 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 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 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 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 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 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 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 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 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 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 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 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 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 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 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 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 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 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 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 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 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 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 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 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 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 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 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 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 ,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 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 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 ,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 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 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 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 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 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 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 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 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 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 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 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 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 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 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 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 ○○、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 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 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 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 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7號、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 送併辦後改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於本院為否認犯罪答 辯,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除後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者外,相關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176-183、268-277頁),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不予贅述。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 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同此 意旨,故無礙本院後述引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變更起訴書 認定之幫助犯罪態樣,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 變更檢察官所引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法條,且 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者,均認被告各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後述刪節、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更正處 以【】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到化名「ALEX CHEN」 之人所欺騙,相關款項均由「ALEX CHEN」表示各有正當用 途,被告會一再聽信「ALEX CHEN」,是因為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對於犯罪並無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鑑定後,醫院鑑定報告也 認為被告認知能力是中下水準,會導致被告誤信他人,並有 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備未必故意及完全之責任能力。 關此: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未必故意,略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且事關存戶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加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故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 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 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被告前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 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89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 起訴處分),顯示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知悉偵查結 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再觀諸卷附被 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 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 詐欺集團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 ,以其事證明確,且比較新舊法後(關於其他新舊法比較之 補充理由,詳後述五),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首次犯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 係,宣告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旨,皆已詳敘理由,剖析明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其次,依照被告自己陳述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訊息及截圖 紀錄,均顯示被告有經常出境之情形,且以流利英文與他人 多有電子郵件、訊息來往情節(偵11917卷189-195頁、偵17 518卷25-38頁、偵11917卷185-187頁、偵27784卷49-50頁、 原審1397卷二93095頁、本院卷283-285頁);且被告亦自稱 「做網購買衣服」、「阿里巴巴網站下單,我進貨貨款不一 定,有高有低,幾10萬到幾千元都有」、帳戶裡的錢沒有拿 去花用是「因為我正在辦清算,我怕債權人誤以為那是我的 存款」等語(偵2472卷54頁),並在本案客觀上亦能借用晉 捷公司帳戶、黃睿緯之帳戶使用。依據上情,足見被告生活 溝通、(外國)語言、文字理解與交流,並不遜於一般人, 且得以從事跨境買賣、避免債務人探查自己資力及借用他人 (包括法人)帳戶,顯示被告為自己事業、債務關係或其他 生活方面週詳計算,益徵其對於日常生活、商業、交易或為 自己利益盤算的能力,並非特別低於一般人。  ㈢再者,比特幣屬於虛擬通貨,需要有相當的知識、經驗,方 可順利將法幣、比特幣之間相互轉換、匯(打)出。經查, 被告均自承有將本案相關大額款項,轉買比特幣後再轉出特 定錢包地址之事實(偵17518卷9頁、偵11917卷11-12、159 頁、偵11144卷104頁、偵27784卷9-10頁、原審1397卷一83- 84頁、本院卷278頁),亦可見被告可以穩定操作線上、線 下之複雜金(幣)流,足認其對於金融、虛擬通貨並不陌生 ,對於相關技術亦無阻礙,更可見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但就語言、表達、記憶或本案相關處理複雜金融之事 務,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低下之處。綜上,足認其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知、法益侵害之容任態度或對於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 能力,均無欠缺。  ㈣依據上開說明,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不確定故意及責任 能力之爭執,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此外,關於責任能力問題,經本院送鑑定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911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復以:  ㈠參考任員生活史及病史(由任員及任員女兒提供、並參考國 泰醫院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為:「任員本次鑑定由女兒陪 同前來,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衣著整齊合宜, 戴口罩,能自行步入鑑定室;任員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 適切,可理解及回答問題,知道本次來鑑定的目的與其詐欺 案件有關;長期記憶部分,任員可迅速回答自己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學歷、職業等,與就 醫狀態;短期記憶力部分,任員定向感可,可詳述案情,言 談組織能力可;任員於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思考流 程障礙:任員於鑑定時無幻聽及妄想行為表現」。  ㈡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任員由案女陪同前來,外觀合 宜,可展現適切眼神對視,過程中大致可清楚說明自身經歷 、疾病狀況及案件情節,表達及理解無明顯困難,然描述方 式較細瑣,測驗中能切題回應,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整 體可配合完成評估」。  ㈢測驗結果,WAIS-IV評估「任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指數分數間略有落差,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 水準,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臨界水準, 顯著較自身其他能力弱,在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 明顯較同齡者落後」。  ㈣鑑定結論略以:「任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任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任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 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 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 另雖其處理速度較慢,但可能為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 的副作用,國泰醫院病歷中也述及任員長期有......抗精神 病藥物相關副作用。任員自91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生 病迄今20年,雖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幻聽、妄想一 直持續波動,症狀受到生活壓力影響會有明顯增強。比較特 別的是,任員症狀若如其所述疾病控制不佳已20年,卻未有 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 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 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 相符,其功能在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算是極罕見地維持得 非常良好。於鑑定約2-3小時期間,醫師與心理師皆未觀察 到任員受到幻聽干擾的表現,其專注力表現與常人無異。回 到本案,任員於此案整體過程中,描述其與AlexChen交友, 信任對方而出借帳戶與協助其匯款、提錢,甚至如卷宗所述 有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等,皆與其幻聽或是妄想内容無關(據 任員於鑑定中報告的相關症狀與國泰醫院病歷紀載的症狀, 幻聽都是批評任員、叫任員去自殺、說要整天24小時罵到任 員受不了,妄想則多為被害感),且都是基於任員信任對方 、經過思慮之後的行為(認為借帳戶無所謂,對方匯錢過來 才大膽,認為自己幫忙匯錢、提錢是在幫忙支付款項等等, 對於自己把錢提出後交給別人保管也都有自己的理由,例如 結清帳戶等),也有處理複雜金融活動的能力,例如購買比 特幣匯至國外,會轉帳、匯款、查帳等,因此,鑑定人認為 ,任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 影響」(上見本院卷135-147頁)。  ㈤據上:  1.被告雖於前述部分測驗結果在中下範圍(水準),然而整體 鑑定結論顯示,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 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 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未有明顯 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 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Chen 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 」,更足見被告能夠認知並實現、支配犯罪事實,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證 據,不能僅擷取片段鑑定過程中少數「中下」測驗結果,而 推翻其後所有鑑定結論。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當時鑑定的時候,我沒有聽到 人聲的狀況,所以當時的鑑定沒有正確性等語(本院卷280- 281頁)。然查,關於被告所陳事項,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在案,無從認定其所稱病症有所影響鑑定。再者,被告於 本案所有的犯罪經過或實現,都沒有徵兆或線索顯示與其所 稱病症相關。綜上,被告前開所陳,亦無可採。 五、新舊法比較無礙結論: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迄111年5 月14日期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均未自白,無從適用 上開條文,即無進一步說明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 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各罪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 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 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嗣後修 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 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期較高度者為行為時法及112年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且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 之處罰規定,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一般洗錢罪及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以,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於輕罪,經 競合後不再論處(原審審酌後亦未從輕罪併科罰金),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均不影響本案量刑框架及各罪之具體量 刑因子。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論並無不同, 仍然可以維持。 六、關於科刑、不予緩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 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 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等旨,核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 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 胡小妮、黃玉仁、謝存豐、俞冰清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 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 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等刑度,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 決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 由,說明其不定執行刑之原因,亦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敘明被告最近5年內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不符緩刑條件;且另指明被告 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之旨,均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此,亦 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林安紜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 號、第17518號),暨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郁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 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 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 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詎任郁萍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加入化名「ALEX CHEN」之人(下稱「ALEX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並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任 郁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晉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黃睿緯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 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任郁 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 、謝存豐、俞冰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並以附表三 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轉予「ALEX CHE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 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我與「ALEX CHEN 」經由商務社群網站LinkedIn結識,並於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1月間交往,「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 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 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 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 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 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 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 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 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 由王懷葦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是黃睿瑋經由我與「ALEX CHEN」,委由我轉為比特 幣後轉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 事先告知我,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ALEX CHEN」詐欺、利用,始於1 09年下旬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但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 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 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縱認被告所為 構成犯罪,被告亦係接續一行為,因有數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重複起訴等語, 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 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 式洗錢: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晉 捷公司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黃睿緯申辦 而為被告借用之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胡小 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 詢時之證述),且被告亦供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 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 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 CHEN」等情(見偵11144卷第10 3至105頁;偵2472卷第53至55、122頁;偵27784卷第8至10 頁;偵11917卷第10至13、157至161頁;偵17518卷第8至11 頁;審訴1663卷第191至192頁;訴1397卷一第83至90頁;訴 1397卷二第69至70頁),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匯款前,「ALEX CHEN」於110年11月有跟我確認一銀帳戶 可否使用,我向「ALEX CHEN」表示該帳戶沒有問題,可以 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匯款前,「ALEX CHEN」當時 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一時心軟同意「ALEX CHEN」匯 款到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訴1397卷一第83、87至88 頁)。