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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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楊忠泰 被 告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如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被告蔡許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蔡許 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許宏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泓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許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 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 :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 蔡許宏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430 萬元之支票,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0萬 元之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人即證 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上開借款即港幣100萬元 ,交付予被告蔡許宏。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蔡許宏迭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新臺幣500萬元借款,竟藉詞拖延,繼而置之不理,毫無清 償誠意,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許宏返還上開新臺幣500萬元借款。又因被告蔡許宏、被告 公司,依序各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 原告執有上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却未獲付款,原告亦得另 依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蔡許宏、被告公司,依序給付 原告票款430萬元、70萬元。原告上開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 係,對被告蔡許宏上開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再因 被告公司之新臺幣70萬元票據債務,為被告蔡許宏之新臺幣 5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是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 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 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 述如下:原告主張因借款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蔡許宏,故雙方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5月8日,在台灣收受被告蔡許宏所交付 ,包括被告蔡許宏及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嗣經原 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却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許宏於上 開期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 ,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 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 人即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 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蔡許宏,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 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 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 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原告固須就其有與被告蔡許宏成立港幣100萬借貸 及日後返還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暨其有交付該借貸款港幣100萬元予被告蔡許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 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 ,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具有系爭借貸款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及交付借貸款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許宏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 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約定被告蔡許宏還款時,係返還新 台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即指示原告之友人即 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0萬 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蔡許宏之名 片及護照、兩造及證人邢圓祥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23頁) ,而經核該LINE對話截圖內,確已有被告蔡許宏與原告及證 人邢圓祥等人間,有關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及 被告蔡許宏提到:「就是說100萬港幣給我使用,滙率是1:5 ,1:5滙率是在台灣給」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15頁),核 亦與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邢圓祥、吳揚超,於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其中證人邢圓祥所證稱:其 有介紹蔡許宏向原告借款、蔡許宏在台灣有先給原告支票作 借款之擔保,當時伊與蔡許宏及原告等人有一個LINE群組, 在該群組內有講到蔡許宏與原告間要交收支票之事、之後原 告有請證人吳揚超在澳門賭場內,將相當於港幣100萬元之 籌碼拿給被告蔡許宏,即等同於原告指示吳揚超,將被告蔡 許宏向原告所借之港幣100萬元,在澳門交付予被告蔡許宏 等情(見本院卷第52-56頁、第60頁),及證人吳揚超證述: 原告通知伊說在台灣,已經跟被告蔡許宏講好,要借港幣10 0萬元給被告蔡許宏,並指示伊在澳門交該借款給被告蔡許 宏,交借款之方式,即是幫被告蔡許宏換賭場之籌碼交給他 、伊是依原告指示,在澳門先從屬原告資金之帳戶內,領出 港幣100萬元,並在2024年5月10日早上,在澳門賭場內,拿 領出之港幣100萬元現金至該賭場帳房換成籌碼,並交付該 等籌碼予被告蔡許宏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屬大 致相脗合,是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亦堪以採認。則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已與被告蔡許宏合意借貸被告蔡 許宏港幣100萬元,並約定還款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且 其已透由證人吳揚超,在澳門交付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予被 告蔡許宏等節,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說明原告 之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採信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 ㈣、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蔡許宏間,已成立原告借貸予被 告蔡許宏港幣100萬元,並被告蔡許宏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蔡許宏迄今分毫未償,尚 積欠原告全部債權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宏返還、給付其新臺幣5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 許宏另主張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 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2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而上開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蔡許宏與原告間之港幣1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即無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支票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而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 宏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 原告得向被告蔡許宏請求之新臺幣500萬元,就其中新臺幣7 0萬元部分,核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70萬元 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組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積欠之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債務,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告為清償 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01 113.05.08 HC0000000 430萬元 蔡許宏 02 113.05.09 AU0000000 70萬元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SCDV-113-訴-1311-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陳宜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 上訴 人 郭永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涉及 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銀行)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 依其與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興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東亞銀行 請求,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未見約明應適用之法 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 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東亞銀行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被上訴人羅志明、林芳秀(下分稱其 名,並與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嗣以11 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部分變更為「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本息,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332頁),經核其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契約書,林芳秀部分稱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羅志明部 分稱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分別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另與東 亞銀行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 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 志明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將000、000號土地,鑫興公司將所興建建物之相關權 利及資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並委託鑫興公司 銷售房地,待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 成,東亞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 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鑫興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31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 02年10月以支票交付鑫興公司付清款項,惟系爭建案興建完 畢,於103年9月10日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 訴人。