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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14、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邀同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 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邀同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於 11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還款方式自 第7期起至第24期按月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於113年9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4,64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各3 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6份、催告書及回執、福德金屬工程行商 業登記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萬元 63萬3,249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20萬元 18萬928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3 10萬元 9萬464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100萬元 90萬4,641元 - -

2025-03-31

TPDV-114-訴-819-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因前開 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碁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並約定 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 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 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利碁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 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 ,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利碁公司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向伊申貸借款額度為美金38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外匯融資貸借款項,動用期限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被告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⒈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 :4AXAE2/00002/064,金額歐元1萬6467.5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7637元及利息歐元3.73元,嗣經被 告再清償歐元130.8元,尚餘本金歐元7509.93元,按當日即 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26萬1796元(即7509.93元×3 4.86=26萬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到期時利 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26萬17 9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3/064,金額歐元2萬6985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2萬6985元及利息歐元13.17元,嗣 經被告再清償歐元299.58元,尚餘本金歐元2萬6698.59元, 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93萬0713元(即2萬 6698.59元×34.86=93萬0713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 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93萬0713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4/064,金額歐元1萬4280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依113年9月13日進口結匯證實 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1萬4280元及利息歐元125.44元 ,嗣經被告再清償歐元502.6.58元,尚餘本金歐元1萬3902. 83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5.59折算為新臺幣49萬4802元 (即1萬3902.83元×35.59=49萬4802元),及到期時利率3.9 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49萬4802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利碁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0466.6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5 月25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1月27日進口 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466.6元及利 息1829.82元及利息美金1829.8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8 57.13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9418.96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 率32.275折算為新臺幣159萬4997元(即4萬9418.96元×32.2 75=159萬4997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 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9萬4997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⒌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4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9898.9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 月1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4日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9898.9元及利息 美金2165.4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757.18元,尚餘本金 美金5萬8198.92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75折算為新臺 幣187萬8370元(即5萬8198.92元×32.275=187萬8370元), 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 積欠187萬837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⒍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4萬6575元,將上 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月1 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13日進口單據 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4萬6575元及利息美金1 669.0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549.16元,尚餘本金美金4 萬5527.9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46 萬8231元(即4萬5527.95元×32.249=146萬8231元),及到期 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4 6萬8231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⒎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8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1142.8元,將上 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1月8 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8日進口單據到 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1142.8元及利息美金1 743.51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347.2元,尚餘本金美金4 萬9112.9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58 萬3842元(即4萬9112.9元×32.249=158萬3842元),及到期 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 8萬3842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⒏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4385.8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7 月13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15日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4385.8元及利息 美金1854.0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037.12元,尚餘本金 美金5萬2677.4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 幣169萬8795元(即5萬2677.45元×32.249=169萬8795元), 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 積欠169萬8795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碁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宗翰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萬40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民國)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26萬179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93萬071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49萬4802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59萬499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87萬8370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146萬8231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58萬3842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69萬8795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391萬1546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2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均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又原告 係以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呂恒緯、林曉娟 為共同被告,其中精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見本院卷第41頁),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 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精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 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6123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 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9頁),即應以精律公司之股 東呂恒緯為清算人;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精 律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精律公司 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呂恒緯為 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邀同呂恒緯、林曉娟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精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限度 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 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違約時1.71%) 加碼週年利率3.16%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 金。詎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 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1,375,1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呂恒緯、林 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75,159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87%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訴-72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 司)及謝政宇、鍾麗生(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該異 議效力不及於謝政宇、鍾麗生(合稱謝政宇等2人),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已逾二期未繳,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4454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對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票據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 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抗告人並於另案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處於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認抗 告人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且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 ,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153萬44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下稱440號) 事件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4 萬6980元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伊就本件假扣押之 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惟經新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7315號(下稱187315號)事件函復因系爭帳 戶目前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換價等語。又187315號事件(此 案嗣後經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0號事件辦理)並囑 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事件執 行,1269號事件再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下 稱1133號)事件執行。縱系爭存款債權後續如能換價執行分 配,然因抗告人之欠款甚鉅,依1133號事件分配表(分配標 的為另筆1萬4358元存款),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逾3千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目前已知債權總 額約4.8%,如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可得受償金額有限。相 對人另對鍾麗生假扣押不動產,係為確保債權得以收回,並 無抗告人所稱逾合理執行程度之情事。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雖有多位債權人,但伊有意願優先對相對人清償,且原得 以系爭存款償還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致 伊無法自主清償。又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已足供對相對人清 償,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相對人扣押系 爭存款債權後遲不進行強制執行,更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 麗生名下不動產,已逾合理執行程度,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  ㈡系爭帳戶雖列警示戶,惟僅限制收款及電子商務功能,並未 限制臨櫃提領現金權限,系爭存款債權於112年9月間遭扣押 後,伊仍得由該帳戶提領70餘萬元,足證該帳戶餘額無法動 用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所致,與警示帳戶 狀態無涉。相對人稱系爭帳戶被列警示戶致無法強制執行乙 節,與事實不符。  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53萬445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 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 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 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25、44至47頁)。依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裁定(債權人寰享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 裁定(債權人蕭匯宗)所載債權分別為美金105萬元、1億1650 萬元,另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家駿 ,可知已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金 額甚鉅。相對人並主張由原法院1133號事件之分配表,可知 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等語,已提出 該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再者,抗告人因與蕭 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陳 稱其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惟因故募資平台FlyingV目 前不允許其動用金流,造成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8頁)。 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足供清償系爭債 務,遲不為強制執行,竟再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之不 動產,逾合理執行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持原處 分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1號事件受理 後,囑託新北地院以440號事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對遠東 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再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87315號事件受理,並 因系爭存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尚未換價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新北地院440號事件112年10月2日函、遠東商銀112 年9月21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新北地院187315號事件11 2年12月4日函、113年2月23日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 抗告人所稱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予扣押,自不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影響本件應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遲不續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另 增加聲請假扣押鍾麗生之不動產致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逾合理 必要程度等語,至多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 程序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生影響,均難據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5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萬445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64-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毛婕蓁 相 對 人 蘇建陽即京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 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31

PCDV-114-司聲-9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 王聖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周轉需要,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聖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 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 (現為2.2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陳稱:因收支失衡,導致債務負 擔過重,無力清償,現已委由玉鼎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㈡被告王聖綜陳稱: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被告王聖綜 之大嫂,被告王聖綜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因被告張靜薇即十 九甲雞排店之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應胞兄之請求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王聖綜之胞兄及被告張靜薇 即十九甲雞排店於請求時信誓旦旦擔保絕對會如期繳付貸款 ,詎料其等竟食言而未依約清償,被告王聖綜係於收到本院 之開庭通知時,始知上情。被告王聖綜有正當工作,且有穩 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為違約毀諾之主觀想法,希 望能透過協商程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或抗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 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3615-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相 對 人 彩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聯璁 相 對 人 林姵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 0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 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2-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冠軒食品行(合夥商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曉春 相 對 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3件、印鑑證明2件、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附之相對人冠軒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1件等正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31

TNDV-114-司聲-78-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林曼陵即絮妹妹租賃仲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0年7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 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 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 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1日、111年11 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契 約內容,將每月繳息日變更為27日,借款期間改為109年5月 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3,600元,另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 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1 1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 契約內容,借款期間改為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 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 月繳息,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27 日、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共尚欠本金56萬4,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19萬7,985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36萬6,970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56萬4,955元

2025-03-31

KSDV-114-訴-2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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