足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 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 、第3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19至223頁), 雖顯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8月24日 前之不詳日時、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已曾將晉捷公 司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HEN」,然詐欺集團於本案 使用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 帳戶前,有經由「ALEX CHEN」再向被告確認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足徵被告當係於黃玉仁委由馬琮翔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 1時22分匯款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 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 N」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且「 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云云,依上說明,顯 係犯後卸責之詞,更與被告所供「ALEX CHEN」表示各筆匯 款之用途之辯解相矛盾,要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 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 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然依卷 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11 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 偵2472卷第28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所示,被告僅於110年10月15日 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 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 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 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中, 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 至不詳帳戶內,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則遭提領而 出等情,故被告辯稱黃玉仁所匯入之款項均先委由王懷葦保 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當係依「ALEX CHEN」 指示將91,370元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388,000元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 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 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 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 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 ,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 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 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 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 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 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 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至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 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罹 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 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5至208頁)、110年度偵字 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 211頁)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 」,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 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 時,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 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 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 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 CHE N」(見偵17518卷第36頁);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 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 C 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 」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 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 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偵11144卷第117至118頁),被 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 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 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 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 1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 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 。」、「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 起來。」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3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 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 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 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以 前詞諉稱被告不知「ALEX 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 或「ALEX 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辯 護意旨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 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云云,均難採信。  5.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 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 CHEN」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 予「ALEX 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 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 帳號予「ALEX CHEN」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  6.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ALEX CHEN 」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已預見將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 HEN」,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 項,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 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 洗錢等行為,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 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使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進而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  7.被告雖辯稱:「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 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 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 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 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 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 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 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 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云云。然觀 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今所提出被告與「ALEX CHEN」 間之訊息紀錄,均未見「ALEX CHEN」於胡小妮、黃玉仁、 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匯款前後之「時間」,有傳送上開 內容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依上說明,被告既已 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 ,上開辯解核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8.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僅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 CHEN」聯繫, 亦與「ALEX CHEN」之友人聯繫,並已懷疑「ALEX CHEN」及 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被告 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EX CHEN」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 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既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ALEX CHEN」使用,進而依指示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則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及110年10月15 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LEX CHEN」所屬詐 欺集團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 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 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及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認 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就此部分,經本院告知 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且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名(見審訴1663卷第190頁;訴1397卷一第82 頁;訴1397卷二第173至17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見訴1397卷二第174至175頁),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 ,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就應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  2.