而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合夥關係,縱非合夥 關係,上訴人與林芳秀、羅志明亦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票面金額1 ,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 。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由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 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 現系爭本票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 之違約金,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 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 A項約定,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予鑫 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30日、105年5月30日簽發支票共3紙給付上訴人8 0萬元,證明上訴人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鑫興公司因現金 不足,請上訴人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上訴人因此請求鑫興公 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 第D項、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 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鑫興 公司、郭永嵩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 付上開金額,鑫興公司、郭永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東亞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東亞銀行台北分公 司,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東亞銀 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信託上義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亦已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僅能 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且鑫興公司並未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價金撥入系爭專戶,已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請求東亞銀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對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 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㈡鑫興公司、郭永嵩辯以: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然內容均僅有約定利益分配,並無約定 分擔虧損,且林芳秀與羅志明間並無契約關係,明顯與合夥 性質不符,是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鑫興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3年8月20日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 ,均係以鑫興公司名義簽立,而非以合夥名義或隱名代理方 式簽立。又本件係因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鑫興公司與 郭永嵩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鑫興公司已盡力彌補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 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助金,鑫興公司已依 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否認該75萬元裝 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  ㈢林芳秀則以:上訴人單獨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鑫興 公司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且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明知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專戶,卻另約定直接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鑫興公司其餘借款,可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鑫興公司僅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鑫興 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意思或代理意思為之,自不適用 隱名代理,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鑫興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是上訴人既與 林芳秀、羅志明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羅志明係以:系爭乙合作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建契約,而非合 夥契約,羅志明與林芳秀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羅志 明、鑫興公司與林芳秀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且鑫興公司為 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鑫興公司亦未將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而係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在外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不能 拘束羅志明。縱認羅志明、鑫興公司、林芳秀間為合夥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對合夥不生效 力,上訴人無任何代位權可供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鑫興公 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東 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鑫興公司、郭永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鑫興 公司、郭永嵩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  ㈠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林芳秀簽訂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 號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 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  ㈡鑫興公司另與羅志明簽訂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羅志明 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 ,鑫興公司同意給付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羅志明之 投資獲利報酬,如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 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住宅 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名下。  ㈣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鑫興公司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 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上訴人(非本件爭議標的) ,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 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 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上訴人(總價1, 314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 鑫興公司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 將本票歸還。惟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樓A、B戶及編號6、15號停車位價 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 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 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 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 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萬20元、5,236萬965元、⑶待 付款項236萬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鑫興公司、羅志明 、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  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郭永嵩作為連 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 4年2月簽署予上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 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鑫興公司於原 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 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 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協 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 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 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與鑫興公司作為 請款憑證。  ㈩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 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5年5月3 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  羅志明對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 知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羅志明之訴 確定。  林芳秀對被上訴人羅志明、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 額事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  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請求東亞銀行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之認定: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 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各出資2,5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約定 於建案後由鑫興公司給付林芳秀、羅志明投資獲利報酬(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除另 約明林芳秀、羅志明投入資金後之土地融資、稅費負擔、營 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事項,係於何範圍內應計入合作 案之成本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即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除得分 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另系爭合作契約書 前言係稱:「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 共同提供營運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等事宜」等語;第3條至第5條則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融資, 貸款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 本,另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 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 、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 成本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第2 條約定結案後鑫興公司應給付林芳秀、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 酬(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5.本案與受信託銀行之信託契約 是為本合建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如有不符時,以信託契約內 容為優先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373頁),再觀 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2條約定由林芳秀、羅 志明(即信託契約甲方)為「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即 信託契約乙方)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 人」,另第5條第2項則約定略以:依林芳秀、羅志明及鑫興 公司依其所簽訂之合建書約定,由鑫興公司代表林芳秀、羅 志明負責處理本工程案及本信託有關之所有一切工程相關事 務(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建築工程作業事項、稅負、費用及 公寓大廈管理其他因建築公安法令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1頁)。是以鑫興公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雖未提供其他現金作 為營運之成本,然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務,包含設計規劃與 建造、工程資金運用及與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等,均由鑫興 公司以其技術與經驗完成之,此涉及複雜且需持續投入之勞 務,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約定鑫興公司以 營建技術替代資金投入而出資。是由上各節,堪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簽立目的,係在於由林芳秀、羅志明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供鑫興公司在土地上以其營建技術興建系爭建案,並 待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羅志明,即告終結,顯 非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僅為由鑫興公司 及林芳秀、羅志明進行投資合作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 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類似合 夥)契約之事務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 、第679條規定,對林芳秀、羅志明亦發生拘束力等語。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並依上說明,上開條 文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而就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由乙方辦 理,銷售(含預售)事宜為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甲、乙雙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丙方(即東亞銀行,下同)應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尚載明:「為配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洽約履約 保證機制之規定,委託人(即契約甲、乙方,下同)自100 年5月1日起辦理本工程房地預售時,與預售屋之承購戶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有關委託人(以下稱賣方)與 承購戶(以下稱買方)所繳價金之相關信託事宜,優先適用 下列條款,委託人並聲明已確實瞭解並同意共同遵守:」、 「二、丙方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除依本契約第六條 設立信託專戶外,應另開設一信託專戶存放買方所繳價金。 ……」、「三、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前項預售款信託專戶 ,如由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款項之次一 營業日將該筆價金存入預售款信託帳戶。……」、「十二、賣 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其於(應係『與』之誤載)買方所簽立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一)本案已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其 中有關預售屋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事項約定,詳如 附件信託證明書,請詳閱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201頁),足見依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之約 定,系爭建案出售時,應與預售屋承購戶採不動產開發信託 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亦即應由買方將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 託專戶,或交由賣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存入信託專戶,始能達 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興建資金專款專用」。  ⑶惟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鑫興公司 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屋信託向銀行 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該部分契約將以另案簽訂(簽 訂者為上訴人或其約定之親屬),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價金 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以1,314萬元一次給付 ,且以支票交付視為現金全額付清之方式購買(見原審卷一 第25頁、27頁),並據郭永嵩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 述:伊擔任鑫興公司總經理,算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伊太太,系爭建案鑫興公司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一般 約定一定要付給信託銀行即東亞銀行,不能夠直接付給鑫興 公司,上訴人事實上買了3戶,2戶按照正常的程序錢進到信 託專戶,另外這戶付款方式與其他買方不一樣,是伊跟上訴 人借錢,跟她簽系爭協議書做擔保,就是用興建完成的房屋 來當作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即與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約 定出售系爭建案應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不 符,顯非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契約事務之範圍,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認鑫興 公司得代表林芳秀、羅志明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 即僅屬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林芳秀、羅志明 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林芳秀、羅志明對系爭建案發生基樁問題致 增加費用,已概括授權鑫興公司設法繼續興建,則鑫興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得價金支付工程費用以繼續興 建,且林芳秀、羅志明知悉上情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系爭 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郭永嵩具結 陳述:系爭建案本來資金是夠的,後來因為挖下去發現地基 裡面原來是停車場,基樁大的有幾十支,要挖地基巷道小, 且基地不大,所以開挖非常困難,增加的費用有3、4千萬, 導致工程款不夠,一度想要放棄,但當時已收了幾戶預售款 ,伊通知林芳秀、羅志明說工資款可能不夠,林芳秀說他們 不可能再出錢,要伊把基地完成,不要讓他們虧錢和牽涉到 法律糾紛,伊就以短期借貸方式,當時認為完成後可以用較 高的預售價格COVER過來,伊先跟訴外人蘇位榮借了900萬元 ,後來她要用錢就歸還,伊就跟上訴人借錢,都用於支付工 程開銷。