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濬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楊濬安、張揚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温國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林賢昶、林賢
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濬
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温國光;於113年
9月6日24時許對被告林賢昶、林賢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6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232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前已合法通知張揚琳、林賢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
稽。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濬安與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伊當日
委請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伊攔阻進入系
爭房地,與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由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推擠伊,張揚琳並出手
朝向伊頭部,待成功將伊推入屋內,其等旋入內毆打伊。伊
見狀欲逃出屋外,楊濬安又出手拉扯,林賢昶並持門口金爐
砸向伊及徒手毆打,林賢韋則是持棍棒揮擊,致伊受有頭皮
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眼眶
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公分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楊濬安、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均為檢察官提起
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各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原告則無罪。楊濬安及檢察官就原
告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伊因此精神上痛
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1萬3,645元、醫療器材費5,689元、
財物受損(眼鏡)之損失1萬7,800元、看護費共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800元5日=14,000元)、共65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平均6萬元÷每
月工作日數22日〉×65≒1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8,4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楊濬安辯稱: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且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
房地並與伊發生推擠行為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縱伊應
就系爭衝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爭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國光、林賢昶辯稱: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
所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
明。
㈢張揚琳、林賢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乃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對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楊濬安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
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原告當日委請搬家公
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原告攔阻進入系爭房地,
原告遂與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發生推擠,之後楊濬安、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均進入屋內,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
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各節,業經楊濬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許,原告找搬家公司人員在搬移屋內家具,伊
與原告在門口推擠,其後,伊、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
林賢韋均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05至307、44
2頁)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陳稱:伊原在屋內,
因見張揚琳在調整屋外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而出去將監視器
調回來,楊濬安藉機想進入屋內,伊出手攔阻,之後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便衝上來攻擊伊。打完後被告將
伊拖出去要押上車,伊抵抗,因此又被打、拿金爐砸,直至
伊趁機躲到搬家公司車上,方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9至341、344頁);核與訴外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源
郎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因受原告委
託前往系爭房地搬移屋內物品。伊當日有看到一群人進入屋
內,屋內並傳出原告被打的哀嚎聲,原告至屋外後,又有3
至4人把原告推到牆角那裡,分別以持棍子、徒手、拿金爐
丟方式,持續攻擊原告。後來是原告趁機跑到伊公司車上才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頁),情節相
符。
⒉依卷附刑案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412頁)
之記載,畫面時間15時26分至15時32分35秒,張揚琳站在社
區通道面向系爭房地,楊濬安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
系爭房地外,楊濬安下車與張揚琳交談。畫面時間15時32分
50秒至15時33分5秒,原告走至系爭房地大門口持鑰匙開門
入內。畫面時間15時33分6秒至15時33分46秒,楊濬安走至
系爭房地大門前試圖開門未果,張揚琳走至大門旁,持掃把
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畫面時間15時33分46秒
至15時34分20秒原告走至屋外持掃把調整大門上方監視器角
度,欲返回屋內時,楊濬安緊隨在後,原告用手將楊濬安擋
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張揚琳往前右手朝原告頭部方向將
原告推入屋內,嗣後出現林賢韋、林賢昶、温國光走至大門
前與楊濬安一起朝屋內查看,隨即一同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5時34分26秒至15時35分6秒,林賢韋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
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楊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昶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畫面時間15時35分31秒
至15時39分47秒,楊濬安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
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林賢韋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
走往系爭房地走近。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楊濬安發生肢體
衝突,温國光等3人上前將原告、楊濬安分開,接著楊濬安
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林賢昶則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原告
身上砸,與徒手毆打原告,林賢昶遭原告撒金紙灰後向後退
,原告又遭林賢韋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原告往外跑向
白色貨車處與楊濬安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
旁,與上揭原告、黃源郎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⒊張揚琳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經連繫楊濬安獲
悉其在系爭房地,遂前往該處,因見原告、楊濬安在門口推
擠,且原告有推到伊,伊便出手反擊,在屋內時還有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頁);温國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因林賢韋曾交代有
空去系爭房地注意屋內家具有無被搬走,因而於111年11月1
4日和林賢昶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
公司有無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
,張揚琳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進入屋內察看時,因遭
原告攻擊到胸口,因此也有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
62頁);林賢昶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和温
國光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公司有無
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伊進入
屋內察看時,因遭原告攻擊,因此也有動手,當時在場的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0、271、274頁);林賢韋於刑案警詢陳稱:因楊濬安交代
伊注意系爭房地內之家具有無遭人搬走,伊遂於111年11月1
4日前往系爭房地,並通知温國光。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