經查,公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所指 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追加起 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應與其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追加起 訴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無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為詐欺集團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洗錢, 自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所實行、分擔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亦有所異,實無可採。 (七)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追加起訴意旨未論究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關於謝存豐匯款113,000元至黃睿 緯兆豐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被告對於謝 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為事 實上一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 17號、第17518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 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 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 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 參酌胡小妮(見訴1397卷一第91至92頁;訴1397卷二第177 頁)、黃玉仁(見訴1397卷一第92頁;訴1397卷二第86頁) 、謝存豐(見訴1397卷二第59頁)、俞冰清(見訴1397卷二 第51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依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書(見審訴1663卷第 35至37頁)所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偵27784卷第29至30頁;偵17518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  2.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97卷 二第141至14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1.......。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經本院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包含所需負 擔手續費,業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 N」、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王懷葦,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N 」後,雖仍有餘,然因被告之一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將由第一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處理餘款,已難認仍屬於被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胡小妮 (告訴人) 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rk william」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胡小妮,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胡小妮佯稱:欲與胡小妮交往、結婚,並欲贈送禮物予胡小妮,但須先墊付稅金云云,致胡小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83,506元 (相當於美金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144卷第19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4卷第25頁)。 3.胡小妮與暱稱「mark william」間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1144卷第27至39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144卷第41、45、49至53、69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7518卷第39頁)】。 2. 黃玉仁 (告訴人)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偉」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黃玉仁,並以通訊軟體WeChat、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並返回德國,須繳清關稅,但遺失銀行金融卡云云,復偽稱為「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玉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委由黃玉仁之子馬琮翔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1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79之1至81、114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5至16、80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472卷第17頁)。 4.黃玉仁與「ESEA OFFICE」歐盟機構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PORSCHE BANK」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及虛偽歐盟相關文件資料(見偵2472卷第85至87、91至9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2卷第31至33頁)。 6.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7.刪除】 3. 徐珮雯 (被害人) 111年5月2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ris Liu」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徐珮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LINE ID:「zhangchang240)向徐珮雯佯稱:為美籍之敘利亞裔醫師,須向徐珮雯借款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 下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84卷第65至67頁)。 2.徐珮雯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7784卷第83頁)。 3.徐佩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及文字紀錄(見偵27784卷第93至101、107至108頁)。 4.「John Liu」醫師卡及照片(見偵27784卷第87、1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84卷第109至117頁)。 6.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7.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8.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謝存豐 (告訴人) 110年8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yimiah Cynthia」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臉書私訊功能,應予更正)結識謝存豐,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贈與2只內裝有美金及珠寶之行李箱,但須先墊付關稅、保管等費用云云,復偽稱為海關經理人,以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Anyimiah Cynthia」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謝存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任郁萍郵局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 下午1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存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917卷第27至31頁)。 2.士林社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11917卷第37頁)。 3.謝存豐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11917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路○○○○○○○○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17卷第35至36、41至43、49至51頁)。 5.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6.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111年2月23日 上午11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11,000元 5. 俞冰清 (告訴人) 110年10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iam Schweizer」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俞冰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欲透過俞冰清捐款予台北愛樂管弦樂團,須依指示申辦杜拜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入前揭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云云,復以暱稱「Attorney paul brown」 ,以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因遭中央銀行阻擋,須依指示匯款滿一定金額即可將款項轉入俞冰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033,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518卷第115至121、197至201、223至225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偵17518卷第161頁)。 3.暱稱「William Schweizer」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俞冰清與「Attorney paul brown」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William Schweizer」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Attorney paul brown」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見偵17518卷第163、165至167、169至171、173至183、1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18卷第125至126、139至141、189至191、203至205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所得 洗錢方式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胡小妮將83,506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0分至4分許,提領合計83,500元(扣除手續費),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2. 