伊借款之前沒有告知林芳秀、羅志明,是事後伊去 羅志明辦公室,他問伊還有1戶沒有賣出,伊說這戶因為你 們不出工程款,後面的工程款是跟人家借,以這戶做擔保, 如果結算以後還有更多獲利大家再來分配,羅志明沒有在語 言上做出表達,有搖頭,伊認為他在表達「是這樣喔」的意 思,後來就扯開話題,羅志明沒有正面跟伊表示他是贊成或 反對這樣做;林芳秀自從地基出現問題之後就對建案不聞不 問,只說要把房子蓋好,保障她不要受到法律上的影響,伊 沒有跟林芳秀聯絡,所以伊沒有跟她講借款的事,至於她是 否透過鑫興公司員工得知伊不清楚,印象中地主3個月或半 年會收到1次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工地的人說林芳秀有去 現場看,大家鬧得很僵,講到錢就不跟伊聯絡。之後伊跟地 主協調,他們不認伊跟上訴人借款這筆帳,不願意把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對話談到地主都知情,是 因為上訴人最早是問伊會計和訴外人石文彥是否知情,後面 才講說地主,所以伊回答快了,正確應該是伊剛才所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21頁至25頁),堪認林芳秀、羅志明 雖授權鑫興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然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2項本即約定由鑫興公司處理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在內 之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如前所述,則林芳秀、羅志明所為由 鑫興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之表示,尚無改變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處理權限,且郭永嵩並未事先告知林芳秀、羅 志明關於鑫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與原約定不符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見林芳秀、羅志明事 後表示同意,仍難認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不以履約保 證機制之方式買賣,而授權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基樁問題繼續興 建系爭建案而簽立,而認系爭協議書在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 夥事務範圍內,應得拘束林芳秀、羅志明云云,要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及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請求云云。惟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 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 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 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興公司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無代理 林芳秀、羅志明之意思,況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授權鑫興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所認定,則縱或鑫興公司有代理 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仍屬無權代理,而與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不同,況未見林芳秀、羅志明有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 秀、羅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其 等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間, 而與林芳秀、羅志明無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芳秀、羅 志明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再由其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郭永嵩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於第I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 權依原合約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兌現1,500萬 元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鑫興 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上訴 人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郭 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據原審判決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而 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簽立緣 由,係因超過系爭協議書交屋日期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 訴人與鑫興公司同意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自亦與林芳秀、羅 志明無關,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給付,即應由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鑫興公司、郭永嵩為之,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清 償之義務,要無上訴人所稱應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 共同指示東亞銀行以信託財產清償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 於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 據與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鑫興公司、郭永嵩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 得請款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鑫興公司、郭永嵩 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鑫興公司、郭永嵩本有依 約給付之義務,僅係預定用途為提供上訴人裝潢補助,則系 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應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據予鑫興公司 作為請款憑證之約定,應係指鑫興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需以報 價單據為請款憑證,而非指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據,始能請 求鑫興公司、郭永嵩賠償80萬元;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I條第B、C、D項,係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上 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 前支付完成,及鑫興公司、郭永嵩已於104年3月將系爭不動 產之鑰匙、門禁卡、停車卡等設備提前全數移交上訴人並點 交,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於其相關範圍進行裝潢變 更,鑫興公司不得有異或其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為裝潢後,由上訴人及鑫興公司、郭永嵩確認鑫興公司應 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支付80萬元之 賠償金(鑫興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即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上訴人主張鑫 興公司、郭永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應負賠 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⒉鑫興公司、郭永嵩復抗辯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款予上 訴人云云。然依郭永嵩在本院陳述: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伊 與上訴人的對話,上面提到的75萬是上訴人一直跟伊追錢, 伊約她在龍江路邊交付現金,這筆錢好像是違約或伊要補償 上訴人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伊確實有給上訴人這筆錢, 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面的80萬是鑫興公司給上訴人的,是她裝 潢後由公司付的錢,伊印象中是這樣,這筆75萬是伊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顯然二者不同,與上 開抗辯顯不相符,難認鑫興公司、郭永嵩已就其等清償上訴 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其等所辯,自不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鑫興公司、郭永嵩為 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鑫興公司、郭永嵩,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鑫 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鑫興公司、羅志明、林 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鑫興公 司、郭永嵩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 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2025-03-31

TPHV-113-重上-2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張右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廖于霈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 告 胡薰鍒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明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 告 邱英展 兼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 告 黃挺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 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 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 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 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 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 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 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 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 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 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 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 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 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31

