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
王聖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周轉需要,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聖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
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
(現為2.2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陳稱:因收支失衡,導致債務負
擔過重,無力清償,現已委由玉鼎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㈡被告王聖綜陳稱: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被告王聖綜
之大嫂,被告王聖綜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因被告張靜薇即十
九甲雞排店之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應胞兄之請求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王聖綜之胞兄及被告張靜薇
即十九甲雞排店於請求時信誓旦旦擔保絕對會如期繳付貸款
,詎料其等竟食言而未依約清償,被告王聖綜係於收到本院
之開庭通知時,始知上情。被告王聖綜有正當工作,且有穩
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為違約毀諾之主觀想法,希
望能透過協商程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或抗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
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3615-20250331-1