後,伊入屋察看時因遭到原告攻擊,因此有還手等語(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顯示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
均是因楊濬安之故而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更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動手攻擊原告,且林賢昶於刑案警詢之陳述亦與楊濬安
前揭其無攻擊原告行為之辯解不符。則由張揚琳、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於楊濬安遭原告阻擋進入系爭房地後,開始
攻擊原告,楊濬安於原告遭張揚琳推入屋內後,旋與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一同入內,楊濬安之後又出來調整系爭房
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和離開屋內之原告發生拉扯,同前所述
,明顯是為阻止系爭衝突事件過程遭監視器完整拍攝,原告
事後持監視器影像追究其等責任,與阻止原告脫離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昶之掌控範圍,皆可證明楊濬安、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就系爭衝突事件應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等間會有相互支援彼此行動
狀況。
⒋從而,本件無論楊濬安有無直接攻擊原告成傷,因原告於系
爭衝突事件確實因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
暴力行為受傷,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且原告上揭損害與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以及楊濬安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存有與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相互支援彼此行動狀況,明顯有意思
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情事,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45元,
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
7、188頁)。又張揚琳、林賢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對上開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項目自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5,68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卷第65至67、71至81、87頁)
、仁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為佐證。然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所否
認(本院卷第188頁)。又觀諸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仁
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明細,可知此部
分之費用為原告購買喜療瘀凝膠、多功能冰溫袋、滅菌棉棒
、近江白藥水、永信非炎水性貼布、3M白色通氣膠帶、滅菌
傷口紗布塊、衛生紙、三色紗布毛巾、面盆、曼秀雷敦熱力
鎮痛藥膠布、沐浴乳、牙膏、洗面乳、化妝水、乳液、牙刷
、海灘拖鞋等日常用品或家用常備醫療用品而生,且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用品為醫生指示使用之診斷證明
書等事證(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故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衝突事件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費用1
萬7,800元,並提出金特麗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
第83、85頁)為佐證。原告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系爭
衝突事件張揚琳伸手朝向伊頭部之結果,打到伊左眼,伊之
眼鏡受損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3、369頁),惟卷內並未見
原告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
有無配戴眼鏡、眼鏡受損情況,且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
均未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此依卷內事證,自無法認定
原告存在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但
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傷勢需接受他人看護之事證。又經本院函
詢為恭醫院結果,為恭醫院表示因原告傷勢無明顯失能情況
,可自理,應不存在需接受他人看護問題,於出院後同不影
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3年9月16日為恭醫字
第1130000506號函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因此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鑫公司)負責人
,工作內容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因系爭衝突事件傷勢蒙受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
之6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資料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7、233頁)
。又依卷附原告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11年、112年間並未
見有錩鑫公司所得。再參酌為恭醫院表示原告之傷勢不影響
出院後從事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之工作,同前所述;以及由原告自承因身為負責人
無上下班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所負責機械
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試等事務,錩鑫公司
內有員工即訴外人黃志仁可為職務代理(本院卷第218頁)
,顯示原告與需依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勤,薪資將因出缺勤狀
況而受影響之一般勞工不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因回診需請假共12小時
,請假期間是委任黃志仁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得以黃志仁
之111年12月薪資8萬8,67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46元(計算式:88,678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12小時≒6,0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
18、219頁)。然黃志仁之薪資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
準,且原告未證明其收入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影響
,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
,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
⑵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
為45萬2,594元、41萬1,11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
楊濬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70萬627元、58萬380元,名下有1部汽車;張揚琳為高職畢
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
有1部汽車;温國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
載所得分別為2萬5,290元、38萬6,331元,名下有1部汽車;
林賢韋為五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林賢昶為高職肄業,111年、11
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3萬9,275元、0元,名下有1部
汽車,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
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原告攔阻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楊濬安雖辯
稱: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地而推擠
伊,原告應就此主動挑釁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25、234頁)。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楊濬安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既為
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此由楊濬安前揭系爭房地
是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辯解、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
乃有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為等節自明,原告之占有受法律
保障,其阻攔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自不能認是對楊濬安之挑
釁,或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楊濬安此部分之辯
解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
送達楊濬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温國光;於1
13年9月16日24時許對林賢韋、林賢昶生合法送達效力,同
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楊濬安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韋、林賢昶雖未為相關聲請,但考量其等與楊濬安為連帶
債務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訴-3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