TCDV-114-補-78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文彥 被 告 莊○○ 林○○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至二項聲明係代位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林 ○○分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 一、二之不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則依 序請求被告高文彥、林東騰、常福財;被告高文彥、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常福財、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則主張前三項 請求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其責任。先位訴之聲明均係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請求標的, 雖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 為一致,是先位聲明部分均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310元(即依附表一、二 不動產出售予莊○○、林○○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式:943,605+ 1,050,705);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1,000萬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資料均勿遮蔽),以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原告蔡素琴、被告高文彥、常福財、林東騰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41.36 附屬建物:4.46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747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747 附表二: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38.14 附屬建物:2.61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666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664

2025-03-31

ILDV-114-補-52-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潘毅 賴昭良 潘奕臣 潘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應將戶籍自前項所示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 三、被告各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8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前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辨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原告10,361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 更第2、3項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2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潘周淑敏所有,經潘周淑敏 於11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伯宜,林 伯宜並有出售之權利,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與林伯宜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4日辦妥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原告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經 被告無權占用,並有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設籍其中 ,經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8,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現值103,600元;申報地價57,760元×170平方公尺×1/4=2,45 4,800元;103,600元+2,454,800元=2,558,400元),則原告 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20元(計算 式:2,558,400元×10%÷12=21,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賴昭良、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年 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連帶給付原告21,320元,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潘周淑敏為被告潘毅之母親,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自73年2 月8日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並於此生育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居住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有線 電視費均為潘毅負責處理,並由其負責裝潢、修繕。潘周淑 敏竟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迂迴信託予林伯宜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潘周淑敏年事已高,不諳法令,實 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再將系爭房地賤賣。信託 登記並非出於潘周淑敏之本意,且林伯宜就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之權利價值金額僅有10萬元,卻得處分市值1,450萬元之 系爭房地,林伯宜之信託處分行為顯逾越信託授權金額,依 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曾進屋查看,有違常情,原告 與林伯宜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從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潘周淑敏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同意被告潘毅、賴 昭良婚後自73年居住並遷入戶籍迄今,並賴以為共同居住養 兒育女之住所,被告與潘周淑敏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以被告潘 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目前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 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賴昭良 、潘奕臣、潘盈君將戶籍遷出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 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 房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 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查被告雖以潘周淑敏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林伯宜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以及原告與林伯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為由,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潘周淑敏, 而非原告等語。然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 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9、4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 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⒊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 盈君將戶籍設於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被告雖抗辯其與潘周淑 敏間,存在以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目前系爭房地並為被告所使用,則借貸之目 的即未達完畢等語。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本無從執其與潘 周淑敏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是縱認被告與潘周淑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 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其等戶 籍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況且,暫不論父母提供其所有房屋供子女及其配偶等家人居 住,是否可逕謂有以子女「養兒育女為目的」而為使用借貸 之意思,被告潘敏、賴昭良之子女即被告潘奕臣、潘盈君分 別為75、77年次,早已成年,縱依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目的( 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使用完畢,而 應返還房屋。是被告辯稱其與潘周淑敏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亦屬有疑。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即113年5月24日)後之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於 62年4月建築完成,屋齡約50年,共4層,位處第4層,面積 為92.55平方公尺,地處臺北市繁華地段,交通、生活機能 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 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為適當。