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定參照)。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本票
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定
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僅影響
當事人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裁定之
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7
日並非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裁定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毓奇住○○市○里區○○路00○0
號2樓,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設立地、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或現居地。
㈢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23萬5,000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針對100萬9,500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匯還金額至戶名:合庫營業部中租迪和公司專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不符」。
㈣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匯款133萬7,000元至
相對人帳戶後,每個月皆有陸續匯款返還,相對人要求之金
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堪認實在。又系
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到期日已屆至,
發票人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票到期日「113年9月17日」非抗
告人所填寫等語,惟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可知,本票
之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
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其發票行為於形式上
亦無欠缺,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至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記載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並非
抗告人填寫之公司設立地、戶籍地及現居地等語;惟原裁定
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公司設立地址,由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林毓奇之同居人即林毓奇之父林信吉(見司票卷第13
、27頁)收受;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
毓奇之戶籍地,由「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
並蓋有「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依上揭實務見解及
說明,應認系爭本票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前開
所辯並不影響原裁定之送達效力,難認有據。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匯還相對人帳戶金額
不同;抗告人每個月皆有陸續返還款項,相對人要求之金額
有誤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5日 223萬5,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