附表二編號2. 黃玉仁委由馬琮翔將1,160,000元匯入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王懷葦保管,任郁萍並依「ALEX CHEN」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7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懷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39至142頁)。 2.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3.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 3. 附表二編號3. 任郁萍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時58分至59分許,持不知情之晉捷公司負責人李憲宇交付之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金融卡,將徐珮雯匯入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李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784卷第52至54頁)。 2.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3.三角貿易合作合約(見偵27784卷第63頁)。 4.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5.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4. 謝存豐將113,000元匯入黃睿緯兆豐帳戶內後,任郁萍指示不知情之黃睿緯,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現金52,000元交付予任郁萍,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57,000元匯款轉帳予任郁萍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均由任郁萍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任郁萍復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謝存豐匯入任郁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11,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16至18頁)。 2.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3.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二編號5. 俞冰清將1,033,750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493,700元,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3.被告與「ALEX CHEN」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7518卷第25至33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100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為告訴人黃麗娟之胞妹,被告、 告訴人之父親即案外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繼承人 ,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 萬5,182元,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 辦貸款後,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 因此另負擔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 2,194元,又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為2,889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 繼承人繳納,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 前開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 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脫免執行,基於 毀損債權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389-19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案 外人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 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000 00-00建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已知悉法院判決被告應分擔前揭債務之應繼 分共1,711萬1,855元及利息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本 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案外 人即配偶李孝賢所購買,我當初要求李孝賢將本案房地登記 在我名下,我才有保障,後來李孝賢做生意失敗,怕牽連到 我,所以我們在107年間辦離婚,但實際上我們有共同居住 ,之後李孝賢把相關債務處理完畢後,我們才於112年間結 婚,我爸過世後我有繼承大量遺產,我沒有要脫產,我想說 我有財產了,所以才把本案房地還給李孝賢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孝賢,被告與李孝 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李孝賢名下 ,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將原屬他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返還 ,並非處分原屬被告自己之財產,本案房地本非得以強制執 行之標的,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被繼承人黃金 水之遺產達1.8億,被告為繼承人之一,顯足以支付債權人 即告訴人黃麗娟之債權,被告無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告訴人之父親黃金水,於108年 10月21日死亡,被告、告訴人及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 繼承人,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之前揭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彰化銀行借貸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萬5,182元, 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後,於 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另負擔自 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又 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 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 ,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前開金額並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 予其配偶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 95、297、330頁),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3至4 3頁)、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112年8月3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45至49頁)、112年9月5日興普登字第1484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含登記費繳納收據,他卷第57至61頁)、(配 偶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文心分局)(他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 契稅繳款書(文心分局)(另有贈與稅)(他卷第65頁)、 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67至6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西屯區大墩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他卷第79至8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 第20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其資力可償還債務時,可選 擇以何種方式償債,而非就其所有財產均不可為任何處分。 查黃金水所留遺產名稱及核定金額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黃 金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5人,課稅遺產淨額為181,973,284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確有繼承大量遺產之事實。 以被告應繼分比例1/5估算,被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淨額約為3 6,394,657元(計算式:181,973,284元/5=36,394,656.8, 小數點四捨五入),則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總額,已遠超過其 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且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 亦係限縮於被告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為之。另告訴人已 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號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是黃金水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對於附表所示遺產全部仍為公 同共有。參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是被告在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之情形下,被告顯 無可能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刻意隱匿被告所繼承之 遺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既顯高於所應承 擔之債務,則被告將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本案房地贈與李孝 賢,亦無損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本院難認被告有何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 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核定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55,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167,9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61,750 4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172,700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374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09,963 7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5 8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510 9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74 10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0,961 11 存款 上海商銀內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24,017 12 投資 信託財產-和泰股份有限公司:3,179,103股 48,374,820 13 投資 信託財產-如山學股份有限公司:129,400股 31,605,664 14 投資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000股 0 15 投資 信託財產-九如股份有限公司:1,374,400股 76,485,360

2025-03-25

TCDM-113-易-9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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