而依原告提出 之113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600元(本 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760元(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1,44 0,022元(計算式:57,760元×面積170㎡×權利範圍1/4+103,6 00元=2,558,4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9,188元(2,558,400元×9%÷12個月=19,1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源 於系爭房地遭被告4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給付目的核屬同一 ,惟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前開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⒋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25 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給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19,1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即訴之聲明第3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2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簡鼓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公司)、張錦 文、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張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14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善寬公司及壬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14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 免除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 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 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7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 出被告張錦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被 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5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寶公司)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尹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君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尹寶 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德 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 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詎於11 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被告等用電不慎,使其所有 及營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7號建 物)內3樓樓梯口附近處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 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甚鉅。銳德克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 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 ,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590元。被告尹寶公司之營 業地址登記在47號建物,其亦為47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亦登記在47號建物,被告李君 華則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 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 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 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 電氣設備,及將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 號建物3樓之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 許未有人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 熱、電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 椅、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 受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 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李君華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與被告尹寶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權人向被告等人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尹寶公 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尹寶公司係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47號建物 做為廠房使用有3樓層,由被告尹寶公司在使用,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點在3樓樓梯 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被告尹寶公司有意願 賠償,但沒有能力,對於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及主張之賠償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銳德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 的為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 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被告尹寶公司所有之47號建物內 3樓樓梯口附近處,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銳德克 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 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 ,590元;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 均登記在47號建物,又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 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 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 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電氣設備,及將 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號建物3樓之 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未有人 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熱、電 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椅、 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受 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銳德克公司火災受損案結 案公證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 3年11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2618號函檢附本件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3號卷第23至25、31至138頁;本院 卷第71、109至120頁;鑑定書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47號建物為尹寶公司所有,被告李君華身為尹 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 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 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 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件火 災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1,584,590之責任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尹寶公司職務時有上揭疏失 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尹寶公司對本件火災之受損人銳德 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 銳德克公司後,自得依據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連帶給付1,584,590元。 (四)原告另主張:47號建物為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所使用 ,被告李君華有上揭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47號建物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 點在3樓樓梯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李君華於112年1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陳 稱:「47號是達映企業社在使用,49號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在使用……47號主要用途為一樓辦公室,二樓為鞋子包裝, 三樓及四樓皆為倉庫……47號三樓主要是當倉庫使用,三樓 從南側樓梯口往北依序,樓梯口有一鐵櫃放一些雜物備用 品……樓梯西側與貨梯間有一小塊空地放有一些整疊的包裝 外紙箱,往北總共分為東側、中間及西側貨架,中段及南 段至貨梯前的貨架放我們印刷包裝盒的產品,……北段貨架 放置的是用紙盒裝的童鞋……」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33、34頁),訴外人即47號建物2樓承租人喬棋有限 公司員工黃信介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亦陳 稱:「我是47號二樓承租人以及三樓各一半的使用……我們 公司叫喬棋有限公司,與一樓達映印刷是租賃關係,我們 主要使用二樓部分以及三樓與達映一起使用……47號三樓樓 梯口附近處物品擺放情形大致為,樓梯口與廁所牆面處放 有一鐵櫃,鐵櫃為喬棋在使用……」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41頁),堪認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實際上亦 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是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 業社既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就其使 用範圍即應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以47號建物 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延燒波及41號建物,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就本件火災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銳德克公司後,依據上揭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賠償1,584 ,590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本 件火災,而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則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被告尹 寶公司、李君華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上揭李君華即達映 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 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尹寶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 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7

TNDV-113-訴-169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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